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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和论述题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2-01浏览:1收藏

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和论述题

第一篇: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和论述题

案例一:

罗某与刘某两人青梅竹马,1993年12月两人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下一个男孩,当时两人均以达到法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有登记是无效的,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某与本村青年仝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刘某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的关系.问: 1.刘某与罗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2.刘某与仝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3.刘是否构成重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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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是否构成重婚罪?

5.仝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6.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有效.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2月1日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刘某与罗某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刘与罗的婚姻是有效的。答:(2)无效。在刘与罗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属于有配偶的人,刘又与仝登记结婚,其行为属于重婚行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

此案中符合1行为——重婚,所以认定无效。答:(3)行为构成。因为刘已经与仝登记结婚。答:(4)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答:(5)不构成重婚罪,因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答:(6)本案中如果罗某与刘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不愿与罗维持,罗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与仝愿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就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认为:(1)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为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效(3)由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4)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问:周某提出的这四项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答:1.对于(1)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周某和王某婚前约定财产,婚后周某长期照顾小孩,奉养公婆,对于家庭而言周某比王某付出要多,符合<<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所以有权要求补偿.答:2.对于(2)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本题中双方约定时是本着自愿原则的,且是双方承认的书面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既按约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法院不予支持.答:3.对于(3)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题中周某没有工作,离婚后考虑其经济生活较困难,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应当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法院予以支持.答:4.对于(4)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长期在外工作与李某同居,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周某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案例三:原告彭某,女,27岁

被告艾某,男,61岁

被告魏某,女,57岁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和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探望孙子合理合法,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给小孩吃零食会影响其身体健康,经常去幼儿园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被告系被探望人的爷爷,奶奶,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的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以令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问:你对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并说明理由.答:对于法院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些欠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应消除,即艾某某仍然是本案中两被告的孙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代表行使探望权,那么作为原告应当协助,至于探望的时间双方应当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也不得不顾原告的难处自行随便探望,双方应约定时间,对不能达成一定的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若向题中所判那么没有具体的时间,法院应判决具体的探望时间,这样对原告,被告,被探望人都有益处.对于影响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一说,法院应提醒被告注意,若被告不能意识到这点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待其注意到后,消除中止探望的事由,允许其在约定的时间探望.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比较欠妥.案例四: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分析: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案例五: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分析: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2)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3)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5)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6)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案例六:

1.刘某和许某二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许某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4月,刘某向甲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归还,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甲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刘某炒股亏损,到期不能偿还甲。甲向许某索要,遭到拒绝。甲将刘某和许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1.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刘某和许某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案例七:

2.甲(男)与乙(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丙,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甲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乙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0年4月起,甲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给家里,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2002年5月,甲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乙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乙目前所住房屋系甲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甲提出:离婚后乙应搬出该房回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丙由他抚养。但乙不同意甲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甲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乙向其亲友借债l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如判决双方离婚,对甲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乙是否有承租权?(4)如判决双方离婚,甲乙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2.(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八: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案例九: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案例十:

3.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十一:

4.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案例十二:

5.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共建房屋12间,并于1998年生一子丙。1999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长子甲同住,直至2001年才病逝。2002年,乙妻车祸身亡。此时,甲与丙就上述遗房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丙的外祖父也即丙的监护人认为,12间房屋系丙的父母建造,甲无权继承。经查实,上述各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①乙死后,遗房怎样继承?

②乙母死后,遗房又怎样继承?

③丙是否应继承12间遗房?

答:

① 12间房屋系乙与乙妻婚后所建,属乙与乙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死后,遗房只有6间,应由乙的第一序继承人即乙妻、丙、乙母继承,各得2间。②乙母死后,遗房2间,由甲乙继承。但由于乙先于乙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乙母的2间遗房,由甲继承1间,由丙代位继承1间。

③丙不能全部继承12间遗房。乙妻死后,遗房有8间,由丙继承。丙应继承的遗房为除去甲继承的1间外的11间。案例十三:

6.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案例十四:

7.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 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 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案例十五:

8.曹国终生未娶,小有积蓄,并收养了一子曹东。1998年曹东赴美留学,从此很少与曹国联系。1999年5月,曹国便与村委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商定:村委会负责曹国的生养死葬,曹国的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归村委会所有。同年8月,曹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于是,自书遗嘱一份,将遗产的一半赠给恩人牛老汉。2001年,曹国死亡。村委会办完丧事后,牛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国的遗产,曹东也回家,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村委会对牛老汉和曹东的要求均予拒绝。问

① 曹东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② 牛老汉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③ 曹国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答:

①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曹东虽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

②由于曹国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曹国将一半财产遗赠给牛老汉是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是无效的。牛老汉不能继承遗产。

② 曹国的全部遗产应由村委会继承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

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来源:考试大-自考站

3、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独立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4、试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但是,历史上的每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这又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此,决不能把人口再生产当作一种纯自然的过程。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人口再生产也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的经济单位。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资本主义社会中家庭的经济职能已经大为削弱;除部分家庭仍保存组织生产的职能外,许多家庭只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完成上述变化需要一个艰难的历史过程。只有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时代,家庭作为消费单位的经济职能才会完全消失。

3、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因此家庭教育的作用是重要的、不可代替的。

5、试论我国婚姻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虽然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即可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正确认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者是很有帮助的。

6、试述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怕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即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不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

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的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拳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了离婚矣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国现在正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封建传统是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7、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处于同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领域中,这一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对几千年私有制社会中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的彻底不定。男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总是同他们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使妇女获得了真正的解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促进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是我国妇女问题、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重要任务。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招待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各项规定,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的解放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从我国婚姻法的具体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原则是贯彻始终的,在各种制度上都有着极为明显的表现。

1、男女双方在婚姻、离婚问题上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3、父母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的权利是平等的。

4、一切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如兄弟和姊妹,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性别、父系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异。8.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

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

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

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

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9.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

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

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

3、须降价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收养制度不健全,宣传不普遍,群众不了解收养的要求和规定,是产生事实收养的另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未经公证或登记程序做便自行收养。对违法收养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干预手段,也是事实收养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首选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法定手续的,予。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已符合收养条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10.试论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答:

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男女之间性行为的产物。而这咱性行为是被首先和法律所否定的。非婚生子女在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立法中,地位十分低下,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国婚姻法历来重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2、保护非婚生子女应注意反对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认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是非法的,不首先的,故不应对非婚生子女加以保护。这种何在向是不对的。因为这只能由当事者本人负责,由此而出生的子女是无辜的,他们应得到公正的待遇,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要求,故不能保护非婚生子女,这种倾向也是不对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坚持计划生育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非婚生育确实是不得计划生育的消极因素,但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依法所应享有的权益仍应切实地加以保护。

第二篇:婚姻家庭亲属法原理

第一章 婚姻家庭亲属法原理

第一节 学科概念和研究对象

第二节 婚姻家庭亲属法的概念

第三节 婚姻家庭亲属法的调整对象(有关概念)第四节 婚姻家庭亲属法律与制度 第五节 我国亲属法的渊源及其适用 第六节 亲属法律关系与亲属身份权

第一节 学科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学科的地位:法学——私法——民法——婚姻家庭亲属法(包括继承法)研究对象: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外的亲属关系、继承关系

第二节 婚姻家庭亲属法的概念及其演变

一、婚姻法的名称现实与困境

婚姻法无法将收养法,其它家庭关系调整纳入其中

非婚姻产生的家庭关系若纳入其中调整,则名不符实,未纳入其中,又影响法典化 未能将亲属法的基本制度纳入婚姻法中,如亲等制度。

曾引发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到底哪个为立法名称的争论。

二、由婚姻家庭向亲属法的部分回归(亲属法正名的必要性)

同居关系的争夺,亲属非婚姻化与婚姻法名称的局限 离婚再婚的增加,亲属非家庭化与家庭法名称的局限 大家庭解体与立法重心向近亲属便宜的必然

第三节 婚姻家庭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概念

(一)我国学术界对婚姻下的定义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1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的社会形势,这种结合形成了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2

夫妻关系和配偶关系,给婚姻下定义,存在循环定义的问题。婚姻是指一定社会制度认可的两性结合最普遍的社会形式;婚姻关系则是指基于这种两性结合形成的男女之间的关系。3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和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要素,否则会与离婚制度、重婚、婚姻无效制度自相矛盾。婚姻概念的三要素:以夫妻名义,男女共同生活,群众也认可他们是夫妻。

(二)我国古代婚姻的概念

1、婚姻之婿与妇而言。婿曰昏,妻曰姻。(礼记经解引郑注)12 杨大文,婚姻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2页。

张贤珏,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页。3 杨随全,婚姻家庭亲属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8页。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因名焉。婿曰婚,妻曰姻。白虎通嫁娶篇,诗云:“不惟旧姻”,谓夫也,又曰:“燕尔新婚”,谓妇也。

婿称为昏,亦可称姻,妇亦然。盖昏姻对文,则男昏女姻,散则通。要之,婚姻谓夫妇也。

2、婚姻指夫妇结合之关系而言

盖男女以礼嫁娶,因嫁娶而好合,故嫁娶之礼,好合之际,均称婚姻。

3、婚姻指婿与妇之父母而言

尔雅释亲,女子之夫为婿,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

4、婚姻指婿妇两家及亲党而言。

婿,妇家也,姻,婿家也。妇之党为婚兄弟,婿之党为姻兄弟。

盖封建制度下之婚姻,乃合二姓之好,男女一经嫁娶,二姓便成婚戚,故婚姻复为两家亲党之称,综而言之,嫁娶基于婿妇,故婚姻之初义为婿与妇,婿与妇以礼嫁娶,好合而成夫妇,故婚姻之礼,好合之礼,好合之际,亦称婚姻。又婚姻依父母之命,结二姓之好。故婿与妇之父母及亲党复相谓为婚姻,四者含义虽殊,而源实基于男女之嫁娶。4

二、家庭的概念

(一)家庭的一般概念与特征 现代汉语词典:“家庭,以婚姻和其他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5

家庭是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6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生活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7

(二)传统家庭的概念

从范围角度来解读家,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在广义上,总称家系相同的人们为家。一家子,本家,族家,自家,当家子,家谱,家乘,家族等等,像这样广义使用家,是与宗具有同义。从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之为家。8家还伴有财产的意思。败家、破家,家破人亡等,这里的家也无非是家产的意思。

在罗马哪里,服从同一权力的人们在本来的意义上是作为家来理解的,一边以家父权这样的概念为中心,一边在此也仍然是,实质上以共同维持家计的共同体这样的社会性现象作为狭义的家来把握的。盖因作为法律上的关系的家族所得全部归家父所有的这件事,如果作为社会性经济生活的现象。家父死亡后,在作为共同继承人的兄弟之间暂时共操家计的关系也得以继续下去,这种情况以consortium这一特别的名称来称呼,在法律上被作为总财产的组合(societas omnium bonorum)来把握。

(三)家与户的关系

在中国,家作为私法意义上存在的同时,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掌握人民的单位。从后者的角度来看,不如用“户”更加贴切。户与家,有时候是同一的。如我国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有时是不一样的。户分为家庭户与集体户,家庭户以血缘,婚姻纽带为主,集体户成员之间仅为户籍管理为纽带构建。在西方,家庭往往是免税的单位,但是户并不一定是免税的主体。

家是不需要以房屋为基础的,但是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户是需要以房屋为基础的,需 45 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3月版第1-3页。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569页。6 扬大文,婚姻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2页。7 张贤珏,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页。8 要一个具体的登记的地址,落户,必须落到房内。户,这种户籍上的关系,损害了公民私有权利的实现,如结婚,生子。9

准家庭关系,非基于血缘、婚姻构建的共同生活体,如同居亦开始受到类似家庭法的调整。同居的男女受到反家暴法的调整。这需要我们适度扩展家庭的范围,或者将这种同居关系等纳入到准家庭关系之中。

三、亲属的概念

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的变化趋势: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及其存在的历史必然

(一)婚姻的历史形态

1、杂游

2、群婚制时代

亲属法学二群婚制血缘群婚同一群体成员互为配偶亚血缘群婚一一一一群群群群体体体体的的的的女女互为配偶男互为配偶男性性性性姐妹兄弟姐妹兄弟多夫多妻制可认为是亚血缘群婚的遗迹3男性祖辈互为配偶女性祖辈男性父辈互为配偶女性母辈男性己辈女性己辈

3、对偶婚姻时代

对偶婚是指一男一女或长或短的时期内相对稳定的同居生活,但是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自由的婚姻形式。特点:

1、通婚范围缩小,相对稳定偶居

2、婚姻关系脆弱

3、男女都生活在自己的氏族内,男不娶,女不嫁,子女留在母亲氏族内,从母系

对偶婚被认为是由群婚向一夫一妻制过度的中间形态,存在与野蛮时期。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的走婚(如云南摩梭族),及婚后女方不落夫家等习俗,反映了对偶婚的遗迹。

4、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又称为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产生的原因:

1、生产力的发展为个体婚脱离氏族创造了物质条件;

2、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变化,瓦解了母系氏族,建立了男权统治;

3、继承观念的产生是一夫一妻制产生的直接原因。

9广州集体户“滞婚” 结婚限制须开放 http://www.xiexiebang.com/fad_wedding/content.php?ID=48218&pageID=2 一夫一妻制演化进程:

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3、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4、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二)婚姻的本质属性

婚姻的自然属性 婚姻的社会属性 有关婚姻的学说

1、契约说

 代表人物:康德

 主要观点: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自然法的必要的契约。该契约的内容主要是相互提供性的满足,经济上的帮助,及生儿育女。 立法实践:1972年法国宪章第7条规定:“法律之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纳入其中。

 历史意义:破除了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具有进步意义,为婚姻自由奠定了离婚基础。

2、伦理说

 代表人物:黑格尔

 主要观点: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将有自我意识的男女两性,合二为一,扬弃自然的、个别的,独立人格,另行成立完整的人格。婚姻是具有法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与契约双方保持独立人格不同。

 评价:该学说强调婚姻的精神层面,忽视了婚姻的市民性与物质性,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准则。

3、信托说

 英美的一些法学家观点。

 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国家是委托人,配偶置于受托人的位置。给予受托人一系列权利,同时也保留了国家部分。

 评价:法律把婚姻当作一种信托关系的目的在于防止配偶获得至高无上的所有权而损害社会利益。

4、制度说

 代表人物:卢斐补(法国)

 主要内容: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上效力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意志无关。夫妻不能变更婚姻效果,更不能因解除合意而将婚姻自行予以解除。

 评价:婚姻效果确实由法律制度所确认,但不能由此认为是婚姻的本质。

5、身份说

 我国婚姻法学界的通说

 主要内容:婚姻关系本质上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财产上的权利义务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应当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

 评价:婚姻关系上的财产权利义务附随于人身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关系上的财产权利义务可以相对脱离,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权利义务。

6、性禁忌说

 从婚姻的起源来说,婚姻制度产生于人类的性禁忌制度,随着通婚圈的逐渐缩小,婚姻形态不断变化。

 随着社会发展,婚姻被赋予更多的权利义务,超出了性单纯的性禁忌制度,但是性禁忌仍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 婚姻是社会认可的两性关系,这种两性关系得到社会的确认和保护,且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

(二)婚姻家庭生活方式的历史必然性

克服人性弱点的需要

符合经济的制度

婚姻似乎是作为爱情和结合欲望的最后表达方式而出现的。婚姻不会增加性自由,相反婚姻 却会使性自由大大缩小,只要双方愿意,两个情人可以或长或短地相互占有对方,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什么要用婚姻来约束自己呢?10

婚姻之结一旦打上,就是稳固和排他的,至少在部落纪律,道德和习俗的理想中是这样。然而和其他地区一样,在这里人性的普遍弱点也同样给理想造成了相当严重的破坏。11

(三)第五节

第六节

【英】马林若夫斯基著,刘文远、纳日碧力戈、马殿君、王庆芳、安明玉、王威译,《野蛮人的性生活》,团结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54-55页。11 【英】马林若夫斯基著,刘文远、纳日碧力戈、马殿君、王庆芳、安明玉、王威译,《野蛮人的性生活》,团结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53页。

第三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王冠中于1955年与芳妹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60年,夫妻俩收养一名8岁男孩,取名王庆来。王庆来长大后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子王强,一家人其乐融融。1995年,芳妹因病去世。1998年,王冠中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刘莹,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刘莹的独生女赵晓艳时年23岁,刚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3年,王冠中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王、刘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王冠中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此时晚辈的家庭状况是:王庆来已因车祸死亡,其子王强大学毕业进了企业工作,尚未结婚,月收入4000元;赵晓艳未婚,月收入3000元。王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王冠中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王冠中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赵晓艳未明确表态。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赵晓艳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2)王强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

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

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和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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