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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简答题及名词解释精选(范文大全)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1浏览:1收藏

婚姻法简答题及名词解释精选(范文大全)

第一篇:婚姻法简答题及名词解释精选

1、试论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编制方法。

答:与古代法不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是明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出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各国的婚姻家庭法有不同的编制方法。

一种是是法典主义的的编制法。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一般均将婚姻家庭法编入名法典。基于体系结构的不同又有法国式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的区别。1804年法国民法中首设人法一编,将私权的享有,认得法律能力和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等规定在一起;其他有关编、章中也有若干涉及,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中,将一般性的规定至于总则编,以亲属法作为单独的一编即第四编,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比法国民法典更加完整和严谨。

另一种是单行法主义的编制法。英法美系国家采取单行主义法,这些国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的,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收养法登。英法美系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法德各种单行法名称和内容不仅相同。

2、试论婚姻家庭法的社会职能

答: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的细胞,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二出现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种重要的社会职能。按照一般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不仅具有调价两性关系的作用,还担负着人口在生产,组织经济生活,教育等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在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在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会社人口在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一个经济单位,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状况,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

(3)教育职能。家庭是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教育的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家庭教育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定的。

3、试论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1)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依赖以形成德自然因素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本能,以及通过自身繁衍二形成的血缘联系登。这种自然属性是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婚姻家庭同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她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志友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3)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二要分清主次。

4、论婚姻家庭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答: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它不能脱离上述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在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必要前提,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的必然后果。

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特点,是由其性质决定的,具体来说:

(1)这种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和亲属共同的要求。(2)这种财产关系的参与人是互相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3)这种财产关系是不等价、有偿的。

5、论婚姻家庭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

答:在近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以婚姻家庭法为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婚姻家庭法在原苏联的法律体系中脱离民法而独立,成为一个与民法并列的单独的法律部门。这种立法例,后作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才所用,对新中国早期的立法和法学也有颇大的影响。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作为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婚姻家庭同社会诸关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的科学解释。

(3)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而要分清主次。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是研究婚姻家庭的唯一的正确的出发点。

6.试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

答:(1)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的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

(2)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1.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个人包括父母亲都无权干涉。2.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3)实行婚姻自由是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4)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人们形式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的行为。(5)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层次上的实现。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7..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那些?

答(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配偶关系以婚姻终止为终止原因,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均可使婚姻关系终止。依我国的法律规定,以一方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准予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的终止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因出生而发生,出生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时间。自然血亲以死亡为终止原因,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判决书的时间,即为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拟制血亲以所 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拟制血亲以死亡或拟制亲属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签订的时间或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公证证明时间,人民法院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为养父母和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3)婚姻关系的发发生和终止。姻亲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姻亲关系一般的解除为终止原因,婚姻解除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终止的时间。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答:(1)亲属关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义务;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义务;兄弟姐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抚养义务。(2)在其他名师法律上的效力。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依法对失踪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徐奥高死亡和撤销宣告死亡的申请。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

9.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

答: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对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依该条规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者本人,这是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的婚姻的有效保障。上述规定在文字上是很周密的,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作全面理解。

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家长等代为允诺,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出于无奈而违心地表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干涉。这样的解释是符合法律本意的,当然,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的婚事向父母、亲属等征询意见,也不妨碍 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县域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抚养纠纷所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情节恶略后果严重,致使需抚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承担的抚养义务 后者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是,是否采纳只能由当事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一定划清善的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

10、试论述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其法律效果包括当事人的后果和对子女的后果。

对当事人的后果,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出错方。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方,并不是指在同居期间各方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双方对违法结合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财产处理问题上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参加诉讼。”这就从程序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提供方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对子女的后果。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互相间的血缘为联系的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婚姻法》中有关父亩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差别,我们认为,《婚姻法》第36条至38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同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不适用于离婚程序是并不矛盾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而终止同居关系后,都要妥善处理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是的抚养教育和探望等问题。上述规定是为父母子女关系而设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与其子女的关系当然也不列外。

11、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中所规定的医学上人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答:一般来说,患精神病以致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患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在止于以前均为医学上人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2、试论违反夫妻抚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答: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抚养,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费,以维持其生活所需必须。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的方法实现享受抚养的权利。

当夫妻间履行抚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抚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抚养义务的一方履行抚养义务,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人民法院对

13、试论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答: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男女之间的性行为的产物,而这种性行为是被道德和法律所否定的。在非婚生子女,在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中,地位是十分低下,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国婚姻法历来重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2,保护非婚生子女,因注意反对两种错误的倾向,第一种认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故不因对非婚生子女加以保护,这种倾向是不对的,因为这只能由当事者本人负责,由此而生的子女是无辜的,他们因得到公正的待遇,因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出现,违反了计划生育的要求,故不能保护非婚生子女,这种倾向也是不对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检出计划生育,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把他们混为一谈。

14、试论收养的效力

答:1收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综合,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此消除,我观收养法进一步规定,收养的效力,还给予养子女和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从收养的效力来看,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的形成,属于单一的完全收养,没有兼采不完全收养的制度。收养的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两个方面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2条 第1款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法与关于父母与养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合用法法律父母与子女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可知,首先,这种拟制效力发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完全相同。

15、试论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答: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来说,由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夫妻间的爱琴,是婚姻关系介意成立和赖以维系的基础,他是婚姻的生命力所在,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稳定的,许多夫妻在婚后生活中,感情越来越好,但也有与之相反的情形,如果双方的感情却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婚姻便失去了生命力,勉强维持这种需要其名徒具其实的已“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社会都是不对的,实行离婚自由,可以适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比使其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好的婚姻家庭。从微观上来说,离婚缺失导致,某些婚姻的瓦解和家庭的离散,从宏观上来说,正确的实行离婚自由,具有改善婚姻关系,提高婚姻质量的作用。

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直的,实行离婚自由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为所欲为,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能以离婚为必要的救济措施,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的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反对轻率离婚是维护和巩固婚姻家庭的需要。

16、试论离婚纠纷的讼诉外调解的和讼诉内调解的区别。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想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对于离婚纠纷,即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以不经过有关部门调解,直接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以不得已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有关部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的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像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调解过程中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或不达成某种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不得限制阻碍达成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仍然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相处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登记的应当已于登记,发盖离婚登记,发盖离婚证,注销接婚证,当是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老离婚,另一方坚持比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有婚姻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个人债务是指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应由一方一个人财产清偿。

第十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

18.实属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答:《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仅限于一方的特定过错,即法条中的指出的(一)至

(四)项的情形,对此不能作扩大的解释。

(2)离婚与一方的特定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一方虽有上述过错但未导致离婚,或虽然离婚但并非一方的上述过错所导致,均不适合本条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的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条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有上述过错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人,无过错的另一方是赔偿请求权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由本人自行决定。对于无过错一方,不应做绝对化理解。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其为无过错方。(4)《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字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 损害赔偿作了若干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46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十一章

附论

19.试述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婚姻法》中对未作规定,教材中说明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该章所称的涉外民事关系,其中也包括涉外混合因家庭关系。《民法通则》第142条指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法律第8章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适合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当然也不列外。具体而言:(1)涉外婚姻: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婚姻适用婚姻缔结的法律。

(2)涉外婚姻: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涉外抚养:适用于被扶养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4)涉外法定继承: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定继承就主体而言亲属继承。它同婚姻年家庭关系密切相关的。

第四部分

简答题精选 第一章

绪论

1.如何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答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亲子间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血缘关系等。如过没有这些自然因素,婚姻家庭便无存产生,也不可能实现其特殊的社会属性的社会职能,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立法社会者是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的。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坚挺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不是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的,只有从其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在这问题上,绝不能片面第夸大自然属性的作用,也不能将这两种属性萍列起来,置于同等地位。2.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有哪些共同的特征?其根源有什么?

答:剥削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具有婚姻不自由、男卑女尊、夫权统治等共同特征。这些共同特征都是植根于私有财产制的。

3.简述混有几天的历史类型。

答: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可分为原始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制度。

群婚制存在于原始社会的前期,它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前者是群婚制的低级形态,后者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无论哪一种形态的群婚制,婚姻都是同行辈的男女成员的集团婚。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在对偶婚制下一男一女的结论并不牢固,这种婚姻以女子为中心,女子定居于本氏族,其夫来自其他氏族。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制的变化,给两性和血缘关系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后果。在原始社会崩溃过程中形成的一夫一妻制,以私有制为为其经济基础,这种婚姻制度是人类婚姻制度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4.简述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答:其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破解;(2).夫妻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渐趋平等;

(3)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婚姻主义发展的趋势。

5.为什么说中国古代的礼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

答:中国古代法成文法的颁发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等制度的礼以及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你、婚礼和家礼在全部礼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追本溯源,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如嫁娶方面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三不去”。以及服制、立嫡和宗祧继承等,都是发端于礼。到了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律并用的,甚至可以说 是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法典中所规定的,主要是那些与刑有关的问题,其他则一概未诸于礼。以礼伟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是中国古代法德一个重要特点,为国家所认可的婚礼、家礼,实际是婚姻家庭法德组成部分。

6.简述法律、道德、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作用的方式特点。答:(1)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国家强制为后盾。(2)道德则通过社会关注、人们的信念、法院和教育等力量约束婚姻家庭主体的行为。

(3)宗教对你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7.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主要特征: 答:从婚姻成立和解除,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来看,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体有下列主要特征:

(1)封建的包办强制婚姻。(2)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3)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5)以 “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

8.简述经济基础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

答: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对你婚姻家庭制度起着决定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点:(1)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不同类型的社会,各有与其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

(2)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历史上各种婚姻家庭制度依次变更,都是经济基础变革的必然结果。(3)婚姻家庭制度对其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地作用于经济基础。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德概述

9.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法具有哪些特点?

答: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及其性质,决定了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广的法律。因为婚姻家庭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是现实的或未来婚姻家庭主体。

(2)婚姻法是具有强烈的理论性的法律。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3)婚姻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对这方面的身份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做严格的规定,是为了妥善地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

10.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何特点?

答:(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

(2)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11.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答: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事实行包办强迫。

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婚姻则无特征。

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12.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于买卖婚姻,它是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两者虽然都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又有以下两点区别:

(1)买卖婚姻违背结婚当事人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

(2)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包办婚事的第三者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13.什么是重婚?它具有哪些法律后果?

答: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我国婚姻法制度以一夫一妻制为重要原则有配偶的男只有在婚姻终止后才有得在结婚,否则构成重婚,这种违法结合,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

重婚具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

(1)重婚是婚姻的无效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的效力。

(2)重婚是判决重婚的理由。一方重婚的,无论 是重婚者的合法配偶还是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诉讼,调解无效的,均视为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3)犯重婚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的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简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并指出它与其他各章规定的关系。

答: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定制和适合我国婚姻法的重要依据。婚姻法总则以下的各章规定,都是这些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15.我国婚姻法的源源有哪些种类? 答:我国婚姻法的源源主要有下列各种:(1)宪法和法律,(2)国务院很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指导性指示;(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此外,某些为法律所认可,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的渊源,例如,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终止,我国法律设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依照习惯。

16.简述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目的和要求。

答: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在生产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只要目标,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是当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17、根据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哪几类?如何表述各类亲属的概念?

答:益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亲属的基本分类。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亦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关系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

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关系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三类。

18.配偶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答: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发生原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均可使婚姻关系终止。依我国法律规定,以一方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时间;准予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调解、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19.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哪些亲属?

答: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三类:

(1)兄弟姊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2)伯、叔、姑、姨、舅、侄、侄女、外甥、外甥女;

(3)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20.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要件规定。

答: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的规定为:(1)有结婚合意;

(2)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

(3)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要件的规定为:

(1)当事人之间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2)当事人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要件。

答: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未达法定婚龄或虽达法定婚龄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于法无效的。

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关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议条件和期限,这是由婚姻的宗旨而决定的。

22.简述我国古代聘娶婚的主要内容及实质。

答:聘娶婚是中国古代 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两三千年中历史有酒不衰。男家娶妻须向女家以礼聘娶。在婚姻关系的形式上,聘娶婚要求严格履行礼制要求的程序。所谓“六礼”,便是聘娶婚中的嫁娶程序。“六礼”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請期”“亲迎”。此后,再经“庙见”,女子成为男子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六礼”反映出去、聘娶婚的特点:父母做主,媒妁传言;纳币为先决条件,聘娶实为买卖,聘才的多寡依双方的地位、身份而定。所以中国古代结婚制度的实质是变相的买卖婚姻。

23.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厉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4.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可撤销原因的规定并简评之.答: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坏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是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背《婚姻法》第5条有关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现行《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可撤销的原因,未免失之过窄;因受欺骗而结婚看等意思表示重大的瑕疵,似亦应当做为婚姻看撤销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胁迫成婚并不限于结婚大事人一方对了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这种条件下,双方均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简述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答: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的共同制,我国习惯上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的所有财产,平等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26.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计划生育得到义务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

(1)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27.我国夫妻有哪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1)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3)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财产方面的权力里与义务有:(1)(2)(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权利; 夫妻有病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六章

亲子关

28.简述父母在子女致国家、集体和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未成年的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适当赔偿。

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9.继父母与继子女发生权利义务的条件是什么?

答: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而派生的一种亲属,其性质属于姻亲,彼此间本无法定权利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发生权利义务的条件,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彼此才产生等同于父母和亲子女的权利义务。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受继父母或继母的抚养教育,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二是继子女 的生父或生母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继子女与 继父或继母长期共照料和教育。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生活。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便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3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简述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答:(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31.简述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答:《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一赡养扶助义务”。(1)(2)(3)对此处说的子女,在法律实务中要作限定解释。赡养扶助的义务的主体是成年子女。我国《 宪法》第49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其内容是很广泛的,既有经济生活方面的内容,又有精神生活方面的内容。就赡养而言,子女对父母应承担生活供养的责任,子女不止一人时,应当共同履行这一义务。就扶助而言,子女应当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这方面予以扶持、照料和帮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确定赡养费的数额时,应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但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本人的生活水平或当地的普通的生活水平。子女 拒绝赡养,情节恶略,构成遗弃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亲子关系种类。

答:按照我国当年婚姻家庭法可对亲子关系作如下分类:首先,亲自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次,还可以对以上两种亲自关系做进一步的分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分为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33.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答: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庭关系的要求。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他们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继子女的抚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付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34.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答:(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存在。

(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拟制的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第七章

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35.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什么条件下有义务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条件;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

力。

(2)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

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未成年。未

成年是指未满18岁。当然外祖父母、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是补充性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36.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有义务赡养外父母、外祖父母?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又能负担能力的孙子,对于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能力赡养的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这种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1)

孙子女好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2)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当然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是补充性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37.兄、姐在什么条件下对弟或妹有 抚养义务?

答: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此可见,这种抚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主要有:(1)(2)

兄、姐有负担能力。父母已经死亡或无能力抚养的。

(3)弟、妹未成年。未成年是未满18岁。

当然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38.弟、妹在什么条件下对兄、妹还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有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主要有:(1)弟、由兄、姐抚养长大。(2)弟、妹有负担能力。(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有缺乏生活来源。

当然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生活为前提。

第七章

收养

39.简述我国《收养法》的立法原则。

答:(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3)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4)(5)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40.简述收养的法律的特征。

答:收养是公民领养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的法律特征为:(1)

收养的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

(2)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窒息血亲毫无意义,有悖收养的目的。

(3)

通过收养而设立的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4)

收养与国家对孤儿、弃儿的收容养育不同。

41.简述我国收养法关于在法定的情形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答: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1)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这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不受限制:

第一: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第二,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第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的限制。第四,可以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

收养孤儿、残疾人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这种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的同意收养继子女。在下列情形下,收养条件可以放宽:

给付或者继母即使已有子女;欠缺抚养能力;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满30周岁;继子女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仍是成立此种收养关系,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

42.简述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答:(1)关于一方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可以想人民法院起诉。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可单方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要求解除的,也不许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

二是在那被收养人成年以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又不能达到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便从原来的一方要求解除转化为协议解除。但是,诉讼内的协议解除不同于诉讼外的本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自在准予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告终止,当事人无需在想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如果调解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或不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自准予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43.简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答:(1)协议接触后收养关系分为两种情形。

意识依收养人、送养人的协议解除后,适用与被送养人成年之前。《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二是依养父母、成年养子女的协议而解除,适用与被收养人成年以后。《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恶化后,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由此可见,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是有关当事人自愿的,在解除收养的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在被收养的人成年之前,解除收养必须有收养人、送养人的合意;养子女已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须征得其同意。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后,由于成年养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协议接触后不得不以送养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是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44.解除收养关系会发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1)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其他亲属的后果;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撤销。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的后果;

(1)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2)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是否混福,可以歇山海关确定。

(3)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 生活费给付义务:收养关系接触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4)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1)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给付的生活费。

(2)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九章

婚姻的终止

45.简述婚姻法在离婚问题上的对现役军人恶特殊保护规定,以及本规定的使用范围。

答;《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其必要性是不言而自明的。这种保护符合包括军人配偶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本规定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贯彻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一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正确认识在离婚上的问题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二是要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现役军人是只参加我国的武装力量现正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上述规定仅适用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提出离婚的,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均不适用本规定。三是要注意规定中的但书,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依法保护配偶的婚姻权益。46.说明我国婚姻家庭法有关准予离婚的各种具体,列示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规定第4款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7.简述我国法律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用负担的规定。

答:《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人或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照此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母或父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是本人应当对子女履行的义务,至于是负担一部分还是全部,应视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而定,具体问题有父母双方协议,有争议的依法判决。协议和判决中的原定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给付的义务人的经济条件确定的,在实际情况中发生变化时追加费用,是子女权益的必要措施。

48.简述对遗弃行为受害人的救助的措施。答:按照《婚姻法》第44条规定,违法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应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的目的,是使违法者知错改错,依法向受害人履行义务,受害人提出请求,以诉讼程序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支付这些费用的判决。在受害人有急迫的需要时,可以裁定先于执行。

49.如何制裁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依法加以分割,对一方隐蔽、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一是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对上述侵占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二是因上述侵占行为为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这些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上述侵占行为为次日起算起。

三是追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上述行为,不仅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民事诉讼的妨碍,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50.简述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责任。

答: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多种法律手段,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其中最为严厉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妨碍婚姻家庭罪的类型有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最等。

第十一章

附论

简述我国《收养法》有关涉外收养的规定。

答:我国《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机关依照该国家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送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领事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登记。鉴于送养人,为你外国人,协议的内容不仅要符合我国法律的额要求,还应考虑外国人的本郭法律的规定,以免该协议被该国法律认为无效。内容应当具体祥明,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52.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的适用。答:涉外法定继承:动产使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定继承就主体而言是亲属继承。它同婚姻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第五部分

名词解释题精选

第一章

绪论

婚姻:指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结合。

2.家庭: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生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3婚姻家庭制度: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具体表现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和。

4群婚制:也称双复试婚姻,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形态,它是从原始社会毫无限制的两性关系的逐渐演变出来的。

5对偶婚制:指一男一女

婚姻法简答题及名词解释精选(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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