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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2-01浏览:1收藏

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第一篇: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一、沉默权的问题/

二、诱惑侦查/

三、侦查专门化/四.侦查职业化/

五、侦查精确化/

六、侦查(模式)多元化/

七、侦查人性化/

八、侦查法制化/

九、侦查整体化/

十、侦查理性化/

十一、侦查科学化/

十二、侦查信息化/

十三、警察出庭作证/

十四、侦查模式/

十五、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分配/

十六、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

十七、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

十八、侦鉴分离/

十九、侦查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

二十、刑侦改革/二

十一、严打/二

十二、侦查现代化/二

十三、技术侦察立法/二

十四、私人侦探/二

十五、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想主义·对侦查的负面影响/二

十六、2003年10月刑侦工作座谈会共识/二

十七、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命案必破”口号/二

十七、劫持人质案件/二

十八、犯罪心理画像/二

十九、利用电信技术发掘侦查线索/三

十、口供虚无主义、口供无奈论/三

十一、秘密侦查/三

十二、检警一体化/三

十三、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三

十四、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四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是有权拒绝陈述,三是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己的法律推定,四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

(二)有关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价

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尊重人自身的价值,尊重人类本性的需要,是对人性的尊重。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最低的道德要求,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以及不被拷问、不被强迫供述、不受诱导和欺骗而供述,意味着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意志主体、道德主体,从而作为诉讼主体对待。

2、沉默权该权利来源于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犯罪嫌疑人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愿陈述的权利。换言之,犯罪嫌疑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机关有告知其知悉该权利实际意义及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首要条件。

3、根据现代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辩护方不负有帮助控方实现指控的责任。

4、沉默权标志着刑事诉讼制度全面的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自17世纪英国最早确立沉默权规则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该规则。在美国,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为了让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而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在沉默权问题上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的强化,警察取证亦越发注意程序的合法性。法官在庭审中也更加管制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否自愿做出的。

5、沉默权也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在要求,其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针对指控而进行的防御性权利,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

(三)关于沉默权是否在我国确立的争论

1、确立沉默权规则的最大阻力来自于侦查机关。他们认为沉默权的建立必然导致破案率的下降,且当前我国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犯罪率不断上涨和侦查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的矛盾,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使得大量确凿证据丧失,增加破案的难度和成本。

2、理论界反对沉默权的设立不少把英国目前对沉默权进行限制的改革作为其支持的观点。

3、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据联合国准则的要求,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的权利,以对抗警察的刑讯逼供和强迫做有罪的供述。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与其诉讼主体地位不相符合。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应被删除。

3、英国对限制后沉默权制度运行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却得不出因为沉默权的限制而打击犯罪力度大幅度提高的结论,而只能说明沉默权的限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警察提供信息和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4、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引起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活动将从以人为中心转向以物为中心,这一切都意味着侦查程序走向民主化与公开化。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检机关负有保障义务,包括告知以及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

5、“从来就没有绝对的权利”,同样也适用于沉默权。坚持确立沉默权的基础上,应当设立公共安全的例外,以体现公共安全利益的至高性。即有限沉默权。

由于沉默权规则应否确立的争论较大,有人提出折中方案,主张确立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以代替沉没权规则,因为前者是我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须承担的起码义务。但因为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是宪法性权利,属于上位权利,沉默权是通常权利,属于下位权利。沉默权是从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派生出来的。基本权利转化为通常权利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部门法,二是公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确立的是作为通常权利的沉默权。在将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要么会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要么会将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写进去。后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样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限沉默权。(郝:《侦查与侦查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第9页》

二、诱惑侦查

(一)概念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为了侦缉隐蔽性的特殊犯罪,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根据诱惑侦查所起的作用,一般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大类。

1、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1)侦查对象本已存在犯罪意图和倾向,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仅是提供了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条件;(2)侦查人员的目的是诱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暴露而不是诱人犯罪。

2、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其特点是侦查对象本无犯罪意图和倾向,由于侦查人员实施积极的诱惑,如鼓动、劝说、诱导等,因而产生犯意并进而付诸实施。

(二)诱惑侦查的发展简述

1、在美国,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

战后,诱惑侦查又被用于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法、贩毒、恐吓案件和追查盗窃赃物,行贿受贿、犯罪组织和窃取产业情报等犯罪。这些犯罪几乎都在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又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因此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为侦缉这类犯罪,侦察人员便屡屡在侦查中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频繁地实施诱惑侦查。所以,在美国,又称诱惑侦查为刺激(encouragement)侦查。

2、美国——“陷阱之法理”的形成

联邦最高法院在讨论有关判断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标准时认为,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应审查被诱惑者在参与受指控的犯罪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如果判明其主观具有只要有实施犯罪的机会,便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心理准备或意图时,即可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事先倾向,不能适用“陷阱之法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当被诱惑者的“犯意是因政府机关的诱惑而生,而且这种诱惑不仅在原无犯罪意图的人们的心中,培植了犯罪倾向,同时又以诱使他们实施犯罪为手段,以达到起诉的目的时”,则应否定被诱惑者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的“陷阱之法理”,从出现到定型,走过了40多年的里程,索勒斯(Sorrells)、谢尔曼(Sherman)、拉塞尔(Russell)、汉普顿(Hampton)四案,被认为是代表这一法理的主要判例。

3、诱惑侦查的发展

人们要求既遵循合法诉讼的原则进行侦缉调查,阻止犯罪的蔓延,又避免因滥用诱惑侦查而产生侵害公民权利。

(1)限制诱惑侦查。国家机关如果不遵守“处罚的相当性”、“司法的无暇性”以及“廉洁性的保障”、“违法侦查的规制”等基本要求,默认违法侦查,势必会给刑罚权的实现带来污点,丧失处罚被诱惑者的意义、说服力及效果,甚至使公民丧失对刑罚权和司法权的信赖感。因此,必须重视考察有无将侦查对象作为诱惑目标(target)的合理根据,即将被诱惑者持有犯罪倾向或犯意作为阻却诱惑侦查违法性的合理根据。

(2)美国有关诱惑侦查的判例及法制度,由“陷阱之法理”的主观说(以被诱惑者的主观心态作为划分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分水岭)逐渐转向强调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进行规制的变化。主要根据宪法第4条修正案排斥违法搜查、扣押的精神以及保障公民人格权等法原则的推论,及禁反言规则。

(3)大陆法“诱惑者之法理”。实施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责任性及违法性并不受诱惑侦查影响,也不能以违反公诉提起的程序规定为由,而消灭公诉权。”从而阐明了宽容诱惑侦查的宗旨。

(4)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得到肯定。鉴于隐蔽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其他的侦查措施不能完成侦查任务,则尽管诱惑侦查可能侵害公民的全民,也是必选的措施。(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考察,其他的措施成本较低,但无收获,诱惑侦查成本虽高,收益也显著。)即诱惑侦查是针对贩毒、不法武器交易、卖淫等隐蔽性犯罪,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方法。

(5)日本在美国“陷井之法理”的导入以及要求遵循合法诉讼原则,规制违法侦查的法思潮的引导,又提出了诸如免诉说、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等见解。

(三)国外立法例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实质要件有三:

第一,必须有 “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

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

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派遣秘密侦查员根据案情不同,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或法官的书面批准,再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或法官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或法官批准。

2、日本围绕着如何限制违法的诱惑侦查,形成了无罪说、免诉说、驳回公诉说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等学说派别,其中蕴涵的理念就是要求遵循合法诉讼原则,确保司法诉讼的公正性、无瑕性、廉洁性,以诉讼法来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与否,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四)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都没有规定诱惑侦查的程序,合法性、所获证据的可采性。

2、有关诱惑侦查立法的完善

(1)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原则。使用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查明已发生或强要发生的案情。使用诱惑侦查时,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等。即诱惑侦查必须是经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针对有犯罪迹象的案件采用的必要手段。

(2)诱惑侦查主体的合法性。

侦查是特定主体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才能从事侦查。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项措施,其主体同样只能是侦查人员。普通公民有协助司法的义务。(2)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和范围。诱惑侦查是侦缉隐蔽性犯罪不得不用的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泛化、滥用,应严格限制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在我国,应限制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难以收集证据,难以抓获罪犯的一些特殊的犯罪,如毒品、武器交易、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通过合法正常途径难以侦破的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

(3)诱惑侦查实施的条件。

A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者倾向。(肯定机会提供型)一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等证据证明该特定的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或倾向。或者通过一般人标准。即不特定多数人都能经受住诱惑的情况下,如果个别人经受不住诱惑,那该个别人原本就有明确的或潜在的犯罪意图,会在其他的机会甚至自己寻找机会实施犯罪,因而该个别人的犯罪意图就不是因侦查人员的诱惑而产生的。

b 诱惑侦查有充分的实施理由、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但难以取证和捕获犯罪嫌疑人。

c 实施诱惑侦查,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计算机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

d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应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制度。其运用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各国一般需报经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侦查对象使用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请示报告,并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批。(4)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a非法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参考外国的做法,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诱导的犯罪,原则上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诱惑者诱惑行为情节较轻而被诱惑者犯罪严重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

B非法诱惑所获得的证据的效力。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对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一般都予以排除;但对使用非法方法所获取的物证是否予以排除,一般来说,在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实体真实与追求程序公正的关系上,注重惩治犯罪,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一般对其持宽容的态度;而注重保障人权、追求程序公正的国家,则予以严格排除,如美国。从两高”司法解释看,我国对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但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物证,则未规定排除。

c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法律责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如美国认为警察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英国则采取有限原则,规定如果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警察不负刑事责任:(1)犯罪行为的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2)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3)这个行为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除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者外,警察要承担教唆”的责任。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否则,要依法追究滥用职权的责任;

三、侦查专门化(2005年郝)

(一)侦查专门化的发展轨迹(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8-9页)

中国属于多元侦查体制的国家,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公安机关又由两部分组成,公安部系统内的公安机关和公安部系统外的行业公安机关,后者包括铁路、海关、林业、交通和民航部门的公安机关,这些机关也拥有侦查权。

侦查专门化,主要指公安部系统内的公安机关侦查专门化。中国社会转型期,公安机关的侦查机构经历了一个一步步由粗分工向细分工演进的过程:

1、侦查部门的独立。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部门由治安侦查一体发展到侦查部门单列。在社会转型进展到一定阶段,随着侦查工作量的增多和侦查难度的增强,犯罪侦查工作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中的特殊性得以彰显,侦查工作高度的专业性也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侦查部门从治安部门中独立出来是公安工作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各国警务工作分工的通例。

2、侦查部门的分设。改革开放后,随着毒品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泛滥,毒品犯罪侦查、经济犯罪侦查陆续从刑事侦查部门中独立出来,侦查部门分工进一步细化。

3、侦查职能的分流。随着犯罪的日益多样化,一些原有或新设的、在传统上不担负侦查职能的警察部门,开始承担侦查工作。这些部门所承担的往往是对与特定管理领域相关或具有特定技术性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治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监察、出入境管理等部门都担负有对相关类型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

4、内部分工专门化。刑事侦查部门内部,侦查工作分工越来越细,专门化的处、队不断成立。

(二)遏制侦查机构林立的过度专门化趋势(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8-9页)

犯罪类型的不断增多和犯罪手段的不断发展,必然要求侦查分工的细化,比如,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泛滥,必然要求提高对这些类型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程度。

细分工是必要的,它促进了对问题的深化研究,提升了对特定类型犯罪的侦查专业水平。但必须明确,增设机构并不是提升侦查工作专门化水平的唯一途径,相反,以提高侦查专门化为名滥设侦查机构,不仅无助于侦查专门化水平的提升,而且会把侦查专门化引向歧途。侦查组织的机构过度专门化,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整体战斗力的充分发挥;容易滋生机关化作风,导致人浮于事;导致侦查基础业务和手段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导致资源壁垒和工作内耗。

(三)侦查专门化的高级形态——侦查职业化

四.侦查职业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9-13页)

侦查职业化,是指以侦查工作为终身职业的一种制度:当一个警员具备了从事侦查工作的专业水平、步入侦查工作领域之后,在个人身体素质和业务素质能够适应侦查岗位要求的前提下,必须持续工作到规定的转岗年龄或者直至退休。侦查职业化是侦查专门化的高级形态。

(一)推进侦查职业化的意义

1、应对犯罪活动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挑战的需要。侦查活动是侦查与反侦查的互动过程。目前,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犯罪职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和职业化比重的不断加大,必然要求侦查工作专业化水平的快速提升,以侦查的职业化对付犯罪的职业化。

2、弥补群众工作在侦查活动中辅助功能弱化的需要。中国社会由封闭向开放的变迁,使之很快由知名社会转变为匿名社会,使普通群众了解、获取犯罪线索的机会与条件大大降低;群众积极协助侦查人员的热情下降。群众工作在侦查活动中的辅助作用日益弱化,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侦查原则面临着内在的平衡的危机。惟有实行侦查职业化,方能强有力地提升侦查专门工作水平。

3、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需要。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证据立法的不断完善,对侦查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官、法官、律师均以职业化的方式保障其良好的法律专业水平,惟有实行侦查职业化,方能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满足这种法律专业素质提升的要求。

4、侦查工作技术含量和知识含量提高的必然要求。随着侦查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应用程度的不断深化,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和知识含量日益提高。同时,侦查工作分工的细化,也要求侦查人员对特定领域内的业务内容进行长期的深度研究。

5、保持队伍稳定和提升侦查队伍整体素质的要求。目前,由于没有职业化制度作保障,非专业人员从事侦查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同时,由于现阶段我国侦查工作难度大、风险大、待遇低,侦查专业人才流失严重。侦查队伍稳定性较差,侦查人员由不熟悉业务到熟悉业务再到离开业务岗位,造成了侦查队伍在低水平上的循环往复,极大地制约了侦查队伍战斗力的发挥。

(二)侦查职业化的改良性举措

侦查职业化不可能由公安机关独自予以推进,更不可能由侦查部门自行推进,而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财政、组织、人事等诸多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目前,由于财政、组织、人事部门对侦查职业化的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加之公安机关内部在推进侦查职业化问题上过分地顾及其他警种利益的平衡,因此侦查职业化的推进大多还停留在改良的曾面。这些改良性的措施包括:提高刑警职业化门槛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刑事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走上了规范化道路;等级侦查员制度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制度;改善侦查人员的待遇问题受到普遍关注。

(三)侦查职业化的革命性措施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侦查职业化,仅仅实行改良性措施是不够的,必须通过革命性措施推动侦查职业化制度的确立。这种革命性措施主要有:对侦查人员实行不同于其他警种的特殊任职资格要求;特殊的招募制度;特定的管理序列;专业化的晋级、晋升条件;高标准的培训与考核办法;优厚的工资待遇。

优厚的工资待遇是推进侦查职业化的核心,只有优厚的待遇才能吸引并留住优秀的人才。

五、侦查精确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13-16页)

侦查精确化是相对于无的放失的粗放型侦查、兴师动众的人海战术而言的。侦查活动的精确打击,包含对犯罪规律特点的准确了解和动态把握,对犯罪高发时空的准确掌握,对侦查目标的准确识别,对专案侦查范围与方向的准确确定,对侦查手段措施的针对性实施,对侦查警力的针对性部署,对犯罪证据确实有效的获取,对犯罪嫌疑人准确的缉捕等内涵。

侦查活动的精确打击具有多重意义:第一,可以准确、快捷地揭露、查获犯罪人;第二,可以降低侦查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第三,可以避免对无关人员正常生活与工作的干扰,避免冤枉无辜;第四,可以使获取的侦查证据更加确凿。

实现侦查的精确化,首先需要加强调研,把握犯罪规律,为精确指导和精确打击奠定基础。精确打击的具体手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信息导侦

信息导侦,即借助于侦查信息平台,综合分析、研判、查询、利用各种信息,以信息系统为载体和向导开展侦查活动。信息引导下的侦查活动明显地提高了侦查的精确化程度。

(二)便衣侦查

便衣侦查具有敌明我暗的先发优势,便于当场发现犯罪活动,当场获取确凿证据,隐蔽接敌,公开打击,具有极大的震慑功能。便衣侦查缩短了侦查周期,降低了侦查成本,提高了诉讼质量,增强了侦查打击犯罪的深度、力度和准确度。

(三)监控取证

电子监控可以在专案侦查和场所监控两个层面发挥精确侦查的功能。

对于某些取证难度较大的街头犯罪案件,如抢夺、扒窃、接头诈骗,侦查中为了避免出现屡抓屡放的被动局面,可以利用电子监控装置,首先秘密监控取证,固定证据,而后采取行动,稳妥、准确地打击犯罪。

电子监控不仅可以震慑、预防犯罪,而且犯罪分子一旦在安装了电子监控装置的场所实施犯罪,监控记录就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可靠的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

(四)加强隐蔽探查力量建设

通过隐蔽探查力量,延伸社会触觉,为侦查活动提供情况,提高侦查打击的针对性和精确性。

(五)更好地发挥技术侦察和网络监察工作的功能作用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依靠技术侦察手段提高对电磁信息的捕捉和利用水平,依靠网络监察手段加大对虚拟世界潜在犯罪线索和证据的发掘,是提高侦查精确化程度的重要途径。

侦查精确化作为一种新的理念,一种新的实践探索,其内涵和外延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发展,但作为一种侦查趋势已经显示出强劲的生命力。

六、侦查(模式)多元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16-17页)

侦查多元化实际上是指侦查模式的多元化。

中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以从案到人侦查模式为主导。从案到人侦查模式,就是从犯罪现场入手,一步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分析案情、查找并确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方式。这种侦查方式,对流动作案 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效果相对较差,特别是对于多发性侵财案件而言,破案率极低。

2001年,掀起了探讨拓宽侦查模式的理论热潮和实践活动。短短几年,整个侦查系统便步入了侦查模式多元化的发展轨道。

侦查人员克服了传统的就案论案、从案到人的狭隘侦查方法,关联性侦查已经成为一种日常的侦查方法。串案分析、并案侦查、情报导侦、关联信息查询、依托基础建设整体经营等,已经成为侦查工作的一种发展趋势。侦查基础建设为多元侦查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侦查信息系统为多元侦查模式提供了操作平台。

仅仅从人案关系的角度探讨,两者之间在侦查活动上的逻辑关系就由早期单一的从案到人,发展到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从案到案、从人到人多种模式,并且这些模式已经成为日常性的侦查方式。

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对涉及案件的人员、案件、信息、物品四个要素的全面积累、有效整合、充分研究判断,极大地拓宽了侦查途径,创新了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的多元化将在已有成效的基础上得到继续发展,侦查的效率和效益将得到跨越式的提高。

七、侦查人性化(侦查方式的演进)

由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向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演进。(有学者——樊崇义曾提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侦查模式,郝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因为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因此,这里使用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和“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

(一)两种侦查方式的演进 中国传统的侦查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通常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这就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

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在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律渊源,在封建社会,口供主义证据原则、法定证据制度、有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三位一体,形成了口供在定案中特殊的中心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实践中虽然屏弃了口供主义证据原则,但受传统侦查观念和传统侦查方式的影响,加之受侦查资源保障不足的制约,在对相当大比例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方式仍带有以口供为中心的痕迹。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侦查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低,因而,这种侦查方式为一些侦查人员所青睐,但它是以沉重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可能采用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讯问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践踏;并且由此可能引发大量的冤假错案。

随着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成为一种必然的历史选择,取而代之的是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不排斥对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口供的运用,但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构建不依赖于口供,通过侦查活动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鉴定结论、勘验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共同构筑起揭示犯罪事实、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为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提供了可能。

(二)两种侦查方式演进对推进侦查人性化的意义

首先,从法理上讲,两种侦查方式演进的结果,使犯罪嫌疑人不再被视为自证其罪的工具。过分依赖口供功能,必然期待着犯罪嫌疑人有罪共述的最大化,其结果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当作自证其罪的工具。

其次,从侦查过程上看,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将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如果揭示犯罪事实和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不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就会大大减少。

但是,两种侦查方式的彻底转换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国侦查人性化的目标任重道远。

(三)追求真实口供功能的最大化是侦查活动永恒的主题

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并不意味着对口供功能的否定和对口供本身的屏弃。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是为了避免由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而导致刑讯逼供和虚假口供,口供这种证据形式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不是其他证据的对立物。人为地排斥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人为地实行“零口供”定案,是对侦查资源的无端浪费。先进的侦查制度和证据规则限制的应该是讯问手段而非讯问的成果,在讯问手段文明合法、犯罪嫌疑人人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追求真实口供功能的最大化是侦查活动永恒的主题。

八、侦查法制化

侦查人性化和侦查法制化是相辅相成的。侦查法制化促进了侦查人性化;侦查人性化是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法制化包含了侦查人性化。

评价中国社会转型期侦查法制化的进程和成果: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到目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活动蓄势待发的10年,中国侦查法制化的状况受到的职责是空前的,但这十年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高也是空前的。

侦查法制状况受到的职责和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始终都是围绕着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之间的关系、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侦查工作顺应社会进步的历史潮流,实现了由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侦查观向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侦查观演进,由单纯追求侦查效率的侦查观向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侦查观演进。

(一)中国侦查法制化取得的成果与迈进方向

侦查法制化取得的成果有目共睹:侦查行为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观念以深入人心并得到越来越严格的遵行;科学的证据规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和遵从;证据收集、保管、鉴定的科学规范日益严密;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正在逐步得到尊重和保障;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基本禁绝;刑讯逼供得到有效遏制;侦查人员的执法依据及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日益透明;有关侦查监督、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方面的机制和制度建设正在探索中逐步推进。并且,这一切都将随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升而进一步发展。

(二)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注意人权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防止片面强调人权保障的倾向。因为秩序优先和社会本位的传统,中国社会各界对侦查效率和实体真实有着极高期望值,不可能将侦查法制水平的提升建立在侦查效率大幅度下降、治安秩序大幅度滑坡的基础上。撇开侦查效率而孤立地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设想,在中国是没有出路的。

第二,注意理想期待与现实起点的平衡,防止简单移植的倾向。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至少应该建立在以下几个基点之上:中国刑事法律文化传统;幅员辽阔、经济不发达、城乡及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刑事司法系统人力资源质量水平和财力保障水平的现状及改善速度与力度;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现行宪法对司法机关和部门的功能定位。对侦查法制水平的理想期待不能脱离中国侦查实践的现实起点。对中外侦查法制水平进行孤立的简单对比,对国外侦查制度和规则进行简单移植,并不是提升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科学途径。

借鉴国外相关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在进行静态考察的同时,必须考察其广阔的而复杂的立法背景条件,追溯其发展演变的历史渊源,预测其发展演变的方向。望文生义、人云亦云,不仅无助于从根本上提升侦查法制水平,只能加剧侦查法制化的无序化程度,贻害无穷。

第三,注意立法必要与执法可能的平衡,防止立法过于超前的倾向。新制度新规则不会因为写进了法律而自动得到执行。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任何一项立法主张,都应该以充分的执法可行性论证为前提。

总之,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将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

九、侦查整体化

侦查整体化主要指通过有效的协作方式,对分散的侦查警力资源及其他侦查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使之在侦查中发挥整体功能。侦查整体化包括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和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指侦查活动对不同区域的警力资源极其他相关侦查资源的整合;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指侦查活动对不同警种侦查资源的整合。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打破了画地为牢的封闭化侦查格局;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打破了特定方面的侦查警种单打独斗、包打天下的侦查格局。侦查活动由行政地域封闭走向行政地域开放,由警种领域封闭走向警种领域开放。

(一)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

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犯罪活动由静态化发展为动态化的必然要求,或者更准确地讲,是犯罪活动由附着于特定区域的不流动或较少流动发展到跨区流动的必然要求。在相对封闭的社会条件下,犯罪活动基本上是局限于特定区域,很少流动。随着整个社会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犯罪活动已经发展为动态化或流动化格局。在这样一种新的犯罪活动格局下,侦查活动必须打破政区疆界,打破公安机关辖区疆界,实行跨区域协作。

改革开放以来侦查地域协作水平的提升十分明显。第一,表现为侦查区域协作内容的扩展。由原来的打击流窜犯罪的狭窄领域扩展到侦查打击各种类型的犯罪案件。第二,表现为侦查区域协作方式的扩展。由接待和配合异地办案人员开展侦查扩展为多种协作方式并举。包括网上协作、异地调用警力、异地关押等。第三,表现为侦查协作支点的扩展。由以感情支点发展为情感维系、职责约束和利益驱动三足鼎立,因此侦查协作将逐步由任意性协作发展为规范性协作。第四,表现为侦查协作空间的扩展。由传统的小区域协作发展为大区域协作、跨境协作、跨国协作。

一个跨管辖区侦查协作规范化、上级协调多个涉案地侦查工作制度化、跨境协作经常化、侦查国际合作多样化的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格局正在形成。

(二)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

如果说侦查专门化是侦查工作为应对犯罪类型多样化的形势对侦查组织分工的细化,那么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则是在组织细化分工基础上对侦查功能的有机整合。在侦查组织机构及与之相关的组织机构分工过度专门化的情况下,多个领域的侦查协作就显得尤为必要。

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要求在侦查工作中打破警种分工的壁垒,树立警种协作意识,形成警种协作机制,根据侦查任务的需要,单一侦查警种能够完成的侦查任务可以由单一警种承担,需要多警种甚至全警参与的必须有效整合和利用多种警力资源。

要实现侦查领域协作的整体化,首先要求明确各个警种在侦查活动的特定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特定环节和特定方面承担的协助侦查的职责,使各警种广泛参与侦查活动、多警联动制度化,形成稳定的立体侦查模式。

侦查领域协作的整体化,在最近几年得到了较快的推进,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将会日臻完善。

十、侦查理性化

由注重侦查打击的暂时效果向注重侦查打击长效机制建设演进。

(一)侦查理性化的具体体现

在社会转型初期,面对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危害日益严重的治安形势,对问题产生的复杂背景及其长期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破案战役的组织实施,往往就事论事,追求暂时性效果,缺乏打持久战的准备,缺乏长效机制建设意识,因此,侦查打击对策缺乏连续性和可持续性,致使侦查打击效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巩固。

随着侦查最高决策部门对犯罪发展变化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及其对打击犯罪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不断深化,侦查打击犯罪长效机制建设开设提上了日程。

首先,决策部门注重从整体上推进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基础建设,提升日常工作效率、效益与质量。其次,注重在专项行动中,创设专项长效工作机制。

(二)侦查工作中的非理性因素

一是侦查打击决策机制上的随意性未能得到根本性克服,科学的决策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二是一些地方对侦查打击的重点工作与一般工作的摆布尚缺乏应有的协调性,存在顾此失彼、厚此薄彼的现象。三是一些地方对侦查打击工作目标与标准的设定有一定的功利色彩和领导人个人主观色彩。这就为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欺瞒上级的现象提供了滋生和存在的土壤与空间。

这些问题若得到彻底解决,侦查的理性化程度将会达到一个新的境界。

十一、侦查科学化

(一)侦查科学化的推进及其表现

新中国成立后,侦查工作在解放区的基础上基本上是白手起家,既缺乏理论支撑科技含量又极为薄弱。改革开放前,中国侦查活动逐步地融入了一些科学的成分和因素,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属于一种经验型的活动。

改革开放后,中国侦查工作处于由经验型侦查向科学型侦查演进的过程之中。这种演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是侦查活动中理论的支撑日益丰厚。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刑事科学技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刑事科学技术队伍不断壮大,刑事科学技术装备和刑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不断增加,新技术、新成果陆续运用到侦查工作中。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从国家层面上讲,已经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基层一线尽管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但侦查科技水平普遍地得到了提升,现场勘查率和勘查水平明显提高。

技术侦察手段在侦查中的应用水平也明显提高,应用范围不断得到扩大。

侦查软科学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心理学理论、管理学理论、法学理论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对犯罪规律和侦查规律的总结、探讨、研究、交流活动空前活跃。特别是最近一些年来,以认识和把握犯罪活动规律和侦查活动规律为目的的各种培训活动极其活跃。

(二)侦查科学化要避免步入误区

无论是刑事科学技术的开发研究和运用,还是侦查软科学的研究与运用,都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循科学的原则而进行。有三个层次的问题需要慎重对待:第一,科学是以规律和规律的可探明性为其存在和形成条件的。一些专家致力于对足迹在侦查活动中的功能范围的扩展性研究。这种研究如果不是根植于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其可靠性就难以保障。第二,侦查活动中必须防止以科学的名义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如心理测试,被测试者对与犯罪相关的问题反应的有无或强弱,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其是否实施或参与了犯罪行为。再如,心理画像,实践表明,科学的心理画像结论,可以使侦查人员避免犯浅层次的心理知识错误,防止侦查走向歧途;但其正面引导功能、乃至于其准确性和可靠性都是十分有限的,这不是科学本身的事情,这是由心理现象、个人行为、社会现象各自的复杂性以及三者之间互动过程、机制、结果的复杂性所决定的。第三,科学鉴定结论本身的可靠性不等于嫌疑认定或排除的可靠性。

十二、侦查信息化

由人力密集型侦查方式向信息密集型侦查方式演进。

(一)侦查信息化的含义及其意义

侦查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侦查部门全面渗透,在侦查破案中广泛应用,全方位支持侦查工作的过程。

侦查信息化,除了构筑侦查信息平台、运用侦查信息平台侦查办案这层含义之外,还包含另外一层含义:利用各种商业运作的信息网络开展侦查活动。商业网络所构成的虚拟空间中留存着大量的人类活动痕迹。因此,网上信息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网上活动信息(无论这些信息是否与犯罪活动具有直接联系)是查明犯罪真相、查明犯罪人行踪、查获犯罪证据的重要信息来源,是侦查活动的第二个战场。

侦查部门利用自主搭建的专业化侦查信息平台实施侦查,利用各种商业运作的信息网络开展侦查活动,使侦查工作打破了信息获取与信息传递的时空限制,打破了侦查活动与侦查协作的时空限制,使侦查时空观发生了历史性变化。

新的侦查时空观包括:时间观念上的三度,过去、现在和未来;空间观念上的两域,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时空组合上的多样性,多形式组合和任意性组合。侦查时空观的发展与变革,是信息化社会侦查工作区别于传统社会侦查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全国范围来看,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从20世纪末逐步推行的破案追逃新机制、网上打拐新机制、侦查杀人案件工作机制、指纹远程查询比对机制等项工作机制,就是依托所推出的相关全国性信息系统实施的。在实战中取得了另人瞩目的成效。

以信息系统为依托的信息密集型侦查方式,在东部沿海省市的应用,取得了更为广泛的成效。各种形式的网上侦查活动,大大提高了侦查的精确性,节约了侦查成本,为多元侦查模式的确立提供了操作平台,提高了破案效益和效率,同时提升了侦查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及整体破案质量。实践证明,侦查信息化是中国侦查工作演进的一个主导方面,应该全力推进。

(二)全面推进侦查信息化的构想

侦查信息化发展的高级阶段,必然要求实现对各类信息——侦查专业化信息、公安信息、其他政法机构的信息、社会信息——采集、发掘、整合的最大化;对全国范围内各类相关信息资源共享的最大化;对可共享信息资源分析研判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建立消除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的、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充分共享的全国联网的侦查信息平台。

全国性侦查综合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良性运行及效益的充分发挥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实现上述目标,侦查信息化的推进过程中必须抓好一下环节:

1、公安部加强对全国侦查信息平台的整体规划。

2、提高信息数量和质量水平。应力求信息的全面、规范、可靠、鲜活。

3、条块结合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区域范围的扩大和全国侦查信息联查平台的形成。不能消极地等待和依赖全国性信息系统的发展成果。区域性的信息资源共享扩展工程,既可以推动全国性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发展,又可以为全国性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积累经验。因此,必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条块结合,双管齐下。首先,逐步扩展全国性专项信息系统的数量。其次,应逐步扩展地区性侦查综合信息系统的共享区域。

4、加强信息分析研判队伍和分析研判机制建设。

(三)网上侦查的基本形式

网上锁定预备犯罪人员;网上并案;网上摸底排队;网上控制赃物;网上缉控涉嫌人员;网上认定犯罪嫌疑人;网上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网上扩大战果;网上综合侦查。上述网上侦查方式,既可独立运用,也可以任意组合运用。

(四)以侦查信息平台整合刑侦基础工作的初步构想

上世纪末叶,公安机关在同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总结出了刑事侦查工作的三项基础工作:犯罪情报资料工作、犯罪嫌疑人调查控制工作、侦查阵地控制工作。进入21世纪,侦查基础工作应与时俱进。笔者主张,放弃三项基础工作的提法,以侦查信息平台整合刑侦基础工作,以刑侦工作信息化取代传统三项基础工作的具体称谓。这种整合不是简单取消传统的基础工作,而是对它们进行一种系统组合与提升;不是削弱基础工作,而是对基础工作的整体加强。

十三、警察出庭作证(2004)

(一)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过《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不过,“两高”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即警察有义务对其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

(二)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立法动向

1、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

2、确定警察的证人资格,规定其在必要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义务。

3、确认检察官指令警察出庭作证或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官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

4、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5、如果确立证人拒证制裁条款,警察也将同普通人一样对拒证承担法律责任。

6、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诉讼价值

1、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构造重构的必然

重构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审判机关处于超然、中立地位,高居控辩双方之上。侦查对于起诉、审判不再具有支配作用,相反,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要经法庭质证才能采信。警察出庭作证就成为必需。

2、承担特定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是了解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见证人。因此,警察的职务行为是作证的最大资源,警察出庭作证也是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3、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均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4、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5、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及时应对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翻证的行为,有效地支持公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6、警察出庭作证将对提高证人出庭率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警察出庭起到表率和示范作用。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指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主要指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这时出庭作证的警察的诉讼地位同普通证人相比并无两样,不同的仅是其作证内容来源于其职务行为。

2、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警察就程序法事实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基于上述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通常出庭作证的警察包括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外的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工作的其他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鉴定人员。

(五)警察出庭作证对公安机关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1、警察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将承担起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责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土壤,侦查工作必须强力开拓揭露、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新途径、新措施。在未来的侦查中,将不得不依赖于物证和技术手段,侦查办案的科技化、法制化程度必须尽快提高。

2、警察出庭作证将使有限的警察人力资源显得更为匮乏。实行警察出庭作证,应相应增加刑事警察的编制;同时,力争在设计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时,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3、警察出庭作证势必增加诉讼成本,加大相应的经费开支,使得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必须有财政上的相应保障。

4、从总体上看,警察受自身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水平及办案客观条件的限制,同时缺乏出庭作证的实践经验和技术技巧的培训,短期内警察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的问题将会比较突出,公安机关应采取超常措施提高警察特别是刑事警察的素质。承担犯罪侦查、参与刑事诉讼的警察除了必须具有精湛的侦查业务知识外,还必须具有同检察官、法官、律师水平当的法律知识及综合素质。因此刑事警察应有不同于其他警种的特殊的任职资格要求、特定的管理序列、专业化的晋级晋升条件、高标准的培训与考核办法、优厚的工资待遇。

5、在警察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通过技侦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疑和质问,因此,相应的立法活动和制度建设也需进行。1)进行技侦立法;2)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内容;3)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4)探讨证据获取手段的转换机制。

十四、侦查模式1(郝2002年)

模式,是指事物的标准式样。侦查模式则是指侦查的标准式样。由于对侦查的研究有不同的视角,比如行政的视角、诉讼的视角、结构的视角、功能的视角等,对侦查模式的探讨也有不同的视角。

一、对抗制侦查模式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一)对抗制侦查模式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及其融合态势

从这一角度对侦查模式的探讨,分别将对抗制侦查模式、非对抗制侦查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侦查模式称为对抗制侦查模式,将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侦查模式称为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这里对侦查模式的划分是依据行使控诉职能和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在侦查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所呈现出的不同样态而进行的。

1、对抗制侦查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观下的对抗制侦查模式,又称弹劾式侦查模式,是指将国家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由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制约侦查活动进程的侦查方式。

2、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观下的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又称审问(或纠问)式侦查模式,是指在否定侦查主体与侦查对象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凭借法律赋予的较大权力及行使权力的自由,主动依职权推进侦查的侦查方式。

3、两种侦查模式的融合

随着两大法系诉讼活动、侦查活动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不断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分属两个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已不再实行典型的、纯粹意义上的对抗制侦查模式或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它们已经发展演变成为或对抗特色显著或非对抗特色显著的混合模式。

(二)重构侦查模式的科学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支配下的侦查模式,具有侦查阶段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的保密性、自由裁量权的宽泛性等特定,因此,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属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但从近几年刑事诉讼立法改革及其发展趋势看,已具有越来越明显的对抗制侦查模式的色彩。

从调整控辩关系的角度对我国侦查模式的重构与完善,应注意兼顾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诸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并应注意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积极国外有益经验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制传统及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水平的现实,积极、稳妥地推进侦查模式的改革。

尤其不应盲目模仿对抗制侦查模式。典型意义上的两种侦查模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英美法系国家亦在借鉴非对抗制侦查模式的有益做法,对对抗制侦查模式进行改革。

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该观点已被修正)

(一)“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提法不科学,应代之以“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的新提法

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指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以有限的或相关性较差的证据为依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并以供述为线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侦查方式。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显然是为了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文法上相对应而提出来的。

(二)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定位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有失客观、真实

1、从立法及其具体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与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相排斥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43条的规定表明,在立法及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我国早已确立了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

2、从侦查实践看,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并存、并行,并非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独行其道

三、被动型侦查模式与主动型侦查模式

被动型侦查模式,是指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方着手收集犯罪证据与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传统的侦查活动基本上属于被动型侦查模式。在犯罪率不高、犯罪行为后果外在表现明显的社会条件下,运用单一被动型侦查模式就能满足侦查破案、维护治安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指对正在进行或将要实施的犯罪,通过监控或通过精心设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的方法,查获并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适应犯罪行为的多样化、智能化、隐蔽化、组织化的时代特点应运而生的,同时,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为主动型侦查模式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现代国家对于这两类侦查行为的基本立场是要求以被动型侦查为主、以主动型侦查为辅,即原则上侦查只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只有在被动型侦查已经失败或很难甚至不能取得成效的情况下,才能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

主动型侦查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运用,其合法性问题及其与非法侦查的法律界限问题在理论上业已有了令人信服的论证。但,在学术研究中,人们习惯于使用“诱惑侦查”的概念来指代主动型侦查,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合法)和犯意诱发型(非法)两种,造成了学术研究上的歧义和混乱。不应将“诱惑侦查”这一具有明显贬义的术语作为中性词对待,而将其视为诱发犯意的非法侦查的同义语,将提供犯罪机会的合法侦查称为主动型侦查。

四、从案到人侦查模式与从人到案侦查模式

(一)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两种基本侦查模式

从案到人侦查模式是指特定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积极收集并利用该单一案件或系列案件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前后遗留的痕迹物证和暴露出的蛛丝马迹,运用多种途径、方法、措施、手段,查找、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侦查模式是指侦查人员以各项侦查业务、专门侦查手段为依托,从个体或群体在特定或不特定场所暴露出的、与已知或未知的犯罪相关联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入手,确认其行为性质或确认其与特定案件之间的联系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侦查模式中的“人”,严格地讲应是指“人所暴露出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 从人到案中的人不是泛指所有的人,是有条件限制的,从人到案的方式也不是先随意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后从其身上挖掘案件。纳入侦查人员视线的人通常已经暴露出了比较充分的犯罪证据,从人到案侦查模式往往是取证在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后,不仅不会践踏人权,相反可以避免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

由上可知,从人到案侦查模式与前述的主动型侦查模式是有明显区别的。从人到案侦查模式指向的案件对象范围、采取的侦查措施、发挥的功能要比主动型侦查模式宽泛的多。

(二)从个案侦查的角度讲,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两种侦查模式不可偏废

特定刑事案件的破获正是通过其中一种模式或者通过两种模式的结合来实现的。两种模式各有其独特的功能,不可偏废,不可互相代替。

(三)由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两种基本侦查模式派生出的三种复合侦查模式

从宏观侦查的角度讲,侦查决策机关面临一个应主要倚重哪一种侦查模式提高破案率和破案效益的问题。对两种侦查模式主从组合关系的不同选择,派生出三种复合侦查模式: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并重的混合侦查模式;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从人到案为主、从案到人为辅

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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