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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法理学名词解释

第一篇:法理学名词解释

三、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3、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4、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5、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6、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

7、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8、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也叫法的形式。

9、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

10、法的效力: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等。

11、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1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3、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

14、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

15、权利: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6、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7、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权利”。

18、****:****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19、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法律行为是指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

20、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1、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第二篇:法理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可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是主体享有法定权利的依据,而且该类规则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可以行使授权性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该权利。

义务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以法定义务形式为主体设定必要行为的尺度,该类规则具有强制性而不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只能履行而不能拒绝。义务性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命令性规则;另一类是禁止性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力、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这类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主体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而不得自行变更其内容的规则。据此,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来说,义务性的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私法法律部门中比较常见。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如果他们没有约定,当发生纠纷时,则依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方面的法律规定中的质量标准处理。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的问题。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等。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大致分三种情况:一是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二是在局部地区生效,三是在域外生效。

折中主义,这种做法是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根据这种原则,首先,在一国领域内活动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外国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刑法中有特殊规定的某些犯罪等,仍适用其本国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适用其本国法。

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作是法律事实。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或者虽然与人类生活有关系但却不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革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变革、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绝对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定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对于这种权利,所有的法律主体都是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国家的安全权、独立权、公民的各项自由权、财产权等均属于此类。

刑法部门由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构成。从法律调整方式上看,刑法法律责任的追究方法最为严厉,它可以剥夺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在我国,刑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行政法部门由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它包括规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确定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式、方法、程序的规范,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规范等。该法律部门的法律调整方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划定确定彼此的行动范围,也不允许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放弃自己的职权。

宪法法律部门,涉及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宪法法律部门。宪法部门最基本的规范,主要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该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涉及国家和社会的根本问题,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根本原则。

民商法部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了民法法律部门。民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调整方法具有独特之处:它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形成和行使方式,能够保障当事人有更多行动自由。民法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大都是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依据这些规范,民事法律主体可以自行决定自己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否与其他法律主体进行协商来划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国家不能随意进行干涉。商法法律部门则由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商法所调整的行为带有“牟利”、“求赢”的浓厚色彩。一般来说,商法主要由有关公司、票据、保险、海商四大部分的法律规范构成。

职权主义,这一特点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着最为明显的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诉讼活动中,法院——或者说职业法官——对证据的调查仍占主导地位。当事人并不直接对抗,而是将问题提交法官审查;法官直接对当事人、证人加以询问,当事人采用反询问对方证人的做法并不能以常规的方式出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代表着一种积极的力量、一种家长式的权威。他们积极参与举证活动,帮助当事人双方理顺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

当事人主义,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积极角色的不是法官,而是双方当事人。面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的首要任务是在他们之间做一个中立的、消极的裁判人。庭审中法官不主动调查、询问,案件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证人、出示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一系列活动而向法官展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的对抗贯穿整个诉讼过程;除非当事人及其律师违反诉讼程序,否则法官不干涉争诉双方的活动。

诉答制度,由于陪审团不是全能的神,为了使他们的判断不至于出错,当事人双方必须各自完整充分地提出自己主张的根据。在审判程序上,既要给被告方面反驳的机会,也要根据情况进一步给予原告方面再反驳的机会。这种为了澄清当事人主张而设置的辩论、再辩论规则,逐渐构成了极为精细的诉答制度。

法律继承通常指的是新的法律制度与旧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和继受。法律继承一般表现为心法律制度(现行法)对旧法律制度(原有法)的承接和棘手。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基本形式。法律继承是一种批判性的,有选择性的继承,一般是在否定旧法律制度固有的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和改造,吸收旧法律制度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之成为新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法律移植可以界定为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的范围包括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法律和惯例。

立法体制是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一个国家内,那些机关享有立法权,各个立法机关之间是什么关系。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主要有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还有若干特殊的立法体制。

守法也可以称为“法的遵守”,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自觉自主地按照法律的要求从事相关活动,依法行使权利或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和职责。守法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最正常和最自然的方式,它不借助于外力的直接干预,而是法律主体自觉自愿的行动。一般来说,守法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社会主体在自己的活动中自觉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另一方面还包括自觉遵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做出的裁决、裁定、决定、通知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良性违法,尽管我们说违法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违法行为则是不应被谴责的,甚至它对社会发展和法制进步是有积极意义的,学理上有时候把这种违法行为称为“良性违法”。“良性违法”出现的前提是当下的法律制度是恶法或坏法,是剥夺人权压制人性的独裁之法,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就具有反抗这种恶法的道德权利,因此发生的违法该法的行为就是良性的违法。合法性原则也称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社会管理。这句话表明,依法行政原则起码包括了三层要求: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任何超越权限的行为都是违法和无效的;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不允许违反程序的肆意妄为;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治的精神行使职权,也就是说,权力的使用必须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人权、自由和社会正义。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执法活动的首要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执法决定的作出必须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情理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

正当程序原则指执法主体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更为关键的是,执法所依据的程序应当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这种程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符合法治的精神和理念。

司法平等原则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任何差异,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一律平等对待。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都应给予平等的司法救济和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平等地受到司法审判和法律制裁。

司法独立原则是司法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司法权独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必须独立行使司法权,只认可事实,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从事某种法律活动必须遵守的方法、步骤、模式等要求。法律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实施的外在条件,它针对特定行为作出,主要由行为应采取的模式、行为应遵守的时间和空间等内容构成。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调解和仲裁程序以及其他具体活动中的法律程序。在这其中,司法程序是最严格、最规范的法律程序,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都可能导致审判无效。

法定解释,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的,其解释的效力因主体的权威性而使其解释的内容或结果产生拘束力,所以又称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学理解释,第二种是任意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令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它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在我国现行的三种法律解释中,司法解释的数量最多,涉及的问题最广泛,对法律适用的指导作用最为重要,它在现行法律解释体系中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

行政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被称为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包括在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之外的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以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自己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

体系解释,有时候也叫“系统解释”或“语境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

主观目的解释又被称为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要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根据。

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目的,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简单地说,这种解释方法探寻的是“法律自身的目的”,而不是“立法者赋予给该法律的目的”。

第三篇: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习惯:人们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世代沿袭并成为内在需要的行为常式。

3、道德: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并依靠社会舆论、个人内心信念和良知调控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

4、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5、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1)法律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2)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6、法律责任: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构成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

1)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7、立法原则: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同立法实践想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国家立法制度重要反映。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8、法治: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

9、法理讨论问题: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在人类历史上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作的?法与社会其他方面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10、法的效力:由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空间三个要素所构成的法的约束力。实际上就是法的约束力和保障力。

11、法律概念: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钮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12、法律规则: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具有最高或最终效力。1)授权性规则: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有一定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不具有强制性。

2)义务性规则: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强制性、必要性、不利性。3)权利复合性规则: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4)规范性规则: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5)标准性规则: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

6)调整性规则: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7)构成性规则: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8)强行性规则: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9)指导性规则:行为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办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制性,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1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众多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直接体现法的本质,集中表现社会利益和法律调控目标,与社会的价值观念紧密相连。具有广泛性、值得追求、坚持的事物、非决断性。

14、法律体系: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15、法制体系: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

16、法学体系:一个国家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17、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的一种法的类型。

18、法律权利: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19、法律义务: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20、法律行为: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动机: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本身不是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

21、法律程序:人们遵循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立法、行政、调解、仲裁等活动的程序。

正当程序:程序的分化、对立面的设置、程序中立、自由平等且实质性的参与、理性对话和交涉、信息充分和对等、公开、及时和终结性。

22、法律演进:某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之中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从落后状态向先进状态的不间断却是长期而缓慢的发展或者进步过程。

23、法律继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新的类型的法都必然会对原有法某些因素加以承接、吸收、借鉴。

24、法律移植:现成的可用来表征同时代的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收法律这种实践的术语。

25、法律:特殊规范性文件,所有立法形式总称(广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狭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四篇: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

2、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科学。

3、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4、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5、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觉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6、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规范性、意志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

7、法的形式: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8、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题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

9、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

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有限制义务、被请求义务、被诉义务。分类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

10、法律要素:是和系统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联系和作用的构成规范性文件内容

的要素、规则、原则和法律术语。有独立性、差异性、关联性的特点。

11、法律规则:是对一定的实施状态赋予明确的法律意义,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具有独立性、可预测性、一般性的特点。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控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12、法律原则:是指能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具有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3、法律术语: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律意义的用语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名词解释

统一性的特点。

14、法律渊源:是指效力渊源,一般地说,制定法是现代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的正式、法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八种。另外还有习惯、判例、政策三类非正式法律渊源。

15、规范性文件:全称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有权制订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具有国家意志性、包含行为规则或模式、普遍性。

16、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较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包括法律汇编、法律编纂两类。

17、法律汇编:是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汇列成册。

18、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一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或者在这些的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

19、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一般分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特殊分类包括: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20、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做的分类。主要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等。

21、民法体系:又称大陆法体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2、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3、法的效力:广义的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指由国

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和法的效力范围。

24、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立法依据;效力范围为划分标准。中国的法的效力层次包括:最高层次宪法,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法律,第三层次行政法规,第四层次地方法规。

25、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和什么事项有效:从而发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象效力和事项效力四种。

名词解释

26、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在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方式包括公布之日起生效;具体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比照其他法律;自试行之日起生效;到达之日起生效。废止方式包括: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宣布之日旧法失效;有效期届满;宣布废止;历史任务完成自行失效。

27、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分为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地域区生效、在域外生效。

28、法律的对象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其中对自然人的效力分为“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折衷主义”、“保护主义”四种。

29、法律的事项效力:是指法律在实施的过程时,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发生效力的问题。有法律明文规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三个基本原则。30、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法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一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局限性、现行性、总括性、相关性、发展性。具有主观性、客观性、发展性。

31、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常凡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按照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式为辅的“主辅标准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九大法律部门。

32、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性、意志性、权利和义务指向性。可分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单务法律关系、双务法律关系和多务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33、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公民、组织、国家。

34、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法律资格。

35、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36、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特定性、实有性、个别性。

37、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人身、精

名词解释

神产品、行为结果。

38、法律事实:是指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法律行为。

39、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性、国家强制性的特点。由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构成。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与违宪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40、法律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由于某种违法行为,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并存或相互冲突的现象。

41、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导致数个规法都适用的现象。

42、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43、责任方式:即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包括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补偿(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司法补偿)。

44、立法:1)狭义:是专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2)亦称法的制定,是指有权制定、补充、修改、废止和认可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或认可法律、法规的活动。

45、立法原则:亦称立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立法活动中所要遵循的主要准则。包括民主性原则、科学性原则、统一性原则、适时性原则。

46、立法程序: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或其他具有法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的立法的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案的公布。

47、法的实施: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分为不一定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就能直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48、执法:即执行法律,亦称法律执行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名词解释

行政部门;授权组织。有执法主体特定性、执法内容行政性、执法活动单方性和主动性、执法范围的极广性四个特点。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注重效能原则三个原则。

49、司法:也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主体法定刑,活动程序性,理念正义性三个特点。有正确、合法、及时三个要求。遵循平等司法原则、依法司法原则、独立司法原则和责任司法原则四个原则。

51、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52、法律行为:是指人们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定的总称。具有社会性、法律性、意志性三个特点。包括行为、手段、结果三个客观要件、行为意思(需要、动机、目的)、行为认知两个主观要件。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53、守法:亦称法的遵守,指人们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切实履行法律义务的活动。包括守法者的政治意思、法律意识、文化知识水平、伦理道德观念、个性心理素质五个主观条件,社会政治情况、经济情况、法制情况、社会风尚状况四个客观条件。

54、违法:亦称违法行为,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分为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

55、法律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国家的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政策观点对现行的法律或者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必要说明。具有准确性、关联性、目的性三个特点。分为包括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我国实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国家机关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集中垄断的解释停止。

56、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包括形式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

57、法律监督:广义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是指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旨在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权利性、外在性、强制性。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对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其体系包括国家监督(权力机关、行政

名词解释

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社会组织监督、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

58、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

59、法律秩序:是指通过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

60、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61、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

62、法的价值:是法这种客体对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

63、效率:是指社会或个人给予一定的投入而获得收益最大化的比率。

64、人权: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2)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 一种法律权利。3)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

65、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具有相同阶级本质的法就属于同一种历史类型。66、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67、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有效地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利,使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

68、法的继承:是指不同类型之间在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上的某些联系。分为同质继承和异质继承。其内容包括科学性内容的法律条款、民主性的法律条款、有关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法规。

69、法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异国异地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引进、接收、迁移的表现和行为。

70、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个人法律意思和社会法律意识。

第五篇:法理学考试名词解释简答

名词解释(4*5’)

一、法的目的价值(外在价值)与形式价值(内在价值)P296、P298 目的价值(外在价值):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保护或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福利等诸种价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它们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or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新和实施的宗旨,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形式价值(内在价值):法律自身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和值得肯定的品质和属性。

异同: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时代性的属性,法的形式价值中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十分重要;但是目的价值系统在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突出的基础地位,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价值目的,反应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二者同属于法的价值体系,是法的体系中不可分离,相互依存的构成部分。

二、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P335 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地规则和原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形式正义:是怎样实施实体正义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当这些原则和规则被违反的时候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异同: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二者是从正义与主体关系角度对正义所进行的分类。

三、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P334 社会正义: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及其所含规则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个人正义: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中应公平地对待他人的道德态度和行为准则。

异同:社会正义适用于社会及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个人正义适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的行动。

四、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P338 分配正义:社会成员之间进行权利义务责任配置,给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与相同的对待,是不平等基础上的正义。

矫正正义:对被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当分配正被侵犯或被违反,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使受害者获得补偿。

异同:

1、分配正义基于不平等上的正义,而校正正义则基于平等的正义。

2、分配正义是实体的正义,矫正正义是程序的正义。

3、分配正义是立法的正义,矫正正义是司法的正义。

4、分配正义是形式的正义,矫正正义是实质的正义。

五、法治与法制P398 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法制:法律制度的简称,指法律制度的体系、体制与架构的整体。

异同:

1、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具有法律至上的含义,法制不包含;

2、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才存在,法制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早在奴隶制社会已经存在;

3、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二者的首要区别,法治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法制不作此要求;

4、具有的价值观念不同法制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即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法制的价值取向是指中性的;

5、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治都是与民主相联系的,法制不要求必须有民主的政治基础。

任何法治都是以法制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没有法制作为基础,法治就不可能建立和继续存在,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之一。

六、法治与人治P397 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人治: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众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

异同:

1、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不同,法治中,法律至高无上,领导人或统治者都必须服从法律,人治中领导人或统治者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拥有否定法律的特权;

2、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法治中,法律至高无上,作用巨大,人治中,法律地位低下,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二者相冲突时,让步的总是法律;

3、权力是否受法律的约束不同,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人治中的权力只服从于权力,最高的权力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4、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不同,法治总以民主作为自己的基础和价值目标,同时把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加以贯彻,而人治总与专制相联系。

5、各自所要求和所具有的政治基础不同,法治

以民主制度作为政治基础,人民在法治中总有自己的地位,人治以专制集权作为政治基础。二者同为古老的社会现象,是不同的治国理念和方式。

七、七、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P391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法律传统:是历史上形成并流传下来的法律信仰、态度、习惯、制度等的统称。异同:法律文化的外延大于法律传统,它既包含着法律传统,也包含着社会发展中新形成的因素和对外因素的吸收。

八、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P391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

异同:采用狭义法律文化概念时,两者的外延相同,采用中义或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时,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九、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324)

消极自由:指的是在“被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人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也就是“免于强制和干涉”的状态。

积极自由:指人在“主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作为主体的人做的决定和选择,均基于自身的主动意志而非任何外部力量。

异同:积极自由实际上会去干涉他人的消极自由。因此自由的底线和原则,是保护每一个个体的消极自由,而不是去推崇积极自由。

十、公平与平等

公平: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

平等:是人与人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主要表现为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上人与人之间的对等状态。区别:公平既针对人也针对事,还真对过程与结果,平等针对朱特、个体与群体,不针对结果、过程。

十一、效率与公平P328 效率:指法能够使社会或其他主体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主体对效益的需要。

公平: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

异同: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效率具体内容:1立法上的体现资源利用,资源分配上的效率2执法上的体现3司法上的体现4法律监督上的体现)

简述(4*5’)

一、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P294 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

区别:

1、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

3、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的进行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4、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但事实判断有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就区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而言,主要在于:第一,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第二,有利于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事实与价值之间 的固有平衡。

二、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P322

1、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以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

2、消极自由之保障原则,法律应当保持对主体行为最大的不干预,仅当主体行使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时,得将干预施于该主体之上,即使是为了促进被干预者的福利也不构成对干预的授权;

3、公益干预原则,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授权;

4、积极自由之保障原则,当主体无力做成所希望的事项或者主体忽视某种自由时,外界的一定积极干预恰是为了保障被干预者自由的实现,因而是可行和必要的。

三、简述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P337

1、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力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

2、法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法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主要标志是无偏见的适用公开的规则,此外法律还提供了司法独立、回避制度、审判公开等规则保障冲突和纠纷的公正解决;

3、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以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社会负担之承担,防止权力对资源的垄断,对负担的无理分配,保障公民平等地参与竞争社会环境,并为之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4、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国际关系的法律化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现在,进步人类已经提出了建立世界法治社会的任务,法律在促进国家平等相处、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制止国际犯罪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简述法对人权的保护作用P350

1、法对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二者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

2、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a宪政保护(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b立法保护(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并未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有效的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c行政保护(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并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d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3、建立在国籍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和救济制度,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由于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负有调查、监督人权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的职责。但是必须坚决反对以人权为借口,粗暴干涉他国内政的做法。

五、简述法律秩序的特点P304

1、无论自然社会还是人类社会都存在秩序,社会以秩序为常态;

2、秩序具有一定的规定性(限制、控制与禁制因素,社会生活有一定的相互性、关联性,社会生活存在可预测性,存在一致性与不平等性,存在相对稳定性);

3、秩序具有时代性,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不同的秩序;

4、生产力发展水平是影响秩序的最终决定因素;

5、只需有好坏、正义与非正义之分。

六、简述法与宗教的关系P388

1、宗教与法的联系,表现在精神、规则、组织结构三个层面上,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中,这种联系各有不同;

2、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宗教与法在精神、规则、组织结构三个层面都是融为一体的。a在精神层面,宗教的精神就是法的精神,法的正当性、行为的正当性均从宗教教义的基本精神来解释;b在规则层面,宗教规范即是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和管理宗教事务,同时调整和管理世俗事务;c在组织结构层面,有时宗教领袖亦即国家的领袖,但更多的情况是世俗国家的领袖从属于宗教;

3、在政教分离的条件下,国家不得确定或禁止吗,某个宗教,国家行为与宗教分离,宗教不得干预国家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设立的各项制度,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管理宗教事务,宗教事务在社会公共领域需遵守国家的法律。

区别:

1、调整范围不同,法律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宗教调整人的外部行为,也调整人的内心思维

2、调整对象不同,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宗教调整人与神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不对等

3、制裁方式不同,法依靠国家强制力,宗教依靠内心强制力

七、简述法与党的政策的区别P374

1、所体现的意志的属性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机构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而政策本身则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表现的形式不同,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确定性和规范性;以国家名义规定人们的权力和义务,便于国家机关和公民对它的普遍遵守和执行,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执法进行监督;政策作为党的文件,是以纲领、宣言、声明、指示、建议等等形式出现的,它的内容相对来说规定的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

3、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要负法律责任,都要受到国家的制裁;党的政策是由党的组织制定的,对党的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强制党外群众去执行党的政策;

4、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法律一般是调整那些对社会整体状况有直接和普遍影响的社会关系;由于党对国家、对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政策实现的,因此党的政策在社会的许多领域发挥着作用。

八、简述法对政治的功能P368

1、协调政治关系: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通过分配政治利益来协调政治关系;

2、规范政治行为政治斗争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本质又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实现其对政府的相应的合法控制;

3、促进政治发展,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现实性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

4、解决政治问题,尤其在当代,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政治生活的主题,法律在解决政治问题中越来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九、为什么国家不能无法而治P372

1、法律是反映国家本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经常性的系统表现;

2、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

法理学名词解释

第一篇:法理学名词解释 三、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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