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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第一篇: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与其他文字材料一样,法院法官所制作的裁判文书,都必须按人民出版总署制订的《标点符号用法》,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标点符号是裁判文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用标点符号的裁判文书是不符合制作规范要求的,是不允许的。只有标点符号使用正确的裁判文书,才能使当事人、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裁判的内容和要旨,也才能充分显示出法官所具有的文化素质和制作水平。无论是判决书、调解书还是裁定书,经常使用的标点符号不外乎句号、逗号等十余种。然而,不少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重视标点符号的正确使用,随心所欲乱用,以致送达给当事人后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指责、鄙视,法院及法官的形象受到不良影响。为此,本文专就裁判文书中的几种常用标点符号进行辨析,并结合辨析介绍一些标点符号的使用基本常识,以期能对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有所裨益。文中标点符号的辨析例句,不针对任何法官,如有不当或错误,敬请原谅和批评指正。

一、句号、逗号和顿号的使用

句号、逗号和顿号是裁判文书中使用频率最多的标点符号。下面我们先对一段交待“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文字的标点符号进行分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某某和人民陪审员刘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为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这段文字共用了16个标点符号,制作者没有根据文意和句子的结构联系来考虑断句处该用什么符号,基本是一“逗”到底。这段话一是交待了合议庭的构成、适用的程序,二是交待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三是表明案件依法缺席审理并终结。根据文意和句与句间的结构联系,笔者认为,第六个逗号应改为句号,第七个逗号可改为分号或句号,第九个逗号应改为顿号,第十三个逗号不用为好,第十四个逗号改为句号,第十五个句号改为逗号。

要正确使用这三种符号,我们得把握其基本功用。句号表示一句话完了之后的停顿,这句话应该是与上下文意不同且相对独立完整意思的一句话;逗号表示一句话中间的停顿(表示中间停顿的还有分号、冒号等几种符号,但它们都有专门的职能作用,只有逗号是一般性的),其上下文字间的意思和结构不可用其他符号断开,否则便割裂了句意;顿号的作用是用来隔开并列的词、短语或句子,顿号前后的词、短语或句子大多是并列关系。这三种符号都表示停顿,但朗读时句号停顿的时间最长,逗号次之,顿号最短。

比较句号、逗号与顿号,逗号的使用最灵活。怎样确定一句话中的逗号使用,我们可从句子的结构特点上去把握。

1、在总承与分述关系的复句中,分句与分句之间不到需要用分号或冒号的程度,一般用逗号。如:对本案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象这样的语句,不少法官对第一个逗号用冒号,第二个逗号用分号,但笔者认为用逗号好,因为该句未达到用冒号、分号的程度。)

2、主语前有长定语或前置状语的长单句,一般用逗号停顿。如:2009年7月14日至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研讨会”在甘肃省张掖市召开。(该句主要长在主语之前有一前置时间状语和主办、承办两个定语。)

3、长单句如果其宾语相当长,一般在动词之后加逗号停顿。如: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有盗窃犯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句动词“认为”后是一个长宾语,故用逗号断开。)

4、前置状语后,一般用逗号停顿。如: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关于„„利息”是一前置状语,用逗号断开。)

5、句子头上的附加语如“首先”、“另一方面”、“2009年7月19日”、“在中国”等,应加逗号表示停一停,但“现在”、“最近”、“这里”等,要根据句意和句子结构来确定是否加逗号。如:现在,经济危机尚未见底,我们对经济回暖还不能太乐观。(“现在”后不应加逗号。)

6、句子头上的连接词如“所以”、“ 但是”、“否则”等,应以不加逗号为原则,确有需要才加。如: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350元,但从原告所受的伤和到医院治疗往返五次的情况,明显有扩大„„(“虽然”后不应加逗号。)

由于顿号是从逗号中分出来的,使用中也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有些并列的词语在一定的语境里用逗号比用顿号恰当;二是并非所有的并列成分都要用顿号,必须是有停顿才用得着顿号。如:

(1)当前,在法院,很多法官是军转干部,教育系统转入的教师,企业人员。(并列词语居于句末,用逗号更好。)

(2)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伤残补助金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被告属并列词语,但在该句中其间不用顿号好。)

对顿号与逗号的使用,可作这样去把握:顿号用在说话要停顿而结构上不能停顿的地方,逗号用在说话要停顿而结构上也有停顿可能的地方。

二、分号和冒号的使用

(一)分号与冒号的基本用途

分号与冒号也是裁判文书中常用的标点符号。在用途上,分号与冒号都表示句子内部比较大的停顿,但又各不相同。分号主要用于并列关系(平行关系、正反关系、前后互为补充关系)复句的分句之间表示停顿;冒号主要是提起下文,或提出一个词语来供下文说明,或提醒读者注意下文。下面以四个例句说明:(1)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所诉无关联;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虚假的。(该句是一个平行关系复句,在于说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三个证据的质证意见,按证据“1、2、3”顺序以分号停顿开,显示出质证意见很有层次。)(2)这次教育活动,受教育者必须完成万字以上的读书笔记,3000字以上的心得体会,这是规定动作;否则,不符合这次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该句是一个正反关系的并列复句,前一分句从正面说具体要求,后一分句从反面加以强调。)(3)本案原告提出三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离婚,二是要求抚育子女,三是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这是一个复句,前一分句提出“请求”一词供下文说明,后三个分句从三个方面说明其有哪些具体请求,中间以冒号停顿开,前后形成总提与分承的句子关系。)

(4)我们的实践证明:感觉到了的东西,我们不能立刻理解它,只有理解了的东西才更深刻地感觉它。(这是一个单句,谓语“证明”后用冒号,意在提起读者注意下文“证明的”是什么)

(二)裁判文书中分号的不当使用

一是不注意分号与冒号的书写形式,误将冒号、分号混用。(个别判决书中出现,不作例举。)

二是分号与句号、逗号相混淆。这是较多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表述。如: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纳,原件已被原、被告当面销毁,现被告已记不清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否与以前的原件一致。对证据材料3中“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撤诉裁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不是被告的签名及指纹。对证据材料6表示不清楚。

这段话应这样表述和使用分号: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纳,因原件已被原被告当面销毁,现被告已记不清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否与以前的原件一致;对证据3中“重庆龙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中的“撤诉裁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不是被告的签名及指纹;对证据材料6表示不清楚。(以一个长单句表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用“是”作谓语,冒号后的长宾语,即每个证据的意见用分号隔开,就显得层次分明了。当然,也可以用一个并列关系的复句来显示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裁判文书中的冒号使用探讨

在判决书制作中,冒号的使用因认识上有分歧而不统一,下面提出来予以探讨。

1、交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的判决书使用冒号,有的不用冒号。如:(1)原告重庆万兴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5873-3,住所地: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姜家岩小区。

(2)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大通汽车配件工业总公司大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居委4组。

对两例句中的冒号使用,认为使用正确者不少,认为使用错误者也不少。笔者认为,在交待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语句中,两例句使用的冒号均不恰当。因为在这里没有提起下文的必要,同时冒号前后的词在语法上构成了同位短语,用冒号割裂了该短语;朗读时可以停顿,也可以不停顿。所以,两例句中的三处冒号均应删除。

2、“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和“本院认为”后,有的判决书使用冒号,有的判决书使用逗号。对此,法官之间有争论,认为该用冒号者有之,认为该用逗号者有之,认为两种任选其一均不为错有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选用冒号或逗号,上级法院并未统一要求,由法官根据表述的内容来确定。但有一点应注意,“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后用冒号,而在“本院认为”后用逗号是不当的,一份判决书应前后统一,前面使用冒号,后面则不能用逗号。

三、引号和书名号的使用

(一)引号的形式和作用

引号的作用表示文中有引用的部分,裁判文书中也常用到。在书写上,引号分为双引号(“”)和单引号(‘’)两种,一般引文用双引号,引文里的引文用单引号。在形式上,引号分为以下三种:直接引,即把与案件有关的法条或别人的话原封不动写下来,必须用引号;间接引,即传达别人的话,不用引号;局部引,即引用别人的话,一半是转述,一半是引述,引述部分必须用引号。裁判文书中使用引号,作用有三:一是引用法条原文或当事人原话,表示不是杜撰,而是有依据、出处的;二是表示专门术语;三是表示强调或要求特别注意。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直接引用该条规定原文,表示夫妻关系平等是有法律依据的。)

(2)原告在庭审中称,他的左头部被被告用木棍打了一下,但未有头部受伤的医生诊断。(间接引,传达当事人的话,不用引号。)

(3)原告称,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出现过呕吐,头顶部有血包,现“经常头痛,睡觉做恶梦”。(局部引,表示强调。)

(4)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出租汽车经营权’,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及规费1266元„„”(直接引,单引号中表示专门术语。)

(5)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打了原告一拳”。(局部引,表示要求当事人特别注意。)

(二)书名号的作用

书名号分单书名号“〈〉”与双书名号“《》”,其作用是用于书名和篇名。如果书名或篇名内还有书名或篇名,外书名或篇名用双书名号,内书名或篇名用单书名。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三)判决书中引号与书名号的误用

1、引号误当书名号使用。本来,引号与书名号是很好区分的,其书写形式和作用都没有相同之点,但我们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却混淆不清,误将引号当书名号使用。如:

2008年6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门面租期一年„„”(这里用引号是错的,应用书名号,因为原告罗某与王某所签合同是具体明确的,相当于一篇文章的篇名。)

2、该用书名号而不用书名号。如: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里的“婚姻法” 虽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称,但因引用的法条具体明确,“婚姻法”相当于书名,应加“《》”表示该法条出自哪一部法律。)

3、使用引号后,涉及到的句号或逗号是在句内还是在句外,不少法官搞不清楚。如: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这一规定,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其婚姻自始无效。(完整引用法条中的一句原文,末尾的句号应在引号之内。)

(2)被告在答辩时称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在庭审中承认“打了原告一拳”,这表明原告头部的伤系被告所致。(将被告的话作为作者一句的一部分,末尾的逗号应在引号之外。)

六、括号、破折号和省略号的使用

(一)括号的作用及在判决书中出现的错误

1、括号的作用

括号主要有圆括号“()”、方括号“[ ]”、角括号“〔〕”、方头括号“【】”四种,其中裁判文书中经常使用的是圆括号。

圆括号的主要作用,一是表示文章中注释的部分,二是对上面的词语作订正或补充。如:

(1)原告周建勋(也名周三)„„(对另一名字作注释。)

(2)定于今日下午四时,在一会议室召开各庭科室(局)负责人会议,希届时参加。(括号相当于作补充,等于“或”或“及”。)

(3)因为不注意校对,不少裁判文书中常出现错别字,如被告辨(辩)称、被告向原告出据(具)欠条一张等。(括号表示订正前面的错字。)

2、判决书中的括号错用

一是括号放置位置错误。如:

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该括号之所以位置放置错误,是因为这个括号称“句内括号”(另一种用于句外的称“句外括号”,对全句作注释)括号内的词语只是对句子的一部分即“委托 代理人”作注释,而不是对全句作注释,括号应放置于“委托代理人”与“陈提斯”之间。

二是与括号相连用的句逗号使用错误。如:

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月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04),汉族„„„

该括号前的逗号应取消,因为括号是对前面的出生时间作补充,用了逗号则分割了括号与出生时间的紧密联系。

避免以上两种错误,我们应注意掌握这样两个原则:第一,如果括号内的词语只是注释句子的一部分(句内括号),其位置应在被注释部分之后,句逗号应放在括号之后;括号内可以有逗号或分号,但不能有句号。第二,如果括号内的词语是注释全句的(句外括号),其位置可以放在句号之后,括号后不用句逗号;括号内如果是一个句子,应该在句末用句号。

(二)破折号和省略号的作用

破折号和省略号在判决书中的使用率不高,本文仅对其作用作一简介。

破折号在文章中占两个字的位置,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种:

1、表示说话的中断和停顿(多用于文学作品中);

2、提示下文,总结或说明上文,与冒号的用法相同;

3、表示文章中的注释或插说;

4、用于文章副标题前。如:(1)这可以算是真实话,然而——也不尽然。(表示说话停顿)

(2)我们是以少胜多的——我们向整个中国统治者这样说。(说明上文)(3)1922年,朱德同志在德国——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故乡——结识了周恩来同志。(表示注释)(4)提高司法效率的多渠道探索

——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研讨会综述

省略号共六个圆点,占两个字的位置。是否省略,应根据行文需要来决定。如:

“团结就是力量„„”这首红歌,在六十年代人人都会唱。(只引用歌词的一句,余下的用省略号表示)

运用省略号值得注意的有两个问题:一是用三点或点一长串,都是错误的;二是省略号前后句逗号的正确使用。省略号前面如果是完整的句子,应用句号,然后用省略号;如果前面不是完整的句子,一般不用句逗号。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是原件„„”

结语

作为法官,制作任何形式的裁判文书,都要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其实,要保证常用的十余种标点符号不出差错有三条路径:一是在思想上重视标点符号的正确使用;二是要重温和掌握裁判文书的常用标点符号的使用常识,因为标点符号的使用常识在法官读小学或初中时就专门学习过;三是阅读书报或他人制作的裁判文书时,不妨去审视一下标点符号,想一想作者对标点符号的使用,从中会悟出正确的用法来,这是最有效的路径。

第二篇:裁判文书

(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10-30)(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牡丹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起至同年9月,其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某某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事实被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另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罪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44,800元,后将赃款挥霍殆尽。

2012年6月5日,张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认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辩护人提出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某处共骗得人民币944,800元,后将钱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其钱款,除经催讨归还部分钱款,共被骗上述钱款。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经帮助吴某某归还张某部分借款。

3、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的借条、收条,证实吴某某向张某借、还款的部分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张某借款,钱款被挥霍,除归还部分外,尚有上述钱款未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2011年9月最后一次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被被害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信用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以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并得到被害人的印证。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者。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10-26)(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郭溪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章某,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25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作出的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蓉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212-3-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x,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蔬菜推销员,并被安排在xxx联洋店工作,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6时至20时30分,做一休一,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招不到人,应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时间调整为全年无休,实际每月工资3,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1月23日被告在xxx联洋店的摊位撤出超市,与原告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并让原告自行找工作。被告撤出xxx联洋店时,由案外人上海yyyy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yy合作社)接替被告进驻xxx联洋店,原告与yy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但原告实际系2011年1月23日起为yy合作社工作,yy合作社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几天的工资,社保金也没有为原告缴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x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本市劳动合同条例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金,且2010年12月被告只发给原告该月工资462元,少发3,338元。2011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半月的工资5,7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春节3天、元旦1天、清x节1天、端午1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共计11天×1,600元/月÷21.75天×300%);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元旦1天×3,800元/月÷21.75天×300%);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3,640元(260元/月×14个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并未约定任何经济补偿金,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10月被告退出xxx联洋店,由yy合作社接替被告,原告继续在xxx联洋店为yy合作社工作,并不需要重新找工作,yy合作社接替被告前,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接替后被告没有发放过原告工资,实际由yy合作社发工资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虽然劳动合同系2010年5月13日签订,但原告于2010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在xxx联洋店做果蔬推销员,双方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合同期满,仅包括2010年清x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共计7天的法定节假日,不包括春节、元旦,故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00元/月÷21.75天×7天×300%=1,544.83元。对社保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同意支付2010年3月至同年12月的费用2,600元(26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该节假日并不在合同期限内,不同意支付。对办理健康证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x,2010年5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xxx蔬菜理货员,工作地点xxx联洋店,„„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货币,乙方的月工资为1,600元,„„甲方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未予受理。2012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签订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2009年1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且实际工资3,800元/月,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则至合同到期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被告自认2010年10月yy合作社接替后被告未付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接替后由yy合作社发放原告工资,则2010年12月工资应由yy合作社发放,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0年12月工资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然基于前述理由,月工资应为1,600元,而非3,8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少付原告2010年12月工资为1,13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付工资3,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于前述理由,春节、元旦并不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请求之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元旦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亦未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起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

二、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12月少付工资人民币1,138元;

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44.83元;

四、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办理健康证费用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2,6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元,由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

第三篇: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一雯。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庆周。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不能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徐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婚前购买的现代景苑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是被告方提议婚姻与财产问题分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现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实际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实际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早在2008年10月原告就与开发商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在当时支付了85万元的定金及首付款,剩余35万元每月2775.08元的按揭款项也一直是原告归还。只因2011年颁发产权证时按当时的政策发证部门对买房者已婚的要求必须将配偶名字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产权证上会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被告由始至终未对该房产出资过,房产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为装修现代景苑房屋,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全部在被告手中,但装修初期被告就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撒手不管装修事宜,最终装修只得由原告的家人另行再筹措资金帮助处理,但这15万元装修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两人曾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过一款20万元的理财产品,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存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综上所述,诉请判令:

1、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万元;

3、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症结在于原告父母对儿子婚姻干预过多,尤其是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被告因无力承担房租几度要求搬进去居住却遭到了原告父母的极力反对且对被告出口辱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借钱在外继续租房,自此夫妻感情愈加紧张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涉案房产虽然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且购房合同上仅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但此前双方已经处于同居和财产混同状态,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至少支付过涉案房屋的1万元定金,同时被告对该房屋的贷款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向原告打款16万元,参与了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的全过程。当初双方曾商定以双方名义买房,之所以后来购房合同上出现一个人的名字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存放于不同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比较麻烦,且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再买一套房,婚后再买房可再享受首套房按揭利率优惠政策。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及其增值部分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经自愿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双方名下,以该种方式处分了其婚前财产,故其性质应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被告名下无房产且携带一女生活的现状,根据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的“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以及“5万元”的理财产品应当归还的意见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本夫妻间款项往来就比较正常,被告也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付原告,其中打卡的已超过15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国旅游及购物,相关费用已经超出32万,加上房租和其他生活消费,已经远远超出20万,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往来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3.商品房发票;

上述证据1、2、3欲共同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被告无任何投入。4.结婚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4、5、6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前,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在后,故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7.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15万元。8.民事起诉状;

9.(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8、9欲共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10.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表二份; 11.转账凭证二份;

上述证据10、11欲共同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基本来源于父母出资。

12.国信证劵股票明细对账单; 13.打款凭证;

上述证据12、13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所打的15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14.王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15.原、被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表;

上述证据14、15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24065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但被告并未用于装修,占用至今未归还。

16.旅行票据(澳大利亚行程单、迪拜机票、签证记录,香港机票、酒店记录、台湾机票、车票、酒店记录、信用卡记录); 17.旅行消费情况说明表;

上述证据16、17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旅行消费支出也基本各自承担。

18.王某甲的淘宝消费记录; 19.王某甲的中信信用卡消费明细; 20.王某甲的淘宝消费明细;

上述证据18、19、20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各自的日常消费,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共计约5万元。

21.打款凭证(章建聪),欲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奢侈品。22.电器发票,欲证明男方父母出资出力装修涉案房屋、购买电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登记申请的方式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三证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上述六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经济来往,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还按揭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父母全部出资,根据打款凭证,原告父母打给原告的款项不超过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该笔15万元也不是装修款。在婚前,原、被告是共同使用国信证券的账户,被告婚前也炒股,股票放在前夫账户,与王某甲结婚后,就将自己账户的钱打入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就将该笔钱打入自己的国信证券账户,股票买卖的钱本来就是原、被告两人的。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被告给原告的打款超过32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至15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原告的工资基本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日常消费和开支大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8、19、20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于混同状态,且共用一个账号,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本院认为证据16至20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购买礼品的行为是很正常的,被告也为原告购买过手表等物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契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2、3、4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19日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6.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表及变更抵押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还款时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

7.录音两份、保证书及彩超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想要搬进涉案房屋居住遭到原告父母阻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父母过多干涉儿子婚姻;被告在怀上双胞胎之后因为双方对孩子抚养方法及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无奈流产。8.财产清单,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值及夫妻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

9.旅游消费及租房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旅游、租房、消费支出超过20万,基本都是被告出资。10.证券交易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将其共用账户中的证券卖掉后用于共同生活及按揭还款。

11.广发银行账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消费、旅游、吃饭等各项支出的事实,其中美元多为国外旅游支出。

1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人民币153815元,其中部分用于涉案房屋按揭还款。

13.租房协议及打款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因原告父母阻拦入住婚房无奈在外租房共计支出45000元。

14.(2013)字第F121543号评估报告,欲证明经评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11万元。15.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评估房屋花费评估费75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所以产权证上会有两人的名字,是因为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按照当时的房产登记政策要求一并将被告登记上,但并非真实的产权情况的体现。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不能从此表的签字中推出被告所称的“原告自愿将房屋作为双方共有”。对证据6认为也是在办证过程中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并认为登记表上债务人是王某甲,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恰好说明了首付款85万元以及35万元按揭款婚前婚后均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投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录音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双方均未搬入涉案房屋,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对权属不确认,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予以破坏,无法居住。对于保证书,认为婚后生育子女是双方的权利,并非可由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对于彩超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淘宝消费记录已经完整体现了原告出资装修的一系列证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花费约31270元,此外,被告在财产清单中提到的格力空调和热水器,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对证据9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马市街,另一套在和平小区。被告在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无需租房,租房是否为事实原告不清楚。对于信用卡记录中的吃饭消费,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自行罗列的各项消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对于卡地亚手表等奢侈品,原告提交的证据21证明了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8、9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欲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证券账户并非原、被告双方共有账户,而系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委托原告炒股共计32000元,后王某甲超额归还。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该银行卡的消费大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乙女儿的消费,并且有大笔代刷,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消费。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15可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打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炒股账户、淘宝购物以及日常消费。从双方的打款往来可看出,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超过2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两套房产,无需租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1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关系,2007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告王某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坐落于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建筑面积86.1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为期房,房屋单价为139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197068元。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76%计847068元,余款按揭,定金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其中2008年10月4日原告母亲沈某向原告名下的银行付款账号中存入2万元,2008年10月8日存入204103.21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父母王某丙、沈某共向原告付款账号中存入51×××12.34元。同时原告还按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在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775.08元。该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陆续归还按揭还款本金共计18522.32元,利息共计15695.52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3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还款账号中各存入1万元,6月1日、7月1日各存入2万元,原告母亲于2011年4月9日存入5万元,4月17日及5月8日分别存入1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共有产权登记,2011年9月23日两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性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向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房屋抵押人由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7月4日王某乙以原告父母干涉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陆续归还按揭贷款本金64855.69元,利息47483.56元。之后一直由原告自行归还贷款至今。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4月10日打入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故诉请归还。

案件审理中经评估,确定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已装修)市场价值为211万元,单价为2450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任何一方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15万元为婚后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互有款项往来,原告未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财产,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目前尚有结余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为诉争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为原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虽然原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房款(首付款847068元,按揭贷款本金18522.32元,利息15695.52元),且由当时原告父母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父母资助了首付款847068元中的742315.55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认为只是根据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所做的产权登记,不能视作双方的财产约定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房款在全部房屋价款中所占比例,参照房屋现有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财产价值部份164万元(930446÷1197068×2110000)应作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部份,考虑购置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按揭一直由原告负责归还的情况,诉争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诉争房屋的出资部份中原告父母的出资部份占有绝大比例(包括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被告并不能证明财产登记事先告知并经得原告父母认同,且原、被告双方婚姻时间不长,故在份额上原告应适当多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王某乙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费75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9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162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飞

第四篇:裁判文书讲稿

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刑事诉讼文书之一,制作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法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开、公正、规范、严谨等特性,是法官素质的反映。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一系列关于文书样式规定的出台,全国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每个法官的素质不同,对裁判文书重视程度不同,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今后逐步要求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在网上公开,全部面向社会,因此我认为必须重视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一、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概念、特点、作用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和使用的,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并递交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件。(所有刑事诉讼文书)

这一概念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制作主体。主要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2制作依据。即刑法、刑事诉讼法;3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诉讼到法院的刑事案件。

4、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如:判决、逮捕证等都有法律效力。如:通知书、笔录等具有法律意义。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4)

1、合法性。同一般行政文书相比,不能离开法律规定;

2、强制性。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3、规范性。是一种高程式化的文书,文书的格式、结构要求规范化;

4、稳定性。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任何团体、机关、个人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作用(7)

1、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工具。

2、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

3、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

4、宣传法制的生动教材。

5、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

6、国家的重要专业档案。

7、指导审判业务不可缺少的案例。

二、刑事判决书的制作方法及要求

我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但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具有相应法的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内,检察院机关不提出抗诉,当事人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10日)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司法统计表明,这类案件经占一审判决总数的2/3以上。可见一审公诉案件判决书的重要性,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除负

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第一篇: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裁判文书常用标点符号使用辨析 与其他文字材料一样,法院法官所制作的裁判文书,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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