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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

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新调入单位现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申请人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八)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七)项规定相同);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

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 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新调入单位现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申请人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新调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属聘用人员的提交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三)原公职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八)无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相同);

(六)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司律师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司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

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根据需要,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

第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在公司律师办公室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办公室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司律师人员培训、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公司律师办公室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司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司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监督本机构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负责公司律师职称、奖惩的审核呈报;

(四)组织本机构公司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司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公司律师间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司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

办公室:

(一)公司在我区注册成立;

(二)公司有二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 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三)公司为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司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公司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司律师中任命,并报

审核机关备案。公司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

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四)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司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司律师办公室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司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司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四)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办公室;

(五)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六)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七)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 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的,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九)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办公室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 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律师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除了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公益性 法律服务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司律师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将公司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司律师履行公司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司律师连续两个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公司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不主动提出终止执业申请或不上缴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工作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新调入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同申请人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八)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律师连续任职满三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向公 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并按要求粘贴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或退休证;

(三)原公司律师工作证;

(四)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校对);

(五)居住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执业地者提交,交原件校对);

(六)执业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无受过公司开除、辞退的证明(退休人员不需提交);

(九)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执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的,应当向公司注册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相同);

(六)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相同);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

第三篇: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

(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税务局确定。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市、县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可以联合制定管理办法。

省税务局应当在管理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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