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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五篇)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五篇)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发展的需要,加速无线电传呼业务的发展,增强政府部门管理无线电频率工作的透明度,完善竞争机制,有效、合理地利用频率资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特区利用无线电频率开办营业性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第三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业务统一归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管理。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的审批,并负责监督检查各企业的经营行为及服务质量,对管理不善、服务质量差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条 第四条 每组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投标中标价(投标起价为二十四万元):另一部分为无线电寻呼机(以下简称“BP机”)管理费,按月向开办传呼业的单位收取,收取标准以当月用户数量计,每个(户)“BP机”五元。

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投标部分全部上缴深圳市财政,用于公众无线电传呼配套设施建设和无线电管理、发展相关的事业。“BP机”管理费收入也纳入财务管理,列入专户,用于无线电通讯管理及发展事业,每年第一季度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的“BP机”管理费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深圳市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年终决算多余部分上缴深圳市财政。

第五条 第五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频率资源的可投放情况和社会需求市场投放竞投频率点(若干个),凡市属国营企业均可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竞投,现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的企业亦具有参与竞投的资格。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以公开投标的方式进行筛选,根据“出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竞投所得频率使用期为十年,满十年后若要继续使用,应交纳当年(满十年时)频率竞投中标价的50%的费用,作第二个十年的频率有偿使用费。以后每隔十年照此类推。

第七条 第七条 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自实行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原使用的频率每组按二十四万元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并开始按月交纳“BP机”管理费。频率使用年限为十年(从实行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计)。但国家统一分配给邮电部门用于公众传呼业务的频率(152.650MHZ)除外。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竞投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需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企业的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深圳市审计局审计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可行性方案,内容包括:经营宗旨、经营方式、资金来源、技术力量、生产场地等。

第九条 第九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参加竞投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制定有关竞投的详细规则,向社会公告。被认定合格的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第十条 参加公开竞投者应当是企业法人代表,如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可出具委托证明书,委托其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中标取得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频率的单位,均须与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签订“公众无线电通信频率使用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十五天内交清频率有偿使用费,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深圳市邮电局、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对已准予开业的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应提供必要数量的中继线,每月每条中继线的月租费标准为伍佰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须在三十日内为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企业办妥有关手续。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为用户提供传呼服务,逾期未提供的,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收回频率,频率有偿使用费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台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我国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发射信号只能是声调数字、字母或中文字符信息,采用通用的编码格式,不得用作发送广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传呼服务系统使用的频率、信道间隔、发射机输出功率、差转台站站址等技术指标均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并在投标前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让频率的使用权,有偿使用频率的费用不得转嫁到用户身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系统设备的引进,凭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和深圳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发的进口许可证进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应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接受深圳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报告

XX市XXXXX有限公司

关于超短波无线电通信频率的申请报告

XX市无线电管理局:

XX市XXXX有限公司是一家豪华型四星级旅游饭店,座落于XX市XX县XX镇XX大道X号,酒店主要从事住宿、餐饮、桑拿、网球场、游泳池、酒吧、美容美发等业务。因业务工作需要,特向贵局申请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对讲机),拟申请设置对讲机20部,主要用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酒店内部工作联系和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请贵局予以审批。

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8日

地址:XX市XX县XX镇XX大道X号

电话:XXXX-XXXXXXXX

申请人:XX市XXXXX有限公司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本文由密城人来鹰城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本文由密城人来鹰城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本文由li235115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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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来源: 法制办主站 时间: 2009-06-18 09:51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 年 1 月 21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2 月 17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1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 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 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 应当通过专业评审;(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不得转让, 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 参与经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 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 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使用期 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 通过招标, 拍卖方式取 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 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费.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

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 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

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研制,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

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第二十一条 指配.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二条 测.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

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 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 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 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 址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 其管理单

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

设立基站的, 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 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 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

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 然不能达成协议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 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 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 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 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 设基站.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 址资源.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

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 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 按照规定报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 准证书的;(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 并 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生产者应当登记生

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 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

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深圳, 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 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 与香港无线电主

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五篇)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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