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蜗牛文库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精选5篇)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精选5篇)

第一篇: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及主要部件是指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列出的电梯种类及主要部件。

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 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建设、房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困人等故障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的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对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和维保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向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

(三)对使用单位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方面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移交前,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应有书面交接记录及移交清单。

第十二条 电梯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审图等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井道的建筑结构设计,应满足电梯维保、远程监控及应急救援等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商务楼还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维保单位应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和超过30部电梯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保人员;维保单位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携带单位许可证书、维保人员资格证、维保工具明细、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当维保单位名称、许可证书、服务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电梯维保和故障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维保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四)电梯维保过程中,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使用电梯;

(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逐台建立电梯维保记录档案,该档案应至少保存4年;

(七)维保合同终止时,应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保记录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 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电梯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机场、轨道交通站点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在电梯层门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潢时,严禁选用有毒、有害、易燃等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装潢材料。

装潢若增加轿厢质量超过制造单位设计要求的,按电梯改造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移装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经制造单位授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电梯不得移装。

电梯的拆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超过50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四)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负责电梯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五)监督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会同维保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九)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十)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十一)制定安全文明乘梯规范和制度,引导乘客形成良好的乘梯习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对住宅电梯的更换、改造或重大修理的必要性存在争议,可申请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住宅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

电梯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应颁发《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标志》应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定期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四)经过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新建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二)房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及服务质量;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验收试水时,应防止消防水进入电梯井道及底坑。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改造后应更换铭牌未更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保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维保过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维保记录弄虚作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的或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梯报警装置失效或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79号 【发布日期】2013-07-29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销售要求)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经费筹集)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

(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部门: 物业协会

发布人: 网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47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精选5篇)

第一篇: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
点击下载
分享:
最新文档
热门文章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客服
    • 微信客服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