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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篇: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2001年6月18日 国家计委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2001年

第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了规范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特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整理版)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有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五)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有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将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事项,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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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 2005年03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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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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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5月3日印发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根据这一总体要求,我委于2001年6月18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国家计委9号令),进一步明确招标内容核准的范围、程序以及部门职能分工。几年来,各司局对此比较重视,执行的效果总体是好的。

随着《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实施,招标内容的核准需要作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只原则性地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属于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分为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为核准制或备案制,这样,对招标内容的核准就需要根据管理方式的改变相应调整;二是需要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需要核准招标内容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三是原国家计委9号令中没有对我委内部司局核准招标内容时的职责分工、方式和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很有必要予以细化。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投资监管和调控水平,现就加强和改进我委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核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责分工原则

按照职责分工,谁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谁负责对项目招标内容进行核准。

(一)投资司负责全委招标内容核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投资司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

(二)其他有关司局负责本司局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核准。

(三)法规司负责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政策、规章的制定。

(四)稽察办负责招标内容执行情况的稽察,并将稽察情况通报投资司、法规司和其他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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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关司局在办理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和技改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抵扣税确认书时,应对已核准项目的招标内容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审核。

二、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

(一)我委审批或者我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中央政府投资项目。

(二)向我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下同)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企业投资项目。

(三)我委核准或者我委初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项目:(1)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水电项目;(2)抽水蓄能电站;(3)火电站;(4)核电站;(5)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项目;(6)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7)年产100万吨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8)年产20亿立方米以上新气田项目;(9)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10)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项目;(11)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上的输气管网项目。

2、交通运输项目:(1)跨省(区、市)或100公里以上铁路项目;(2)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3)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4)煤炭、矿石和油气专用泊位的新建港区及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上港口项目;(5)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6)新建机场项目;(7)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扩建机场项目;(8)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9)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

3、邮电通信项目:(1)国内干线传输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2)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

4、水利项目:(1)大中型水库及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2)需要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5、城市设施项目:(1)城市快速轨道交通;(2)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以上城市供水项目;(3)跨越大江大河、重要海湾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

6、公用事业项目:(1)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3)f1赛车场;(4)大型主题公园。

7、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项目。

三、核准招标内容的方式

(一)本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含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相关招标内容。

(二)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所列项目中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政府审批部门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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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项目时核准相关招标内容;向我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核准的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复核招标内容。

(三)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所列项目中企业投资项目,向我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招标内容,我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

(四)本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项目,向我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招标内容,我委在核准或者初核项目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

(五)向我委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企业投资项目,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我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六)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四、招标内容应包括的事项 招标内容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规定报告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五、核准招标内容的程序

(一)各有关司局审批、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按规定会签其他有关司局的,有关司局会签时应一并对相关招标内容提出会签意见。

(二)招标内容核准后,对招标内容的核准意见应包含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中,具体内容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确定。

(三)有关司局核准招标内容后,应将包括招标内容核准意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抄送投资司和稽察办(各一式五份)。

(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招标内容提出变更的,应向原核准招标内容的司局重新办理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手续。

六、本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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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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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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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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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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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专业打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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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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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目录。本目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设区的市与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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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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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供水1万吨/日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太原市享受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的核准权限。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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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第一条 为监测企业投资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见《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外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省属企业的投资项目、跨设区的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规定。

第六条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应当填写《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并按照投资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应当对备案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依法办理完毕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填报的《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文件。

对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为方便企业备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网上备案等多种备案方式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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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备案文件。

企业未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2006年本)

晋政办发[2006]1号

为了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及省委、省政府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部署,省发改委对2004年下发的《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试行)》(晋发改投资发[2004]480号)进行了全面修订,现予颁布,以加强对全社会投资的政策调控和引导。

一、提出《目录》的依据

1、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

2、国家出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40号令)。

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3]28号)。

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改委关于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2005]16号)。

5、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发改委关于建设新型产业基地,进一步推进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发[2005]17号)。

6、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山西省能源、不锈钢(含铝镁合金)、化学(含医药)和装备制造等行业三年推进计划(2005—2007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2、3、4、5号)。

二、制定《目录》的原则

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走新型能源和新型工业化道路,积极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坚持扩大开放。

鼓励类:

1、国内有从研究开发到实现产业化的技术基础,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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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发展前景广阔,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

3、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工艺、新技术和产业技术,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

4、有利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5、有利于发挥能源、矿产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等我省特有优势;

6、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规章。限制类:

1、不符合行业准入标准的工艺落后的生产方式;

2、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3、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淘汰类:

1、严重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

2、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3、产品质量低劣;

4、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其它说明

1、《目录》分为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但符合国家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目录。

2、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版本公布之前,本《目录》供我省外商投资工作参考。但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鼓 励 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新技术和产业开发工程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和利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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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与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奶牛、肉牛、肉羊养殖

14、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5、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6、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利用

17、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18、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19、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0、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

21、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2、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3、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4、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

25、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开发利用技术

26、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

27、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28、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29、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0、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1、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2、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3、防护林工程

34、荒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35、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36、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37、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工程

38、中幼林抚育工程

39、野生动植物养殖、培植与加工利用 40、林业基因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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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2、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43、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44、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45、林产化学品的深度加工

46、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47、森林食品研究和开发工程

48、古稀珍贵树木保护工程

二、水利

1、河流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水资源保护工程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水产养殖基地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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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单套装置15万吨/年及以上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

17、分散供电技术

五、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煤矿瓦斯)

1、煤层气(煤矿瓦斯)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煤层气(煤矿瓦斯)、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3、提高煤层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4、放空煤层气(煤矿瓦斯)回收利用

六、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篇: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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