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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30浏览:1收藏

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篇: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局、发改局、监察局、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了《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浙水建〔2002〕54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或国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并由水行政部门管辖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整治、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1、市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监督;

其中列入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2、县(市)、区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施工项目分包的招投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1、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2、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不招标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申请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备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搬迁已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以上条件的,招标人应到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投标交易事项。

市直管项目及海曙、江东、江北、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纳入市招投标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3名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水利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水利造价工程师;

3、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

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和应急度汛项目,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三)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招标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和备案的,应当先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选择投标人。但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0家。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五)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以往业绩等要求。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的,不得限制业绩的地域范围,业绩要求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应基本按照省水利厅与省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五个工作日前将编制的招标文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以下要求:

1、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指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下同)已经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的,招标人应作为无效标处理。

2、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的现场到位率和相应处罚条款。

3、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4、5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必须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在项目实施期间暂交项目招标人封存保管,至完成合同价款的75%时可以归还。

5、投标人不得在开标之日前二年至中标公示结束时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标情形外,招标文件对其它必须废标的情形应当单独列章并明确表述。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补充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开始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

(一)招标人可按现行水利工程造价依据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及审查人员应具有水利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招标人的标底只作为参考或确定有效标范围的标准,不得在评标标底中占有权重。

(二)河道整治、城防工程、标准海塘、小型水闸、常规施工的围涂工程、不涉及基础处理的水库维修加固等技术成熟项目应实行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分法(技

术标合格制)评标。

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专家主观打分部分不得超过评标总分的20%,并且应明确每项评审标准的最底限额。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人不得在评标时另行制定、修改或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相关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与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重新发布公告。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管理

(一)建立潜在投标人登记管理制度,即有意向参加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必须在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情况在宁波市水利网站上公布。潜在投标人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拟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的名册及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彩色扫描电子文档,复印件须加盖潜在投标人的公章。如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潜在投标人应及时申请变更。

(二)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当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工作单位应以执业资格证书上登记的单位为准,执业资格证书上没有登记工作单位的,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上登记的单位为准。

(三)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在施工期内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对未按规定到位的,招标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处罚,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处罚。

(四)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因工作单位调动、职务晋升、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更换人员在该项目完工前不得参加该单位在宁波市其他项目的投标,接替人员应是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过的该单位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良行为的认定和查询

(一)本细则所述的投标人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或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建设市场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串标以及不履行有效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投标人不良行为应以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通报或网上公示,以及检察机关的有关记录为依据进行认定。投标人不良行为的发生日期以处理通报或公示的日期为准。

(三)招标人在资格审查前应当从以下途径进行投标申请人不良行为查询:

(1)向市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记录。

(2)国家、浙江省、宁波市和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网站。

(3)对本市以外的投标人,应当查询该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水利网站。

(4)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查询的其它途径。

(四)招标人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的举报。举报人须同时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更正或补充已递交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提交。电汇汇款人(本票、汇票的申请人)均应当与投标人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是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不予收取。

第二十二条 开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应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三)开标主持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到场,在监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后启封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到场。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按规定到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作为无效标处理。

(五)招标记录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并在评标前将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送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

(三)评标专家应当从市政府建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也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办理服务机构内进行。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下列人员应该回避: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近5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人后,属应回避的,应

当主动向招标人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出回避。回避后,招标人应在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监督下按就近选聘的原则,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

(一)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评标项目的相关情况,客观、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未通过符合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不再进行详细评审。

(二)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监督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需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并接受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依法监管。

(三)评标委员会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向投标人提出需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评标报告应当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并及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书面澄清函和投标人的答复函、评标有关资料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等。

(五)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确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

(六)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投标报价明显超过平均报价和基准价,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招标人不应再向重新参加投标的单位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定标

(一)中标候选人应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

(二)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顺序确定中标人。

(三)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后15日之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一)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签发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二)招标人应当将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负责监督的项目则抄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设立“信誉档案”专栏,将中标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和备案

(一)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等项目管理主要人员或变更其他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必须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

(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经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及时签订合同的,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和监督

(一)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发生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任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合同双方的不良行为及时载入履约信用档案,并在本部门和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责任

(一)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二)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三)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登记、备案、核准制度,未按要求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核准的文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水利局为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监督职责]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水利部组建项目法人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七条[流域管理机构监督职责]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第八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九条[行政监督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项目招标信息公开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对项目招标投标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作为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内容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标,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经批准的国家应急抢险部队抢险练兵的指令性任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招标条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或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项目已列入计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打捆招标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其中每个单项工程均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自行招标]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予以核准,其他项目需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委托招标]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六条的条件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具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程序]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适用于资格预审);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五)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六)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适用于资格预审);

(七)按规定日期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八)组织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适用于资格预审);

(九)确定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十)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十一)发售招标文件;

(十二)组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若有);

(十三)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四)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

(十五)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六)组织开标,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十七)组织评标,公示评标结果,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十八)确定中标人;

(十九)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二十)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发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应对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二十四条[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本规定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资格后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载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报名、备案、投标许可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对文件的异议]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应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文件发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服务类不超过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或开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无效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应向招标人提交,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五条[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标底的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合理,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七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备选投标方案]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备选投标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备选投标方案”字样。只有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优于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投标方案的,招标人可以接受该备选投标方案。

第四十条[联合体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准时参加开标会。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组成。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开标程序]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纪律;

(二)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确定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在场;

(三)宣布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等有关人员姓名;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情况;

(五)宣布投标文件的开启顺序;

(六)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七)按照宣布的开标顺序当众开标,公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八)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二)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指定评标专家]特殊招标项目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指定评标专家。

前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五十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标底在评标中的定位]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行政监督部门宣布有关评标纪律,并提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检查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主任委员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六)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八)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澄清]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否决投标的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注明“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重新招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保密要求]评标委员会应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条[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签订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三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中,就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日修正)同时废止。

1998〕51号1998年2月9

第三篇: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提、饮 水、水力发电、水产、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与保护、河道与滩涂治理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 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 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办法;(三 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 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 组建并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 直接负责对以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厅直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

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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