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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0浏览:1收藏

最新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

第一篇:最新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

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2010年版)

深圳市总商会法律事务部编制

项 目

数 据

依 据

深圳市2010年7月起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全日制用工:1100元/月

2.非全日制用工:9.8元/小时

深圳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公告

深圳市2009年度社会(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3894元

深圳市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月工资折算成日,时工资标准

月平均= 21.75天=174小时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标准工时

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加班时限

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劳动法》

加班工资最低计算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

2.休息日加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

3.法定休假日加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

《劳动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正常经营企业非因员工原因停工应发工资

1.停工一个月以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

2.停工超过一个月:最低工资标准×80%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停工医疗期工资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工资

与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一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奖金,津贴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哺乳假工资

标准工资×75%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高温津贴

1.高温和室外作业人员:150元/月(每年6-10月)

2.非高温作业人员:100元/月(每年6-10月,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是否发放)《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工资支付日

1.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在周期满后7日内

2.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在周期满后1个月内

3.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在周期满后6个月内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延期支付工资

因故可以延期5日,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可延期15日以内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支付时间

1.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劳动关系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

2.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在约定日期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对劳动者经济处罚限额

不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且处分后员工当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和诉讼适用)

克扣和拖欠部分的25%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

克扣和拖欠部分的50%-100%

《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制

1.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不得约定试用期

2.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不超过1个月

3.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不超过2个月

4.三年以上及无固定期限:不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前)

1.经济补偿金:员工工作年限×月工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职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工资)

2.企业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加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50%

3.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仅限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时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

1.经济补偿金:员工工作年限×月工资(工资高于市平均工资3倍的员工,按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补偿不超过12个月)

2.企业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加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50%(劳动仲裁和诉讼时适用)

3.企业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加付的赔偿金:未支付部分的50-100%(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

4.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适用于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

员工工作年限×月工资×2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

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

不低于6个月工资,重病另增加至少50%,绝症增加至少100%

(仅限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伤残人员)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时间

不超过2年

《劳动合同法》

竞业限制补偿费

不少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

(仅限因技术秘密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带薪年休假

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5天

2.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10天

3.已满20年的:15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探亲假(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适用)

1.探望配偶:每年30日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20日,或者两年45日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20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婚假

3日,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增加10日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丧假(限配偶和直系亲属死亡时)

3日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女职工产假

90日,晚育(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增加15日,生育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增加35日,如难产再增加30日,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15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男职工看护假

10日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节育手术假

1.安置宫内节育器:3日

2.输精管结扎:7日

3.输卵管结扎:21日

4.人工流产:怀孕不满3个月为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为42日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法定医疗期(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1.实际工作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3个月

2.实际工作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6个月

3.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6个月

4.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至十年:9个月

5.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12个月

6.在本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18个月

7.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24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期间

用工之日起满1月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最长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最长11个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期间

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一日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养老保险费标准

1.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缴交部分:员工缴费工资×11%

个人缴交部分:员工缴费工资×8%

2.非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缴交部分:员工缴费工资×10%

个人缴交部分:员工缴费工资×8%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费标准

1.综合医疗保险(含生育医疗保险):

企业缴交部分:员工月工资×7%(2009-2010年临时费率:员工月工资×4.5%)

个人缴交部分:员工月工资×2%

2.住院保险(含生育医疗保险):

企业缴交部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09-2010年临时费率: 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7%)

个人缴交部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2%

3.农民工医疗保险:

企业缴交部分:每月8元(2009-2010年临时费率:每月6元)

个人缴交部分:每月4元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工伤保险费标准

1.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

2.中等风险行业: 基准费率=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

3.风险较大行业: 基准费率=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5%;

(2009-2010年临时费率:按上述标准减半)

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

职工病死或者非因工受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怃恤金

1.丧葬补助费: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

2.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2人,3人及以上,分别按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9倍,12倍支付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工伤待遇

(见另页表)

《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申请劳动仲裁时限

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案件不受限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纠纷起诉时限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用人单位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期限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企业申报工伤事故时限

1.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

2.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员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限

事故发生后1年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限

医疗终结期满后30日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注:深圳市总商会法律事务部编制的《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已被深圳市劳动仲裁院收入“深圳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系统”,作为全市劳动仲裁审理案件的参考资料.深圳市工伤待遇计付表

(深圳市总商会法律事务部编制)

费项

伤残状况

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贴

停工留薪期护理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伤残津贴,工伤

津贴,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

其他

负伤未致残

工伤保险基金报销

@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支付

外地治疗交通,食宿由用人单位报销

@由用人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假肢和医疗用具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4级伤残

护理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50%,40%,30%按月计发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90%,85%,80%,75%按月计发

本人工资的24,22,20,18倍

工伤基金支付:本人工资15,14,13,12个月

(需要护理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50%,40%,30%一次性计发10年)

(伤残津贴由工伤基金按本人工资的90%,85%,80%,75%一次性计发10年)

5-6级伤残

@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60%按月发放工伤津贴

本人工资的16,14倍

@用人单位支付:10,8个月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 50,40个月本人工资

7-10级伤残

本人工资的12,10,8,6倍

@用人单位支付:6,4,2,1个月本人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 25,15,8,4个月本人工资

因工死亡

1)丧葬费: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无劳动能力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和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带“@”符号的为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下应当负责支付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则全部费用由其承担.

第二篇:深圳企业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2015版)

深圳企业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2015最新)目录

1、最低工资:

2、深圳平均工资:

3、月工资折算成日、时工资标准:

4、标准工时和加班工作时限:

5、加班工资计算标准:

6、停工应发工资:

7、医疗期工资: 8.工资支付周期: 9.工资扣减:

10.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等的加付赔偿金 11.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制

1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 13.年休假: 14.婚假:

15.女职工产假期和人工流产假期: 16.法定医疗期: 17.养老保险费标准: 18.医疗保险费标准: 19.工伤保险费标准: 20.医疗保险待遇:

21.职工病死或者非因工受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怃恤金: 22.工伤待遇:

23.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时限: 24.申报工伤事故时限:

1、最低工资:依据《深人社规〔2015〕4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如下:

一、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8.5元/小时。

2、深圳平均工资:

深圳市统计局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关于2013年深圳市平均工资数据的说明》,明确深圳市2013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19元,折合成月平均工资为5218元。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深圳市各项社保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中涉及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均按5218元/月的标准计算。

3、月工资折算成日、时工资标准:(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日平均工作天数 21.75天,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折算。

4、标准工时和加班工作时限:(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一般不超过1小时,最长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5、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支付不低于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

6、停工应发工资:正常经营企业非因员工原因停工应发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1)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80%支付; 2)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支付。

7、医疗期工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停工医疗期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60%,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8.工资支付周期:(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1)支付日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在周期满后7日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在周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在周期满后6个月内。2)延期支付 因故可以延长5日,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可以延长15日。

3)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支付 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在劳动关系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9.工资扣减:由于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扣减工资限额(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扣减工资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并且扣减后工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10.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等的加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加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应付金额部分的50%-100%

11.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注: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其中,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且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2008年1月1日之前不受此限)。

2)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前款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代通知金:企业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员工的,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13.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满1年不满5年者为5天;满5年不满10年者为7天;满10年不满20 年者为10天;满20年以上者为14天.14.婚假:(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3日,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增加10日。

15.女职工产假期和人工流产假期:(依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1)产假: 正常产假是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实行晚育的(23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5天。(2)看护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享受10天的看护假新规定

16.法定医疗期:(即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实际工作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为24个月

17.养老保险费标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户籍人员:

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11%,个人缴纳8% 共计:19% *其中1%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按照规定,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按照2013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18元计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的“上线”为15654元,“下线”为3131元。)非深圳户籍人员:

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10%,个人缴纳8% 共计:18%

18.医疗保险费标准:(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深圳户籍人员(综合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7%(其中包括0.5%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0.5%的生育医疗保险),个人缴纳2% 共计:9%(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医疗保险费。)非深圳户籍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合作医疗):

住院医疗缴纳比例:公司缴纳比例0.8%,个人缴纳0.2% 共计:1% 合作医疗缴纳金额:单位缴纳8元,个人缴纳4元 共计12元,19.工伤保险费标准:(依据原深圳市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是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是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是职工工资总额的2%。风险较小行业不实行浮动,其他行业的单位实行浮动费率。

20.医疗保险待遇:(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见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三种形式待遇比较(网址:http://www.xiexiebang.com/writ_view.asp?id=2686)。

21.职工病死或者非因工受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怃恤金:(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按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 3)一次性怃恤金:6个月工资。

企业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由社保机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2人、3人及3人以上,分别按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9倍、12倍支付

22.工伤待遇:((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见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月1日起)

23.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时限:(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此限,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2)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时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24.申报工伤事故时限:(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单位申报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并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2)个人申报 用人单位未按前项申报的,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后3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篇: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资料

深圳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资料(2003年修订版)

1. 深圳市2003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公布深圳市2003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 1)特区内:3.59元/小时,600元/月 2)宝安、龙岗区:2.78元/小时,465元/月

2. 深圳市2001、2002社会(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深圳市统计局2001、2002年统计信息年报、手册):

2001社会(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2162元 2002社会(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2352元

3. 月工资折算成日、时工资标准(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月平均工作天数 20.92天,工作时间167.4小时,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折算 4. 标准工时和加班工作时限(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一般不超过1小时,最长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越过36小时。

5. 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6. 养老保险费标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1%)交纳+员工个人交5% *其中1%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2)非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交纳+员工个人交5%

(缴费工资为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但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7. 医疗保险费标准(依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1)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按员工月工资总额的7%交纳(其中包括0.5%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0.5%的生育医疗保险)+员工个人交2%

(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医疗保险费。)

2)非深圳户籍员工:

企业按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交纳(其中包括0.8%的住院医疗保险和0.2%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个人不交

8. 工伤保险费标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特区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按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9‰缴纳。具体视不同行业和企业的状况,使用不 of 3 同费率。

2)宝安、龙岗区(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5‰至15‰缴纳。具体视不同行业和企业的状况,使用不同费率。

9.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制(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般不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不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不超过30天,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不超过60天

10. 正常经营企业非因员工原因停工应发停工津贴标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1)停工在六个工作日内(含六个工作日),按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80%支付; 2)停工超过六个工作日,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60%支付。11. 年休假(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日;工作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日;工作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日;工作满二十年以上者14日。

12. 婚假(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3日,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增加10日。

13. 女职工产假期和人工流产假期(依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产假:90日,晚育(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增加15日,生育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增加35日,如难产再增加30日,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15日

2)人工流产休假: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休假42日。14. 法定医疗期(即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特区内企业的深圳户籍员工和宝安、龙岗区企业的所有员工(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实际工作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为24个月

2)特区内企业非深圳户籍员工(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为累计15日,满一年,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5日,但最长不超过90日

15.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停工医疗期工资(依据深圳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两个文件的通知》):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70%,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

2)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90%,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100%。劳动者病假期工资如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

16. 职工病死或者非因工受伤死亡企业应支付的丧葬费和怃恤金(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按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 of 3 3)一次性怃恤金:6个月工资。

企业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由社保机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17. 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克扣和拖欠部分的25%。

18.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标准为解除合同前3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因职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工资。

2)额外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另支付相当于上述费用的50%的额外补偿金。3)代通知金: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员工的,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19. 宝安、龙岗区企业工伤辞退费标准(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注:特区内企业无需支付该项费用。)

(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其余项目,因子据较复杂暂不列入。宝安、龙岗区企业请参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区内企业请参见《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0. 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2)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时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21. 申报工伤事故时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特区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自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

员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自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工伤处理的行政复议: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 向法院起诉:自收到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2)宝安、龙岗区(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单位申报工伤事故:自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时起24小时内通知社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提交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深圳市总商会法律事务部

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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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定稿)

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

摘要 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使我们有了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之间的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弱者保护的立法宗旨,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理应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供给,因而更加需要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

关键词 大学生 勤工俭学 劳动法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大学生校外打工、勤工俭学的现象在各高校均很普遍。与此同时,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与用人单位、雇佣方之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与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有所不同的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质疑,甚至出现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公然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理睬等事件。其他现象如大学生被用人单位任意扣减报酬;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求职心切,强行索取各种不合理费用;乃至各种中介的欺骗行为也屡见报端。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

(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1995 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5《意见》)第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特别法,《意见》专门否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使得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做明确规定。

(2)大学生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 %[ 1 ]。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 %[2 ]。

(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管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学生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高校相关就业指导120部门缺乏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设有就业指导部门和学生权益维护部门。前者基本上是为毕业生服务的机构,而后者则为学生校内自治组织,很难在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分类及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

为了在法律上厘清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到底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见的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有哪些类别。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主要为课外兼职,时间有限及经验缺乏使其常常局限为几种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以上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1)介于大学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家教,大学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劳动为内容而与雇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雇佣合同关系。

(2)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之散发广告宣传单、产品促销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大学生,另一方为单位而非自然人。一般认为其合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表述,因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问题,我们认为

(一)《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适用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规定。结合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劳动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适格劳动者应当符合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3 ]。大学生劳动者无论提供家教服务还是促销服务均符合这里的四项标准,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解决了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类别对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 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大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据。大学生可以与多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拿上述几种勤工俭学的典型行为即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来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并存在随时终止用工之现象,其与法律之规定恰好对接。

(二)劳动部95《意见》并未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

劳动部95《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其出台有特定之背景。1995 年前后,国家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保护学生的就业权。当时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情况开始出现。该条文重点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因为当时的大学生仍由国家包分配,如果把这种打工视为就业的话,学校就无需为学生分配工作了,实际上就会造成对勤工俭学者就业权利的不公。劳动部的这个意见有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大学生的这种规定不是要限制和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而是旨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可以不签,也可以签。如果大学生不是劳动主体,怎么还能签订劳动合同呢 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不仅不能证明大学生是没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而且恰恰证明了大学生是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授权产生的,不能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最后,同是该部法律,95《意见》明确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第一种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即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根据95《意见》第4 条之规定,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未被包含在内。随后在2003 年的时候,劳动部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 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部的此项规定,也只是提到“劳动者”,而并没有进行区分,没有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外,就是说凡是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 小时累计的,都属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适用范围。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肯定。

(三)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立法之宗旨

《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恰恰有违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中,学生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一般法理关于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犯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相比,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具有快速、经济等特点。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至于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于大学生的劳动侵权纠纷成为其工作范围以内的事情,其自身必会更加重视。这有利于最终解决各类侵权事件。与此同时,还应加快职业中介组织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中介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净化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环境,提升其服务水平,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雇佣关系中的勤工俭学对劳动法的适用及例外

实务及理论上均有人质疑雇佣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对此,笔者认为雇佣关系在性质上与劳动关系的相似度高于与合同关系的相似度,因而,在劳动法中规范雇佣关系似乎更合乎法理及逻辑。毋庸置疑,雇佣关系中包含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的内容;同时其平等性与隶属性兼具,劳动力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特征,均与劳动关系相似。而合同关系中一般并不存在主体间的隶属,人身性质的内容也很少见。鉴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将雇佣关系中的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管辖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关于例外,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最低工资规定。理由有二其一,大学生不是劳动者,因为大学生的主要职责在学习而非劳动;其二,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根据赡养系数计算的赡养花费[4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如前所述,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担负自我供养的责任,其父母已无法律上的抚养之责。同理,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也理当担负赡养之责。现行教育法上关于学分制的规定,关于休学创业的规定等保证了大学生行使劳动权的可行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合法性。诚然,由于大学生兼职劳动身份的特殊性,其在适用劳动法上肯定存在例外。比如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必须要为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事项,主要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及女职工生育保险等。但是大学生勤工俭学具有事先可预见的短期性及不确定性,加之各高校均按教育法相关规定为学生购买了相关医疗保险。因此,笔者认为,除办理必要的工伤保险外,其余险种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似不宜强行规定。

结语 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使我们有了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理应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供给,因而更加需要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大学生课外勤工俭学关系到高校正在进行的就业培养机制的改革,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对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份内事,更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为此,首先,高校要加大对学生课外勤工俭学的管理和引导力度,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劳动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要认真领悟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切实理解劳动法维护弱者权益、维系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的立法宗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查证和约束,才能使劳动法各级各类立法的规定不至于落空。综上,将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到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大学生课外兼职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根本的保障,大学生才能通过课外兼职获取更多的实践技能和工作经验,也能改变目前高校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遇到的种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 1 ] [ 2 ] 杨 晓谭和平《高校学生兼职权益法律保障路径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4 期。

[ 3 ] 雷 芳王杰兵《论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载《知识经济》,2008 年第9 期。

[ 4 ] 董保华陆 胤《企业雇佣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劳动》,2007 年第6 期。

(转引自《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 年第2 期)

来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第2 期

阅读:530 次 日期:2009-9-24

2009 年

第五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适用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适用

关键词:劳动法

作者:彭书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04-4-12 9:26:

52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力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市场要素。劳动者是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在生产力诸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利益主体之间为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正因为如此,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所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并不是自动实现的。权利并非写在纸上空洞无物的东西,而是在现实斗争中实现的,正所谓“权利本质在于斗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是劳动者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斗争。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如果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双方协商或者第三者居中调解解决纠纷,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是必经程序,更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解决,必然会涉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

该条文看似简单,实则蕴含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如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六十日期限的规定是否诉讼时效,将六十日期限视为诉讼时效是否符合立法本意等等,对上述问题的正确理解有助于实务中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

(一)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有人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主张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态度鲜明: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法院才予受理。

《劳动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

[1993]37号)在述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指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受理。

《劳动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一次讲话中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受理与否的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在此,仲裁作为诉讼前置条件是一般性原则,而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而未进行实体仲裁时,法院对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受理是例外原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对上述例外情形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时,法院应区别争议的具体情形,分别采取“应当受理”、“驳回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

(二)劳动争议仲裁为准司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种。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仲裁的对象是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 但是,“行政仲裁”一语含义模糊,如将劳动争议仲裁理解为行政仲裁,则可能产生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的疑问: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应是不同性质的权力,既然是“仲裁”,就应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来看,虽然明显带有行政机关的色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包括属于社会团体的工会代表。即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完全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宜

理解为行政仲裁。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属于可以仲裁的范畴。

2.劳动争议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存在较大差异。1)前者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为基础;后者则必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2)前者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只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不附带任何前提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实行严格的一裁终局制,只有那些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裁定不予执行的纠纷,才有可能由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前者适用的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平等主体间财产权益纠纷,也适用于平等主体间人身权益纠纷,如对工伤赔偿纠纷的仲裁;后者仅适用于财产权益纠纷。4)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般在县、市、市辖区按行政区划设立,而一般民商事仲裁机构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设立。5)法律适用不同。一般民商事仲裁自然应当适用《仲裁法》。而依照《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适用该法,另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裁决效力来看,将劳动争议仲裁定性为准司法行为较为妥当。

三、六十日期限之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六十日期限被称为“申请仲裁时效”的由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在司法实务中多被称为 “申请仲裁时效”或者“申诉时效”。追溯该六十日期限被冠以“时效”之称,从笔者掌握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来看,应源于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9月23日劳部发[1993]244号文)。劳动部该《解释》以问答的形式对上述《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其中第八条的问答是这样的── 问:《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而上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结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后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精神,可以看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仲裁期限已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所取代,而且两者的起算点明显不同:《条例》规定的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算起。

尽管劳动部的上述《解释》是《劳动法》实施之前颁布的,但由于该《解释》的相关内容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通常将六十日期限称为“申请仲裁时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六十日期限”性质的界定

尽管劳动部的上述《解释》将六十日期限称为“申请仲裁时效”,实务中也如此沿用此称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涉及该问题时,仍严格使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六十日期限”、“仲裁申请期限”,似乎是有意谨慎地避免使用“时效”的概念。从该《解释》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六十日期限具有如下特征:1.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是否超过六十日期限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2.六十日期限可以中止、中断;3.如果当事人起诉时确已超过此期限,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上述三个特征,与除斥期间截然不同,而与诉讼时效特征倒是一致的。亦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实际上肯定了诉讼中亦适用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时效”,并将“申请仲裁时效”视为“诉讼时效”,这与劳动部1993年《解释》第八条在文义上是相同的。需要强调的是,这一结论并非笔者歪曲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精神得来的,从反面推论言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认为“六十日期限”是诉讼时效,而仅是“仲裁申请期限”,为何仅仅因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仲裁

申请超过此期限,就在诉讼阶段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六十日期限并非“诉讼时效”

1.关于六十日期限起算点的两种不同规定

诉讼时效应有起算之时间点,如果将六十日期限视为“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六十日期限应自何时算起?很明显,在起算点问题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而后者与前述《条例》的规定则是一致的。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一般理解是以一方是否提出异议为起算点,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没有就某一具体事项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劳动争议尚未发生;后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该时间点往往比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提出异议的时间点要早。概括言之,前者可称为“客观判断标准”,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系一个客观事实,该时间往往易于判断;而后者称为“主观判断标准”,则在于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界点的认定带有主观性。

关于六十日期限之性质,以体系解释方法观之,《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是以一具体期限规范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消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因素,其本意似为诉讼时效之规定。但仔细推究,无论采何种判断标准,均不能得出“六十日期限即为诉讼时效”之结论。

2.“主观判断标准”的适用

依“主观判断标准”,工伤事故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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