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蜗牛文库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意见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一篇: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法〔2009〕36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并正式施行。为使各级质检部门正确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解决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总局“三定”规定,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职责。

二、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

(二)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同一事项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 — 2 —

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执行。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等食品的监管工作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关于食品安全工作体制

(一)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加强食品安全法宣传力度,不断强化生产者的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完善监管制度,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对其生产的食品的主体责任,促使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和“三定”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既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也对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处理好与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健全与卫生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和沟通协作机制,着重划分好与农业、工商等部门的上下段监管工作界限。

(四)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并积极争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由卫生部组织开展。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质检系统各食品检验机构经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

(二)各级质检部门已经开展的主要对加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的风险监测,作为日常监管工作继续实施。

(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研究和完善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建立质检系统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化

(一)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食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涉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标准相一致。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编号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的原则依法进行。

(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供编号,并将编号情况报国家标准委。

(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并将此前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移交卫生部门,与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 — 4 —

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部门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衔接。

六、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

1.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等规定,并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食品生产许可核准工作具体程序。在新规定和新程序施行前,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2.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估通过、准予许可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食品生产领域不再发放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颁发的原卫生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对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审核,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食品卫生条件和规范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卫生许可证。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施行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且列入生产许可产品目录的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到期自行失效。企业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以无证生产予以查处。

2.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但因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而未列入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3.对于拟从事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的证明材料以及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4.对于拟从事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且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均为卫生部门允许使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组分、各组分含量以及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单一品种添加剂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还应一并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证明材料。

5.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在新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颁布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食品生产者的几项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者在进货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时,应当记录生产许可证编号、复印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备日后检查。

2.食品生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食品生产者依法自行检验食品原料的,还应当记录检验结果并保存检验纪录。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是指未依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7 —

但查验记录中仅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予以查处。

(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出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检验机构、检验人、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

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者在记录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标准确定的关键控制点和关键要素予以记录,包括关键过程控制、包装储存运输控制、检验控制等措施以及操作人员名称、操作时间等,以及生产场所的温度、湿度、清洁度、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等辅料的使用管理以及操作人员自身行为等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2.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必须真实。

(四)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制度。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全体员工接受培训的档案,记录组织或派出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情况,包括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内容情况。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

1.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但可在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岗位工作。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以及患有上述疾病人员所在岗位情况。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及各项记录、报告制度,开展现场检查,对企业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实行抽检,监督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报告各种制度执行情况。对于没有依法建立并遵守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八、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执行。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标签内容和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

九、关于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

(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二)保健食品的进出口环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关于食品召回

(一)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召回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召回,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定采用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实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食品生产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食品召回的情况。

十一、关于配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小作坊监管立法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总局报告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规的进展情况。

十二、关于食品检验

(一)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对食品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卫生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施行前,按照原资质认定条件对食品检 — 10 —

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

(二)总局正在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办法。施行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三)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活动中,应当按照实验室测量比对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具有溯源性和可比性。

(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企业不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购买样品的费用、检验费等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执法工作中需要检验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由依法确定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十三、关于食品进出口

(一)范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按照目录要求实施相应的检验。

(二)进口食品。1.进口食品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已经进口过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按照原有规定进行检验。

2.进口通关模式。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

3.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注册管理。

总局对动植物及其产品中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境外种植、养殖、包装和加工企业(初加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注册管理。

4.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说明书。

在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 — 12 —

签、中文说明书按照现行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5.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管理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制定。

(三)出口食品。1.出口食品标准。

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要求。

2.出口通关模式。

出口商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监督、抽检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办法出台前按现行规定执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3.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已实施备案管理的猪肉、禽肉、兔肉、禽蛋、养殖水产品、蔬菜、茶叶、花生、蜂产品等产品的种植、养殖场,按照现行规定实施备案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的备案管理要求另行通知。

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总局另行制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施行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现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食品生

产企业卫生要求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和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备案和复查换证的企业,由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备案证明。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沿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编号规则。原卫生注册登记证书未到期的企业,可继续凭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其产品出口报检。

进口国(地区)对我国向其出口食品的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向进口国(地区)推荐企业注册。

5.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和包装加工企业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获得注册登记的,不再另行办理备案手续。

(四)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体系。对于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进出口食品造成影响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

(五)进口和销售记录的监督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进口商或者其代理商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对未建立并遵守本制度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信誉记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严检验检疫措施,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七)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八)国境口岸食品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

(九)收费。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十四、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一)各级质检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依法通报同级卫生部门,并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质检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者依法召回并销毁;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待事故责任调查清楚后,— 15 —

责令其进行清洗消毒。

(三)各级质检部门要依法积极组织参与事故调查,及时掌握调查处理相关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十五、关于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在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积极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根据当地生产加工情况确定年度监管工作的重点、范围和检查频次。参与制定、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的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监督管理措施。

1.食品抽样检验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2.查封、扣押期限为三个月;保质期短于三个月的食品,其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保质期。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3.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行使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场所的强制措施权时,如果查封部分生产车间等生产单元能够有效消除该隐患,不得将该生产者的所有生产单元全部查封。

(三)监督管理制度。

1.总局将制定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规范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实施各项记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问题处理等事项。

2.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和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监督检查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签字后归档;安全信用档案要依法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按照总局质量信用体系和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加快建立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和信誉记录,逐步实现质量信用信息资料共享。

3.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专门的机构或者平台受理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答复和处理,作好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十六、关于信息发布制度

(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可以按年度公布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至总局,由总局通报卫生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总局。

(三)各级检验检疫部门以检验检疫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由总局统一组织。

十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各地质检部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生产环节

和进出口环节有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其中包括查处食品生产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食品生产者安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等违法行为。

(二)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关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包括对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但是,未依法备案相关食品企业标准的,以及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各级质检部门要着力强化监管法制意识,加大技术投入,提升监管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总体水平。在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发现或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主题词:法律

食品安全

实施

意见 抄送:局领导,总师,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9年8月13日印发 录入:宫

校对:骆

第二篇: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存在问题及建议

《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永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霍建国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学者指出,全面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从法制、体制、机制等方面建立起长效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因此,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6月1日生效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的《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基本**,体现出不少的创新和亮点,如: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明星代言要担责、任何食品不能免检、食品安全有了国家统一标准、问题食品要召回等等。它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在维持现行分段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为了了解这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民革四川省委对此进行了调研,发现以下存在的问题:

一是食品生产监管仍然面临困境。

虽然《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但目前我们的食品生产管理依旧是按部就班的条块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仍不够明确,监管链条存在交叉或缺失。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很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无人问津。

二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尚有待完善。虽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短期内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的相关执法人员面对一些“问题”食品,只能告诉老百姓如何识别假冒伪劣。这等于把控制假冒伪劣的风险转嫁给老百姓自己承担,而老百姓并不是具有公权力的执法人员,对于这些危害应如何识别、如何防范都没有明确的判断。

三是食品检验制度在透明和监督方面有一定的缺失。

《食品安全法》即使取消了食品“免检制度”,但是否所有食品都百分之百的通过检验,抽样检验的样品与总体产品的关系怎样等等,普通民众并不知道。这就要求,检验部门应当对检验的对象、方法、标准等,在条件允许时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检验部门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如果出现食品安全事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检验部门还应当与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现实的情况是这方面比较缺失。

四是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中有一定困难。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但现实是,我国有8亿多农民及50多万家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系统过于庞大。更何况我国生产食品有相当一部分的小作坊,他们连标注的生产厂家都是假的。而很多小的食品生产者、餐饮小业主一旦要求其召回问题食品或责令其作出民事赔偿时,他们往往干脆关门逃跑,拒绝赔偿,因此食品召回制度很难实际执行。

五是假一罚十往往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那么,如果买一包价值一元的方便面,吃的时候发现了一只蟑螂,也许吃了以后并不会发生大的疾病,但却只能要求十元的赔偿,作为每个消费者,都会觉得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假一罚十”这条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

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全面、系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比如,美国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分为联邦、州和地区三个层次。**监管机构的许多部门都聘用流行病学专家、微生物学家和食品科研专家等人员,采取专业人员进驻食品加工厂、饲养场等方式,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构成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与之相配套的是涵盖食品产业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法律及产业标准,一旦被查出食品有问题,食品供应商和销售商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和数目惊人的巨额罚款。对此种做法,我们可以进行借鉴。

二、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分工负责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来提高监管的有效*和公信力。一是分段监管的部门之间需要适当“越位”。有专家指出,为了实现有效监管,有关部门对于自己的监管职责或者职责“盲区”需要适当“越位”,适当“越位”属于良*越位,并不是被法律所绝对禁止和认定为无效的。通过适当越位来延伸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弥补监管空白,实现无缝隙链接。当然,在适当越位成为一种工作常态之后,需要上级主管机关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越位的事项转化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二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使得信息既互联互通又公开透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督促各部门之间及时通报信息,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同时由卫生部门不定期地统一对外发布信息,以避免检验机构重复抽检。

三、政府应当继续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投入。

1、对监管力量薄弱的部门增加投入。以北京市为例,海淀区和西城区政府给辖区内的每个社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等消费终端配备了快速检测设备,通过快速检测获得初步筛查结果。而很多地方的财力不足,不要说快速检测设备不能配备,很多职能部门连起*的办公用品都急缺,所以建议财政增加这方面的投入。

2、对基层的检验机构增加经费投入。我国国家级的实验室配备精良,已达到世界发达国家的实验室水平,而许多省市地区的实验室稍微达标,基层的检验机构则大多设备落后。因此,建议政府加大投入,使得对国内销售食品的检测和出口食品的检测,在检测种类、标准、程序等方面统一起来。

3、对食品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增加投入。企业本身自主监测食品安全的成本,相比监管部门的监管来说会更低。针对从业人员素质较低,流动*大的特点,有必要针对*地对其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标准的食品加工规范、食品卫生规范、诚信理念等等。

四、对举报属实的人员进行重奖。在 “三聚氰胺”内幕被揭发之前,往奶粉里面添加“蛋白粉”据说是行业内公开的秘密,但是却没有人向监管部门举报,这背后所反映的问题之一是政府部门的行政奖励机制没有发挥作用,对于举报人的奖励力度不够,不能真正鼓励和提倡举报行为。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借鉴税务部门的奖励规定,推出关于食品安全的重奖计划,同时,这种奖励制度对于掺杂制假的生产者来说,也有着心理上的威慑作用。

五、尽快建立起配套法规齐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目前,国务院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制定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8项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正在进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文件的清理,废除过时的旧法规,修订和《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的条款。建议我省各级**加大修订地方法规的工作,使其与《食品安全法》配套衔接。确保上位法得到切实有效实施。另外,针对“假一罚十”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的问题,应当支持消费者对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高额的民事赔偿,如能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更好。这既是对不法生产者、销售者的一种惩罚,同时也可以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

第三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汇报

五谷城乡关于《食品安全法》贯彻执行情况

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对《食品安全法》贯彻执行情况调研活动的通知,现将我乡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情况

2009年6月1日,新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我乡相应成立了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并与今年3月调整了领导小组成员。我乡按照“政府负总则,监管单位各负其责,个体户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准确定位,主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科学发展观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到全乡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全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我乡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乡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领导和中小学校、工商所、法庭、派出所、财政所、卫生院等乡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去年以来,面对新机构、新法律、新职能、人员少、资金缺的局面,我乡始终把学习教育放在突出位置,作为提高队伍素质,做好各项工作的根本前提。一是加强政治学习,提高理论修养。我们组织全体人员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用党的建设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全体人员的思想,提高了广大干部职工,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二是认真学习法律 1

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补充在餐饮服务和保健品监管方面等专业知识的不足,同时注重在干中学,学中干;三是大力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真正调动起广大老百姓监督食品市场安全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二)创新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切实全面落实监管工作

为了扎实开展餐饮监管工作,根据县上的统一要求,结合我乡实际,具体做了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对全乡的餐饮服务个体户进行了摸底和排查。通过彻底的摸排,我们掌握了全乡餐饮服务单位详实的资料,包括人员、地址、名称、规模和经营模式等。我乡共有餐饮服务个体户86家,餐饮服务从业人员950余人,学校食堂1家;二是在调查摸底过程中统筹安排全乡餐饮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三是抓好制度建设。制度是规范,制度建设是做好工作的根本,为此,我乡以制度建设为抓手,切实规范和推进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四是严格餐饮具消毒管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监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并将餐饮具消毒、餐厨废弃物处理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五是严格把关货源来历,特别是米、面、油、肉及肉制品、乳及乳制品、食品添加剂、餐巾纸等进行详细检查,并索取供货方资质证件和票据,确保了购进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有可追溯性,从源头上把好购进关。

(三)加强宣传,提高公民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形成社会监督合力 我乡以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为重点,加强宣

传,充分利用公开栏、宣传资料、集市播放VCD、开办培训班等方法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全覆盖的宣传;采取讲座、搞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不定期宣传,大力宣传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情况、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开展专项整治所取得的成绩,培养消费信心;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和依法维权意识,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困难和问题

在全乡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乡食品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农村食品安全隐患明显存在。目前占农村食品流通市场的主体仍然是集贸市场和小型商店,由于农村地区群众文化程度相对较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监管相对薄弱,容易成为假劣食品的侵害对象,食品消费安全问题尤为突出;二是无证无照非法经营食品的问题依然存在。三是街头食品、学校周边饮食卫生安全问题突出,街头食品、学校周边饮食多为露天或半露天作业,且多数设置在街道两侧,不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又多为当地群众,卫生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往往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情况下,加工经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等。所有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建议和意见

一是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教育。深化监管人员《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确保监管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和准确运

用《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同时,加强对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法》宣传教育,督导经营者自觉做到依法经营。

二是进一步强化个体户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提高相关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与操作水平。

三是加强监管单位联动和薄弱环节的监管。针对部分钉子户、难缠户和监管薄弱环节,建议乡属各单位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配合,疏堵结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四是积极探索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对小型餐饮店,进一步制定针对性和指导性更强的操作要求,帮助小餐饮店改善脏乱差的情况,确保食品安全。

五是充实执法队伍,确保财政经费支持。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分析机构,确保各项监管任务的全面落实,努力实现我乡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让政府放心、让人民满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第四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

2015-12-10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切实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起草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按照《食品安全法》“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草案对现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重点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强化了食品安全基础性制度。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程序。如草案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二是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草案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贮存和运输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义务,完善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制度,强化了食用农产品经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进出口食品经营、农村食品安全保障等具体管理要求。

三是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草案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上下级职责划分,完善了食品安全体系检查、飞行检查、日常检查制度,强化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了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和证据方面的相互衔接,增加了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如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四是强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要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等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第三方或者行业协会的作用,增加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如草案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五是强化了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追究。草案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裁量标准,明确了食品安全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增设了故意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提出了案件移送期间相关行政处罚的要求。如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真诚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6年1月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邮编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或者将意见和建议的电子邮件发送至rendp@cfda.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

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评价认为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依职责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指导地方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新闻传播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建议并参与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可以就风险交流的事项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邀请相关方面代表参与风险交流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专门从事食品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专门从事食品半成品、提取物等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公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七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意见

第一篇: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法〔2009〕365号 国家质量监...
点击下载
分享:
最新文档
热门文章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客服
    • 微信客服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