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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改革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论裁判文书改革

第一篇:论裁判文书改革

裁判文书改革

一、引入电子签章系统

①1②

基层法院的派出法院承担了人民法院的很多案件,与人民群众联系众多,接触广泛,“公正、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传统方式下,人民法庭的裁判文书必须送回本院签章,往返周期长,既制约了法官工作效率,也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建立网上院章有其必要性,派出法庭如当场出裁判文书就需要盖章,网上印章制度能够保证裁判迅捷、便民。建立网站印章要保证印章的安全可控及权威,保障印章不能复制,各业务庭打印机添加红色粉末,有专人维护,特别是基层法庭把需要盖章的裁判文书发到指定邮箱或上传到法院网页,盖章后在发回或办案人员从法院网上下载,院章维护人员可以把盖章的裁判文书及时归档③。

二、实行裁判文书正本落款签章制度

改变以往裁判文书中署名的打印方式,实行裁判文书正本落款签章制度,副本是否也可以签章可以先试验,在每份裁判文书正本落款加盖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签名章。法官的签名章由法官自己保管,亲自加盖。

三、裁判文书后面附录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金羊网,http://,截止2014年7月23日.⑤⑥ 2 有益的探索,我院可以借鉴,简单的民事案件应把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结合起来,把判决书里面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部分通过适当的形式转移到庭审笔录中,比如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进行总结,总结无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诉讼焦点审判人员可以当庭作出结论,庭审中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直接形成原来判决书中查明部分,只有当事人基本情况、法院认为部分在裁判文书中呈现,这样可以当庭作出裁判,结果简单明了。

但简单的民事案件有哪些,应当制定我院的适用范围及标准,可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按照案由收集,经过三轮左右就可确定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的可以去除,达到动态平衡。同时也要细化确定每种案件的要素,以民间借贷为例,对原被告的身份是否有争议、是否有借条、是否有其他书面证据、是否有证人、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有否约定利息、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对法律关系是否争议、对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对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愿意还款等等,确定每种案件的具体要素,让当事人先确定无争议的,对争议的要素审判人员当庭裁决。我院可以先在简单的离婚纠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情简单的交通肇事纠纷、对事实无争议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先行试验,逐渐扩大适用范围。

五、复杂案件判决书改革

苏墨祥;裁判理由的正当性证明与法律推理[D];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要素,简单写明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一笔带过;对于双方争议的要素,才写明双方的诉辩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完整而又不重复的写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的内容,然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与重点(归纳出的争议焦点与重点应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双方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内容的表述。这样做,可以判断下文的说理是否具有针对性)12。

2、列明当事人在起诉答辩时、在庭审准备阶段、在法庭上的所有举证材料及其内容,若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同样也列

13明,这样可以让当事人清楚地看到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否遗漏。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最关心的是他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官是否注意到,注意的程度如何,将所有证据一一列举出来,可以了却当事人的心愿。现有“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的制作模式,很难达到这一目的,当事人不知道自己所举证是否包括在内。

3、写明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对质核实的情况(这是法庭下一步认证的前提。这样表述,也体现了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能反映庭审过程。)14

4、写明法庭对案件证据的认证情况,包括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哪些应当采信,哪些不该采信,并 1213 韩国学;裁判文书改革刍议[D];吉林大学;2004年.邓巍;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阐释理论[D];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 14 陆圣斌;;坚守正义 情系百姓 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陆燕红[J];中国审判;2011年06期.说明理由(这是现行裁判文书一律用“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这一习惯做法的突破。现行做法可以使庭审真正发挥出来,能够让当事人对证据的采信知之其然,也知之其所以然,防止庭审走过场),文书起草人或撰写人依然采取罗列式或糅合在一块简单的表述为本院采信或不采信让人眼花缭乱,可读性差。

5、法庭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每一事实的认定作出合乎逻辑的说明(表述方式不再用“经审理查明„„”,而用“经过上述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庭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现行的裁判文书样式都是先写事实,后写证据,这是不符合逻辑结构的,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建立在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即应是先有证据再依证据分析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这不仅仅是单纯文字或结构上的变动,它实际上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模式的要求,这需要我们的法官树立新的审判观念和新的思维方式)。

6、写明判决理由(此部分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与依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充分、深入地进行论证与阐述,既要有法理性分析,也要有使用法律理由的说明)。

建议在原来判决书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诉讼主张变更、开庭次数与审级变更情况、申请回避重新组庭情况、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申请诉讼保全或先预执行情况等内容要素,1

515新华网, http://,截止2014年7月23日.以此更全面地反映审判全过程,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裁判方式的改革是为了司法公正,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

裁判文书改革是持续性的过程,应借鉴先进地区的有益经验,结合我院审判实践,探索适合我院的裁判文书改革,裁判文书改革需要一些配套措施同时推进,我相信,在院党委坚强领导下,法院同仁群策群力、集思广益下,定能取得不错的成果。

1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电子签章管理办法电子签章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院电子印章在电子公文及诉讼文书中的使用,保证公文传输的安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等公章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电子签章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通过在线网络流转的各类公文、诉讼文书。

第二条 适用电子签章的公文包括通过网上办公系统流转的各类行政文件、办公室文件。未经过网上办公系统流转的公文及党组文件,暂不适用电子签章。

第三条 适用电子签章的诉讼文书包括:表格类文书(如传票、送达回证等)、填充类文书(如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出庭通知书等各类通知书)、制作类文书(如请示、决定、委托函、参与分配函、司法建议书、裁判文书等)。

第四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诉讼文书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诉讼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文件的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法律效力。第二章 电子签章的定制和管理

第五条 本院电子签章管理部门为办公室,电子印章的印模由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电子签章的数量,统一配发至办公室文书或指定的专人保管和使用,并做好登记工作,电子印章专管人员因事、病、休假等原因不在岗位时,应经办公室主任同意指定他人代管,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七条 电子印章使用人员包括运行、维护、申请、管理、打印电子印章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己的权限,熟悉系统操作,认真完成本人在系统中所承担的工作。第八条 电子印章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好账号和密码,并定期(建议每60天)更改密码。取得账号和初始密码后应立即修改密码,如忘记密码应报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如因用户使用初始密码、简单密码或者密码外泄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第三章 电子签章的使用

第九条 电子印章的签署流程与实物印章的加盖流程一致(详见附件)。提起电子签章的公文、诉讼文书需按照审批流程通过审批后方可申请加盖电子印章,签章人需审核是否经有签发权人签发后方可使用电子印章。公文、诉讼文书未经过审批,不能启动电子签章及在线打印程序。

第十条 文书送审批前,撰稿人或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文书性质决定启动电子签章还是传统签章。文书一经送电子签章,系统自动设定该文件无法编辑。如确需修改,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管理人只能通过信息化应用系统对已经审批的电子文件进行盖章,按规定的份数进行在线打印,并定期生成电子印章签章和在线打印情况汇总表,送办公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须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使用电子印章,要做到位置准确,印章端正,清晰,防止错 盖、斜盖和模糊。国徽梢要骑年压月。

第十三条 密级文书一律在密级电脑和密级打印机制作和打印。

第十四条 本院定制的单机版电子签章参照本规定执行。该电子印章指定专人限在镇街道工作站诉讼文书制作范围内使用,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单机版电子印章的,须经工作站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本院办公室主任批准,做好登记,用后立即交还。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附件:电子签章操作流程:

一、文书审批流程

1.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审批人”一般为庭长或副庭长,需经分管院领导审批的为分管院领导。案件承办人拟稿后,按照传统纸质审批程序逐级送“审批人”审批,“审批人”审批后,案件承办人选择所需签章的裁判文书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通过办公系统发至办公室文书,办公室文书核实后进行电子签章,后转发文印室打印。

2.其他需签章的诉讼文书。如传票、送达回证、案件移送函、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其他需签章的司法文书,业务庭指定专人按需批量向办公室提出签章申请,由办公室文书在空白的其他需签章的司法文书上进行电子签章并确定打印份数,后转发文印室打印,再由案件承办人进行填写。

3.编号为台椒法的公文。此类公文的“审批人”为院领导。拟稿人拟稿后,按照传统纸质程序逐级送“审批人”审批,“审批人”审批后,拟稿人选择所需签章的公文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通过办公系统发至办公室文书,办公室文书核实后进行电子签章,后发文印室打印。

二、文书打印流程。所有经签章后需进行打印的文书,由打印人员按照文书提交的打印份数通过彩色打印机进行打印。

三、文书退签流程。对于签章文书经由办公系统申请签章或打印,签章人或打印人在进行签章或打印时如若发现文书内容出错、排版不正确等情况,可写明退签理由,进行退签操作。退签后的信息将反馈至文书拟稿人或案件承办人,待文书修改完成后拟稿人或案件承办人可发起重印流程进行文书的再次签章和打印。

四、文书重印流程。对于原来签章文书有错误需要重新加盖印章的,拟稿人或案件承办人在修改好电子稿件后再在系统中提交重印申请,待审批通过后由签章人对修改后的文件进行签章,最后由打印人员进行打印。走重印流程的文书,第一次送签的签章文件如果没有打印的,签章系统将自动禁止打印;如果已经打印的,签章人在重签之前先收回已打印文件再行重签、重印,并将收回文件作销毁处理。

五、文书加印流程。对于签章文书的加印,拟稿人或案件承办人需要在原系统中提交加印申请,明确加印份数,待审批通过后再由打印人对原签章文件加印的份数进行打印。

第二篇:浅议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上作了大量的探索,使裁判文书的形式更加合理、规范,认证更加完善,质量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审判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整体提高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裁判文书模式显露出来的不足及缺陷已经影响了司法公正的进程。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和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裁体。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结合审判实践,就裁判文书改革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与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它应体现裁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裁判文书是行使审判权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作用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裁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臆断、强权而作出的,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裁判文书及改革与司法公正二者密切相连,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内容。

1、裁判文书应该体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是否运用得公正。裁判文书的内容必须体现司法公正,以求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有理有据,最大限度地再现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本来面貌。诉讼双方利益是否得到既充分,又合法的保护与尊重;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都应当在一份裁决书中得到体现。目前,世界各国的裁判文书都在尽力追求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裁判文书以体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我们在裁判文书改革中谈论较多的证据规则,判决理由等,其实都是对裁决文书中司法公正的关注。毋庸置疑,让裁判文书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2、裁判文书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将裁判理由、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公开,体现审判公开内容和公开审判的原则,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在改革裁判文书中将裁判理由自觉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制度上杜绝了偏袒和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为少数法官循私枉法设置了第一道屏障,有利于裁判公正和司法廉洁。裁判文书的改革要求法官准确地认定事实和正确的认定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锻炼法官的逻辑思维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增加其责任感和进取心;也可以将法官的个人学识、观点、思维以及正义等价值体现于裁判文书中,提高法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3、裁判文书改革能够使裁判文书体现司法公正。按照唯物主义观点,只要法官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对事物有一个正确的认定,就一定能将事实真相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裁判文书中,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正在于此。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只要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以严密的思维活动做基础,根据客观事实、证据、本着“以物观物”的态度,按照法律逻辑的分析原则进行分析、说理,而不是以自我为基础,主观地去解释“非我”的案件客观事实,就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二、目前裁判文书中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在传统的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下构建的审判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已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自始居于主动地位。体现在概括审判全过程中的裁判文书中,或在审判机关中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平,不透明,对案件事实和客观真实性的追求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文书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也是令人失望的。随着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法官取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裁判文书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则越来越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部分太简单,简化事实部分是目前普遍存在的弊病。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陈述事实认证部分时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完全依据说理部分的需要直奔主题,而且还对一些具有辅助功能的事实随意砍削;还有的审判人员在制作事实认证部分时,遇到棘手的问题故意回避,或写入审理报告中,而不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认证部分予以载明。

(二)认证不够充分,缺乏对证据的必要分析。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既要“列举证据”,又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证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在事实认证部分通篇直叙事实而不列举证据。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到体现。有的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缺乏必要的阐述,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没有予以反映,使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是什么,使裁判文书成了法官的一言堂。

(三)不注意说理,说理不充分的现象比较突出。

判决理由历来被认为是裁判文书的核心与灵魂。但我国不少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推崇裁判文书说理越简单越好的信条,导致许多裁判文书说理雷同。内容空洞,缺乏逻辑性。主要表现是:用套话代替说理;用就事论事的方法代替说理,用结论代替说理,在裁判文书中根据援引的法律条文,直接做出结论,文不对题或杂乱无章地堆砌空话、套活等等。司法实践中,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往往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暗箱操作”的印象;同时,也不便于社会对法院进行监督。

(四)引用法律不缜密,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引用法律时,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存在着引用法律笼统的倾向,不交代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内容。有的甚至不说明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只是写“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从而经常造成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甚至毫无联系,从而使人们难以相信。

(五)裁判文书的文字语言水平不高。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语言表述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辞不达意,表述不到位。本应表述此种意思,却表述成了彼种意思。或者是表述出来的意思有岐义,容易让人误解。二是语言暧昧,态度不明朗,看不出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三是语言不够简洁。语言重复,累赘、堆砌,甚至空话成篇。四是语言不够平实、朴素。有的裁判文书制作者故作高深,将朴素的语言转换为晦涩、枯燥、深奥的语言。

三、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改革裁判文书

要使裁判文书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以根本上说,要提高法官素质,积极推行审判长和独任法官选任制。通过严格选拔审判长和独任法官,使法院的审判权向高素质的法官集中,让法官中的“精英”负责制作裁判文书,从而达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目的。改革裁判文书,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叙述事实要真实全面,审判事实要摆事实,讲道理,而首先应该处理好的是事实认证部分与说理部分的关系。要对整个事实真实全面的叙述。从而保证说理部分的必然性、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二)规范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描述,对证据的审查结论即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最后说明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使认定事实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增强裁判文书的信服力。要通过证据采信过程的公开,体现法律文书形式上的公正。

(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一是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说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二是要加强法律逻辑分析和推理。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达到对事实本质的认识,要运用分析、推理、归纳等多种认识手段。三是既要正确引用法律条文,也要对法律的适用做出解释。社会生活变动不定,案件事实千差万别,而法律则有原则性,稳定性的特点,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加以解释的过程,通过解释使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案件事实之间产生一种必然的,直观的联系,让引用的条文与案件事实衔接起来。

(四)裁判文书语言做到准确、简洁、易懂。准确鲜明,简洁平实,庄重易懂是裁判文书语言的基本要求。法官应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培养学习语文的兴趣,锻炼对于语言的敏锐感觉。

(五)裁判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司法文书不同于一般文章,它有公文的性质,又有自身特点和格式,格式的统一本自就是一种权威。模式多样、格式不定无疑是不利于司法尊严的维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法律文书改革要在《文书样式》规定的模式框架内进行。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是一篇叙述客观的记叙文,也是一篇论点鲜明,论据充分的议论文,更应是一篇正确解释条文原意,正确运用法律的说明文。

第三篇:裁判文书

(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10-30)(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牡丹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起至同年9月,其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某某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事实被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另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罪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44,800元,后将赃款挥霍殆尽。

2012年6月5日,张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认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辩护人提出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某处共骗得人民币944,800元,后将钱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其钱款,除经催讨归还部分钱款,共被骗上述钱款。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经帮助吴某某归还张某部分借款。

3、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的借条、收条,证实吴某某向张某借、还款的部分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张某借款,钱款被挥霍,除归还部分外,尚有上述钱款未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2011年9月最后一次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被被害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信用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以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并得到被害人的印证。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者。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10-26)(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郭溪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章某,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25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作出的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蓉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212-3-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x,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蔬菜推销员,并被安排在xxx联洋店工作,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6时至20时30分,做一休一,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招不到人,应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时间调整为全年无休,实际每月工资3,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1月23日被告在xxx联洋店的摊位撤出超市,与原告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并让原告自行找工作。被告撤出xxx联洋店时,由案外人上海yyyy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yy合作社)接替被告进驻xxx联洋店,原告与yy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但原告实际系2011年1月23日起为yy合作社工作,yy合作社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几天的工资,社保金也没有为原告缴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x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本市劳动合同条例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金,且2010年12月被告只发给原告该月工资462元,少发3,338元。2011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半月的工资5,7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春节3天、元旦1天、清x节1天、端午1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共计11天×1,600元/月÷21.75天×300%);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元旦1天×3,800元/月÷21.75天×300%);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3,640元(260元/月×14个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并未约定任何经济补偿金,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10月被告退出xxx联洋店,由yy合作社接替被告,原告继续在xxx联洋店为yy合作社工作,并不需要重新找工作,yy合作社接替被告前,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接替后被告没有发放过原告工资,实际由yy合作社发工资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虽然劳动合同系2010年5月13日签订,但原告于2010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在xxx联洋店做果蔬推销员,双方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合同期满,仅包括2010年清x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共计7天的法定节假日,不包括春节、元旦,故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00元/月÷21.75天×7天×300%=1,544.83元。对社保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同意支付2010年3月至同年12月的费用2,600元(26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该节假日并不在合同期限内,不同意支付。对办理健康证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x,2010年5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xxx蔬菜理货员,工作地点xxx联洋店,„„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货币,乙方的月工资为1,600元,„„甲方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未予受理。2012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签订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2009年1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且实际工资3,800元/月,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则至合同到期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被告自认2010年10月yy合作社接替后被告未付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接替后由yy合作社发放原告工资,则2010年12月工资应由yy合作社发放,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0年12月工资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然基于前述理由,月工资应为1,600元,而非3,8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少付原告2010年12月工资为1,13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付工资3,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于前述理由,春节、元旦并不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请求之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元旦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亦未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起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

二、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12月少付工资人民币1,138元;

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44.83元;

四、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办理健康证费用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2,6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元,由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

第四篇: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一雯。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庆周。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不能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徐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婚前购买的现代景苑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是被告方提议婚姻与财产问题分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现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实际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实际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早在2008年10月原告就与开发商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在当时支付了85万元的定金及首付款,剩余35万元每月2775.08元的按揭款项也一直是原告归还。只因2011年颁发产权证时按当时的政策发证部门对买房者已婚的要求必须将配偶名字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产权证上会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被告由始至终未对该房产出资过,房产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为装修现代景苑房屋,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全部在被告手中,但装修初期被告就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撒手不管装修事宜,最终装修只得由原告的家人另行再筹措资金帮助处理,但这15万元装修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两人曾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过一款20万元的理财产品,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存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综上所述,诉请判令:

1、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万元;

3、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症结在于原告父母对儿子婚姻干预过多,尤其是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被告因无力承担房租几度要求搬进去居住却遭到了原告父母的极力反对且对被告出口辱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借钱在外继续租房,自此夫妻感情愈加紧张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涉案房产虽然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且购房合同上仅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但此前双方已经处于同居和财产混同状态,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至少支付过涉案房屋的1万元定金,同时被告对该房屋的贷款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向原告打款16万元,参与了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的全过程。当初双方曾商定以双方名义买房,之所以后来购房合同上出现一个人的名字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存放于不同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比较麻烦,且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再买一套房,婚后再买房可再享受首套房按揭利率优惠政策。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及其增值部分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经自愿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双方名下,以该种方式处分了其婚前财产,故其性质应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被告名下无房产且携带一女生活的现状,根据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的“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以及“5万元”的理财产品应当归还的意见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本夫妻间款项往来就比较正常,被告也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付原告,其中打卡的已超过15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国旅游及购物,相关费用已经超出32万,加上房租和其他生活消费,已经远远超出20万,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往来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3.商品房发票;

上述证据1、2、3欲共同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被告无任何投入。4.结婚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4、5、6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前,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在后,故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7.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15万元。8.民事起诉状;

9.(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8、9欲共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10.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表二份; 11.转账凭证二份;

上述证据10、11欲共同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基本来源于父母出资。

12.国信证劵股票明细对账单; 13.打款凭证;

上述证据12、13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所打的15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14.王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15.原、被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表;

上述证据14、15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24065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但被告并未用于装修,占用至今未归还。

16.旅行票据(澳大利亚行程单、迪拜机票、签证记录,香港机票、酒店记录、台湾机票、车票、酒店记录、信用卡记录); 17.旅行消费情况说明表;

上述证据16、17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旅行消费支出也基本各自承担。

18.王某甲的淘宝消费记录; 19.王某甲的中信信用卡消费明细; 20.王某甲的淘宝消费明细;

上述证据18、19、20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各自的日常消费,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共计约5万元。

21.打款凭证(章建聪),欲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奢侈品。22.电器发票,欲证明男方父母出资出力装修涉案房屋、购买电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登记申请的方式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三证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上述六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经济来往,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还按揭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父母全部出资,根据打款凭证,原告父母打给原告的款项不超过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该笔15万元也不是装修款。在婚前,原、被告是共同使用国信证券的账户,被告婚前也炒股,股票放在前夫账户,与王某甲结婚后,就将自己账户的钱打入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就将该笔钱打入自己的国信证券账户,股票买卖的钱本来就是原、被告两人的。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被告给原告的打款超过32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至15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原告的工资基本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日常消费和开支大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8、19、20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于混同状态,且共用一个账号,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本院认为证据16至20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购买礼品的行为是很正常的,被告也为原告购买过手表等物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契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2、3、4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19日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6.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表及变更抵押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还款时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

7.录音两份、保证书及彩超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想要搬进涉案房屋居住遭到原告父母阻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父母过多干涉儿子婚姻;被告在怀上双胞胎之后因为双方对孩子抚养方法及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无奈流产。8.财产清单,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值及夫妻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

9.旅游消费及租房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旅游、租房、消费支出超过20万,基本都是被告出资。10.证券交易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将其共用账户中的证券卖掉后用于共同生活及按揭还款。

11.广发银行账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消费、旅游、吃饭等各项支出的事实,其中美元多为国外旅游支出。

1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人民币153815元,其中部分用于涉案房屋按揭还款。

13.租房协议及打款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因原告父母阻拦入住婚房无奈在外租房共计支出45000元。

14.(2013)字第F121543号评估报告,欲证明经评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11万元。15.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评估房屋花费评估费75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所以产权证上会有两人的名字,是因为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按照当时的房产登记政策要求一并将被告登记上,但并非真实的产权情况的体现。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不能从此表的签字中推出被告所称的“原告自愿将房屋作为双方共有”。对证据6认为也是在办证过程中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并认为登记表上债务人是王某甲,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恰好说明了首付款85万元以及35万元按揭款婚前婚后均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投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录音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双方均未搬入涉案房屋,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对权属不确认,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予以破坏,无法居住。对于保证书,认为婚后生育子女是双方的权利,并非可由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对于彩超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淘宝消费记录已经完整体现了原告出资装修的一系列证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花费约31270元,此外,被告在财产清单中提到的格力空调和热水器,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对证据9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马市街,另一套在和平小区。被告在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无需租房,租房是否为事实原告不清楚。对于信用卡记录中的吃饭消费,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自行罗列的各项消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对于卡地亚手表等奢侈品,原告提交的证据21证明了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8、9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欲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证券账户并非原、被告双方共有账户,而系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委托原告炒股共计32000元,后王某甲超额归还。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该银行卡的消费大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乙女儿的消费,并且有大笔代刷,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消费。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15可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打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炒股账户、淘宝购物以及日常消费。从双方的打款往来可看出,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超过2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两套房产,无需租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1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关系,2007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告王某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坐落于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建筑面积86.1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为期房,房屋单价为139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197068元。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76%计847068元,余款按揭,定金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其中2008年10月4日原告母亲沈某向原告名下的银行付款账号中存入2万元,2008年10月8日存入204103.21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父母王某丙、沈某共向原告付款账号中存入51×××12.34元。同时原告还按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在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775.08元。该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陆续归还按揭还款本金共计18522.32元,利息共计15695.52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3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还款账号中各存入1万元,6月1日、7月1日各存入2万元,原告母亲于2011年4月9日存入5万元,4月17日及5月8日分别存入1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共有产权登记,2011年9月23日两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性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向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房屋抵押人由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7月4日王某乙以原告父母干涉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陆续归还按揭贷款本金64855.69元,利息47483.56元。之后一直由原告自行归还贷款至今。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4月10日打入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故诉请归还。

案件审理中经评估,确定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已装修)市场价值为211万元,单价为2450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任何一方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15万元为婚后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互有款项往来,原告未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财产,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目前尚有结余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为诉争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为原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虽然原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房款(首付款847068元,按揭贷款本金18522.32元,利息15695.52元),且由当时原告父母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父母资助了首付款847068元中的742315.55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认为只是根据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所做的产权登记,不能视作双方的财产约定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房款在全部房屋价款中所占比例,参照房屋现有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财产价值部份164万元(930446÷1197068×2110000)应作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部份,考虑购置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按揭一直由原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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