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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

第一篇: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

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

(初级)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了解整体内容;熟悉第九章,第十章第九十九条;掌握第四章,第七章第七十条、七十一条。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要求:了解整体内容;熟悉第九章,第十章第六十二条;掌握第四章,第七章。

3、对《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了解整体内容;熟悉第五章,第七章;掌握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了解整体内容;熟悉第四章、第五章;掌握第二章,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5、掌握《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全部内容。

6、了解餐饮业常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如《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GB2760)》、《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卫生标准(GB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GB14930.2)》等。

二、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1、熟悉食品中的危害分类。

2、熟悉常见致病微生物的生长繁殖影响因素。

3、掌握餐饮服务企业生物性危害、化学性危害和物理性危害的内容及控制措施。

4、掌握食品中细菌污染指标的定义及卫生学意义。

5、熟悉常见的消毒方法及相关知识。

6、熟悉常见的病媒虫害的控制方法。

7、熟悉食品的常见保存方式及要求。

三、食品安全管理知识

1、了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熟悉量化分级管理的核心理念、内容和主要特点。

3、掌握量化分级管理中4个食品安全等级的含义。

四、食物中毒的预防与控制

1、掌握食物中毒的定义。

2、掌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报告的部门和内容。

3、掌握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

4、熟悉常见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种类、特征和临床表现。

5、掌握常见化学性食物中毒(如亚硝酸盐)和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如河豚鱼、毒蘑菇、扁豆、鲜黄花菜等)的临床表现。

6、掌握常见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食品污染的预防控制措施。

7、掌握亚硝酸盐、河豚鱼、毒蘑菇、扁豆、鲜黄花菜等常见化学性和有关动植物食物中毒的预防措施。

(高级)

五、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措施

1、掌握HACCP管理体系。

2、熟悉“五常法”。

3、熟悉食品留样的操作要求。

4、熟悉中心温度计、表面温度计、表面洁净度检测仪等快速检测仪器的使用方法,和有效氯浓度、亚硝酸盐、甲醛、农药残留等物质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篇: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和内容自己总结的

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和内容自己总结的.txt6宽容润滑了彼此的关系,消除了彼此的隔阂,扫清了彼此的顾忌,增进了彼此的了解。本文由kitty6566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按照考试大纲顺序和内容自己总结的,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 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 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 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 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 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 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 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 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 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 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本法制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鼓励食品摊贩进 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 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 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 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 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 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 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 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 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 安全使用制度。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 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 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 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 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2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 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 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 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 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 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 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 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 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3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 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 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 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 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 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 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 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 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 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 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 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 4 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5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 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 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 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 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 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 6 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 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 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 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 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 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 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 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 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 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 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 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 3 年。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7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 训档案。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 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 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 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 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 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 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 2 年。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 全。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 措施。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 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 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 记录的事项。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 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 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 的餐具、饮具。8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 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 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 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 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 2 小时内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 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 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 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 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 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 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 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 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 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 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 9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 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 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 征描述等。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 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2009 年 7 月 20 日公布,自公布之目起施行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 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 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 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制定。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10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 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 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做出受理决定。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 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 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 点进行审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 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 号和有效期限不变。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 《餐 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 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 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 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 《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 60 日内公开声 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 11 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 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 登记工作。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 证》有效期不超过 6 个月。第三十条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 《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餐 饮服务许可证》。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 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 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 《餐饮服务许可证》 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 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 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 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12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 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 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 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 识的培训。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 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 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 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 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 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 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 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 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 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 建立使用台账。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 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 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 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 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13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 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 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 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 票证等信息。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 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 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 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 2 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 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 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 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14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 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 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 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 2 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 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 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 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 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 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 弃该项权利。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 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 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 7 日内通报同 15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 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 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 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 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 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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