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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篇: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从1995年8月8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求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行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业务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 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各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 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 品和搞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絷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定稿]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文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称

第五章 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求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239 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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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241 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行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242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业务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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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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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各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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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搞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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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絷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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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48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249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年08月08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08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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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篇: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

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

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

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诊疗活动。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

第七章 处罚 《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第八章 附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细则》的规定执行。

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年08月08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08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 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 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 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 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 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 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 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 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 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 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 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 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 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 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 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 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 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 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 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 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 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 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 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 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 %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 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 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 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 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 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 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篇: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8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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