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国家赔偿法案例

第一篇: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国家赔偿法案例
案例4.国庆节长假之后上班第一天,某市政府法制办收到一份投诉,两份行政复议申请,情况分别如下:A、公民甲于9月11日—25日被市国税局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公民甲不服,向市政府法制办投诉;B、公民乙于2002年3月从外地来津打工,与该区界内某私营服装厂签订了一年的工作合同,9月30日,服装厂老板突然通知公民乙合同终止,公民乙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C、某造纸厂认为市环保局向其征收的某项排污费标准过高,市环保局向其出示了省环保局关于此项收费标准的文件,造纸厂认为此文件规定不合法,不服征收行为,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以上三种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应该如何办理?为什么? 情况1:应当告知公民甲可以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情况2:公民乙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告知其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情况3:应当受理造纸厂的复议申请,于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省环保厅,同时,应当于7日内将省环保厅关于收费收费标准的文件及造纸厂认为不合法的复议申请转送省环保厅。
1.应当告知公民甲可以向国税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情况,公民乙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告知其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情况,应当受理造纸厂的复议申请,于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省环保厅,同时,应当于7日内将省环保厅关于收费标准的文件及造纸厂认为不合法的复议申请转送省环保厅。
案例8.4、某职工学校发生50名学生不同程度食物中毒症状,经调查均因当天中午吃了学生食堂出售的回锅肉。区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对食
堂内存留的饭菜进行了检查,查明回锅肉中含有大量的致病性大肠杆菌,而这些肉都是当天早晨从市食品公司购进的。因此,区卫生局以市食品公司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当天下午向市食品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请问:(1)市食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否以区卫生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为什么? 答:可以。区卫生局是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条件。
(2)区卫生局在得知市食品公司申请复议后,迅速到职
工学校及市食品公司等处收集证据。经过努力,区卫生局收集到了足够的可以说明市食品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区卫生局在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对市食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为什么?
答: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因为事后补充证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无效的。
(3)行政复议机关应如何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答:区卫生局对市食品公司的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10.张某开了家书店,所在区文化局工作人员康某来到张某的店里说要拿几本书去看,张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求罚款,现在必须交”张某说没卖过那些书籍,不信可以查,康某说不交罚款便封店,张某不服,便向某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康某协同赵某串通捏造张某卖淫秽书籍的事实,复议机关遂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国家赔偿。请问张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谁?为什么?那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那赵某和康某受到行政处分的话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
张某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是区政府或该区所属的市的文化局。
《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赵某和康某收到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只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公务员受的行政处分属于内部人事处分,不由行政复议法调整,直接可以依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复议机关是市文化局或者同级的区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申请复议。
赵某和康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他们作出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二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范文
1Z308050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本节包括5项内容:
1Z308051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Z308052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1Z308053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起诉和受理
1Z308054行政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1Z308055侵权的赔偿责任
1Z308051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11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建设工程实践,其中7种尤为重要: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下列事项应按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解决,不能提起行政复议:(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起申诉;(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哪些行政争议可以进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该受案范围确定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受司法监督的限度,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司法救济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如强制隔离、强制约束)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
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如伤残抚恤金、遗属抚恤金、福利金、救济金等);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如财产义务、行为义务,典型表现为乱收费、乱摊派);(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但是,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同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1Z308052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对于行政复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如“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
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主要类型有:
1.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对于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1Z308053行政诉讼的法院管辖、起诉和受理
一、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指不同级别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一)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案件一般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只管辖本辖区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案件。
(二)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争议未经行政复议。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经过行政复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若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
三、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1Z308054行政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一、审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期间,除该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三、执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Z308055侵权的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i)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篇: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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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初级经济法预习——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和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税务行政诉讼
纳税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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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两个并行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但两者有着区别,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进行的。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也被称作“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两者比较而言,第一,在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行政争议行使高效力的司法裁决;
第二,依赖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因行政争议本身存在牵连关系,出于包庇牵就被申请人的错误思想出发,可能出现有错不纠的现象。因此,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体现了法律对保护复议申请人诉权的价值取向,也体现国家重视权力之间的制约机制,将行政权充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也有利于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职权。
第五篇:行政诉讼案例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后者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对工商登记案件的裁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裁判方式。
【案情】
原告王某,49岁。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54岁。
第三人李小某,22岁。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王某、原股东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与李小某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李小某名下。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没有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申请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对原告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王某、李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李某某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6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某、李小某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某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小某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某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某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某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某”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国家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工商登记行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为能力来看,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及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辩别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其仍负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若经审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可能相符,法院也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若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申请材料确有虚假,如果该虚假材料并非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若该虚假材料是登记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在该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对虚假材料事后予以追认,则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及指印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情
1992年6月3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600293号“劲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第5类药酒商品。2007年11月10日,广西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了“劲STRONG BODY及图”酒产品。2010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定,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年9月4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缘酒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年1月12日,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表》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5类和第33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北京超生第二胎,怎么上户口,罚款罚多少?
如果您和您爱人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二胎。具体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可咨询您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如果不是,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到您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委(可以先到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咨询一下,他们应该就能办),缴纳罚款后,您就可以按程序上户口了。《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这几条您用的上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四)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实际收入比全市平均水平线要高,就以你实际收入的36倍。北京2010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8342.28元左右
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门卫“饮酒”致死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状告人社局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荔浦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覃某属于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覃某死亡视同工伤的通知,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其死亡地点在其工作的门卫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臆断,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出版)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
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企业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米、经营户4000多户。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 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给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
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正确。
三、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退一步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国家赔偿法案例
本文2025-01-29 05:17:25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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