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第一篇:国际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国际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全球自然人迁徙自由和国际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国际劳动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其法律适用更具复杂性和独特性。本文在分析国际劳动合同法律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适用的理论及劳动者的权利保护等问题。旨在促进劳动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保护国际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①
资本全球化的发展及生产过程的国际化,跨国劳动事实大量发生。劳动者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的空间范围扩大,可以到其他国家提供劳动和服务。由于各国劳动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别并将继续存在下去,跨国劳动争议的发生难以避免。
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是劳动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劳动争议的解决并不只涉及冲突法问题,法律冲突问题常常与各国宪法、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障立法重叠,反映了劳动法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地位。因此形成统一的制度很困难,它是各种不同方法的混合,不易相互协调。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是跨国劳动争议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问题。它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营造一个开放、公正、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也会产生重要影响。②确定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对解决日益增加的国际劳动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特点
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因其涉及国家政策的干预和调控,以及国际社会对劳动者保护,其在国际私法的许多制度上都有其独特性:
(一)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方面,既涉及民商法也涉及行政法领域;不仅包括国内法,还包括国际法。其私法或民法的一面导致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自治得以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 ①尽管集体劳动协议中也可以有法律选择条款,但集体劳动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今仍很模糊,没有明确的立法,也很少有相关案例佐证。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个人劳动合同。② 单海玲: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http://www.xiexiebang.com/display_topic_threads.asp?ForumID=28&TopicID=442 法律;其公法或行政法的属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要受劳动履行地的强制规则、最密切联系地法、法院地强制规则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强制性规则等多重限制。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雇主营业所、住所、惯常居所地国家地法律。196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允许当事人采用明示及默示的意思表示选择法律,但该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只能是明示的。此外,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国际劳动合同不得通过选择法律剥夺雇员依据其履行合同的惯常工作地国家法律中强制性保护规定,以防止雇主通过选择法律,规避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中强制性规定,而这些限制性规定,通常涉及劳动安全保障、最低工资标准等与劳动者基本劳动保护及国家公共利益有关的内容。
(二)强制性规范的优先地位
在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强制性规范具有超越当事人选择的效力。正如国内合同一样,国际合同通常也反映了立法秩序与私法秩序优越性的相互转换。私法秩序,这一术语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而立法秩序则是强制性规则优越性的体现。每一主权者都会要求本国制定的劳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规则在其领土上予以适用,同时要遵守其缔结的国际法中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规则。在国际私法上它们常常表现为“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则包括工作履行地的强制规则和法院地的强制规则。
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间进行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被雇佣人所享有的,当其未进行法律选择时,第2款下强制性法律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的效力。”这通常是工人惯常履行工作地、受雇时营业所所在地或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另一国家强制规则。公约第7条又规定:无论如何,不应限制法院地强制规则的适用,而不管该法律是否适用于合同。此时,法院地的强制规则似乎具有绝对适用的效力。例如英国法院处理涉及劳动合同的案件时,如果当事人选择鲁里坦尼亚王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没有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是安大略法。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鲁里坦尼亚王国的法律不会剥夺安大略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提供给雇员的保护。尽管鲁里坦尼亚王国的法律更有利于雇员时会适用,但罗马公约第7(2)似乎要求英国法院不考虑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而适用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使英国法对雇员提供的保护少于任何一种外国法,英国法院也会适用其强制性规范。
(三)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突出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重重限制,各种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国际私法制度的适用,使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极大地脱离了一般合同法律适用的预期,表现出不确定性的特征。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综合各相关法律,否则这种选择不可能发生实际适用的效果。这导致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难度,而且无论当事人考虑得如何周全,也难以预料种种实际情况。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的产生与发展一个很重要优点是其可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但在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这些优点荡然无存,留给实践工作者的是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一些欧洲学者对将劳动合同法律适用建立在一般合同法律适用上的机制表示怀疑。这无疑与劳动合同适用上的独特性相关。
(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原则的主导作用(社会保障)
在国际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与雇主处于非平等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合同还是侵权纠纷中,劳动者处于更需要保护的境地。对弱者权益保护是当前国际社会的总趋势,这将在后面论及。劳动争议的解决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是贯穿整个过程的一个中心原则。
二、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
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美国属地主义的主张,另一是欧洲冲突法的主张。
(一)美国的属地主义主张
美国冲突法学者倾向于将雇佣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视为一般合同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倡对雇佣合同及有关事项适用单一实体规则的是艾伦茨威格。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虽然包含一个关于服务履行的特殊规范,但是该规范既适用于明确的雇佣合同,也适用于独立缔约人间缔结的合同。③这种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冲突的案例在美国不够丰富,而且主要涉及经理或职业性的高级雇员,涉及体力劳动者的很少。但是,这并非说美国劳动立法中不存在典型的案例。只是由于诸多原因,尤其是由于美国的方法论,劳动事务被认为涉及行政法和行政代理机构,因此仅将这些问题视为美国国内法中的国际事务方面问题,而不将其作为冲突法问题对待。因而经常注重实体规则 ③ 二者的区别是很重大的。独立缔约人间的合同通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性的合同,各国及国际劳工组织通常将其与劳动合同严格区分。在法律适用上前者常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则。及由此作出的判决结论,而不重视一般的冲突法原则。
另一个原因是学者对该问题缺少真正广泛重视和研究。他们认为,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冲突法革命是方法论的革命,而不是规范特殊类型案例的规则的发展。尽管实践中学者对这些规则存在争论,但其对冲突法工具的运用如定性、反致等非常有限。美国高等法院和国家关系委员会倾向于适用立法的地理范围来解决国际劳动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仅仅考虑劳动法及规范的领土适用问题,而不是通过传统的冲突规则来解决争议。该方法在法国体现为直接适用的法。尽管美国在劳动问题上也常考虑政府利益的分析。并常以此类案例论证政府利益分析说,但是柯里认为,在大多数劳动雇佣案例中,其他国家的利益可以忽视。④法院地美国的利益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而美国在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坚持属地主义的观点,主要从考虑美国劳动法的域外效力问题角度为出发点,以劳动法的地理范围来面对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
因此,国际劳动关系较少受到美国冲突法学者的关注。但仍有不少美国学者认为,随着投资多元化的发展,劳动关系中法律冲突解决的意义比实际认为的更重要。他们认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实际上很大程度归功于劳动案例的发展。但随着不断发展的相互依赖的世界的发展,美国最终也会关注其他国家的劳动法。
(二)欧洲的冲突法主张
1、冲突法方法的适用:欧洲国家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度,是以1980年《欧共体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罗马公约》)为基础确立起来。同时,欧盟有关指令及判例法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规则确立了根据国际私法规范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1980年《罗马公约》第3、6和第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此当事人可以选择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选择不能具有剥夺雇员在没有选择时强制性法律规则对雇员保护的效力,在未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通常是雇员惯常履行完成合同的工作地的法律,即使他可能暂时受雇于另一国。如果他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习惯性地完成工作,应适用的法律将是他受雇佣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但如果从总的情况看,合同与另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上述规则均不适用,而该国法律则予适用。
《罗马公约》奠定了欧洲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总体框架,是欧洲各国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公约》将劳动合同纳入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内,作为一种特殊合同。《罗 ④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s of labor , 30 Am.J.Comp.L.Supp.p 160、161 马公约》仍以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为出发点,即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选择要受到若干限制,如受到工作履行地的强制规则、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则、法院地强制规则及保护工人的强制性规定的多重限制。各主权国家也有权制定的涉及公共秩序和劳动保障的法律,它们要求适用于实施国领域内的所有人或事,公共秩序具有国家主权的意志,一国有权在其领域内拒绝适用违反国家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的法律。
2、欧盟统一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
欧盟制定了许多处理劳动关系的实体规则,如1618/68规定工人的自由移动(纳入欧共体条约第39条),确立了成员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协调的1408/71规范和574/72(欧共体条约第42条),关于雇员退休金权利保护的98/49/EC和欧洲工会的94/45指令,91/533雇主告知雇员在另一国工作条件的义务等。这些实体规范适用于欧盟内广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当然也是合同法律适用中必须考虑的。但是这些范围内的事项是否也可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欧共体条约及相关规定并未说明。但其从实体法角度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欧盟的实体规范成为欧洲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又一个重要特点。
因此在劳动合同中,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或根据合同情况不能推定当事人意向的,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但无论如何应适用的法律不能与工作履行地及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尽管劳动关系的性质有其特殊性,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各异,但当前国际私法规则的调整仍是解决其法律冲突的、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的一种有效方法。
三、法律适用尽可能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维护
强调对劳动者(弱者)权益的保护是由劳动者在谈判中的弱者地位决定的。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是国际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特征。现代国际私法在弱者利益保护方面充分表现出人文关怀和实质公平价值取向。人文关怀是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而人文精神是国际私法的永恒主题,国际私法的构建应贯穿人文精神。现代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不但表现在有利原则、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保留等原则和制度层面,而且还反映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规范之中。弱者保护是国家干预渗入私法领域,私法适应多样化生活需要、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⑤
⑤ 徐东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保护,www.xiexiebang.com
(一)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1、劳动保护的缺失会对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负面的后果,同时,劳动者的权利或保障的缺失对企业自身的利益也产生相反的作用,并且会对整个社会产生一种负面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有证据表明,这些变化对妇女的影响程度超过了对男性的影响。处于这种状况中的劳动者不仅丧失了劳动法规所赋予他们的权利,而且在获得主管劳动监察部门的保护或通过劳动法庭寻求补救方面存在困难。在很多国家,他们完全被排斥于社会保障保护之外或处于一种边际化地位,他们得到的好处大大少于那些被承认为雇员的工人。⑥
2、劳动者劳动保护的缺失也会影响到雇主,也就是说,它会破坏劳动生产率和扭曲企业之间的竞争,无论是在全国范围内、行业部门水平上还是在国际范围内,以至于经常损害那些遵守法律的企业的利益。法律确定性的缺乏还会导致做出把“自营就业”劳动者重新划为雇员的司法裁决,这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的难以预测的经济后果。同时,工作缺乏稳定性或晋升前景的现实最终会使劳动者丧失他们对企业的承诺,并会促使成本很高的劳动者替代周转率的不断上升。
3、缺乏劳动保护的另一个问题是忽视培训,包括对在危险环境下工作的培训。企业会不愿意投资培训那些可能不会长期留下来的劳动者。除非出于极其特殊的目的,否则用人企业也不会培训由其他公司提供的劳动者。未经培训的劳动者更易受到工作场所事故的伤害,并且会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更重要的是,培训方面投资不足会削弱国家的竞争力。此外,在某些拥有大量不受保护工人的部门,这种负面形象可能会对招聘和留住劳动者造成严重问题。建筑业就是这些部门的一个例子。
4、其他方面。缺乏劳动保护还会对第三方的健康和安全及整个社会造成影响。有些事故,如那些由大型运输工具造成的事故或工厂中发生的严重事故不仅造成了对环境的破坏而且造成了第三方的伤亡。另外从不交纳社会保障费和税收方面来说,缺乏保护还会对财政造成很大的影响等。
总之,劳动保护不仅对劳动者和企业是必要的,而且它还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
(二)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 ⑥雇佣关系,国际劳工大会,第95届会议2006年,报告五(1),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条的规定。(2)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
1、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这个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
2、雇佣雇员的机构的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另外,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澳大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及一些案例法指引适用外国强制性规范时,类似地将其作为最低标准对待。
《罗马公约》第6条(1)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选择不应剥夺雇员在没有选择时,应适用的强制性规范所提供的保护。设想以下几种情况:
1、选择的法律比强制性规则提供更少的保护(例如更短的终止雇佣通知的期限),此时不难看出,被选择的法律适用时,雇员会明显地被剥夺这些强制性规则的保护;
2、选择的法律较之没有选择时的法律,能明显提供雇员更大的保护(例如更长的终止雇佣通知的期限),此时选择的法律应予适用。这是因为,如果依选择的法律能得到更大的保护,雇员似乎不会被剥夺没有选择时,强制性规则提供的保护。在上述两种情况中选择的法律和没有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冲突。除了适用最有利于雇员的法律外,很难说有其他设想。
3、更复杂的是,选择的法律与没有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不处于直接冲突,而只是在同样的情况下提供不同的权利和补偿。例如,在不公平解雇后,选择的法律授予雇员复职的权利,但无补偿;没有选择时应适用的法律只授权雇员在被解雇后得到补偿。6(1)并没有说明雇员不能也享有选择强制性规范的保护。既然补偿条款与恢复职务均为保护雇员,6(1)能使雇员享有双重保护吗?如果肯定回答就令人难以置信,因为没有明显的理由一个雇员要享受双重保护,而不能仅仅以雇佣合同包含一个选择法律条款为依据。不得不承认,适用的方法越恰当,越能更有利于雇员利益的保护,这与前面探讨是一致的。当然,要决定哪一法律更有利不是轻易能决定的。此种情况同前述两种情况只是程度不同,而非本质的区别。因此相同的方法是可 7 行的。⑦
(三)劳动者权利保护与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菲力斯.摩根斯坦(Felice Morgenstern)说,没有一国的劳动法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只能说一些国家劳动法的某些方面比其他国家的更有利于保护工人。例如,对欧洲国家有关的案例研究显示,依美国法的被雇佣的人们可能更乐于享受其服务,而当面临解雇问题时,欧洲制度更适宜。许多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向外国派遣工人的实务表明,这些公司急于摒弃中东地区或北非某些法律的适用(如13个月工资制度、特别大方的休假条款等)。⑧
因此,无论如何,如果只考虑在所有案例中给予工人最有利的法律是过于简单的想法。法律亦强调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同时所具有的行政法性质及国家间主权平等、互不歧视等原则的适用,使国际劳动关系中法律争议的解决并非一个“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可统括,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在具体情况下有不同的规则。
首先,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与否常常不易确定,当不同的法律制度以不同的方式适用于相同的事务时,会产生取舍的问题。例如,如果工人从一个法律制度享受长时间的解雇通知期限,而另一法律制定则提高更好更实在的服务。该问题可通过参考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的优点和缺点相互交融的程度,在更广的范围上进行研究。
其次,即使所涉及两个法律制度是可比的,只有在此类对工人产生的利益在当事人能力范围内时,强制性法律条款的利益才能实现。例如,较长的假期或哺乳期、更好的服务保障。如果工人的情况正好符合公共基金的规定,根据选择的法律他就有权得到支付。这是对适用最有利于工人的法律的事实方面的特殊要求。选择法律制度不得不接受有关范围的限制。
再次,如前所述,通常被视为强制性的大部分法律条款要求集体适用。在当事人选择或其他情况下,提高待遇的法律条款在工作地强制适用是很困难的。例如,涉及到工人代表时,根据前述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判决,其工作时间改善的地方规则是一个集体性的,适用于前南斯拉夫外国企业所雇用的所有工人。另外每个国家在实际中都有关于特殊范围工人保护的法律条款。虽然这些条款的范围和实质有很大差异。例如,可能有分派年青工 ⑦⑧ 同注5,p1308、1309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of Labor Law(A Survey of law applicable to the international employment relation),by Felice Morgenstern ,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Geneva 1984,p2 人或妇女完成某种任务或轮班的禁止规定。可能有特殊情况,如哺乳休假。在涉及到残疾人或任何弱势人群的雇佣时,也会对雇主加以特殊的义务。
关于从事可比较工作的工人的平等待遇问题。通常认为规定移民工人平等待遇的国际条约是为了建立最低最低标准。很多国内法笼统规定禁止歧视是不恰当的,平等待遇倾向于精确比较。在涉及到外国法支配的劳动合同时,不管外国法是否强制性,依外国法给与一个工人的好处可以赋予其他工人要求被同等对待的诉权。平等待遇问题在目前不具有重要性的唯一原因,至少是,其劳动关系适用外国法的工人的工作与工作分配国国民的工作不具有可比性。最后尽管给予工人优惠待遇的公共秩序很重要,但可能会有一些偶尔同其相冲突的事项。例如有的强制性条款不只保障最低工资,也限制工资增长。而且在劳动法的某些领域,雇主和工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谨慎地平衡的(例如在涉及到约定性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揭示时)。在这些情况下允许法律仅仅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似乎很困难。
尽管将来的发展很难预料,但跨国劳动争议的解决肯定不会趋于容易。国际劳动关系中的问题大量产生和发现,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将面临重大的困难和压力。因此有人认为现行传统方法失败了,当事人几乎难以预见要适用的法律。甚至有人认为如果劳动合同准据法规定为由工人工作履行地法决定,也许会更好。但是无论如何,正如国际私法在当代的发展一样,国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面临着许多困境和困惑,需要我们去探讨和解决。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劳动关系中的争议仍在大量发生,公平合理地解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均不容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篇: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结课作业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摘 要:通过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以保护弱者权益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大发展趋势。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一立法领域的空白。但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依然不够完善。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跨国投资的增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以及中国人到国外工作已经是越来越多。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劳动者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
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与法律适用的含义。
所谓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合同纠纷。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但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为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境外,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为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通过将其归入相应的抽象法律事实,然后根据该法律规范关于抽象法律关系之规定,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所以在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方面,我国应在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掌握。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外国自然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人)。其表现为三种类型:1,用人单位是中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即
通常所说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2,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3,用人单位是外国企业,劳动者是外国自然人。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
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中国劳动法处理,但是由于法律不够完善,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外国劳动者应当享有不低于中国国民的社会保险待遇。
2、外国企业与中国劳动者发生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按雇佣关系处理。
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对于外国企业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是依照中国法律处理,但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范,而是倾向于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3、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由于劳动关系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与人身有关的国际法律冲突中,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外国企业与外国劳动者之间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企业或中国自然人,但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以下三种:1,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2,外派劳务
与中国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3,中国企业驻外人员与中国派出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船员向外国船公司在我国主张船舶优先权或工资的,应当属于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的《海商法》,船员工资需依“劳动法律”或劳动合同产生才具有船舶优先权。在劳务公司派遣船员的情况下,如果船员与劳务公司有合同而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以下简称船方)没有书面合同,那么,只有当船员与船方的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或船员与船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船员的工资请求权才具有船舶优先权。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往往是船员与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船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混合法律关系,即在同一诉讼中,既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涉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劳动法“先仲裁、后起诉”的原则,而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的竞合可以有效地保证对船员利益提供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劳务输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中国企业派出人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法律上都明确的规定,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应对加入WTO的挑战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完善我国调整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立法,是法制的需要,也是稳定涉外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为此加倍努力。
参考文献
[1] 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单海玲,2003年4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2005年4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
[4] 国际私法论文库,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论坛,2003年4月
第三篇:浅析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浅析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日臻成熟,世界已经步入了以IT产业为支柱的新经济时代,电子商务的浪潮已经席卷了全球。然而“网络泡沫”的出现,使得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大面积遭遇寒冬。但是,伴随着各国相继颁布法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出台,对电子商务的规范日益完善,电子商务的发展开始回暖,甚至电子商务合同有取代传统纸质合同的趋势。从简单的EDI信息传输到构建数字化交易平台,从初始的E-mail身份认证到数字化签名,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不断的促进了电子商务教育流程和交易形式的变化和发展,进而有力的推动了信息时代经济的发展。国际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发展前景十分广阔,为此,各国理应加紧此类法律问题的研究,推动解决电子商务特殊法律障碍的法律规范的出台。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 国际合同 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迅速兴起。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是利用微电脑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联合国贸法会会议发表的报告书,2003年电子商务占世界贸易总额的比例多达四分之一,并且其发展的趋势日渐迅猛,就中国而言,今年仅“双十一”一天,淘宝网的交易额就达到191亿元人民币。随着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断扩展,一种新的和同类型——电子商务合同应运而生。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
电子商务合同,又称电子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征
1、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
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
2、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
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技术化、标准化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合同订立的电子化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
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概述
(一)国际合同的概念
所谓国际合同就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合同。这一方面说明了某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因素主要取决于是否同时有两个国家存在法律利益,而不仅仅局限于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三个方面,因而扩大了国际合同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说明由于两个国家或更多的国家存在法律利益,因而具有法律冲突。
(二)国际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
1、分割论和单一论
分割论既是指将合同分割为几个不同的方面,分别适用不同地方的法律。单一论就是指将合同看作一个整体,统一适用一个地方的法律。
2、主观论与客观论
前者是指合同的准据法应当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后者则是指应当根据合同与某个场所(或地域)之间的客观联系来确定准据法。
(三)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真实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
三、Internet背景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对传统法律适用的挑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对客观连接点的挑战
国际私法中的客观连接点有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交易所在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工具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即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来传递信息,但不是在网上履行的合同,即非网上履行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缔结地不容易确定。传统法律上的缔结地有: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受要约方的住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与订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但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理解就可能出现问题。例如,A公司是仅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公司,注册于甲地,其信息服务系统位于乙地,但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果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将无法确定其住所地,同时,又因为A公司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营业所所在地也无法确定,因为从传统的角度来看,信息系统的支持设备或技术的所在地,不能看作营业地。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缔结地的确定面临很大困难。第二类是其订立和履行可以全部通过网络完成的合同,即网上履行合同,如技术转让合同。在这类合同中,除了合同缔结地很难确定以外,合同履行地也很难确定。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网络使得人们通常在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对方所处的地理位置的情况下相互传递信息和进行交往。另外,网络是一种面向任何人的独立自主的开放系统,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的计算机上订立和履行合同,国家、住所与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弱的,国籍、住所这些传统连接点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义不大。
(二)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对主观连接点的挑战
1、当事人合意
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被广泛的适用于涉外合同领域。由于客观性连结点缺陷的存在,人们把视角转向主观性连结点,由于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应适用的法律。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能够解决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以及网络服务商之间发生的许多法律问题,所以该连结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出现了一种点击包装合同。在网上消费交易中,供货商不是就每一笔交易都分别订立合同,而往往提前制定好格式合同,并利用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制定一些损人利己的免责条款和法律选择条款。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只能点击“接受”或“拒绝”键,要么全部接受成立合同,要么全部不接受。这样,大大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合意的连结点收到了限制。
2、最密切联系连结点
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弹性特征,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被各国理发和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用。在合同准据法中,应适用承担特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后惯常居所地法;如果该当事人有营业所则适用营业所所在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电子合同环境中遭遇困境,主要原因还是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特征性履行因素难以确定。
四、国际私法的应对
(一)连接点的嬗变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许多客观的连接因素难以有效的运用到网络空间中。主观连接因素,特别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可以解决用户与ISP、用户与用户之间以及ISP之间的法律争议,使大多数法律冲突得以解决。在新的连接点尚未得到各国立法认可之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电子商务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同时,还应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当然,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或附合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涉及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否定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
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寻找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时,很多连接点的判定从技术上非常困难。但是,以虚拟的网络空间为依托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最终是在物理空间中的法院解决。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能完全抛弃传统法律意识的影响,传统的连接点仍会发生作用。但对传统连接点的含义应根据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性做扩大解释。除了在现有的连接点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需要以外,可以考虑构筑新的连接点。网络空间派生的新的因素,如网址,为构筑新的连接点提供了客观基础,而且,新的连接点的形成与发展与客观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密切相关,比如意思自治原则就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新的连接点的形成虽然尚待时日,却是必然趋势。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用户在选择ISP的时候,可以由ISP明示应当遵守的规则。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交给ISP,选择了某一个ISP,也就意味着接受了ISP所在国的法律或该ISP选择的法律,用户在选择ISP时就能预见纠纷发生时应适用的法律。将ISP所在地作为连接点,既有灵活性,又具有可预见性,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首要的适用原则。在确立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当然的适用原则。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维护合同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这对于存在于虚拟空间的电子商务合同尤为重要。另外,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争议的尽快解决。
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在选择法律的方式方面,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只可能承认明示选择。在选择法律的范围方面,现在的趋势是根据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尽量扩大当事人的选法范围,使当事人就能够选用对电子商务关系作有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从而避免因选择或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电子合同的无效。当然,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应局限在以下四个方面:①制止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许多国家对格式合同制订有禁止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国法律所施加的保护措施,那么法院国就有权拒绝承认当事人合意选法的效力。②禁止滥用个人数据的规则。③反托拉斯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尽管许多国家正在积极推广电子商务的应用,但如果一方当事人独占数据电文标准的使用,那么此种行为通常被认为属于托拉斯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④法院国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如果电子商务的应用或交换协议的内容如果违背公共秩序,法院国可以拒绝承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拒绝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2、最密切联系原则
前面已经提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适用受到了挑战。但是经过长期的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已经比较完善,其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其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仍有用武之地。这在立法中也有所反映。如UCITA的第109条就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订立于罗马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欧盟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上述规定也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但是,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对于网上履行合同,不能套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因为在这种合同中,几乎不能确定特征履行地。而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连接因素来确定准据法。
参考文献:
【1】参见: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
【2】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参见:齐湘泉主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参见: 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参见:
【9】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139813.htm
【10】参见: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四篇: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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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相关问题分析
曹钧 龚新超
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是境外投资主体(包括香港、澳门、台湾)通过设立或并购的方式获得国内企业股份、股权,参与国内经济的重要形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为法人型和非法人型外商投资企业。鉴于公司是我国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笔者在本文中讨论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指法人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合资、外商独资企业。
由于特定的原因,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即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此处指1993年的旧公司法,以下均指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简称《公司法》)颁布,并形成《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并存的法律体系,不同时代产物的并存直接导致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时出现诸多矛盾和冲突。尽管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等四部委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问题上做了专门规定,但该《执行意见》作为《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之间衔接、融合的过渡性规定,仍然存在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以至于在实务中出现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乱。因此,笔者拟结合实务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适用问题方面作粗浅的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的原则
1、《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执行意见》第l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主体的有关问题
(一)自然人投资主体问题
《公司法》对国内自然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未作限制性规定,但《合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而把国内自然人限制在中方投资主体之外。《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设立外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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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规定》)第1条的规定也明确将国内自然人排除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方的投资主体之外。原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及第三款“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对国内自然人不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作了例外规定。另外,《执行意见》第2条的规定,承继了上述两部外资法关于境内自然人不能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方投资主体,但按照《公司法》规定国内自然人可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中国自然人与外方开展投资活动,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渠道,开始放开对中国自然人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如重庆市工商局于2006年出台《关于鼓励外商来渝投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其中一条便是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体系下,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原则,国内自然人可以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方投资主体。但是,随着各地政府允许境内自然人投资外资企业政策的相继出台,这种限制已开始出现松动,并必将在国家法律层面上有所调整。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一人公司的问题
《公司法》第3章第3节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包括最低注册资本、一次性缴清出资额及对外投资限制性规定等。
对于外商投资一人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具体按照《执行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得出,外商投资一人公司:
1、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2、外国自然人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不受限制;
3、外国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对外投资时不得再采取一人公司的形式;
4、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可以实行分期缴付。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即使不符合《公司法》上述规定的也可以继续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的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问题
(一)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问题
1、《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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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外资股份公司规定》第7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执行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外商投资企业法未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适用《公司法》的标准,即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企业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虽然《设立外资股份公司规定》的第七条规定了30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但笔者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的原则来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该适用《公司法》注册资本的规定,即最低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人民币,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的问题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期限作了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出资期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问题,在曾经颁布的一系列的关于外商投资的政策法规中都作了一些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合营方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各自人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足”;《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设立外资股份公司规定》第13条规定:“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问题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合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各方的投资(场地除外)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要求评估作价,合资企业法要求合营各方评定商议,而合作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法律原则,鉴于《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专门规定,合资企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该按照《合资企业法》执行,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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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钧系集团合伙人、证券法一部主任;作者龚新超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德衡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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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各国家和地区涉外保险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大都采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确定上,有统一制和区分制之分,统一制是将所有保险合同以一个联系点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区分制则区分保险合同的不同种类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二者虽各有道理,但区分制更能适应保险种类日益增多,保险利益愈益复杂的需要,更为科学合理。西方国家对有关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等方面一体规定的方式也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涉外保险合同 法律适用 区别制 代位求偿权 再
国际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本文2025-01-30 11:00:02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539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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