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第一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五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 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 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 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 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 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 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 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 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 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 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 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 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 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 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 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 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 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 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 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 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 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 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 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 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 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 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 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 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 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 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 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 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 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 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 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 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 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 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 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 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 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 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 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 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 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 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 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 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 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 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 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 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 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 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 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 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 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 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 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 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 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 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 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 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 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 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 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 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 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
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 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 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 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 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 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 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 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 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 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 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 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 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 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 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 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 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3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
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
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
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
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
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 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 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
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 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 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
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以及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之外的董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事项中,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外,应由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银监局应认真履行初审的职责,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初审意见。银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将个案审核权限授权给银监局。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条件
需进行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无隐瞒公司或个人情况等不诚信行为,无涉嫌欺诈、贪污和玩忽职守的记录。
(二)工作勤奋尽职,无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工作严重被动和失误的问题。
(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未曾在被撤销或破产机构特别是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无到期不能偿还的个人债务,未兼任可能与其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其他职务。
(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有专业和职业的独立判断能力。
(六)具备会计、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运营规律、产品设计及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七)了解拟任职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及风险规律。拟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应掌握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对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明确的工作思路;拟任监事长的,应掌握监事会的职责;拟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具有合规经营的意识,并对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清晰的思路。
(八)笔试及口试(谈话)成绩必须达到良好以上标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五个级别)。
(九)因学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
(十)因从业经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1.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一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所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2.拟任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从事信托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业9年以上;拟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从业3年以上或在集团母公司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拟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在金融机构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6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财务或企业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在上述工作中表现出色,所管理的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风险。
3.拟任监事长的,应从事稽核、审计或财务工作8年以上。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权限、申报材料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个案审核任职资格申请的,应提出充分的理由。
(二)拟任人应由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拟任职机构的现任董事或高管人员予以书面推荐,推荐意见应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三)拟任人曾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或工作的,审核部门应了解该金融机构对拟任人的工作评价并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有权签字人签名或加盖金融机构公章。
(四)对个案申请,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成立专门的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对银监会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主任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对银监局、银监分局直管机构的申请事项,审核小组应由副局长及以上人员任组长。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至少有二人为本行业专家。
(五)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阅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为拟任职务所应掌握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相关业务及风险管理方面的基础知识。
(六)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应对拟任人进行口试(谈话),并作口试(谈话)记录。对于口试(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进一步补充拟任人的资料及必要的信息,超时未补充者一律否决。
口试(谈话)内容主要侧重于对拟任职务所应具备的专业和职业的判断能力以及经验的检测,具体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个人简历;
2.政治素质、社会背景和家庭经济状况;
3.合规、审慎经营意识;
4.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
5.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及风险管理理念;
6.拟主管或分管业务的业务知识及风险管控技术;
7.对拟任职机构的了解程度(包括经营状况、风险状况、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等内容);
8.任职后的工作设想。
(七)任职资格审核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及拟任人综合素质的评估,从严进行个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
四、个案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后的管理
(一)分管业务的个案审核高管人员在任职半年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监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进行一次工作总结。
(二)监管部门应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注意了解个案审核高管人员的工作情况,在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三)监管部门可采取谈话方式,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考察。考察内容主要集中在诚信勤勉、合规经营、公司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理念、公司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对考察结论为不合格者,建议公司予以调换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五、其他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一)其他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条件:
1.拟任执行董事的,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
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拟任信托投资公司执行董事的,应从事信托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机构从业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拟任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执行董事的,应从事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6年以上或一般企业管理工作9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
2.拟任非执行董事的,应具有6年以上的企业管理、金融、财务、审计、法律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拟任职的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
3.拟任独立董事的,应是经济、金融、财务、法律等领域权威专家或其他行业专家,具有6年以上的企业管理、金融、财务、审计、法律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拟任职的该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且不应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联关系。
4.拟任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风险控制官(CR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技术官(CTO)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从事财务、金融、企业管理等有利于履行拟任职务职责的工作经历6年以上,且工作表现良好。
(二)其他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参照《办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核权限划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5年1月17日
第四篇:银监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X银监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时限:12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共90题,每小题0.5分,共45分)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请选择相应选项,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目前,教育储蓄存款的储户是且只能是()。A.未入小学的儿童
B.在校小学六年级(含六年级)以上学生 C.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D.在校初一(含初一)以上学生
2.中央银行票据的流动性次于()。
A.现金
B.企业债券
C.金融债
D.普通股票
3.商业银行承诺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是()。
A.承诺业务
B.代理业务
C.资金业务
D.担保业务 4.我国针对个人的信贷业务不包括()。
A.个人助学贷款
B.个人汽车贷款
C.银团贷款
D.个人住房贷款 5.除贷款外,商业银行的资金一般主要用于()。
A.资金业务
B.代理业务
C.存款业务
D.结算业务 6.()广泛使用于非贸易结算,或贸易从属费用的收款等。A.进口托收
B.跟单托收
C.出口托收
D.光票托收 7.关于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商业银行不能托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B.基金管理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基金托管费
C.基金公司办理有关资金清算、资产估值、会计核算等业务 D.所有商业银行都可以开办基金托管业务 8.在存续期内不偿还本金的融资工具是()。A.普通股票
B.债券
C.国库券
D.银行存款 9.中国银行业协会的宗旨是()。A.严格与合理地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 B.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C.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D.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
10.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侵犯的客体是()。A.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B.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C.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D.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11.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通过买卖金融资产转移或者接受风险,利用组合投资可以分散投资于单一金融资产所面临的非系统风险,这属于金融市场的()功能。
A.货币资金融通
B.风险分散与风险管理
C.资源配置
D.经济调节 12.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是()的职责之一。
A.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B.所有商业银行
C.中国银行业协会
D.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3.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的()。A.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B.只能是金融机构
C.只能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金融机构 D.只能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14.下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30个自然人和30个法人
B.1个自然人
C.30个自然人
D.1个法人 1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A.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额 B.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C.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 D.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资本总额 16.贷款人解除贷款合同的事实基础是()。A.借款人有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 B.借款人转移财产
C.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偿债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
D.贷款人经营状况恶化 17.汇率贴水的含义是()。
A.市场汇率比官方汇率便宜
B.远期汇率比即期汇率便宜 C.市场汇率比官方汇率贵
D.远期汇率比即期汇率贵 18.存款是存款人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将资金存人的一种()。A.票据行为
B.信用行为
C.代理行为
D.托管行为
19.某银行工作人员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理解存在疑惑,在询问身边同事不能得到满意解答后,可以向()寻求解释。
A.中国银行业协会
B.人民法院
C.银监会
D.中国人民银行
20.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进行管理”。
A.现汇账户
B.外汇结算账户
C.资本项目账户
D.外汇储蓄账户 21.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是由()制定的。
A.国务院
B.财政部
C.国家外汇管理局
D.中国人民银行 22.下列关于福费廷业务的特点,说法错误的是()。
A.银行承担了票据拒付的所有风险,带有长期固定利率的融资性质 B.出口商卖断票据,但保有对所出售票据的部分权益
C.银行对国际贸易延期付款方式中出口商持有的远期承兑汇票或本票进行无追索权贴现
D.银行买断票据,可能承担票据拒付的风险
23.下列融资方式中,()不适于商业银行在遇到短期资金紧张时获得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本文2025-01-28 15:22:21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55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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