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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5篇)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5篇)

第一篇: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析夫妻财产协议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且夫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因离婚带来的财产纠纷越来越矛盾。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婚前财产协议应运而生。但是,在中国传统观念的撞击下,人们带着保守的观念看待婚前财产协议,并把它视为爱情乃至婚姻的刽子手。相比西方,很显然婚前财产协议在中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它的本质没有被理性化对待。

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

离婚

夫妻财产制

一、引言

时下热播电视剧《大男当婚》中有这么一个例子,男主人公曹小强与跨国外企总经理徐若云阴差阳错地相爱了。一个杯水车薪的经济适用男和一个千万身价的“白富美”走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可是在幸福的最高点,一份由女方提出的婚前财产协议横空出世了。曹小强及其家人感到尊严扫地,认为这份感情被侮辱,认为尊严被糟蹋。于是一段原本美好的爱情终结了,也许很多人也开始思考了,感情在婚前财产协议面前就那么脆弱吗?其实电视剧里的男女主角对于婚前协议也有着相反的认识,也许因为女方是在美国留过学,而男方则是典型传统中国男人。这是一个由婚前财产协议引发的可笑的爱情悲剧。

二、中国的“离婚潮” 当今中国社会的“离婚潮”是婚前财产协议在中国越来越被关注的社会背景。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全国共有婚姻登记机关9690个,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302.4万对,比上年增长4.9%。其中:内地居民登记结婚1297.5万对,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4.9万对。粗结婚率为9.7‰,比上年上升0.4个千分点。2011年20-24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占结婚总人口比重最多,占36.6%。公报显示,2011年共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87.4万对,增长7.3%,粗离婚率为2.13‰,比上年增加0.13个千分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20.7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6.7万对。[1] 当代中国社会的离婚率之所以上升得如此之快,主要是因为男女双方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离婚手续不断简化、婚姻家庭观念转变有关。首先,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如果在结婚之后对方没有给自己建造一个理想的家庭、圆满的婚姻生活,离婚的念头便萌生。其次,当今的社会对于离婚的态度也开始淡然处之,大部分年轻男女对待感情不再向往从一而终,“合得来就合,合不来就散”成为他们的相处的规则。最后,随着社会的发展,“80 后”、“90后”的年轻人思想、观点都比较前卫,他们的成长环境中相对来说缺乏谦让、宽容的心态,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常常为琐事而伤感情,他们对待婚姻也相对比较草率。

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徐安琪认为,导致中国离婚人数急速攀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是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变革给婚姻的稳定带来巨大冲击。其次,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婚姻质量、感情需求和爱情期望也有所上升,以前觉得能凑合的,现在就不能容忍了。徐安琪还特别强调了另一个原因:由于民政部对婚姻登记条例和协议离婚条例进行了修改,简化了结婚和离婚程序,也使得一部分人冲动离婚变得容易。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新欣也认为,妇女地位的提高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因素之一。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妇女在经济和精神上越来越独立,不需要忍耐在别人的屋檐下,这绝对是妇女的解放和社会的进步。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界定和目的

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界定在法律条文中是找不到的,但是实践看来,可以理解为,它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婚前协议目前在我国不是很流行,这主要与我国古老的传统文化相关。在国外签定婚前协议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如果婚后不幸福,离婚的话,有了一份婚前协议就能使得自己的财产完全的归自己所有,而不要担心自己财产有所损失。

为什么很多人开始接受婚前财产协议,特别是西方,婚前财产协议更是司空见惯。在结婚前签订这份协议并非无事生非,它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婚姻本来就是以爱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不仅不会破坏感情,反而由于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从某种程度上是强化了婚姻的爱情基础。另外,从民政部发布的《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上的数据来看当今中国社会的离婚率越来越高,而离婚时双方最大的纠纷就是财产纠纷,与其离婚时双方为财产的所有权争执不休,不如未雨绸缪事先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这样万一婚姻不幸走到了尽头,双方可以免去很多不必要的纷争,节约司法资源。

四、关于我国的婚前财产协议及法律基础

婚前财产协议,顾名思义就是要约定夫妻财产。我国的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由此来排除法律原本有规定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使用的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其实已经有一段历史了,早在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便有相关规定。依其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任选其一);该协议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985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被修订后简化为约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2]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对婚前财产协议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但在婚姻财产制上该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种法定的婚姻财产制度其实是一般共同制,它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极广,不仅包括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而且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3]

在立法解释上195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排除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姻财产制上该法第十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但是,建国之初,中国的经济基础很是落后,家庭财产为数不多,以及传统思想观念作祟,婚前财产协议并未被广泛接受,发生财产约定纠纷诉诸法律的更是不常见。以至于该立法精神长时间没有本其他法律文件重述。因而婚前财产协议在很长时间内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1980年的《婚姻法》以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出发点,在婚姻财产制度上,该法第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1980年的《婚姻法》把法定婚姻财产制演变成婚后所得共有制,取代了1950年的《婚姻法》的婚姻财产制度。并且明文赋予婚前财产协议以法律效力。虽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制,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后来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此进行补充,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即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而来的共同财产。所以说,1980年的《婚姻法》承认了夫妻双方各自的特有财产,即在婚后一定时期内夫妻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的财产。

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变了人们的观念,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增多并且法律关系也变得复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的《婚姻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正。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变了人们的观念,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增多并且法律关系也变得复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的《婚姻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正。从内容上看,有三个亮点,一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处理自有财产;三是充实了婚姻财产制的内容,在法条中将夫妻财产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十七条第 2 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首次在我国《婚姻法》中新增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 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点取代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前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这在客观上阻断了想借婚姻大发横财的人的后路。而后《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七条呼应了此点。

婚前财产协议伴随着婚姻财产制的完善而发展,其法律基础渐渐地在法律条文中显现。

五、婚前财产协议在我国的处境

20世纪的中国,人们的生活水平比较低,个人财产为数不多,而且当时是一个相对保守的年代,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了人们的独立思想,加之当时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偏低,西方思想熟知度和接受度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只有极少数人意识到自己在结婚的时候是否应该去签定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甚至很多不知道婚前财产协议这个概念。不难想象两个好得要谈婚论嫁的人,突然一方提出算算各自婚前财产的建议,那是多么尴尬。当时的人们把婚前财产协议视为一份离婚协议,根本就没有多少人会在甜蜜的时刻去考虑将来如此冷酷的问题。他们认为这种协议是对夫妻关系的不信任,违背了结婚的目的,将婚姻变得功利化。当然也许跟离婚率也是很有关系的。

近年来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夫妻一方拥有的婚前个人财产越来越多,法律意识开始被强化,与此同时民众的观念也开始理性化,新的婚姻家庭观念让恋爱双方除追求感情的融合,情趣相投之外,更多的是各自事业的发展和个性的解放、以及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恋爱双方已不再那么看重对方婚前财产多寡,而将婚后共筑爱巢,作为一起奋斗的目标。因此一些不被爱情冲昏头脑的新潮夫妻开始尝试接受它,但是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婚前协议不可能没有非议。网上有一个帖子题目叫“当爱情遇上理智”是关于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的调查问卷,从调查结果上看,有43%的网友认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社会进步的表现,17%的人认为意味着社会退步,其余40%认为很难一概而论。可见婚前财产协议在我国能够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依旧受到不少非议。

六、理性看待婚前财产协议

在外国,婚前财产协议已不是一个新鲜词汇,从平民百姓到知名歌星小甜甜、影星阿汤哥,到政坛领袖萨科奇,再到英国王室,婚前财产协议已经在西方社会遍地开花。婚前财产协议已经不再是感情的杀手,而成了真情的卫士。据不完全统计在英国每一百名结婚的新婚夫妇当中就有30位夫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而且有些网站上还有格式的婚前财产协议文本出售,售价大概在24.99英镑(约375人民币)。不同的国家因为不同的文化背景以及婚姻家庭观念使得他们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又不一样的态度。在美国,婚前财产协议就像结婚戒指一样司空见惯,美国的一个离婚律师觉得,这是对个人财产与生活方式的一种自我保护。婚姻本身不仅是爱情的结合,也是财富的结合与财富的再分配,婚前财产协议为双方作好了“以防万一”的准备,在离婚时往往能够免去很多不必要的争执,加快进程,妥善解决离婚时的财产分配难题。在英国,婚前财产协议也受到了重视,甚至被视为有钱人结婚的必需品。伦敦Withers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律师马克·哈珀指出:“非常有钱的人如果不签署婚前协议,那一定是疯了。”在西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如此普遍,毕竟,谁都不希望大家在分开时为了分财产的事闹得剑拔弩张,最后成为冤家。当然,签署这么一份财产协议,自然不是什么浪漫事儿。可古话也说了,“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未来无法预计,我们可不知道枕边人今后会变成什么样子,从亲密变到陌路,有时也就是一眨眼的工夫。他们的文化背景使他们很理性地对待婚前财产协议,并且使他们成为一种保护自己、维护婚姻的工具。

反观中国,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以及法治观念的深入,社会对婚前财产协议也有了一定的理解和认识。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就像一股流行风刮入了国内,被一些准新人所接受。法学者作过三项随机的社会调查(所有调查数据均只限于调查的区域),第一项调查结果显示,不知道或者没有听说过婚前财产公证这一说法的人接近3%,真正理解婚前财产公证本来意义的只有8%,而在这8%的人群中,有6%的人是直接从事法律或者间接从事法律工作的。该调查结果还显示,支持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人为37%,不支持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人为36%,不知道有婚前财产公证和无所谓态度的占27%。第二项调查结果显示,自1995年至2004年的十年之间,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夫妻占总数的0.04%;支持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人实际上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只有0.5%,也就是36%的0.5%。第三项调查是通过直接了解和间接统计的自2000年至2004年这五年之间的离婚案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在婚前作了财产公证的,占离婚总数的0.068%,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离婚案件占同期结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总数的1.13%。法学者通过对上述三项社会调查的对比,还得出了另外一组数据,婚龄在1年以内离婚的占同期离婚总数的1.4%,婚龄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占17%,婚龄在3年以上5年以内的占17%,婚龄在5年以上7年以内的占23%,婚龄在7年以上10年以内的占30%,婚龄在10年以上的占11.6%,而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离婚案件在不同婚龄的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都趋近于0.068%。[4]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占结婚总数的极少数,而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离婚的占离婚总数的也是极少数。这就说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以及法治观念的深入,理性对待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婚前财产公正的人越来越多,感情的理性化程度也越来越高。然而,就是因为文化观念的不同,在我国更多的恋人在结婚前,压根就不会想到这档子事,认为太伤感情。于是婚前财产协议就像当初的夫妻间AA制一样,很难受到国内准新人们及其家长们的广泛认同。

婚前财产协议不应该被看做是感情的刽子手,我们是时候开始理性对待它了。正如北京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华所说,“全社会离婚率属上升态势,如果能事先就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显然可以简化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财力。婚前财产约定在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但和中国传统婚姻观有一定冲突,很多人在山盟海誓的鼓舞下,对未来无限向往,对婚姻危机没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而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这种未雨绸缪的做法,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复旦大学社会学教授胡守钧也认为,婚前协议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应该是具有正面意义的,因为它代表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只要夫妻双方都心甘情愿选择签订协议,那么这个双方协商之后得出的结论并不会导致夫妻关系的疏远或是感情的疏离。胡教授同时表示,他个人对于婚前签协议的行为既不反对也不提倡,因为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如果一方提出签订,应当顺其自然,当然被要求方也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为什么婚前财产协议在发达国家如此盛行?为什么婚前财产协议在中国法律人士的眼里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

首先,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前财产增多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个人财产和积累也有随之增多。大多数男女双方都拥有一些存款、住房,特别是高新职业者、企业家,他们有不菲的存款、房子、车、有价证券等个人财产。这些男女双方在婚前通过各自的努力而获得的个人财产,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加以明确,这不仅体现了男女双方婚姻中经济地位的平等,也有利于结婚之后各自事业稳步发展。

其次,婚前财产协议是预防借婚姻之名,行骗财之实的有效方法。婚姻是圣洁的,爱情是婚姻的基础。现实的社会中有极少数骗婚之徒也,他们以图财为目的,以结婚为手段,在俘获对方感情的同时,算计的是对方的保险柜和腰包。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可阻断某些想通过骗取婚姻来提高自己身家的不劳而获者的美梦,是爱情和婚姻得到净化,从而维护男女双方的财产权益和婚姻自由。

再次,婚前财产协议对于再婚家庭来讲,更是不可或缺。再婚,对于大多数离婚或丧偶者来说,是常见的。对于再婚者,尤其是有儿女的老年再婚者来说,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一种保护自己和稳定家庭关系的两全之策。毕竟老年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的重新分配,财产归属没有明确,婚姻不可能顺利。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上看,如果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受结婚影响,不少问题即可迎刃而解。[5] 最后,可以减少诉讼风险,节约司法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

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而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将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进行确定、明晰,即便日后真的产生纠纷、发生诉讼,婚前财产公证书便可以起到一份证据的作用,减少因一方举证不能而产生诉讼风险。与此同时也可以减轻司法部门的调查时间,使得司法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结语

婚姻是爱情的结晶,不是一纸协议就会摧残掉的东西,真正的感情杀手是人们放不下这“世风日下,道德不古”的保守观念。婚前财产协议不应该只是一种法律意识,它应该成为一种生活的常识。在婚姻自由而离婚率又渐增的社会环境下,人们将会更加理性地婚前财产协议,婚前财产协议将会成为保护自己、维护婚姻、稳定家庭关系的“生活必需品”。而生活中将不会有被婚前财产协议打败的爱情,电视剧里也不会再有那么可笑的爱情悲剧。

注释

[1]数据来源于民政部发布的《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二版)蒋月。

[3]《论新中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变迁及价值转向》 黄朝勇。[4]数据来源于“110法律资讯网”。[5]《“婚前协议”的产生原因及对家庭的影响分析》

第二篇: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谈谈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该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是与世界同步的。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我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消费者合法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投诉热点,消费者权益

今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实施10周年。十年来,《消法》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在我国《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一)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6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5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7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6年上升了0.7%.(二)投诉范围与结构由生存型向消费型变化

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商品房等产品和服务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且呈上升趋势。

(三)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

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举证责任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

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物权法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该法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四)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五)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提高办案效率⑥。另外,我们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不能期望把消费者争议仲裁完全纳入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中。因此,最可行的方法是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起类似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制。

2、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而且这些侵害群体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双重性质。为消费者讨回公道的过程,也是惩罚违法行为,建立信用社会的过程。从这点意义上说,应当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3、推广普及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的普及、推广应当形成一种有延续性的,相对固化的模式。怎样使消费者了解最新的与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够使这些法规产生相应的作用,需要政府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做出更大的努力。

(二)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的消费者自认倒霉。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因损失小,怕麻烦或在诉讼风险等原因而放弃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实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因此,在全社会要逐步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如生产日期、保质期、保修期、质量等,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如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目前很多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时,满腹委屈,但就是拿不出相关证据,从而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因此,应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消费者掌握维权、投诉、诉讼等相关程序、内容和要求,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三)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2、加强新闻监督

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

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结束语: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所在。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②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③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法制日报,2004年版

④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⑤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版

⑥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三篇: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提 纲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

(二)雇用合同

(三)劳务合同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三)劳务合同与雇用合同和劳动合同

(四)“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

浅谈劳动合同、雇用合同与劳务合同间的关系

【内容摘要】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

【关键词】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劳务合同;区别与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劳务合同,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何正确理解这三者的概念和特征,直接影响到对法律关系的正确把握。现就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34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 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

78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8.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异同》,工农天地网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第四篇: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法学院的学生是研究、学习法律的。无论是本科生、硕士研究生还是博士研究生,凡是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都离不开写作论文。尤其是在毕业的时候,每一个法学院的学生都要写作毕业论文,都存在一个怎样写作毕业论文的问题。我做这个题目的报告,就是用我在学习、研究民商法中怎样写作法学论文,以及在做法学院教授的工作中,怎样指导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的经验和体会。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关于毕业论文的选题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及写作法学论文,最重要的是选题。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凡是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题的问题。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同样也是这样。因此,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首先要确定好选题,然后才能开始进行毕业论文的搜集资料、谋篇布局、开始写作。不然的话,上来就写,写完了就撕,很难写出好的作品,毕业论文也就很难过关。有些同学经常到了开题的时候,找到我,央求说,老师给我出一个题目吧!可是,论文题目不是那么好出的,而且学生自己究竟对什么问题感兴趣、有积累,并不完全清楚,还是要靠学生自己好好地进行选题。

一、作毕业论文选题的一般考虑

法学院学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在开始进行学习的时候,首先就是要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在指导硕士研究生合博士研究生的研究和学习刚刚开始的时候,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研究的方向。例如有的学生愿意做抽象的民法研究工作,我给他确定民法总论的研究方向。为什么要给他确定这个方向,就是因为我对他的学习和研究很了解,他对民商法的基本问题都是很精通的,基础很好,尤其是处理具体问题,应用民商法的理论得心应手,这也使他在同学中的威信很高。这个同学是很有才气的,要研究一个一般的题目是很不成问题的。所以,选择民法总论这个方向给他,既有难度,他又是能够胜任的。还有一个同学,他的特点是修养很好,基础很好,特别是在哲学的层次上,有很敏感的感觉,也是很有前途的。而民法哲学这个题目是很难做的,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现在没有多少人能把这个问题做得好。他有这个实力,那就让他做。应当说,在选择方向上,因为都是民商法专业,选择什么专业,只要结合自己的特点、长处和爱好,就行了。

更重要的是选择具体的题目。

选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具体方向。法律的问题内容极其繁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著,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如果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著作,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如果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具体的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国教授的《第三次勃兴—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专门研究过错责任原则的专著,一个归责原则写了20多万字。题目好,写的再好,就是一个出色的作品。民法总论的题目很多,可以做很多选择。我原来想过的有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等。但是如果选择是《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是一个很好的题目。如果把这个题目做好了,不仅是成功的作品,而且对民商法的进步也是有推动作用的。本科生的选题就为宽泛,可以选择的问题很多,涉及到全部的法律问题,因此应当很好地斟酌,确定自己毕业论文的选题。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本来就是有研究方向的,选题相对较为容易一些。

「 1」 「 2」 「 3」 「 4」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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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的主要方法

我在给一些研究生讲法学论文写作的时候,谈到具体的选题,都结合自己的写作实践经验,给他们介绍我的具体方法。下面我介绍自己应用最多的三种方法。

一是“夹空”法。

所谓“夹空”,其含义,就是选题尽量在理论的夹空中选择,在别人都没有选择过的空间当中选择。在现在的理论研究中,大量发展的是边缘学科,最引人注目。而且研究边缘学科最容易取得成功。在传统的学科中,也有这种“边缘”的题目。比较形象地讲,就是挨近的两个问题都有人研究了,但是,在这两个题目中间,还可以发掘出一个既与两个题目有联系,又与两个问题不同的题目。这就是夹空中的题目。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曾经说过,就像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一样,是包打胜仗的战术,是包打天下的题目。我在部队的时候学过军事学。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批判尽管批判,但打仗是非常管用的。它的核心,就是攻击一处敌人,首先要选择一个点,作为主要的攻击点,然后再选择至少一个或者更多的“面”来配合,辅助进攻。可以试想一下,一个人,一个军队,如果腹背同时受敌,那他就只有一个选择:“跑”。所以说,“一点两面”是打的击溃战,不是歼灭战,但是确实如林彪所说,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夹空理论”也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应用于选题上,选得好,题目确定得好,文章就有了一半以上的成功率。

我在1987年写作《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这篇文章时,就是用的这种方法确定的题目。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我找遍了所有的文章,发现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都没有写过这个问题。其原因是,前苏联的民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根本就不重视。而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几乎是一个常识。因为是在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夹空中的问题,我就参照大陆法系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写出来这篇文章,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现在,很多法院判这种案件,都是引用我的文章中的观点,做出判决。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这个侵权行为制度,这是在我的研究16年之后,变成了司法实践的现实。这是我很得意的一个研究成果。这是比较大的题目。再说小的题目。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人提到“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兹计算法”,到现在,也只有在海商、海事案件的赔偿中,才应用这个规则。在二十年前,这两个概念还是十分陌生的,当时我问过很多人,都说不知道,甚至是大教授也不知道。我就想,既然这样,那这个问题肯定是一个夹空中的问题。我做了研究之后,写过几篇小文章,强烈要求在实践中采用。但是,这种国外的司法常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得不到理解,到目前还没有在民法实践中采用,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写文章可以用这样的方法,选择专著的题目,也可以用这种方法。现在的专著何其多,虽然精品不多,但是很多问题都有人论述到了。在选题的时候,要注意运用这种方法,选择最容易突破的题目,最好是没有人做过的,做起来,才有前途。写作毕业论文,根据自己的论文容量,选择夹空中的问题写作,是最成功的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这是一篇我很满意的文章,在《法学研究》百期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得优胜,得到这一荣誉。这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自由权及其保护的题目,是以前从没有人写过的。我在实践中发现了这个题目,并且把它做出来,可以说是成功的。这篇文章说的案件,就是我在文章中经常提到的张莉莉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在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的时候,我的意见却没有人支持,最后以侵害名誉权的案由结案。这一点也说明了“名誉权是一个大破筐,什么难理解的问题都可以装”的这个结论。最近我在人民大学和耶鲁大学联合召开的名誉权隐私权国际研讨会上说了一个观点,就是“应当对名誉权开展一个瘦身运动”,就是要对名誉权进行减肥,使其名副其实。《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也是夹空理论的成果。

介绍一个选题内容,就是写作毕业论文是不是可以写人物。我们的法学毕业论文,一般都是论述制度,没有论述人物的。但是我想,写作一位学术人物,写出他的学术思想,也是很重要的选题。因此,我确定我的一位博士生,就写《佟柔民法思想研究》。我看是一个很好的选题。

采用夹空法选题,基础是能够找出夹空。这就需要有学术的修养。没有很深的学术修养,找不出来夹空。因此,在平时学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搜集资料,掌握住研究防线的学术动态,才能够应用夹空理论选出自己的选题。

二是“超越”法。

在写作毕业论文的选题中,也可以选择大家都论述过的题目,在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超越前人所有的论述,做出自己的分析和结论。我把这种方法叫做“超越法”。

这种方法与“夹空法”正好相反。夹空法是研究别人没有研究过的东西,包打胜仗。超越法则是对大家都说过的东西,说出比别人更高明的意见,超越前人的议论。这种方法选题有其难处,这就是要在研究了全部、所有的同类著述以后,才能够做出这样文章来。因此,用这种方法选题,写作时下的功夫就要更深。没有实力,用这种方法选择题目,做起来很艰苦。但是,在现在,我国学术界的法律研究是很深入的,绝大多数的题目都被别人做过,要选择一个别人没有做过的题目,是很难的。大概在行政法和商法中,这样的题目还很多,但在传统民法、刑法中就很少见了。因此,在毕业论文选题中,超越法是经常用,当然也很难做好的一种方法。

运用超越法选题,首先要很好地看书,积累资料,掌握这一专题的来龙去脉,各家各派的学说观点,综合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看看自己在这个问题上,能不能超越各家各派的理论,自成一说,自成体系,别有新义。如果有这个能力,就可以选择这个题目。现在的积累资料掌握学术动态,方法简单多了,上网、googl、百度,等等,一搜,有关的论文就出来了。不像我们那时候,天天蹲在图书馆,一张一张地记卡片,没有多少天的苦读,选不出来好的题目。

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经常是运用这种方法来选择题目的。特别是选择做驳论的文章,更是要用这种方法,把要反驳的问题说透,然后提出自己的主张。我有一个老师,在讲课的时候,经常是批判了这个学者,再批判那个学者,几种观点都批判完以后,至于自己是什么观点,他说:“那还没有想好。”我反对这样做学问。但是也有人主张这样的做法也是必要的,因为不破不立,先破了大家的观点,然后给别人立论就打下了基础。还有一位老师讲课,每次都是“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也不对,“我的观点永远是折衷的意见”,即“折衷说”。这种说法也不值得提倡,然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超越法的应用,不过是没有应用好而已。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下我写的《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这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1995年的哪一期上,可以查一查。这篇文章就是用的超越法选题,对以往的这类学说都做了分析,提出了延伸保护的主张。从题目的深度和广度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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