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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合集5篇]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合集5篇]

第一篇: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教育、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诚信体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运行安全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验明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质证明,禁止销售无合法资质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

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对未交付给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

第三章 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

定。

第十八条

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七层及七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十六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三)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报废、开始停用或者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一)电梯报废的;

(二)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

(三)电梯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对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支出。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电梯运行费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含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按照规定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出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毁坏电梯及设施、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文件资料档案,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

电话,并安排相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现场救援。

第三十八条

住宅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维修的,其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确认需要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更新、改造、维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机构负责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救援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

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检验标志。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的;

(二)电梯安装单位擅自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梯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

(四)外地单位未按照规定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三)未安排电梯应急救援值班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必要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

—1— 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程设计要求。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

—2—

收备案。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第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 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

(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

(九)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

(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

(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

—4— 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和警示标志;

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改建议;

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

(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业人员实施救援;

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

(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

—5—

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以处理。

厢内显著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赴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检测情况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6—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安全风险评定标准,规范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电梯故障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系统,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提高电梯应急救援的及时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

(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8— 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500

(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元罚款;

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500元罚款;

(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网

http://xxgk.ah.gov.cn/UserData/DocHtml/731/2016/1/29/366456384794.html

—9—

第三篇: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海政办发〔2011〕51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工商、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购买者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制造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予以消除,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须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有: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含商住两用)、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六层及六层以上办公建筑、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需设置电梯的综合医院、商场、酒店、图书馆、文化馆等建筑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及民用建筑等。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应当限期加装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九条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周期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封存电梯、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手机通信信号覆盖;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应在电梯内配置视频及电子监控系统,开发商在电梯验收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管理部门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不得接管未经验收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

(五)物业管理部门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管理部门应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电梯,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代表其他产权所有者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并与电梯制造单位保持联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负责。

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电梯安全: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协助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旅游景区(点)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九)遵守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实施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标志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每日对电梯防止门夹人的保护装置、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是否完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1台1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需参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外地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配置必须的设备、工具与检验仪器,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并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电梯维保情况。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并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按规定要求及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在每部电梯定期检验前至少进行1次安全性能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五)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

(六)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并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现场救援。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 至少要保证2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其中1人实施监护。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每名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停用电梯。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施工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仍未整改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将检验不合格项目和检验结果书面报告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达到三次以上的,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要重新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否则电梯不得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察。

(一)无证或超资质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行为;

(二)不办理使用登记证无证使用及未经检验合格或超检验有效周期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质量 电梯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军分区、市纪委,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市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2日印发

第四篇: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部门: 物业协会

发布人: 网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47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合集5篇]

第一篇:青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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