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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9]162号

颁布时间:1999-7-27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区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实现税务稽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为使税务稽查工作进一步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稽查工作的正常化、规范化,提高稽查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税务稽查简易程序的前提条 件根据《规程》的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般税收违法案件,可

以执行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其中包括:

(一)在税务稽查中,经检查后确实未发现有偷税等税收违法现象的。

(二)在税务稽查中虽发现有问题,但问题不严重且未达立案标准的。

根据《规程》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对如下四种情况均须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其余的均可按简易程序

处理。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立案查处。

2、虽然没有第一条 中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对补税虽不达上述标准,但所处罚款对法人单位达10000元以上,个人、私营企业达2000元以

上的。

二、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实施办法的步骤

(一)根据选案程序确定稽查对象。

(二)填制《税务稽查通知书》(《规程》第十八条 规定的除外)。

《税务稽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文书字号、被查单位全称、单位代码、决定检查日期、检查内容及所属时间、需提供的检查资料、检查人员、检查机关、通知书日期等。

《税务稽查通知书》加盖单位印章 后,即可按文书送达的规定送达被查对象。

(三)依据发出的《税务稽查通知书》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见附件一),其内容包括:顺序号、被查单位、稽查文书号、检查内容及所属时期、检查时间、稽查员、检查通知日期、通知送达方式、送达通知日期、送达人。

(四)实施税务稽查,按规定填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原始记录)等表。

(五)通过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立案。

(六)确定不需立案后,由稽查员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对检查中确实未发现问题的,填制《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内容包括:文书字号、案件编号、被查单位全称、单位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稽查局局长签字、检查员签字、检查机关盖章、填制日期。

2、需要补税、罚款的,直接由稽查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处理文书字号、被查对象名称、违法事实及结果、处理决定及依据、限期改正内容、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数额、作出处理税务机关及印章、作出处理日期、告知事项;

(七)将《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报依法有权审批的局长(未处以罚款或者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稽查局局长审批,其余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批准后,由执行人员送达纳税人。

三、税务稽查处理决定执行程序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是否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区别情况处理:

(一)对税款、滞纳金:

1、限期内缴清,而又没有申请复议的,由执行人员填制《执行报告》(见附件二),并将情况向稽查

局长汇报。

2、对限期内未缴或未缴清的,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并请示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有关强制执行措施。

3、对限期内缴清,但纳税人申请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按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对罚款

1、对限期内缴清的,而纳税人又未申请复议的,由执行人员填制《执行报告》,并将情况向稽查局长

汇报。

2、限期内未缴而又未申请复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限期内未缴,而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按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程序办理。

四、结案处理案件终结后,将《执行报告》及有关案卷资料分类归档,并将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五、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税务稽查实施台帐

年度:检查机关:登记员:顺序号被检查对象通知书字号检查内容检查所属时间检查时间检查员检查

通知日期文书送达方式送达日期送达人

附件二:

执行报告案件编号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案件名称执行人执行时间执行方式

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

执行情况执行人:年月日

56、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的通知1999年7月27日桂地税发[1999]163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正确实施,形成税务稽查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税务稽查的高效和廉洁,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加强税务稽查业务管理,促进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化建设,形成税务稽查内部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地税系统各级稽查部门和征收部门的检查机构实施税务稽查的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经稽查结案的案件,按照一定的选案方法和比例进行重新稽查,对复查结果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组织,稽查与法规、税政、监察部门共同组成复查协调小组,由有税务稽查执法权的机构负责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范围包括:

(一)对经稽查已结案未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案头分析,有重点地将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或有其

它疑点的纳税人确定为复查对象。

(二)对举报案件查处后仍有举报要求查处的案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新的情况和信息,认为确有重

新调查必要的确定为复查对象。

(三)随机抽查确定复查对象。

(四)其它需要复查的案件。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应本着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有关税务稽查工作制度的规定,对复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原税务稽查案件从基本事实确认、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定案结论、法律文书的使用等是否合法、规范进行核查。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束后,由复查人员根据复查情况填制税务稽查报告,对经复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对纳税人进

行处理。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经复查后,由复查小组出具复查结论(见附件),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案件由复查小组进行分析,根据复查后的不同情况由稽查、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存在税务稽查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由税务稽查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进一步加强管理;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稽查人员未能按照税务稽查工作制度规定完成稽查工作任务,不适应税务稽查岗位工作的,由复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调离税务稽查工作岗位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未按税务稽查制度进行稽查、稽查程序有误、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越权或不作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地、市、县局、各分局应定期组织复查工作,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就复查情况在本局内进行通报,切实保证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

税务稽查案仲复件查结论通知书()地税字第号:经对一案复查,结论。

年月日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

简易程序执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9]162号

颁布时间:1999-7-27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区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实现税务稽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为使税务稽查工作进一步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逐步实现稽查工作的正常化、规范化,提高稽查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税务稽查简易程序的前提条 件根据《规程》的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般税收违法案件,可

以执行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其中包括:

(一)在税务稽查中,经检查后确实未发现有偷税等税收违法现象的。

(二)在税务稽查中虽发现有问题,但问题不严重且未达立案标准的。

根据《规程》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对如下四种情况均须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其余的均可按简易程序

处理。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立案查处。

2、虽然没有第一条 中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对补税虽不达上述标准,但所处罚款对法人单位达10000元以上,个人、私营企业达2000元以

上的。

二、税务稽查简易程序实施办法的步骤

(一)根据选案程序确定稽查对象。

(二)填制《税务稽查通知书》(《规程》第十八条 规定的除外)。

《税务稽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文书字号、被查单位全称、单位代码、决定检查日期、检查内容

及所属时间、需提供的检查资料、检查人员、检查机关、通知书日期等。

《税务稽查通知书》加盖单位印章 后,即可按文书送达的规定送达被查对象。

(三)依据发出的《税务稽查通知书》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见附件一),其内容包括:顺序号、被查单位、稽查文书号、检查内容及所属时期、检查时间、稽查员、检查通知日期、通知送达方式、送达通知日期、送达人。

(四)实施税务稽查,按规定填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原始记录)等表。

(五)通过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立案。

(六)确定不需立案后,由稽查员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对检查中确实未发现问题的,填制《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内容包括:文书字号、案件编号、被查单位全称、单位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稽查局局长签字、检查员签字、检查机关盖章、填制日期。

2、需要补税、罚款的,直接由稽查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处理文书字号、被查对象名称、违法事实及结果、处理决定及依据、限期改正内容、应补税款、滞

纳金和罚款数额、作出处理税务机关及印章、作出处理日期、告知事项;

(七)将《税务稽查结论》或《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报依法有权审批的局长(未处以罚款或者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

稽查局局长审批,其余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批准后,由执行人员送达纳税人。

三、税务稽查处理决定执行程序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是否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区别情况处理:

(一)对税款、滞纳金:

1、限期内缴清,而又没有申请复议的,由执行人员填制《执行报告》(见附件二),并将情况向稽查

局长汇报。

2、对限期内未缴或未缴清的,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并请示县以上

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有关强制执行措施。

3、对限期内缴清,但纳税人申请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按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对罚款

1、对限期内缴清的,而纳税人又未申请复议的,由执行人员填制《执行报告》,并将情况向稽查局长

汇报。

2、限期内未缴而又未申请复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经县以上地方税

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限期内未缴,而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按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程序办理。

四、结案处理案件终结后,将《执行报告》及有关案卷资料分类归档,并将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五、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税务稽查实施台帐

:检查机关:登记员:顺序号被检查对象通知书字号检查内容检查所属时间检查时间检查员检查

通知日期文书送达方式送达日期送达人

附件二:

执行报告案件编号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案件名称执行人执行时间执行方式

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

执行情况执行人:年月日

56、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的通知1999年7月27日桂地税发[1999]163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正确实施,形成税务稽查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税务稽查的高效和廉洁,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加强税务稽查业务管理,促进我区地税系统税务稽

查工作规范化建设,形成税务稽查内部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地税系统各级稽查部门和征收部门的检查机构实施税务稽查的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经稽查结案的案件,按照一定的选案方法和比例进

行重新稽查,对复查结果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组织,稽查与法规、税政、监察部门共同组成复

查协调小组,由有税务稽查执法权的机构负责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范围包括:

(一)对经稽查已结案未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案头分析,有重点地将经营时间较长、规模较大或有其

它疑点的纳税人确定为复查对象。

(二)对举报案件查处后仍有举报要求查处的案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新的情况和信息,认为确有重

新调查必要的确定为复查对象。

(三)随机抽查确定复查对象。

(四)其它需要复查的案件。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应本着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有关税务稽查工作制度的规定,对复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原税务稽查案件从基本事实确认、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定案结论、法律文书的使用等是否合法、规范进行核查。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束后,由复查人员根据复查情况填制税务稽查报告,对经复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对纳税人进

行处理。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经复查后,由复查小组出具复查结论(见附件),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案件由复查小组进行分析,根据复查后的不同情况由稽查、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凡经复查发现存在税务稽查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由税务稽查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进一步加强管理;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稽查人员未能按照税务稽查工作制度规定完成稽查工作任务,不适应税务稽查

岗位工作的,由复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调离税务稽查工作岗位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原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未按税务稽查制度进行稽查、稽查程序有误、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凡经复查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越权或不作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地、市、县局、各分局应定期组织复查工作,对经复查发现问题的案件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就复查情况在本局内进行通报,切实保证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

税务稽查案仲复件查结论通知书()地税字第号:经对一案复查,结论。

年月日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

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160号

颁布时间:1997-7-28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公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立案稽查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县以上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审理科、股,负责日常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以及下级定案有困难的疑难案件的复核审查。

第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是:全面审核各种证据,弄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地认定案情,审核稽查部门对被查对象认定的违法性质是否准确,是否给予

处罚以及对其处理是否恰当,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情节等。

第五条 凡立案查处所偷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

理。

各地、市、县税务机关具体审理权限的划分,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划分办法,并报广西壮

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提交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过立案并已稽查终结;

(二)有关证据材料已按法定程序取证完毕;

(三)应有税务处理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四)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税

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出处或复印件。

第七条 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l、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责任、原因等是否清楚;

2、有关证据是否

齐全、真实;

3、有关数据的计算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得当:

1、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条 款的适用范围是否准确、得当。

2、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有效。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1、对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2、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是否超越处理权限。

第八条 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对于大

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按权限范围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九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

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审理人员应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

经批准后执行。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实施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实施稽查人员应予补正。程序上不足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形式上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上是合法、适当的,但表达形式上有缺

陷;第二,程序上的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合法、适当,但在程序上有缺陷。

稽查人员补正程序不足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补正后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区别稽查中有无发现问题,分别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不同意:

1、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处理意见不当。

(四)对不同意的《税务稽查报告》可作如下处理:

1、补正或重新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人员作补充

或重新稽查,待补充或重新稽查完毕后,再重新审理。

2、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另行安排稽查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或稽查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二是由于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

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

3、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另行提出

处理意见:(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2)处理意见不当;(3)数据计算错误。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报告》所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经批准后执行。

(五)构成犯罪案件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应当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制作

《税务案件移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案件审理完毕,凡拟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且处罚金额达到听证程序规定金额的,审理人员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向当事人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实施完毕后,再制作《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报经批准后执

行。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十二条 审理期间从期间开始的第二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后第一日为期

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几种主要审理文书的制作

(一)《审理报告》的格式为:(见附表一)

1、《审理报告》的制作要求:审理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情况,要依次写明案件编号等各有关事项;第二部分为审理结论,填写结论意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税务稽查报告同意与否的确认;二是如不同意税务报告,应说明原因、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等,第三部分为局长

批示,应对审理结论作出明确批示。

《审理报告》呈报时应附《税务稽查报告》及证据资料等案卷。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格式为:(见附表二)

2、《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1)《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①被处理对象名称;②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③处理依据;④处理决定;⑤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⑥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⑦作

出处理决定日期;⑧该处理决定文号,⑨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提到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

号和有关条 款。

(2)“——”横线处填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

(三)“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

1、《税务稽查结论》的格式(见附表三)

2、《税务稽查结论》的使用说明。

(1)《税务稽查结论》适用于未经立案实施税务稽查且稽查完毕未发现问题的案件,《税务稽查结论》

由稽查人员制作,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税务机关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2)本结论正文部分应包括如下内容:①稽查实施时间②稽查该被查对象有关税收问题的所属期间;③稽查范围及该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④结论意见(3)台头“——-(纳税人识别号)”横线处填

写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内填写该被查对象的税务代码。

(四)《税务案件移送书》的使用说明

1、《税务案件移送书》的格式为:(见附表四)

2、《税务案件移送书》的制作要求:

(1)各类税务违法案件,经过审理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移送时,应制作《税

务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2)《税务案件移送书》为左右联订本式,由审理部门按移送书和存根分别填写。

(3)移送书抬书——横线处填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名称。

第四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_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税务稽查管理水平和执法质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工作由地税局稽查管理部门、稽查局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 稽查管理部门和稽查局在所属地税局领导下开展稽查工作,实行分工负责机制。

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可对稽查局的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稽查局负责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依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管理部门为稽查的选案部门,负责选案工作。稽查局根据稽查管理部门确定的案源开展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分别由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实施。

第五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地税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地税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提高案件查处效能,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地税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地税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可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进行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力量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地税机关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五条 稽查管理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税征管信息、互联网信息和第三方信息,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线索,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第十六条 稽查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选案,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季)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季)度的稽查选案计划,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年(季)度稽查工作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遵照上级地税机关税收专项检查的统一安排,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年(季)度稽查选案计划可以适当调整。调整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七条 稽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所属地税局局领导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管理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地税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第二十条 稽查管理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稽查管理部门下达《交办函》,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稽查局立案检查。

地税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选案部门应结合税收检查计划和当前选案情况,对确认有重大违法线索或嫌疑的纳税人,应作为待查对象交稽查局立案检查;对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管理部门交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稽查局根据稽查管理部门确定的稽查对象,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检查。

稽查局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第二十二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三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送达各自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开出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经稽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二十六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检查人员(两人以上)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三十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三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对协查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的,应报经本级稽查管理部门另行立案检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五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写明计算过程,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稽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对涉税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

(十一)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七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审理案卷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地税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需要重新进行稽查的,填写《重新安排稽查申请单》,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制作《重新安排稽查通知单》,重新安排稽查。

第五十一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数据计算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

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第五十二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审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检查人员送达被查对象,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五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审理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且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报请稽查局局领导审批。

对不属于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或虽属于审理部门职权范围,但经审理后认为定案有困难的案件,由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部门按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五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签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理部门制作相应法律文书,报请稽查局局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地税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六十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二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三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简易程序执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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