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蜗牛文库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篇: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单位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50台配备1名,不足50台的至少配备1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二条 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七条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 11 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12 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14 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18 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 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20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或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原则】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电梯安全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保监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体责任】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七条 【资质要求】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新装电梯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社会组织】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护人应当积极履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举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采购、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者的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对所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修理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为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

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因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或者电梯零部件。

第十三条 【电梯的选型】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人身安全、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宜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建设单位必须为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四条 【监控系统】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有效运行;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

使用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单位应当对采集的数据

和图像等信息保守秘密。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对配置、加装、管理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进行规范指导。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者的义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施工者的义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将施工单位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分包。第十七条 【电梯改造的要求】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

者制造单位不实施且不同意其他单位实施改造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

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应当保证电梯的使用安全,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开发商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开发商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电梯因物业管理单位更迭或者提前退出物业服务导致的电梯使用管理缺失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会同住房保障房管部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

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乘客被困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电梯发生事故后,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备案;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每年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七)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至少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至少

一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职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保要求】 委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使用单位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鼓励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其制造单位或其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维保单位承担。公共交通枢纽使用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由电梯的制造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维保单位变更间断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装修要求】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装修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轿厢装修、装饰不得使用可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相关经费开支】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管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修理

资金应急申请渠道,实施应急修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无需经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就专项修理资金用于应急修理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告知。

电梯的维护保养、一般修理、检验检测和保险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从物业服务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七条 【电梯停用】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15日内到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常情况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一个检验周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投诉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安排检验。电

第二十九条 【电梯报废】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第三十条 【电梯技术评价】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技术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进行报废、改造、修理等处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第三十一条 【评价要求】电梯技术评价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3名专家进行评价,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并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文明乘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不得乘坐电梯;

(六)不得有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危及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合同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维护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三十四条 【维保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4.在维护保养现场应当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构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确认签字,维保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或者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人员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的义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电梯安排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电梯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实行分类管理。每年制定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所、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对使用期限长、故障频率高的电梯进行重点监督抽查,并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向电梯使用单位提示安全风险。具体抽查办法由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职责】设区的市级(含省直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

度,定期采集使用单位及公众意见,组织对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方便使用单位查询。信用档案包括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

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采信其开展的电梯相关单位信用评价结果,促进生产、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提高。

第四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安监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使用监督工作,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交通、商务等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内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城建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居民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则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并规范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

公安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做好经“110”、“119”报警电

话反映的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求助相关工作;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物价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电梯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指导电梯维护保养价格进行。

保险机构负责依据有关保险法规,推动电梯责任保险的普及,将电梯安全约束机制和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落实到电梯安全使用中。

第四十三条 【行业监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开展的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分析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维保单位应急义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急处理】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维保单位应急处理】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第四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根据情况和相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政府应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建设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

及应急救援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解住宅电梯使用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处罚总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法律责任】电梯采购者未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的,或者选型、配置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不适应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改造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使用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设置的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三)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电梯使用单位未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二)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未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的;

(三)移装使用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修理仍无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的。

第五十四条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未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

(二)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单个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依法及时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未在开展业务所在地区设立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检验机构法律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构法律责任】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施行。

第八章 附 则

2016年 日起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月

第三篇: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保险制度】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相关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鼓励政策】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是电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受电梯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他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义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证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标志,清理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附着物、张贴物;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电梯监控】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综合监管平台连接。

第十三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筹集】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五条【乘用电梯的行为规范】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篇: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
点击下载
分享:
最新文档
热门文章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客服
    • 微信客服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