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第一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沪工商标(1996)第4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广、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的通知(草案)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已经2010年 月 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 月
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本市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并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日或审验之日开始计算,在审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
第六条(申请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纪组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件后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申请审验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申请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市[2004]286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三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新的商标管理文件2011年下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沪工商标【20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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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
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商务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 二 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指导商业企业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业企业是指以批发、零售、特许经营、佣金代理等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商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对销售商品的商标进行查验审核。
第四条 商业企业要建立销售商品的商标管理制度,落实商标管理人员,建立销售商品商标进货审核资料和售中管理材料的档案。
第五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注册人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注册 的商标一致;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三)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
(四)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一致。
第六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除按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查验审核外,还应查验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标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许可商品范围内;
(三)商品上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该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该未注册商标是否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 等注册标记。
第八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上使用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查验审核。使用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查验审核。
商业企业还应查验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税率、商检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属定牌生产剩余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由商标权利人签署的有效授权许可文件。无授权许可文件的,应去除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后方能销售。
第十条 商业企业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督促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商品商标审核后予以销售,并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销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或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销售商品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销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本市商务部门责令商业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标志的商品,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验审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 年12月31日为止,1999年1月19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沪工商标【1999】1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商商标管理办法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11年2月25日印发
第四篇: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普通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工商法〔2009〕55号
关于印发《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工商局,市局各科(室)、直属机构:
为贯彻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精神,市局制定了《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该标准是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是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未涉及的且我市工商部门具有处罚权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中自由裁量权进行的细化。现市局将该标准下发各单位,要求全市工商系统在案件办理中首先要严格遵循《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并在此基础上参考《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和《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规定的幅度进行罚款裁量。同时,各办案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对于拟作出超越自由裁量权规定幅度的处罚,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单位在执行《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科联系。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9年4月16日印发
份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试 行)
1、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五万以下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的以上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万元的
1、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以上十四万以下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四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4、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总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违法经营总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1、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2、企业前置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14、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6、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0、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1、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2、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3、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4、依照《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5、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6、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7、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28、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29、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3、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34、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5、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 ※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3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3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4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41、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43、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4、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5、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违反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违反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9、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额五万以上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六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七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额五万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2)《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1、违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管理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本文2025-01-28 16:58:23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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