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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8浏览:1收藏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第一篇: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甘工商办发〔2007〕25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布《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东风场区、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局、队:

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实际的需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经2007年12月28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对《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工商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工商所行政处罚办法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07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900份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规范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授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所,须经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批准,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方可依照本办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未经授权批准的工商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授权批准的工商所,应当符合《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所建设规范(试行)》规定条件,并经达标验收。

第四条经授权批准的2r_商所对以下违法行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的;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或经营场所的;

3、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4、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倒卖营业执照的;

5、不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或无正当

理由逾期不验照,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6、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的;

7、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城乡集市贸易、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

1、经营国家禁止和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有价证券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2、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短尺少秤,以及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4、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5、使用或销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6、销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的;

7、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兽、畜、水产品;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禽、兽、畜、水产及其产品的行为;

8、销售没有车辆证明的非机动车;

9、销售淫秽物品、迷信品、违禁品;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0、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1、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等行为的;1

2、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3、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活动的;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工商所对属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以下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政措施;

4、扣留、封存物资、物品总价值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扣留、封存期限3 0个工作日以内;

5、限价销售、强制收购物资、物品总价值1万元以下;

6、没收物资、物品总价值5千元以下,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

7、罚款2千元以下;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工商所对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违法标的物、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2、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等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工商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当事人的物资、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当场清点查扣物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者《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及清单一式三份;加盖工商所印章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报法制员,一份存入工商所档案。

第八条工商所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扣留、封存的物资、物品,除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工商所所长批准,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外,其他应加封工商所的封条予以封存,待处罚决定生效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工商所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下列情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违法主体是外商、港澳和台湾商人及外商投资企业;

2、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3、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属工商所管辖范围和权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工商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案件,经工商所所长(含副所长,下同)批准,可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笔录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入、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将告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记入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对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工商行政政管理机关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并报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处罚决定、笔录、证据等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工商所查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工商所适用一般程序办理其管辖范围和权限内的案件,应当经工商所所长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工商所适用一般程序调查案件终结,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连同案卷交由本所法制员按规定程序进行书面核审。法制员核审完毕,提出核审意见后,应当及时退卷。

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所所长审查决定。

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所的印章。

第十九条工商所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罚没款处罚的,罚没款的收缴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工商所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案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并制作《违法案件报告书》。第二十二条对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所应当建立法制员制度,设立一名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对工商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职能。

第二十四条工商所法制员的具体职能应当包括:

(一)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核审;

(二)对工商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监督和指导;

(三)承担工商所日常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承办对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

(五)承担各类执法文书的备案工作;

(六)承担工商所的法制宣传培训工作;

(七)承担其他法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设立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法制员的监督检查和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专业分局、所、队、站,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和处罚权限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公布的《甘肃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普通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工商法〔2009〕55号

关于印发《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工商局,市局各科(室)、直属机构:

为贯彻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精神,市局制定了《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该标准是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是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未涉及的且我市工商部门具有处罚权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中自由裁量权进行的细化。现市局将该标准下发各单位,要求全市工商系统在案件办理中首先要严格遵循《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并在此基础上参考《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和《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规定的幅度进行罚款裁量。同时,各办案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对于拟作出超越自由裁量权规定幅度的处罚,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单位在执行《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科联系。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9年4月16日印发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试 行)

1、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五万以下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的以上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万元的

1、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2、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七万以上十四万以下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四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4、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总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违法经营总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1、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2、企业前置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14、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6、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的粮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0、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1、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2、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3、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4、依照《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5、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6、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7、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28、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29、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3、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34、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5、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 ※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3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3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4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41、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43、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4、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5、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违反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违反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9、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额五万以上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至六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七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额五万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2)《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1、违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管理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52、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53、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

处罚种类:没收仿真枪、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4、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标的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55、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十日内不整改的,罚款一千元;

2、逾期十日以上二十日以内不整改的,罚款二千元;

3、逾期二十日以上不整改的,罚款三千元。

56、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八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7、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八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8、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5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0、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不投资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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