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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第一篇: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津政发〔2010〕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

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 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 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 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 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 产的30%。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年度终了后 30日内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金融 公司 办法 通知

(共印500份)抄送: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9月21日印发

第二篇: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五)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和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自收到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批准筹建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送开业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自接到开业申请书20日内,对已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监管部门撤销其筹建资格,批准筹建文件同时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取得批准开业文件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5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任前培训或考核。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在3日内报监管部门,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交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立即成立清算组,制定清偿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处置、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在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受托理财;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时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备查,并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资金融出机构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资金融出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责任分担比例。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方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部门应比照金融机构依申请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被担保人办理相应财产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提取相应准备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或经营风险增大,监管部门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计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工作或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和经营情况;终了后30日内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机构概览等文件和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的重要决议,应于30日内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监管部门举报和检举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天津市担保业协会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推动各项政策、制度落实,了解机构需求,做好法律维权服务,开展担保业务人员培训、情况统计、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与融资机构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的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金融 公司 办法 通知

(共印500份)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9月21日印发

净资产又称资产净值,它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值,它是全体股东的权益,是决定股票投资价值的重要基准值的重要基准。净资产是指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

净资产=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三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0-3-8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3月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主要规范对象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为: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4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第一篇: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10-35号) 津政发〔2010〕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 担保公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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