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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7浏览:1收藏

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第一篇: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小区内交通安全案例

2004年4月8日,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当其行至道路拐角处时,被一辆突然出现的转弯车辆撞翻。当时车辆时速明显超过小区明文规定的限速要求(现场有限速15公里/小时的标识牌),后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物业管理单位迅速展开了救助、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并记录、协助调查等措施,肇事业主也很配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可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被撞老人的女儿(业主)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和老人后事以后。于4月19日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管理不善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使业主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声称已掌握了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且年久失修,已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已设置合理的限速标志,已有监控设施,且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没有过错,故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未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实际上在各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常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行使属地管辖权。从本案例情节看,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车速过快的过失行为,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内交通秩序管理的义务,设置的交通标识也并无不妥。交通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依法(条例)履行义务。

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年久失修使标识失效(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同时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则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反之则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两个债务:肇事者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民事责任(因侵权所生之债);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所生之债)。所以,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影响当事人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当然这个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是一致的,不能超出实际损失。如果在实际损失之内,就不算额外赔偿。

3、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设置须符合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除在道路拐弯处加装限速标识牌外,还应加装反光镜、限速路埂、减速带等物防设施,并在物业区域内应做好相关交通、消防知识的宣传;对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等公共设施设备及时巡检、修缮,确保其正常使用。

4、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恶性突发事件后,物业管理企业要作好现场抢救、保护,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联系相关事故处理部门或通知责任人,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另

外,通过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转移风险。

(高空抛物责任)

一颗李子从高空飞下,砸到了高女士。高女士在索赔不满意的情况下,一纸状书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告到了法院。而该物业公司连呼冤枉,并请来律师与高女士对簿公堂。据了解,某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高女士带女儿从一幢大厦下的一家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坐在超市外面的休闲椅上休息。突然从大厦上面掉下一个东西,刚好砸在她的右脑和右耳朵上面。她当场被砸得晕晕乎乎的,两眼直冒金星。当她醒过神来时,右耳朵已经红肿,这时路人拿着一颗烂李子告诉她,正是这颗从楼上掉下来的李子砸到了她,路人提醒她去找大厦管理处。于是,她便拿着这颗李子到了大厦管理处。当即,管理处值班人员彭小姐一边安排护管员到事发现场去查找原因(没有任何线索和迹象表明是楼上抛物)边安排人员到药店购买药油(活络油)给高女士擦拭。高女士与随同她前来的一名男土(后了解该男士姓熊)均表示此药对其这种情况无效,熊先生进一步要求与管理处进行协商。

后来,高女士报警,巡警也建议事主到医院检查,如有任何纠纷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5月29日,高女士将诊断书拿到管理处,管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诊断书进行了复印,管理处的经理考虑到服务行业需注重行业影响,为息事宁人,他个人给予补偿费用200元,但高女士坚持所有医疗费用分文不少。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管理处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300元的安抚费用,但高女士仍不退让,要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派出所调解无效,高女士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

6月2日,高女士一纸诉状把这家管理处告到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并追加管理处所隶属的深圳市某物业公司为该案被告。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医药费62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7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工商登记费6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 以及资料和证件复印费。分析:

一颗不知从何处飞来的李子,就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以及该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该管理处的经理连呼冤枉这件案子的基本事实不清,虽然高女士称自己被李子砸伤,但是到目前为止,她都找不出目睹这一事实的证人。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协议合同里,物业公司管理的是物,业主们的行为不在其管理范围内,也无权管理。所以从合同义务来讲,物业公司不应成为这个案子的责任承担人和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说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最终,罗湖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高女士在大厦附近被坠下的水果伤及头部及耳朵,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是抛物者,而非被告深圳市某物业公司某大厦管理处。管理处作为物业管理者,无法预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无法对该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因此,管理处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典型案例:业主不满物业服务拒交物业费败诉

7月20日,北京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业主欠缴物业费一案一审宣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法庭判令被告曹女士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9万元、供暖费6076.2元、车位管理费1500元。原告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业主曹女士于2000年前后购买了世纪城的房子,至起诉前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2.9万余元、供暖费6000余元及车位管理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业主交纳欠费。被告曹女士辩称,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物业服务不能令人满意,以及电梯使用费计算不合理。被告曹女士的律师则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对于欠费业主应先由业委会督促交费,这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在没有业委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物业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女士就物业管理事项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在《物业管理公约》中双方对于物业费标准及服务内容等均做出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上述《物业管理公约》,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曹女士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在没有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曹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的时间早于《物业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的时间,在公约中已经明确约定当一方违约时相对方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现世纪城物业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女士提出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应当驳回世纪城物业公司的起诉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曹女士提出世纪城物业公司向其收取的物业费不合理,并具体指出电梯的相关收费不合理。如上所述,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但其中每项费用如何计算、世纪城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所能依法确定的。曹女士对收费标准如有异议,可向相关的主管机关提出投诉,由有权机关对此予以审查决定。在相关的主管机关没有对世纪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约定的物业费的计算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前,曹女士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解析:《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负有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至于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只要已经物价局批准,根据自治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以无人居住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

典型案例:柳先生及其夫人居住在广州市某小区8栋701室.老两口在澳大利亚女儿家住了半年,最近回到自己家.物业管理员上门收取物业管理费,黄先生讲:我们半年都不在家,不应该交物业管理费,于是跟物业公司产生了纠纷,为了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将柳先生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柳先生应交物业费

案例解析:第一,所拥有的空置房仅仅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空置,并不意味着整个所有建筑物在空置着.实际上虽然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在空置,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仍然在运行,使用之中,而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目的就是要维持、保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如果物业管理费用缺乏来源或者减少,就不能使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得到维持和保证.第二,当部分业主将物业建筑物空置后,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减少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量.并不意味着可以减少维持,保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的正常运行,使用,维修和保养的工作量,电梯,高低压配电设备,共用照明,水泵,消防设施等共用设备,设施仍然要投入正常运行,仍然需要维修和保养;保安的值勤,巡逻,安全检查等工作量也不会减少;清洁卫生,环境绿化等等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量一样也不会因部分业主的物业建筑物空置而有所减少.第三,造成业主的物业建筑物的空置责任在于业主本身,而并非物业管理公司无理阻挠不让业主投入使用,因此,空置房的责任不在于物业管理公司.第四,减免物业管理费用对未空置物业建筑物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物业建筑物空置,但空置房的业主仍然在享受着因物业管理的优质服务而带来的物业建筑的保值和增值的经济成果.典型案例:某女士购买了一套期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对房屋内部提出了不少细部质量问题,认为该房没有达到入住条件,但因要举家出国,就在入住交接单上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收了房门钥匙。半年后,该女士回国发现,有关的细部质量问题及未解决,而物业管理公司却发出了多份催交物业费的通知。该女士觉得很冤,当初收房时就对房子不满意,这半年自己也没住,怎么还要缴纳这么多物业管理费。案例解析:该女士应交物业管理费

房屋买卖中的交付,从严格意义上讲,应当是以产权证的登记和取得作为最终的交付标准,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只有产权证才是产权人享有和行使有关财产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开发商销售的房屋绝大多数都是期房,而房屋在验收交接后到产权证办理下来,往往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这就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和权属证明的取得无法完全同步。因此,入住交接就成了房屋买卖交付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买卖双方往往以此环节作为验收房屋是否符合法定和约定交付条件的一个主要程序。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中,均对房屋交接的程序做了约定的规范,如:要求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向购房人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北京地区的验收合格文件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发商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购房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具体到该女士,虽然她对开发商的交付提出了自已的意见,但如果这些意见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不能交付的情况(比如房屋根本未经正式验收合格等),同时又收下了房门钥匙,则说明该女士对房屋的交付已表示认可,她可以就房屋存在的细部问题继续要求开发商进行修补,但不能据此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因此,对于其后的物管费应及时交付。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费的交纳争议纠纷 典型案例:

2005年4月,黄女士购买了某花苑内商品房一套。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5年10月,同年11月,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某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业主按月收取。从2006年6月份起,黄女士将该套商品房出租给万某一家使用。从2006年10月份开始,黄女士认为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万某交付,并告知某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承租人万某收取。某物业管理企业向万某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时遭拒绝,万某认为物业服务费用应由业主支付,自己只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无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案例解析:本案的焦点是应当由业主还是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因此,应当由业主而非承租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直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正确,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设立的义务,本案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当然,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业主享有,履约抗辩权。本案不存在抗辩理由,因此,黄女士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租人义务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承租人应当履行的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不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业主应当履行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并非基于同以个合同而产生的,不能混淆这两种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可以约定有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应当负连带责任。即在物业使用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享有依法向物业使用人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出租人黄女士与承租人万某并没有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应当由黄女士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④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的

典型案例:艾明辉经营的智能人网吧位于省政府公务员小区内,2003年7月1日,省政府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政兴物业公司签订《省政府公务员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此后,政兴公司按约定进行物业服务,但艾明辉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03年11月7日,政兴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艾明辉给付拖欠的2003年下半年物业管理费3611.6元,并承担诉讼费。艾明辉以其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物业公司给其经营的商业网点提供的服务不多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法院判决:市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艾明辉作为业主之一,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判决艾明辉给付物业管理费3611.6元。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的,业主应受其约束,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业主则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费用。还有一种情况,即物业公司无物业收费许可,业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拒交物业费问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其为有效合同。至于物业公司是否取得物业收费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不能据此认定物业合同无效。只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物业费。

风险防范:物业公司接受了业主的委托,就要想方设法为业主服好务,履行好合同约定的职责。如果自己尽职尽责了,还是有部分业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缴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权益,就要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1)因物业公司维修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某住宅小区第25栋楼的公用水箱出现渗透现象,该栋楼的业主们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了情况,要求其及时予以修缮,但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有一天,住在该栋楼的业主王某回家经过楼前通道时,因地面积水滑溜而不幸摔倒,导致右腿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补贴等相关费用未果,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理》及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为: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门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由物业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公用水箱的渗漏,应及时予以维修而未维修致使王某因地面积水滑溜而摔倒住院,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赔偿。物业公司要避免因维修不及时导致的赔偿责任,就必须对职责范围内应及时维修的问题及时的维修,并建立维修责任人制度,对没有尽到职责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2)因维修费用的承担引发的物业纠纷

典型案例:对业主自有部位的维修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

去年年底,某大厦6楼一住户洗菜池下水管堵塞,电话委托管理处维修班疏通。维修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由于下水管堵塞严重,在6楼疏通不开,又转到5楼,从下水管检查孔反向往上清疏。经过3个多小时的努力,管道彻底疏通了。疏通中从下水管里掏出不少沙子、白灰和油漆块,证明堵塞是该住户装修造成的。谁知当维修人员收取40元维修费用时,该住户以维修未使用任何材料为由,拒不交维修费。

案例解析:根据《物业管理条理》及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维修责任划分为: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此,房屋的室内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分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由业主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门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消防设施等房屋主体公用设施,由物业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受业主委托对其拥有的自用部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业主承担

4、楼房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物业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某大厦是被告某实业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其产权属实业公司,该楼主要通过出租的方式使用。该大厦的物业管理由实业公司委托给某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大厦共16层,由于该楼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曾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之事,租户普遍提出意见,但实业公司未及时进行修缮处理。2001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13层广告公司的员工肖某在关窗户时用力过猛,致玻璃坠落并破碎,玻璃碎片下落插入当时在楼下搬运货物的孙某的头部,致死孙某当场昏迷。孙某的同事当即将其送往医院脑外科抢救,先后用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事后,孙某将实业公司、肖某及物业管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玻璃下落伤人系该窗户安装不牢所致,而非本人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某大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玻璃调落伤人系租户肖某关窗不当所致,本公司对此不能承担责任。被告物业管理企业辩称:某大厦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物业管理企业曾多次向实业公司反映,要求其出资修缮,但实业公司始终未予答复。物业管理企业已尽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系某大厦的所有人,该楼玻璃安装质量不佳,本身存在事故发生的隐患,且在数次发生坠落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在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改正要求后仍不作为,对孙某被致伤负有主要责任。肖某系房屋使用人,关窗时本应该正常方式关闭,但其却用力过猛,致玻璃下落,对孙某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作为某大厦的管理人,曾向实业公司提出改进的要求,已尽管理义务,孙某的伤害同物业管理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解析:本案的核心是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该楼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曾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但没有及时得到维修;二是13层广告公司的员工肖某在关窗户时用力过猛,致玻璃坠落。因此,要确定谁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首先就应当搞清楚对于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及时得到维修的责任。根据物业产权行使的法律责任和相邻权的有关理论,产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本案中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存在足以造成致以人民群众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损害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的存在使不确定的人或者确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者财产因之负有可能遭受损害的风险,如果这种风险不及时排除,就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根据民法原理,业主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如果这种伤害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责任人负有赔偿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实业公司作为某大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关于肖某的责任。肖某关窗时用力过猛,是窗户玻璃坠落的直接原因,与孙某的伤害存在必然的直接关系,因此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使得玻璃存在安全隐患,也是窗户坠落的原因,与孙某的伤害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肖某应当与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有过错。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物业管理企业对某大厦窗户玻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曾向实业公司提出改进的请求,但实业公司并未答复,说明物业管理企业对窗户玻璃安全问题已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特别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对楼房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物业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管理上的过错,只要物业管理人员对楼房业主自有部位的搁置物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告知义务和对楼房共有部位搁置物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那么在此情形下,物业公司是免责的,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关键是要及时的发现楼房搁置物、悬挂物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尽到必要的注意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隐患

业主违反有关规定装饰装修引发的物业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改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它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的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章某与于某为楼上楼下邻居,18楼的于某先行入住。19楼的章某正在装修时,楼下的于某发现自己的楼下漏水。没过几天,于某家放在柜子里的衣服受潮,卧室和客厅地板也开始漏水。于某于是到章某家交涉,发现章某正在将主卧室改造成一个装有冲浪浴缸和电泵抽水马桶的超豪华宽敞卫生间,而将原设计的卫生间改作它用。于某立即向物业管理企业投诉,物业管理企业即向章某发出要求其整改的紧急通知,但章某只答应解决漏水问题而拒绝整改,于某便将章某和物业管理企业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拆除卫浴设施、恢复原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结果: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诉章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于某诉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例解析:

(一)章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第三十八条还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章某的行为,影响了楼下于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物品毁损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三)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这是为物业管理企业设定的一项义务。本案中,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2至3倍的罚款。”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问题关键是如何界定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通常来说,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则物业管理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注意到,物业管理企业毕竟是一个民事主体而非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物业管理企业是不具有行政权利的,因而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其所能做的仅仅是发现问题时向业主及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而不能直接采取有效的行政制裁手段。当然,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根本没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没有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建议,也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则应当承担责任。

风险防范:规避装修纠纷的关键是,物业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对发现的业主违规装修的行为及时的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在此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只要尽到了告知义务就可以了。

第二篇:物业服务纠纷案例摘录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摘录--公共秩序维护(四

1、雨天,因地面湿滑,李太在其住宅小区楼下的大堂滑到摔伤。事后,李太向其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求。案例分析

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在大堂或者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有警示告示,且已采取了一些铺防滑地毡等具体防滑措施,那么住户不慎摔伤,物业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在大堂或者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有警示告示,且采取了一些铺防滑地毡等具体防滑措施,那么住户不慎摔伤,物业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为了规避不可预测的风险,物业公司一般都购买公众责任险,将所承担的应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万一因物业公司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导致业主、住户等人员利益受伤害时,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一天下午罗先生将一辆轿车停放在某住宅小区的住宅楼下,从楼上掉下一个花盆将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罗先生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是屋主的花盆将车砸坏的,与他们无关。罗先生找到屋主,屋主说花盆是风吹下来的,属不可抗力,并非她故意扔下来的,所以,她不应当赔偿。无奈之下,罗先生诉之于法庭。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 本案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如何判断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工作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主体首先是所有人,所有人事指建筑物及其设施或悬挂物、搁臵物的所有人。责任的主体其次是管理人——物业公司

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还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则管理人的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本案中业主必须证明自己对可预见的暴雨大风天气情况下花盆的可能坠落进行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才能免责。物业公司则应证明自己不是花盆的管理人(阳台属业主 专有部分);且已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花盆提出了整改要求。如物业公司和业主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简单地说是“ 三不”,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事实上,大风吹来完全是可以根据天气预报或该地区生活经验预见,而且只要采取措施,如把阳台上的花盆拿到室内,就可以避免脱落,因此,业主提出的不可抗力事由是不成立的。

3、某住宅小区中心广场设有供业主游乐的转椅。一天傍晚,五岁女孩刘某与小保姆在小区里闲逛,保姆回家拿矿泉水。刘某独自一人跨上转椅中一个已坏损的座位,转动后,被摔出成脑伤。刘某家长随追究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在已坏损的游乐椅上,贴有明显申明该游乐椅已经坏损的告知,并已通知厂家前来修复,所以物业没有任何责任,小孩的家长未尽到监护作用是主要原因。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物业公司虽出具了告知提示,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不能以此免除物业的维护责任。正确的做法是,物业在出告知的同时,应该把整个游乐椅围起来,停止使用,待修复后在开放。

4、斯达公寓的业主黄先生拒绝按约定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 理由是他自己雇有专门保镖 , 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 因而所叫物业服务费中不应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费。请分析 :(1)黄先生的做法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2)物业管理公司应怎样解决这个问题 ? 答:⑴、黄先生做法没道理。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⑵、首先与黄先生沟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做其工作,如不行,那末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位于某市人民路的H花园小区,于2005年6月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该小区共有楼房21 栋,拥有业主780户,2006年10月,入住业主超过80%,在有关单位指导下,按照规定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随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甲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甲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小区一些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物管费较高,自己并未签署该《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从一开始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试分析这部分业主的拒缴物管费的理由成立吗? 探讨答案:该小区部分业主以自己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理由拒缴物管费理由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摘录---车辆道路管理服务纠纷 【案例四】

2002年5月29日,车主徐某将其小轿车停放于深圳A大厦停车场,后发现车被高空坠物砸坏车头盖板。徐某找到该大厦管理处的保安,保安称其为邻近正在施工的B大厦坠落的

瓷片所砸,并带徐某查看现场。现场为B大厦外墙正在拆卸脚手架和防护网,不时有坠物降落,车身上下布满灰尘,车旁有瓷片等建筑垃圾,车头盖板上有明显的锐物砸痕。随后赶来的管理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多角度拍照,并将瓷片包装好交给徐某。徐某修车后就修理费用与B大厦施工单位交涉未果,遂将B大厦的建筑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和A大厦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如果与车主间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则很难证明自己在保管行为中没有过错,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代位求偿,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是“车位有偿使用”的租赁关系,则免除了上述之虞。

原告徐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A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未对其所停车辆妥善看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辩称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自己无

关,在停车场管理方面没有过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停车——发现被砸---交涉,综合事实,参考现场照片,可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害是B 大厦的所有人,应对损害负民事责任。被告二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须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一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修车费1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起诉。

值得一提的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事件的处理方式是非常恰当的。巡逻停车场的保安发现汽车被砸后,注意保护现场,并通知清洁工暂不将坠落的建筑物垃圾扫除,等待车主自己验看。与车主取得联系后,物业管理公司对现场及车损状况进行了拍照,把损害物和损害后果的证据固定了下来。在法庭上,原告徐某和被告一某房地产公司均无法否认这些照片证据,从而顺利地免除了自己在停车合同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砸坏汽车的碎瓷片交给车主去索赔,既有利于车主辨明事实真相,又体现了物业管理对当事人的尊重,物业管理公司的这种处理方式,表明其证据意识非常强烈。

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意外,可能导致纠纷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从本案中借鉴以下两点:

1、应协助事主查明事件的真实过程。仅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是不够的,也无法完全打消事主的疑虑。查清真相,帮助事主找到应承担责任的人,才能彻底解决事件,避免纠纷。

2、全面加强证据意识。通过拍照、现场记录、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等方式固定证据,既有利于协助事主解决纠纷,又能分清自己应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

3、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的规定,设施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证据的保全及举证责任履行成为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主要环节。

[案例一]位于某市人民路的H花园小区,于2005年6月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该小区共有楼房 21 栋,拥有业主780户,2006年10 月,入住业主超过80%,在有关单位指导下,按照规定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随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甲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甲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小区一些 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物管费较高,自己并未签署《物 业服务合同》为由,从一开始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案例分析:

该小区部分业主以自己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理由拒缴物管费理由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暴风雨天的清洁应急处理措施

清洁班长勤巡查,督导个岗位清洁员的工作,加强与其它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天台、地下车库的明暗沟、小区污水井等专门检查,如有堵塞及时清通; 关好各楼层门窗,防止风雨刮进楼内,淋湿墙面、地面及打碎玻璃; 准备好雨衣、雨鞋、铁钩、竹片、电筒、干拖把、地毯等物件; 在业住和住户频繁进出的地方放臵指示牌,提醒客人“小心地滑”; 检查各责任区内污水、雨水排放是否畅通,如堵塞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中心; 在重要的大堂铺设一条防滑地毯;

发现塌陷或大量泥沙溃至路面或绿化带时,及时清运打扫; 道路积水太重雨停时用刮水器迅速刮去;

暴风雨后,及时清扫地面垃圾、树叶、泥石等杂物垃圾; 进行清洁消杀。

污水外溢的清洁处理措施

将捞起的污物、杂物迅速装车运走,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用垃圾斗将污水装入水桶,迅速倒掉,雨水扫入地漏;维修完毕后,迅速打扫现场。

业主乱停车物业锁车“制裁”对吗 南昌市某物业小区业主F先生投诉前几天他的一辆丰田车停放在小区内,第二天他启动车子准备外出时,“嘭”的一声巨响从车子地盘除传来,他赶紧刹车,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子左前轮上竟然多了一把抱胎锁,车子开动后锁对轮胎、托架、球头等部位造成不同成都的损伤,造成了四五千元的经济损失。经了解得知这是物业公司对他车子乱停乱放采取的措施。F先生找到物业公司理论,认为他占用的是业主共用地方,同时及时业主车辆停放不规范物业公司也不能采取锁车措施。物业公司认为由于F先生在小区停车时,经常乱停放,多次劝阻无效才不得已使用抱胎锁,是F先生的原因,才导致此事情发生,故责任不在物业。你认为物业公司这样做对否? 讨论答案:

物业公司这样做不恰当。因为不管业主停车位臵是否正确,物业公司都无权私自给业主车子上锁,此举相当于扣押和控制他人财务,物业公司的做法存在着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业主乱停车,物业公司多次劝阻无效,可采用报告和协调的办法解决,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辖区民警,请他们出面协调解决。

流浪狗在小区咬伤人物业公司该承担责任吗?

2009年7月,江西省吉安市某小区,读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扬扬放学回家,刚走进小区就被一条大狗咬伤脖子,鲜血直流,后来赶来的物业公司保安将狗打死。扬扬被送到医院,花去医疗费1021﹒19元。扬扬家人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小区安全管理基本义务,咬人的不是你,让狗进来的却是你,一怒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12121元。物业公司称改狗系流浪狗,在不受控的情况下进入小区,事发后,物业公司已将狗处臵,并及时通知了扬扬家长,安排人将扬扬送到医院治疗。此外,原告只较了2005的物管费,未完全履行缴费义务,故物业公司不承当相应的责任。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审理此案? 探讨答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管理时应预见狗患尤其是流浪狗对小区安全将产生不利影响,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流浪狗进入小区。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扬扬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扬扬的父母对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扬扬被狗咬伤后,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物业公司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故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1121﹒95元(医疗费和交通费)的80%即897﹒56元,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

什么是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生及其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紧急危险的威胁;

2.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而不是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 3.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遭损害而实施; 4.避险行为必须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 5.紧急避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拥有空臵房的开发商是否拥有业主大会的选举权?

某小区共有336套住宅,39套未出售。2008年7月,物业服务公司受开发商委托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制定了成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并发放回收了“初选征询表”。随后,召开了筹备小组工作会议。确定了14名候选人,决定从中选出7名委员。今年4月初进行了第一次投票选举,但就在要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当选名单之前,有业主提出开发商将未出售的39套房屋计算为自己的投票权,是侵犯了业主选举的合法权益,要求进行重新选举。请问你是怎样认为的? 探讨答案:

未出售的物业只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开发商就拥有业主大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篇:物业纠纷案例2010

北京市委党校教学案例

L区长与M书记的困境:发生在美然动力街区的物业纠纷

——和谐社区建设中的政府、市场与社会关系思考

案例主题: 和谐社区建设与社区治理

编 写 人: 北京市委党校社会学教研部 王雪梅、尹志刚 研究问题:物业纠纷的处理与和谐物业小区的建设

目 录

一、案例引言„„„„„„„„„„„„„„„„„„„„„„„3

二、案例正文„„„„„„„„„„„„„„„„„„„„„„„4  物业纠纷的起因  对簿公堂  物业真空

 M书记与L区长的行动  媒体报道与政府回应  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 参考文献

三、案例附录„„„„„„„„„„„„„„„„„„„„„.11 附录一: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

      《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业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关于住宅物业项目交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将居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二:他山之石——香港、新加坡及美国的物业管理

一、案例引言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全面开展城市社区建设,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随着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化,房产已逐步成为城市居民家庭最大的不动产。目前,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中,物业型小区已成为城市主要社区类型之一,物业小区管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质量,与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与城市社会的基本单元——社区的安定有序密不可分。然而近年来,物业纠纷的数量在增加、激烈程度在加剧,是城市社会不和谐的重要杂音。随着中小城市的发展,我国将会出现更多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纠纷将不可避免地成为普遍性和尖锐性的社会问题,对和谐社区建设的负面影响极大。与此同时,它也是政府目前高度关注的问题。2006年北京市委发布《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意见》中的第八条“从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扎扎实实推进社会和谐”,提出的第四个问题就是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小区物业纠纷是影响安定团结的重要领域;物业纠纷已昭示城市管理的重大制度建设空白,是一个亟待研究探索的领域;物业纠纷的背后,蕴含着市场、政府和社会错综复杂的结构功能关系,有待于运用案例教学的方式,通过学员的研讨,实现诸多制度创新。物业纠纷直接关涉到党和政府相关的土地、房地产、物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房地产及物业主管部门、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监督的态度及行为;社区居委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之间复杂的权力和利益博弈;关系到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的关系等等。

我们选取的这一案例涉及城市基层社会管理的众多层面。我们相信,对此案例的讨论,将有助于提高受训者对以上问题的认知能力和解决能力。

二、案例正文

L某某是C区分管物业工作的副区长,M某是C区W乡党委书记。根据L区长和M书记的了解,美然动力街区位于北京市C区定福庄北里,是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京通天泰开发公司于2001年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2002年,开发商北京美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北京市C区美然动力街区,开始前期物业管理。与此同时,居民开始入住,该小区分为三个区,现住居民1774户,约5000余人。该小区发生的物业纠纷情况颇为复杂。

物业纠纷的起因

2004年8月9日,美然动力街区业委会成立,取得C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备案证明及备案单。该小区业主入住时均与美晟物业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

8月19日,业委会向美晟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的函,称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解除美晟物业公司与动力街区业主签署的全部物业管理合同,要求美晟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向业委会移交相关物业管理设施及资料。美晟物业公司称,公司现在尚未收齐小区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供暖费,所以不同意撤离美然动力街区的物业管理现场。

8月22日,业委会向美晟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动力街区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事宜的函》,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清册资料。

12月29日,业委会经物业管理招投标与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美然动力街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5年3月4日,业委会向美晟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新旧物业交接等事宜工作安排的函》。

3月7日,美晟物业公司给业委会发出《回复函》。

4月26日,美晟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发出《关于美然动力街区产权清册交接的说明》,称其向业委会交接的图纸是目前所保管的所有图纸。美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公司是美然动力街区的开发商,未与业主委员会签定过相应合同,该小区相关资料在该公司,但该公司无义务移交清册资料。

对簿公堂

2005年3月8日,业委会向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和美晟物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清册义务,被告美晟房物业公司撤离美然动力街区物业管理现场。

9月28日,C区法院一审判决美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美晟物业公司向美然动力街区业委会移交相关清册资料并退出美然动力街区物业管理现场。宣判后,美晟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10月8日,提出上诉。

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美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美然动力街区全部产权资料;美晟物业公司在7日内退出管理现场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真空

2005年12月20日宣判当日,美晟物业撤掉了所有保安、保洁,停掉公用电,并在21日晨停止供暖、供水。美晟物业同时以供水设施和锅炉房为自己所有,拒绝移交给小区业委会。小区陷入物业真空。

M书记与L区长的行动

M书记对事态的了解是这样的:

该社区共分三个区域:A1、A2、A3;A1区域使用的是临时用电,有900余户欠交电费,达到60%,2005年9月开发商已替业主补缴了6万元电费。而A2和A3区域使用的是市政用电,用的是插卡电表,不存在电费欠缴问题,但欠缴2004-2005物业费达到90%(千余户)。社区业主反映美晟物业公司雇佣黑保安进驻小区,强行推行车辆管理;并出现业主与保安发生矛盾冲突、业主车辆被划等事件,小区居民没有安全感。美晟物业公司认为: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电费现象严重,使公司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情况导致矛盾的爆发并逐渐升级。业委会先是要求法院判决美晟物业公司撤出,在难以聘请到新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又自行发布所谓的《通告》,拟请美晟物业公司负责3个月的过渡期的物业服务,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让美晟物业撤出;接着又发布《公告》聘请了临时物业公司,《公告》中回避了物业服务的主要支出取暖费拖欠等实质内容。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美晟物业报称的“热水加压泵”和“锅炉补水泵”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暖的结局。这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又提出了辞职。个别业主在理论网上刊登“组织业主步行到北京市政府上访”、“乘坐大轿车封堵美晟开发公司总部”、“号召业主们团结起来,运用万民书、贴大字报、拉横幅、非法封路等形式,向北京市政府及媒体反映小区矛盾”等进行煽动性行为。

M书记认为,业委会主任在遇到困难时草率的当众宣布辞职,更有少数人煽动找政府,以至围堵乡政府办公机关,他对这个业主委员会产生了疑问,并形成了基本判断:其组成人员自持有较好的受教育背景,较高的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过于强烈的自信心,他们只想单纯维护业主的暂时的权利,而不管居民的长远利益;只想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想承担应尽的义务。

因此,M书记认为该小区物业真空局面的关键在于业委会。一是业委会“在全国树立业委会主宰社区的典型经验”、“成为全国以法律手段炒掉物业公司的吃螃蟹者”的思想指导下意气用事。在维权过程中过分强调单方利益。胜诉后没有切实考虑新老物业交接以及可能出现的物业管理真空问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与一个空壳物业公司签约,应付法院和业主,致使小区陷入困境。二是不依法办事。不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不按照政府物价规定组织业主交纳物业费、供暖费,而擅自定价。三是面对矛盾复杂化和尖锐化的事态,束手无策,摇摆、躲避、推脱责任,采取迂回、两面表现。乡政府一再提示业委会要考虑新老物业交接可能发生的问题,尽可能减弱对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及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但业委会坚持认为“那是政府的事”。小区矛盾激化后,业委会成员一方面口头表示辞职,另一方面却在四处活动,不与政府配合,邀请参加协调会不到,电话联络不接,将乡政府负责人的电话公布与众,将问题和责任转嫁给政府。2月21日再次选聘新一轮物业公司工作,仍不与政府联系。四是业委会个别成员有以代表业主维权为名,从中谋取私利的表现,有 委员一再声称:我们没拿业委会工资,是义务的。甚至以此要求开发商出资补偿个人经济损失。业委会内部也因此而观点不一,闹不团结。

2005年9月底,法院一审判决后,美晟物业公司《通告》业主“业主欠费太多,供电局拟采取停电措施”。M书记向区政府报告,L副区长9月29日召开协调会,区建委、市政管委、法制办、公安分局、W乡、美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美晟物业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对即将撤出的美晟物业公司提出三点要求:(1)要认真贯彻落实区政府协调会精神,顾全大局,克服困难,美晟集团应积极协调物业公司做好新老物业

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第一篇:物业纠纷案例案例 小区内交通安全案例 2004年4月8日,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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