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 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子以扶待。
第二十六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几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人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人,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上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人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个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件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下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
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为了确保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如期实现内蒙古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规划的各项目标,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第一条 外商投资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矿产、旅游等资源,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条 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对银行和商业零售企业进行投资,可以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科技信用担保中心,兴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旅行社和中外 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兴办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建筑与相关服务企业、中外合资或外资铁路货运与道路货运企业。
第三条 比照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吸引区外企业和个人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方式,到内蒙古投资设厂、合作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税收、工商、土地、投资管理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支持区内企业与区外各类企业开展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减少工商注册、建设用地、减免退税等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工商注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登记独立注册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1〕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准入若干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219号)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五条 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 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为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企业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具备外销员或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以及报关、报验、办税、外汇核销人员,可以申请进出口代理经营资格。
第六条 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建立和完善有机农产品生产服务体系、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无规定疫病区和畜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扩大有机农畜产品出口。支持主营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家出口配额,鼓励优势初级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第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承接项目、获取信息、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资办厂、承接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加大吸引跨国公司的力度,从项目签约、立项、审批、建设、运营,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实行优惠的边贸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满洲里口岸、二连浩特口岸建设给予重点支持。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减少出入境人员不必要的支出。
第九条 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经营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和备案。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凡在内蒙古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内蒙古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属于国家重点管理的边贸出口商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配额,尽量满足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继续精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创造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进一步简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限额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全额自筹资金的项目,按业主决策原则,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备案核准证。国家、自治区规定需审批的项目和业主要求审批的项目,内资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借用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商投资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收费制度,严禁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收费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批准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对准予收费的项目,实行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登记证和票款分离制度,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进行有偿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和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
第十三条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开放、竞争、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研究制定《外来投资者保护条例》,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对企业检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西部大开发投诉中心或投资商投诉协调服务中心,设立专线投诉电话。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会计、审计、公证、律师、评估、咨询、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严禁弄虚作假和欺骗投资者。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围绕生态、基础设施、优势产业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财政转移支付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对国家在内蒙古投资的项目以及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项目,自治区各部门、各盟市要提前介入项目用地相关程序,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土地,尽可能减免土地管理行政性收费,并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五条 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以受让股权、买断资产等不同方式参与我区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项目。根据国家对基础设施项目延长贷款期限的规定,积极帮助企业申请长期贷款,加大对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城市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特色农牧业、节水农牧业、生态农牧业、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给予支持,采取措施扩大农户小额贷款规模。配合生态建设工程,支持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苗圃以及人造板、造纸等林产品加工项目申请信贷资金。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国家支持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推动以BOT、TOT、特许权转让等融资方式利用外资工作。选择国家试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采取BOT、TOT形式进行国际招标。加快培育和扶植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发展,扩大引进区外国外资金规模。
第十八条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和赠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偿还能力,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牧区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02〕14号),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内蒙古公用基础设施,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区内国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为保证投资者或受让方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提供收费价格批文质押、履约保险等必要的融资和经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安排支持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列入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论投资来源地,政府在安排前期费和财政 贴息等方面同等对待。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倾斜。鼓励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和区内外企业投资。信誉良好的“三资”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具备条件且不需政府提供担保的,可申请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帮助优势产业、出口创汇企业,争取国家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国外商业贷款指标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放宽外商投资股比限制。投资于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蒙古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鼓励区内企业再投资,投资额超过企业原资产额50%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 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发挥好价格和收费机制的作用,积极向国家争取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促进西电东送。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按补偿成本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争取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区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的政策。合 理审批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蒙药价格。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设在内蒙古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在内蒙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 包括经济林苗木、商品饲草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九条 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退耕还林还草和利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各项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划拨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成果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
第三十二条 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矿业权空白地。矿业权人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和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可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三条 在内蒙古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在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
第三十四条 在内蒙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五、吸引和用好人才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2000〕13号)精神,大力培养自治区急需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用人单位应设立引智经费,为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留学回国人员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及必要的工作条件。组建人才创业服务中心或科技企业创业孵化器,为承担重大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的人才提供科研开发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和贴息。对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科技项目和重点学科项目的高级专业人才、自治区引进的急需人才、留学回国人才,在科研经费资助、助手配备、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八条 积极与东部地区开展科技人才相互挂职交流锻炼,扩大人才交流规模。对口支援到内蒙古工作及内蒙古到东部省区挂职锻炼的各类人才,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生活补贴。逐步增加内蒙古高校招生数量,积极争取中央部属高校和东中部地区高校在内蒙古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学比例。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高校同东中部地区高校、国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与合作,支持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学人员。
第三十九条 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和促进转化有关人员的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 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从该企业新增净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优秀经营者,由其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
第四十条 对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政策,根据国家鼓励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政策,其人事档案保存地点由本人自主选择。到内蒙古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转到工作地区,也可转回原籍。到内蒙古艰苦边远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4〕67号”文件规定的94个旗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在见习(试用)期间执行定级工资,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时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可向上浮动一至二个档次;由自治区人事部门界定的特需人才,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或由聘用期间的契约来确定。到内蒙古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允许保留原籍户口,如果将户口迁入内蒙古,返回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凡在内蒙古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随时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严禁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改进我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的申领和查验办法,为在边境地区工作的各类人员正常进出边境管理区和出入境提供便利。
六、规定的解释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或本规定未涉及的,执行国家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西部开发政策实施细则(或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由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外经贸、金融、税务、工商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护,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专题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来源:北方新闻网-内蒙古日报 2011年08月03日09:44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打印大中小大中小大中小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本文2025-01-31 12:50:24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731996.html
- 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附答案#期中测试卷.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期末复习 #期末测试卷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专项训练#解决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第六单元考试卷家长打印出来给孩子测试测试争取拿到高分!#小学二年级试卷分享 #二年级第六单考试数学 #第六单考试#二年级数学下册.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重点难点思维题》两大问题解决技巧和方法巧算星期几解决周期问题还原问题强化思维训练老师精心整理家长可以打印出来给孩子练习#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学霸秘籍 #思维训练 #二年级 #知识点总结.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 必背公式大全寒假提前背一背开学更轻松#二年级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 #寒假充电计划 #公式.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