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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第一篇: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案例一:黄由俭案

案情:2008 年 5 月 5 日, 为查明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湖南汝城县人民政 府公开相关信息而遭拒的黄由俭等 5 人, 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002年11月25日, 汝城县建设局撤销了县自来水公司,并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 成立了一家新的公私合营供水企业.而七年前从县自来水公司退休的黄由俭等人对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产生极大质疑,认为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为此, 黄由俭连续 5 年, 向各政府机关反映, 2007 年 6 月下旬,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 事后, 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 黄由俭等人多次到县政府要求查阅调查报告,但县政府都予以拒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 月 4 日,黄由俭等 5 人向县政府郑重递交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请求县政府公布有关的调查报告,县政府以调查报告是仅供领导参考的资料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 于是, 黄由俭等 5 名原告以此为由,将拒绝该申请的汝城县政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 讼.黄由俭等人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11 条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 和 “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应该由政府及 其部门重点公布.但是县政府认为, 在整个条 例中, 只规定乡镇企业承包, 租赁, 拍卖的情 况需要公布, 并没有涉及国企改制.而且, 调 查是由汝城县政府经研室——县政府办公 室的内设部门所做,其原本为领导决策参考 所用, 并不能代表政府立场, 县政府拒绝申请并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问题:请运用所学知识,从行政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从受案范围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正反两面对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进行了界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列举,也没有在第十二条中予以排除适用,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诉汝城县政府拒绝公开申请符合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则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时,就能够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而本案中原告适格。同时,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的“调查报告”由县政府内设部门制作,应由县政府公开,县政府拒绝公开,其被告主体适格。

(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故被告需对此进行举证。县政府仅以“国企改制未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是内设部门用于领导决策参考所做”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公开信息的合法依据。

案例二:夫妻“诊所”观看黄碟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8日23时左右,延安市百花路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有人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接到举报后,民警来到张某诊所门外。但大门紧锁,干警无法核实是否有人播放黄色录像。为进一步调查,民警从诊所侧面的窗户缝里 看到屋内的确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诊所并来到放录像的房间,后在民警和张某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于是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考虑到事过境迁,对于案件的许多细节难以具体核实,故将当事人双方的描述分列于后,供大家参考使用:

派出所民警所述经过:

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讲述的经过:2002年18日晚11时许,该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所里马上派出了4名民警前去调查。贺宏亮称,由于所辖地区学校众多,以前校外曾有不少“影视厅”,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治,这些小放映厅为更好隐蔽,转入家庭式放映。因此,干警这根弦绷得很紧,只要一接到说哪儿有放影碟的举报,就会立刻出警。

干警接到举报后,马上来到了张某诊所门外。大门锁着,为了核实情况,干警绕到诊所侧面,从窗户缝里看到房间内的电视机中的确正在播放着淫秽录像。于是,几名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居民家中并径直来到放着录像的房间。

进门后发现房间内有张某夫妻二人,而此时电视机已经关闭。几名民警随即表明身份并要求其二人拿出“黄碟”,但该夫妻拒绝警方的要求,拿起床上的碟片砸向民警。警长尚继斌正欲弯腰取出碟机中的碟片,张某突然操起身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朝尚继斌头部抡去,尚继斌躲闪不及,只得用手去挡,木棍一下子砸在了手上。张某的妻子李某也上前撕扯民警,一民警的衣服被撕烂,一民警的手被抓破,而尚继斌的左手也立刻肿了起来。

看到场面难以控制,民警将张某摁倒在床上,然后扭住其胳膊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将其带回了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

当事人张某夫妇所述经过:

2002年8月18日下午两点多,邻居开理发店的马某来到小诊所,借给张某夫妇三张光碟。晚上10点多,张某拿出影碟来放,碟的内容是一个外国女人在沐浴,画面上没有男人。夫妇二人看到一半就关了电视和影碟机睡了,此时大概是10点40分。

11点左右,有人敲门说要看病,张某的父亲在前屋睡觉,听见敲门,就起身开门,刚把门上面的插销拉开,门下面的暗锁还没来得及拉,就有四个人撞进来,把他推倒在靠墙的滑椅上,然后直奔张某夫妇的卧室。这四个人当时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 [5]。(另一说为“虽然来人穿着警服,但却没有佩带警号和警帽,所以他并不知道来人是派出所的民警”)。

当时屋里还亮着暗灯,一个矮胖男人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起来!‟当时夫妇二人都没有穿衣服,他上来就揭开被子,同时另外两个人去取碟,要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张某拉过一条裤子穿了一半就赤脚下床阻止,一个高个胖子就把他反剪着手抓住头发按在床上。”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对张某一阵乱打,张某挣扎中好不容易挣脱了一只手,抄起窗户旁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抡了起来,打伤了民警尚继斌的左手。李某(张某之妻)见几个人打自己的丈夫,就胡乱套上衣服上去拉架。这时不知他们四人中的哪个人叫来了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李某说,她是事后才知道他就是所长的。

“贺宏亮进来就抓住张某的头发,用拳头打他的脸和脖子,打完后问那四个人:„带手铐了吗?‟四个人说:„没有。‟他又问:„带绳子没有?‟四个人也说没有。贺宏亮说:„带走!‟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就架着张某出了卧室。” 据李某所述:“进来的4个人都穿着便装,其中一个穿着T恤,根本没有人出示证件讲明身份。”

在这期间,张某的父亲一直被来人挡在卧室外面,见自己的儿子被带走就上去阻止,也被一起带走。据李某所述:“那些人胡乱给我丈夫穿上一条裤子之后,就把他手反扣着带走了。从我家到派出所约有200米远,他连双鞋都没有穿!”当晚,张某的父亲被放了回来。张某父亲说:“他们把我和儿子带到万花派出所,带走时一路打(张某),到了„里面‟还打。贺宏亮把书本垫在张某胸口,用拳头打他。”

见丈夫和公公被带走,李某赶忙打电话叫来亲戚赶到派出所,看到张某坐在椅子上弯着腰,已经被打得吐了一地。贺宏亮告诉李某说,他们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当李某的三哥质问为什么把人打成这样时,贺宏亮说:“我把人打死了,一切后果由我自负。”他还对后来赶来采访的媒体记者说:“谁让你来的?没经我同意就来?”

据张某事后称“他们要我承认喝酒了,用棍子打了民警。还说这样才会没事,否则就要劳教、判刑。”当晚张某在滞留室里呆了一夜。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2002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两名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突然将张某从小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此时,距8月份的“黄碟事件”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下午,两名警察来到张某家中,向张某的妻子李某出示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上面表明张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已经被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来人让李某签字画押,李某认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拘留自己的丈夫不公平,拒绝在给家属的通知书上签字。随后,李某打丈夫的手机,丈夫说自己被拘留了。随后,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据张某的妻子李某所述,事发两个月以来,治安大队并未就当晚张某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情找他们夫妇做过调查,这一点在治安大队处也得到了证实。也就是说,警方依据发生争执的双方中的派出所一方提供的有关“认定”,在两个月后突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2日上午,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在那里她得知丈夫的确被刑事拘留了,并且已经被送到“山上”去了。他们又来到宝塔分局,从一位姓魏的副局长那里得到了同样的回答。李某认为,魏局长始终没有告诉她丈夫为什么被刑拘。事发当日,他们看到陌生人闯进屋子,伸手就要拿碟机,他们理所当然要反抗。因为来人穿着便装,她和丈夫并不知道来人的意图和身份,所以发生冲突,这怎么能说是“妨害公务”呢?

2002年10月23日,负责此案的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承认,此次刑事拘留张某、认定其“妨害公务”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6]。检察院经过认真的研究之后认为,宝塔公安分局提供给检察院的报捕材料,当中的部分证据还不能确认,部分办案环节还有疏漏,因而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张某的充分理由。2002年11月5日下午4点半,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放出来后张某出现精神异常。

2002年11月6日,张某被家人带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初诊为出现精神障碍。2002年11月7日,李晓凤和姐姐带着张某到市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张某显得非常恐惧,他蹲在地上不住地发抖,把自己的手指头都咬破了。从那时起,张某就再也不说话了。2002年11月8日,张某住进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又因负担不起医疗费于11月12日出院(4天共花去1000余元)。记者见到医院的病历上写着:患者受精神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不眠,发呆,有时哭笑无常,感到害怕,生活不能自理,反应迟钝,有自伤行为,有时捡烟头吃……问话不答,不能进行有效交谈,情感淡漠,精神运动抑制,自知力不全……出院诊断:急性应激性障碍。张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精神神经科的薛艺东大夫对这个病人还记忆犹新:“他当时住在医院住院部5楼的神经病房,看见什么人都害怕,看见铁窗也害怕。他经常蹲在墙边的地上,不敢抬头,像是认罪的样子。”“他经常伸出手,准备被铐的样子。” 据张某的大夫说,之前诊断他是应急性精神障碍,可现在都一个多月病情没见减轻,可能加重成为延迟性了。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张某总是往墙角一蹲,垂着头,两臂伸直手腕靠在一起,就好像被铐住的样子。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而在200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暂扣当事人的1000元钱也同时返还了张某。由于这个事件派出所处理不当,不久后,上级对贺宏亮作出了待岗处理的决定。

在宝塔公安分局撤销该件后,宝塔区委区政府考虑到案件的影响重大,于2002年12月9日组成由政法委、信访局和政府办有关人员参加的工作组,对此案调查处理。

【诉讼过程】

2002年8月18日晚,张某被带回派出所,理由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

2002年8月19日,张某被家人“保”了出来,派出所只开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扣款理由是“阻碍公务问题”;同日,万花派出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由给张某出具了《现场扣押物品清单》;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

2002年10月21日,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张某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2002年11月5日,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

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3年1月1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对直接责任人作了如下处理:免除主要责任人贺宏亮万花派出所所长职务;警长尚继斌被调往边远派出所继续待岗;民警任杰被公安机关辞退。

问题:请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对该案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答: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夫妻“诊所”观看黄碟行为是否违法,民警介入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夫妻二人观看黄碟的场所,实际上是一个白天是诊所、晚上是住所的场所。而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居住安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张氏夫妻在封闭的住所内观看黄碟,在尽到了以一般人为标准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将声音开到很大以至左邻右舍都能听见,也没有故意将窗帘大开,以至所有路过者均能清晰看见的前提下,其行为应被当作纯粹私人性质的活动而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在当前仍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也并无关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和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虽然对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刑法》是保持沉默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也未曾置喙。所以张氏夫妻观看黄碟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而且仅仅一个“举报电话”,并不能说明警察的干预具有正当性。从警察一开始发现门是锁着的,于是绕到“诊所”后面,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确认影碟机里的确在播放黄碟,这才以看病为由进人“诊所”这一细节也可以看出张氏夫妻观看黄碟具有隐私性,警察事先观察的行为,在观看黄碟的行为被当作隐私权而获得保护的前提下,并不足以正当化警察后来的搜查行为,所以民警介入不具有正当性。

二、民警以及派出所系列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民警进入诊所并带走张某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要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这其中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即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假冒执法人员诈骗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财产,同时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足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民警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看病)进入张某的私人住处,并且没有身着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以表明身份,不符合法定程序,致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民警的工作,是民警行为失当在先,张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在整个民警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没有告知张某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其陈述以及申辩和制作笔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民警的行为程序上不合法。

(2)派出所扣押物品行为是否合法

查封、扣押是对行政相对人占有或处分其财产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毁灭证据,保证行政决定能够顺利执行,保证行政相对人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这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以及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负有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万花派出所并没有当场出具清单,而是在第二日才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3)派出所“扣款”行为是否合法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有人保和财产保两种方式,财产保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担保。根据六机关的《规定》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是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执行。本案中,派出所无权自己收取保证金,且没有出具正规收据,也没有加盖宝塔公安分局公章,派出所的“扣款”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权力行为,理由受到法律追究。

三、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派出所等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是在不知道执法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对抗,本不应承担责任,而宝塔区公安分局后来以“涉嫌妨碍公务”刑事拘留张某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拘留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而是在事情发生两个月后,也没有合法确定的有效理由和证据证明张某符合拘留条件,宝塔区公安分局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后来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张某虽被释放,但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疾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作出拘留决定的宝塔区公安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篇:行政诉讼案例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后者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对工商登记案件的裁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裁判方式。

【案情】

原告王某,49岁。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54岁。

第三人李小某,22岁。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王某、原股东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与李小某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李小某名下。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没有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申请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对原告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王某、李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李某某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6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某、李小某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某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小某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某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某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某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某”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国家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工商登记行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为能力来看,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及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辩别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其仍负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若经审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可能相符,法院也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若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申请材料确有虚假,如果该虚假材料并非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若该虚假材料是登记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在该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对虚假材料事后予以追认,则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及指印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情

1992年6月3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600293号“劲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第5类药酒商品。2007年11月10日,广西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了“劲STRONG BODY及图”酒产品。2010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定,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年9月4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缘酒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年1月12日,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表》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5类和第33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北京超生第二胎,怎么上户口,罚款罚多少?

如果您和您爱人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二胎。具体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可咨询您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如果不是,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到您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委(可以先到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咨询一下,他们应该就能办),缴纳罚款后,您就可以按程序上户口了。《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这几条您用的上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四)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实际收入比全市平均水平线要高,就以你实际收入的36倍。北京2010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8342.28元左右

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门卫“饮酒”致死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状告人社局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荔浦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覃某属于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覃某死亡视同工伤的通知,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其死亡地点在其工作的门卫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臆断,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出版)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

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企业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

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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