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稽查规程解读(合集)

第一篇:新稽查规程解读
新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什么异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税发[2009]157号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几易其稿的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
与原《规程》相比较,新《规程》对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原则要求、工作步骤、工作纪律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科学。
任务明确职责扩大
新《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新《规程》对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增加了对“其他涉税当事人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同时税务稽查局除“检查处理”外,还要求“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的要求有所提高。
原则要求更加规范
新《规程》延续了“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原则”、“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外,第三条、第六条还分别增加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密原则”,同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新《规程》还明确了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国地税稽查局之间的关系。
强调回避强化纪律
一方面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终。新《规程》第七条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另一方面,新《规程》增加了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工作纪律要求。新《规程》第八条规定了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作为的八种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新《规程》增加了分级分类稽查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稽查局应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等六个方面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四个环节更加详细
新《规程》分章用大量篇幅,增加了大量条款对税务稽查程序、要求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税务稽查工作中程序的重要性。
新《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即税务稽查具体
工作步骤包含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环节。
一、选案。
选择和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新《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六条“案源信息主要包括:(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七)社会公共信息;(八)其他相关信息。”稽查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所获取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人机结合选案、举报、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交办等。新《规程》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各级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中心接收到的检举信息处理情形。
二、检查。
税务检查实施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检查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之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除预先通知有碍检查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帐户或者储蓄存款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检查结束,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新《规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增加了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检查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三、审理。
新《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被查对象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等内容。
新《规程》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五种情形,即(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同时,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新《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经过审核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相关资料。
新《规程》第五十条对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至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作了调整,由10日内延长为15日内。
四、执行。
新《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新《规程》第七十、七十一条增加了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案卷保管期限延长
新《规程》第七十五条对税务稽查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同原来的15年调整为30年。同时,新《规程》第七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此外,新《规程》第七十九条增加了签章要求,即(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篇: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税发[2009]157号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几易其稿的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
与原《规程》相比较,新《规程》对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原则要求、工作步骤、工作纪律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科学。
任务明确职责扩大
新《规程》第二条规定:“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新《规程》对税务稽查局的职责增加了对“其他涉税当事人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同时税务稽查局除“检查处理”外,还要求“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的要求有所提高。
原则要求更加规范
新《规程》延续了“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原则”、“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外,第三条、第六条还分别增加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密原则”,同时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新《规程》还明确了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国地税稽查局之间的关系。
强调回避强化纪律
一方面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 “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终。新《规程》第七条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另一方面,新《规程》增加了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工作纪律要求。新《规程》第八条规定了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作为的八种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新《规程》增加了分级分类稽查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稽查局应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等六个方面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四个环节更加详细
新《规程》分章用大量篇幅,增加了大量条款对税务稽查程序、要求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税务稽查工作中程序的重要性。
新《规程》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即税务稽查具体工作步骤包含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环节。
一、选案。选择和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新《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六条“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稽查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所获取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人机结合选案、举报、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交办等。新《规程》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各级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中心接收到的检举信息处理情形。
二、检查。税务检查实施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检查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之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除预先通知有碍检查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帐户或者储蓄存款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检查结束,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新《规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增加了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检查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三、审理。新《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被查对象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等内容。
新《规程》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五种情形,即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同时,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新《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理部门经过审核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相关资料。
新《规程》第五十条对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至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作了调整,由10日内延长为15日内。
四、执行。新《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新《规程》第七十、七十一条增加了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中止、终结执行的程序性规定。
案卷保管期限延长
新《规程》第七十五条对税务稽查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同原来的15年调整为30年。同时,新《规程》第七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此外,新《规程》第七十九条增加了签章要求,即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用有突破,稽查局威慑职能的发挥必须依赖于必要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手段,新规程第6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旧规程第47条规定: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同时我们注意到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是和旧规程一致的,即只能由税务局执行。可见新规程强化了稽查执行力度,赋予了稽查更大权限。
4、稽查时限制度完备,新规程第22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内完成,第43条规定检查完毕,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第50条规定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都是对旧规程的突破,具体的时限要求有利于稽查效率的提高,避免了推诿扯皮现象.新规程 62 条规定了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特别提到如果被执行人逾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了税务机关自身可以强制执行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改变了旧规程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而这点也是对征管法第 40 条的突破,40 条也仅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取消了原《规程》中案件查处的简易程序,使稽查案件检查、处理流程与《税收征管法细则》的要求一致。简易程序取消后,明确稽查案件必须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再实施检查,最终经由审理进行定案并予以执行的流程。
———适应基层工作实际,增加了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力图解决稽查案件大量、长期积压问题。稽查案件在原《规程》中只有“执行完毕”一个出口,此次修订通过增加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可解决基层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长期
积压的问题。
明确了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在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有效证据。规定“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
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规定了检查中止和终结情形,解决稽查案件积压,久拖不决问题。当被查对象存在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依法中止检查。待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在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检查。规定出现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可依法终结检查。
第三篇: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为规范税务稽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了《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共七章六十条。
首先,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税务稽查工作步骤。《规程》第六条规定:“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即税务稽查具体工作流程包
含选案、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四个部分。
一、选案。确定税务稽查对象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环节。《规程》第九条规定:“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稽查选案包括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举报、其他等内容。在实行人工选案时,一般都采用随机抽样法,它是按照概率规律抽取稽查对象的一种方法。计算机选案的指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分行业生产经营指标平均增长值分析、分行业财务比率分析、企业常用财务指标分析、流转税类选案分析、企业所得税税前限制列支项目指标分析、进出口税收指标分析、税收管理指标分析等。举报是税务机关发现案源最多的一种途径。其他选案方法指
其他部门或是上级转办、交办等。
二、实施稽查。税务稽查实施阶段是税务稽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税务稽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实施。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之前,除另有规定之外,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查对象,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由收件人填写送达回证。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稽查、账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查账时,应在《税务稽查底稿》上逐笔如实纪录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等细节,全面反映此项稽查工作的情况。税务稽查实施终结,税务稽查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检查资料,归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立案查处、未经立案查处以及稽查中发现的问题等不同情况,决定实行一般工作程序或简易工作程序,并分别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
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三、审理。《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税务稽查审理是税务稽查对其立案查处的各类
税务违法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由专门组织或人员核准案件实施、审查鉴别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
查结论》的活动过程。
税务稽查审理主要包括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
见是否得当等内容。
审理终结有四种处理结果:同意《税务稽查报告》、补正《税务稽查报告》、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处理。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根据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执行。《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税务稽查文书送达后,被查对象都要自动履行税务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自动办理补报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制作执行报告并交审理部门整理存档。属于公民举报的案件,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奖励举
报人的事宜。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税务稽查的查账方法。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时通常使用的查账方法主要有顺查法、逆查法、全查法和抽查法等。顺查法是按会计制度的程序,从检查会计凭证开始,以凭证核对帐簿,再以帐簿核对报表来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逆查法是从检查会计报表开始,以报表核对帐簿,再以帐簿核对凭证,来查清问题的一种检查方法。全查法是对被查纳税人一个时期的所有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抽查法则是为弄清某一问题,有目的、有重点地从被查纳税人的凭证、帐簿或报表中抽出有关部分进行检查,对照企业帐簿记录,有针对
性地进行检查。
最后,我们了解一下税务稽查的调查方法:一是观察法。在实施稽查时,检查人员通过查阅凭证和帐目进行大量观察,审查记载是否完备、真实、合理、合法,借以发现可疑之处,为进一步查证落实提供线索。二是查询法。在实施稽查时,检查人员通过当面或发函询问,以取得某些必要的资料,或证实某些 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三是盘点法。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检查人员根据账簿记录对财产物资和现金、金银、有价证券进行实地盘点的方法。四是核对法。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检查人员通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实物相互核对来检查帐证、帐帐、帐实是否相符的一种方法。五是比较分析法。在税务稽查和审理环节,税务人员将企业报表或帐面
资料的本期实际完成数同企业的各项计划指标、历史资料或同类型企业的相关资料 进行静态或动态对比的一种检查方法。六是控制计算法。在实施稽查和审理环节,税务人员用可靠的或科学测定的数据,利用数学等式原理来推测、证实帐面资料是
否正确,从而发现问题的一种检查分析的方法。
第四篇:《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解读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
作者:盐河畔王越(南通地税稽查局)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于2010年1月1日实施,笔者搞不懂为什么非要早于新征管法实施之前出台,明知新征管法即将出台,何不等上一等,假设今年新征管法粉墨登场,岂不是又一出胡润百富榜的闹剧(备注:王传福刚上榜当天,就被许家印超过).下面结合个人所学与工作实际,试作新旧比较并作个人解读.备注:黑色为新规程,蓝色为旧规程,红色为解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征管法紧锣密鼓修订中,修订了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又要根据新征管法再来一个新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 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解读:强调了公平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特别是效率原则,稽查资源有限,任务繁重,不计成本的税务稽查思路需要改变.试想一个案值不超过十万的案子有必要花费过多资源锱铢必较吗?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万万要不得.什么时候纳税人的钱用起来能省着用啊,中央已经要求各地减少公车消费支出,但不强行规定恐怕效果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解读:稽查局依然属于税务局内部设立机构,山西省国税局局长所设计的将国税局改成税务征收局,地税局改成税务稽查局的伟大思路看来还是一个梦想,而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职能中不包括“领导”二字,说明税务稽查垂直尚未得到总局首肯,现在各地稽查模式五花八门,大连等地市局设立检查处,下设若干稽查局的模式,海南省局设立稽查局,下设若干稽查分局,每个分局主管若干县市税务稽查工作的模式,江苏省局、市局、县局各自设立稽查局的模式,五花八门,莫衷一是.为什么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规定,对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条特别申明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全要向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岂不是给领导添乱? 其实在国地税稽查局目前尚不能合并情况下,从节约征税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联合检查确实是一个解决之道,但众所周知,本是同根生的国地税兄弟鲜少有精诚合作的范例,稽查工作规程只是用了”应当、尽量”这类词法,劝导性质非强制性质,效果如何,不得而知.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解读:用词上更加精练,明确了四个部门的设臵是必须的.但现在各地也是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选案与执行合二为一,有的地区检查设重案科普通科,笔者一直以为尽管实行了四分离,但必竟同处于稽查局领导之下,其效果只能是内部监督,是否有必要引进一个外部机构,比如税收审计委员会(若干专家、社会人士、纪检监察人员等)对稽查工作的外部独立监督。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解读:属于画蛇添足类的一条删去。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解读:虽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但也绝不是可以信口开河的,最近政府机关信息工作条例的出台,规定了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税务人员不仅仅代表自身,还代表着行政机关形象,不能随便信口雌黄.根据征管法第87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大嘴型税官可要不得。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解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述情形需要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条规定比较好,情人关系、恋人关系皆可划入其中,其实情人一句话胜过夫人一箩筐)较之旧规程的三条范围扩大、界定清晰.对之前模糊不清的本级税务机关局长进行了界定,即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稽查局局长的回避则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征管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这条如何理解?前提是需要批准的行为,哪些行为需要批准,不得而知.笔者倒是认为在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之前更应当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只有更为刚性的法律法规悬于头上,才可以起达摩克利斯之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解读:与征管法第6条因应,现实当中电子化查帐要求与稽查干部现有素质已经出现悖离现象,亟待引起注意,习惯于纸上谈兵而不会网上冲浪的税务干部已经完全落伍,毛主席说过一万年太长,只争朝夕,看来面对网络世界的飞速习展,稽查干部也要只争朝夕了。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解读:首先是对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税务稽查,如果不是所征收范理范围内的,比如发票案件,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稽查局管辖,另有规定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所在地与经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稽查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新规程将旧规程中的被查对象所在地科学表述为征收管理范围,先普遍性而后特殊性的将特殊管辖叙列与后。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解读:简而化之,凡有争议的,首先协商解决,其次报上级机关协调或决定,有点类似于民事争议,先协商再裁定最后诉讼,当然税务管辖争议可不能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只能是行政被管理方.旧规程中的第14条其实有点不切实际,对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其实基本不存在,税种征管划分界定清楚,不存在国税去管地税的事,地税去找国税的碴,倒是新办企业的征管权限争抢在一些地区存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解读:分级分类稽查是本世纪初税务稽查的重大发明之一,稽查力量本就有限,撒网式稽查力所不迨,因此分级分类重点稽查既确保了稽查收入职能,又有显著的社会示范效因.使税务稽查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的稽查对象,以适当的稽查资源实施稽查,新规程将此发明列入其中,显见对分级分类稽查模式的肯定与看重。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解读:新规程较之旧规程更多体现了协商余地,不再硬性规定,有利于一些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有的时候规定的太死往往不适应形势,比如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如果只是普通人员,并不一定非得上级查处.本级完全可以查处得了,要相信本级的廉洁自律、行政制约力嘛!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解读:新规程相对于旧规程亮点之一就是规定的概括性而非以往的列举性,列举往往不可能面面俱到,硬性规定也不利于事后的补正.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终了前制订下一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解读:加强了上级指导作用,在旧规程要求得到本级税务局领导批准后还要求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取消了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的规定.要求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反过来说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是侵犯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工作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规定2-3年内最多检查一次,举报、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等案件也要区别情况酌情处理,另外尽可能联合检查,减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现在有的倒霉的企业一年会碰上两次税务征管部门的日常检查、两次国地税稽查再加上举报检查,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因此各地应具体制定方案措施,将此惠民措施具体格式化。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解读:案源信息的分类管理被列入新规程,说明对税务稽查信息源管理的重视程度,信息对称是提升稽查效率的重要前提,通过信息选案可以避免人工主观性太强的弱点.同时这些信息纳入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将极大便利日常征管并为将来选案科学化提供素材。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解读:特别提到了总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后各地举报中心有自已的组织了.对于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解读:现在有些举报人恶意举报,无中生有,如果本着有报必查的原则,将导致稽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恶意举报人的纵容,因此如果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采取暂存待办处理方式.在这里似乎可以看到税务稽查对象的影子,除了偷逃骗外,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均是税务稽查的对象,这点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相比更加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解读:可以发现稽查案件均采取了立案举措,不似旧规程第13条规定情形才可以立案,而且立案前移到选案环节,不再案中案后立案.其实税务稽查相较日常评估或征管部门的税收检查其程序更加严格,实施更加严谨,理应立案。
选案部门确定立案对象后需稽查局长批准,而相关部门移交案件被退回后认为仍需立案的,由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而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专项检查安排检查对象必须立案。
立案制度是新规程的重大出彩点,用几个感叹号强调不为过!!!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解读:新规程要求建立案件管理台帐,而不是旧规程的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管理台帐应当包括了实施、审理、执行,由选案部门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这样稽查局局长才能更全面了解案情.赋予了选案部门全面跟踪管理权限。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解读:基本无变化.突出强调了会计核算软件,和当前会计电算化形势相呼应。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解读:不必事先通知的情形取消,概括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这是新规程全文的一个重要特点,另外相较旧规程明确将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列明,以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9条相匹配.原规程规定实施稽查前可以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新规程则要求在实施时才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检查前的告知不应当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规定有利于界定实施检查日,从而检查要求日期60日也便于确定,如果事先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则事先通知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检查,而纳入60日显然不合理.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 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 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解读:新规程23条第2款是适应新形势下的产物,电子记帐已经成为潮流,对用于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的电子信息系统的检查将是现在及未来税务稽查的重要手段,明确强制检查意义重大,但是本条强制检查只需要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说明并不属于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本级或上级税务局长批准。
另外根据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于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电子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
新稽查规程解读(合集)
本文2025-01-31 17:22:07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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