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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篇: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乌海政办发〔2011〕51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工商、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制造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购买者提供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制造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予以消除,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销售电梯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需要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应当在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电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电梯设置与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须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有: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含商住两用)、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六层及六层以上办公建筑、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需设置电梯的综合医院、商场、酒店、图书馆、文化馆等建筑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及民用建筑等。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应当限期加装视频及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购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九条

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周期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时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电梯报废或者停用一年以上的,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开始停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封存电梯、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手机通信信号覆盖;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应在电梯内配置视频及电子监控系统,开发商在电梯验收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管理部门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不得接管未经验收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

(五)物业管理部门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管理部门应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物业服务企业中途退出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电梯,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代表其他产权所有者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并与电梯制造单位保持联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负责。

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合同中已明确由出租方或者承租方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出租方或者承租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电梯安全: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协助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旅游景区(点)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九)遵守国家有关电梯使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实施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标志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每日对电梯防止门夹人的保护装置、召唤按钮、指示信号、风扇、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是否完好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二)及时申请电梯定期检验;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及电源钥匙等;

(四)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1台1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需参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外地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配置必须的设备、工具与检验仪器,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并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电梯维保情况。

第三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并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按规定要求及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在每部电梯年度定期检验前至少进行1次安全性能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五)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

(六)对负责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并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设备,并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现场救援。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 至少要保证2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其中1人实施监护。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每名日常维护保养人员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停用电梯。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施工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仍未整改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将检验不合格项目和检验结果书面报告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质监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达到三次以上的,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要重新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否则电梯不得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区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察。

(一)无证或超资质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行为;

(二)不办理使用登记证无证使用及未经检验合格或超检验有效周期运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质量 电梯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军分区、市纪委,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市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2日印发

第二篇: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79号 【发布日期】2013-07-29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销售要求)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经费筹集)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

(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部门: 物业协会

发布人: 网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47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

乌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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