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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案例(五篇材料)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征管法案例(五篇材料)

第一篇:征管法案例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案例及答案

一、(核定税额的方法及举证责任)

某个体工商户李某从事小百货、副食零售,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国税人员按税法规定对该纳税户核定销售额,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管理。在对其进行税款核定的时候,李某主动提供了其进货、销售的凭证及日记粘贴账。税务人员经过检查核实后,发现其月销售额在2000元左右,达不到起征点,而个体行业评议代表通过行业比较却认定李某月销售额在4000元。国税部门参考了个协的意见,确定李某经营月销售额为3500元,对其每月核定税款140元,李某不服。李某认为自己出具的是真实的进货、销售粘贴账,个协代表的意见纯粹是以面盖点,不能真实地反映其经营能力,而国税部门对李某出具的进货、销售粘贴账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又不可能对李某一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全天候的专门监督。

由于李某坚持自己出具的账本是真实反映自己的经营状况,国税部门是否能够采信?又需采取何种方式确定纳税户的销售额? 答案:

1、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凭证及日记粘贴账,是自行建立的,未经税务机关许可,所以国税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2)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4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李某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征收税款,并且有权按照第47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所以决定权在税务机关。

2、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此外,在具体认定中,税务机关应听取李某的反映,并认真核实;广泛听取包括个协在内的意见,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确定该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征税程序)

2002年11月20日某县国税局与A镇轻纺办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由县国税局委托A镇轻纺办,向A镇辖区内轻纺生产、加工的个体轻纺户代为征收增值税。

2003年11月1日,A镇轻纺办以自己的名义,向家中拥有5台有梭织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李某发出通知,告知李某尚欠缴2003年度额定增值税800元,限其于11月5日缴纳。收到通知后,李某未按期缴纳。

11月12日,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催缴2003年度税款,遭到李拒绝。国税局工作人员以李拒绝缴纳增值税为由,对李家中的价值约800元的白坯布进行了强制扣押。

县国税局扣押李的布匹后,李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市国税局做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县国税局败诉。答案:

程序不合法。依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本案中,国税机关未履行“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的程序,即扣押了纳税人的货物。

受委托代征人横溪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纳税人发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的通知是无效的。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三、(查封财产时的保管责任)

某酒店因长期拖欠税款,且数额较大,当地税务局经多次催缴无效,又确认酒店无其它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后,遂对酒店设施进行整体查封。为了确保查封财产的安全,税务机关要求酒店派员对查封财产进行看管,但酒店拒绝。税务机关决定聘请专业保安公司看管。后来酒店缴纳了有关税款,税务机关解除了查封。税务机关要求酒店支付保安公司的费用16000元,酒店不同意支付。

1、税务机关对酒店实施整体查封,是否妥当?

2、保安费应由谁承担?

答案: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如果该酒店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则税务机关的整体查封行为是妥当的。

本案中保安费应由税务机关承担。因为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本案中的税务机关自行履行了保管义务,则保管责任也应由税务机关承担。

四、(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某市国税稽查局于2006年2月,派两名税务干部对位于该市海曙区的春光服装有限公司2005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两名税务干部依法定程序检查,发现该企业2005年4月采用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增值税20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10万元,全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为慎重起见,两位税务干部在检查完毕后,经请示稽查局局长同意,带回该企业2005年度账簿10本,以便回稽查局继续复查。复查证实上述情况属实,但账簿因保管不善被清洁工当废纸拿走出售。2006年3月,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查出该企业2005年度少缴房产税5万元,2005年度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20万元。该企业2005年度其它各税均依法申报缴纳,全年累计已缴纳的各税总额为150万元。

根据本案资料,请回答下列问题:(假定不考虑城建税,也不考虑少缴房产税、城建税等对所得税的影响,)

1、稽查局调账检查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对丢失账簿一事应如何处理?

2、对春光服装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为什么? 答案:

①稽查局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权限。(1分)

②将纳税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稽查局局长无审批权限,调账时还必须开付清单(1分)。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2分)。③因违法行政行为而丢失账簿,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由于账簿是生产经营情况的往来纪录,既非有价证券,又非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因此,赔偿金额为该10本账簿的成本。(1分)

④春光服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1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2分)。春光服装公司在2002年度偷税额为25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14.29%(25/175),已构成偷税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分)

五、(整体执行纳税人财产及罚款的强制执行时间)李某于2000年2月18日成立了个人独资建材公司。从开业 至2001年底,公司的生意一直非常好,缴纳了近百万元的税款。然而,由于一场意想不到的经济纠纷,公司背上了债务包袱,从2002年6月~10月拖欠了增值税共11.79万元。市国税局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公司都因银行账上没钱而未能缴纳。2003年3月17日,国税局再次派人向李某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在2003年3月21日前缴纳税款,李某只好无奈地告诉他们:“公司马上就要解散了,我哪里还有钱缴税呢!”

国税局在派人查看后,发现李某公司银行账上没钱,又没有可以扣押的货物,于2003年3月24日扣押了李某个人的一部价值40多万元的宝马轿车,并于2003年4月28日通过市融新拍卖行将轿车拍卖,价款42.50万元。紧接着,市国税局便将拍卖的车款划缴了11.79万元的税款和9020元的滞纳金,并于2003年4月30日将税票交给了公司会计。

此后,国税局却迟迟不肯将拍卖轿车剩余的款项退还给李某。李每次催要,国税局都以“正在研究如何罚款”为由拒绝退还。如今,轿车拍卖已经过去近2个月了,他们还是不肯退还剩余的款项。

请问:公司欠税,国税局扣押李某的私人轿车合法吗?公司的欠税只有11.79万元,而国税局却扣押了李某个人价值40多万元的轿车,这合法吗?国税局已经拍卖轿车,抵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他们还能再对公司罚款吗?能继续扣留拍卖轿车剩余的款项而留待抵缴罚款吗? 答案:

1、国税局扣押李某的私人轿车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当以企业的财产来承担纳税义务,当企业财产不足以缴纳税款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甚至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来缴纳税款。

2、扣押价值40万元的轿车也是合法的。因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3、当国税局委托拍卖行对轿车进行拍卖并抵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后,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将剩余款项在3日内退还。国税局却以“正在研究如何罚款”为由迟迟不肯退还剩余款项,显然是违法的。

六、(税收优先权)

2003年10月,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该案原告为县信用社,被告为县地税局,提起诉讼的理由为:2003年8月,原告即县信用社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贷给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万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建造的一处房屋作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至2003年7月底,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欠税达10余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在多次催缴无效 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依法查封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抵押给县信用社的部分房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拍卖费用。

县信用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办理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既然已作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查封是违法的,影响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请县法院确认税务机关做出的查封措施无效。答案:

1、《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在纳税人欠税之后设定的,税收应当优先受偿。

2、《税收征管法》虽然与《担保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适用法律中,当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而新的《税收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所以,欠税的追偿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

3、在本案中,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税是发生在2003年7月底以前,而设定抵押发生在2003年8月,即欠税在先,县信用 社拥有抵押权在后,所以,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于县信用社执行纳税人已用作担保的财产是正确的。

七、(发包人或出租人的纳税连带责任)

2003年1月1日,某市一家商场为了扩大商品经营规模,将商场二楼租赁给张某开办医药超市,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0万元,超市由张某独立经营。由于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未发生变化,商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 —— 市国税局一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出租商场一事。

2003年2月25日,一分局对商场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医药超市1月份销售医药取得营业收入20万元,未申报纳税。在一分局责令限期缴纳后,商场仍未缴纳税款。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商场的开户银行,从商场存款中扣缴了税款、滞纳金共计7800多元。

商场不服,认为商场不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一分局应该向张某收缴税款和滞纳金,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答案:

1、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张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商场缴纳租赁费,应当就其经营医药的收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商场认为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是正确的。

2、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发包 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但是商场并没有依法向一分局报告出租的有关情况,商场应该承担张某纳税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分局依法扣缴商场的存款缴纳税款是正确的。

3、一分局扣缴商场的存款后,商场可以要求张某偿付已扣缴的存款。协商不成,商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张某追偿。

八、(正确行使代位权)

2002年3月,某市电缆厂与该市所属某县供电局签订了一份电缆订购合同,合同要求电缆厂须在2002年6月底前为县供电局提供PC电缆5万米,每米电缆价格为30元,县供电局应在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将电缆款150万元全部付清。

2002年6月20日,电缆厂如期将5万米电缆送到县供电局中心仓库,但由于质量原因,县供电局一直未向电缆厂支付任何货款。

2002年12月9日,因电缆厂欠缴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税73万元,翔山区国税局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欲对市电缆厂成品仓库内的电缆产品实施查封措施。这时,电缆厂的财务科长主动向翔山区国税局的同志介绍县供电局拖欠其150万元电缆款的情况,并说:“如果你们能帮我们要回货款来缴税 的话,不是比你们拍卖产品更方便吗?”

2002年12月12日,翔山区国税局的同志来到了县供电局,明确告诉县供电局局长:“电缆厂欠缴税款,而你们又欠电缆厂的货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有权向你局行使代位权,请你们在3日内缴清市电缆厂欠缴的税款73万元。否则,我们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天后,翔山区国税局还是强行从县供电局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电缆厂欠缴的73万元的增值税税款。

2002年12月19日,县供电局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翔山区国税局行使代位权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翔山区国税局强行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退还已扣缴的税款。答案: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2、本案中,翔山区国税局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至少有以下不合法之处:

一、电缆厂的债权不合法。由于电缆厂与县供电局之间的购销业务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两家的债权、债务有分歧,市电缆厂对县供电局的债权尚不能算作合法的债权。

二、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条件不具备。由于市电缆厂成品仓库尚有足够的 电缆产品可变现缴税,翔山区国税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清缴税款的目的。可见,县供电局与市电缆厂之间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

三、翔山区国税局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税收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由税务机关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前提。没有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则不成立。

四、违法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次债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翔山区国税局对县供电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

九、(虚报亏损如何定性)

2003年3月15日,某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当地一家石油销售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应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多报亏损90余万元,造成当年亏损额增至240余万元。税务稽查人员认定其虚增亏损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税法规定,属于“预期偷税”。

对于多报的90万元亏损应该如何认定,税企双方发生了争议。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该公司多报亏损的行为会造成以后年度 少缴所得税,与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属偷税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公司则认为,企业调增亏损额后,虽然亏损数额增大,但亏损事实依旧,并没有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偷税的客观事实,因此企业只要如实调整账务就可以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亏损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加大亏损额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 答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的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中企业虚增亏损额后,虽然亏损数额增大,但亏损事实依旧,并没有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偷税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该企业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定性,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办理税务登记又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定性及处理)2005年4月15日B县国税局所属一税务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A县某名牌服装厂于2004年8月1日在辖区内开设了一家 专卖店。该店凭服装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营,未向B县国税局申报纳税。于是主管税务所对该店经营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定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应纳税额为25000元。对该店的违法行为,4月25日主管税务所在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该店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2、对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未申报缴纳税款,核定应纳税额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定性为偷税,处以核定税额0.5倍,即12500元的罚款。

3、对其以后应纳税额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并依法进行了定额。

该店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4月30日以自己应与服装厂统一纳税,纳税地点应在A县和核定征收方式不正确为由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主管税务所的处理及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说明理由。

2、B县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纳税人的行政诉讼?并说明理由。答案:

1、税务所对该店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处理是正确的。理由: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连续的 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二是对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征管法》第60条规定,可处以罚款。三是《征管法》第74条规定,税务所可作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经营情况,核定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是正确的。依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处理规定。

3、主管税务所对该店处以12500元罚款是错误的。一是超越处罚权限。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缴税款应依《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处理。

4、B县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专卖店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征管法》第88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地点、征收方式等问题上的争议,应首先申请行政复议解决。

第二篇:税收征管法案例精选

税收征管法案例精选

一、案情: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2001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答: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580元及滞纳金外,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案情: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大明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两个月没有纳税。

2001年7月16日,税务所对大明服装厂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共生产销售服装420套,销售额 90690元,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1、责令服装厂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未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6000元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

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被税务所拒绝。7月28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以变卖收入抵缴部分税款和罚款。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1、县税务局是否应予受理?

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答:1、县税务局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1)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服装厂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县税务局不能受理复议申请。

(2)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县税务局应当受理。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执法主体不合格。《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3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2)执法程序不合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3)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长批准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网上咨询案例(自认为比较对)

问:我公司原来是一家港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各种纸制品,隶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11月,我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联合签订了建立合资经营金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年经贸委批准为港商投资企业,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而且,开业后在地税局申报缴纳了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在国税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暂不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1年6月20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示:由于港商投资企业在金江纸业公司55%的股份赠予中国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股权变更后,金江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批文还规定金江纸业公司在限期内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就此,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但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特别对相关税收政策学习、了解不够,直到2001年12月31日,才到税务机关变更了税务登记证。2002年11月,税务稽查人员对我公司2001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未及时变更税务登记证。经查核,公司于8月~12月已累计申报缴纳增值税43200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我们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此,税务机关对我公司未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证的行为,首先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罚款;其次对8月~12月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请问,税务机关的上述处理正确吗?有何政策依据?

答:你信中所提出的问题,《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同时,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对不按规定期限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规定处罚。作为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呢?依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变更登:l.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2.住所、经营地点;3.登记类型;4.核算方式;5.生产经营方式;6.生产经营范围;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8.生产经营期限;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单位由于改变登记类型及工商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同时,信中还提到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对相关政策学习、了解不够,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你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已得到正式批复进行股权变更,金江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而你公司在变更营业执照、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既未变更税务登记,又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1号文)以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文)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

另外,对你公司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对你公司作出的罚款处理是有依据的。

四、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03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然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

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本案的关键是: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户,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呢?有没有特殊的规定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文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但这里的“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按半年、按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综上所述,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但不等于就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显然,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依法缴清了税务机关给自己核定的应纳税款后,才算是进行了纳税申报,否则就等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仍然是一种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是一种违反日常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五、案例参考:

我是某服装厂(私营企业)的法人代表,由于经营不善我厂于2005年末停产。2006年6月10日,地税局稽查局对我企业2005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我厂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合计6万元,经认定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追缴其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1倍的罚款,共计12.8万元。

由于我服装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在我服装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于8月7日扣押了我厂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一辆,准备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我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对我厂未缴纳罚款也列为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扣押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也是不合法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另外,《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说明,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停止执行。

另外,我服装厂虽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但还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所以税务机关不能对其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扣押价值14万元的财产不合法。请教律师: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合法?他们能扣押我厂的小汽车吗?

答:税务机关对你服装厂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合法的。《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从本条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有不停止执行的情形,但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

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均未履行,即当事人一方面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另一方面也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

二、在当事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且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可分割。本案同时具备了以上两个条件。(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六案情:2001年6月23日某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帐号也已注销,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该局立即派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准了上述事实,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当月已实现的应纳税额5263.13元,作出责令其提前到6月25日前缴纳的决定。

问: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注销了银行帐号,并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认定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该局采取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企业应按该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提前缴纳应纳税款。

七、案情: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200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查实何某自2001年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有权进行检查。

问: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检查该企业的存款帐户和何某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储蓄存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检查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该单位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及其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帐户的检查必须经过市、自治州税务局局长批准。何某属私营企业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何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属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检查范围;但对何某妻子的储蓄存款的检查,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八、案情:2001年第二季度,某税务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高,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5万元。该纳税户不服,说等到7月底将搬离此地,7月份的税款不准备缴了。7月17日税务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责令该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7月份的税款。

问:1、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请你提出处理意见。

答: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税务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法的。

7月20日(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内),该税务所应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相当于7月份应缴税款的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不是直接扣缴税款;责令缴纳期限届满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7月25日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该税务所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7月份的税款。

九、行政复议受理登记期限和税款滞纳金罚款强制执行区别: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市地税局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8天才对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合规定的。4、县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有误。《税收征管法》第88第3款规定,对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税款及滞纳金应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听证结束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然后才可作出决定。

十、案情: 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 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12月 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 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200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敦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200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三,执行不当。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十一、案情: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自1999年起在B县某服装市场经营服装,2001年4月该市场拆迁。该个体户自2001年5月1日起搬至自已家中继续从事经营。同年7月中旬该县国税局在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中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少缴税款6000元。国税局遂责令其于7月25日前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缴纳未缴的税款6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00元。该个体户到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也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7月26日该局再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7月30日前缴纳税款。该个体户逾期仍未履行。7月31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该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及滞纳金的存款,并对该个体户处以3200元的罚款。银行在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

问:1、B县国税局对个体户处以3200元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2、指出B县国税局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3、对该个体户的开户银行,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1、对个体户处3200元罚款有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B县国税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1)7月中旬和7月26日连续两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缺乏行政执法的严肃性。(2)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对该个体户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3)程序违法。B县国税局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4)未履行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案情:2001年6月20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个体营运车主王某驾驶运煤汽车路经此处时,税务检查人员将其拦住,两名身着税服的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讲明实施检查的意图,车管所工作人员郑某登上车门踏板准备进行检查,年初以来一直未申报纳税的王某惧怕检查,趁其他税务人员不备突然驾车企图逃离检查现场,郑某在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强行爬进驾驶室,王某被迫停车,随即追来的车管所其他税务人员经检查,检查发现王某自2001年1月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以来,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王某填发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和 《查封扣押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将王某的汽车扣押,停放在办公室后院的停车场内,要王某补缴上半年税款5400元,王某四处托人到车管所说情放车,均被拒绝,此间王某汽车的轮胎等部件被盗。

7月5日,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要求地税局返还扣押的汽车并赔偿被盗部件及误工损失5000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向县地税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并聘请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7月20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5日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县地税局承担。[讨论问题与要求](1)指出某县地税局在此案中执法存在的问题。(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答:(1)某县地税局及其所属车管所在上述案件中主要存在下述 5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检查行为不合法。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该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1、税务检查人员没有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是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本案中,税务检查人员只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2、公路上拦车检查,超越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4条赋予税务机关六个方面的税务检查权,但未授予税务机关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权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税,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越权执法。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某县地税局认定王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第32条、第62条、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我:已办证却未进行纳税申报,并且不缴少缴税款——同时适用62、64条

1、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滞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4号)文的规定,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滞纳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未按规定责令限期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申报;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税局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却对王某填发《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扣押查封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错误。

3、未按规定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税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第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法定权限。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经过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检查现场填发《查封扣押证》,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四,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程序不到位。首先,《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同时下达,不能体现“逾期仍未缴纳”的法定程序;其次,未开付汽车扣押清单;再次,所下达的执法文书未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五,对所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汽车部件被盗导致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因此对汽车轮胎被盗有责任;扣押的汽车及其轮胎是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轮胎被盗给纳税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县法院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千元是正确的。判决所依据的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依据之三是《国家赔尝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之四是《税收征管法》第43条、《实施细则》第79条。

第三篇:征管法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分析题

一、2001年6月20日,某区地税局交通运输管理税务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铁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个体营运车主王某驾车路经此处,税务检查人员将其拦住,两名身着税服人员向王某出示检查证,并讲明实施检查的意图。年初以来一直未申报纳税的王某惧怕检查,趁其他税务人员不备,突然启动,企图逃离现场,因路障被迫停车。随即追来的税务人员检查认定王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向王某填发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将王某的汽车扣押,停放在税务所院内,要王某补缴上半年税款5400元。王某四处托人说情均被拒绝。此间王某汽车的后备轮胎被盗。

7月5日,王某向区法院起诉区税务局,要求返还扣押汽车并赔偿被盗部件及误工损失5000元。区法院受理了此

征管法案例(五篇材料)

第一篇:征管法案例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案例及答案 一、(核定税额的方法及举证责任) 某个体工商户李某从事小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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