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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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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一雯。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庆周。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不能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徐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婚前购买的现代景苑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是被告方提议婚姻与财产问题分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现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实际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实际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早在2008年10月原告就与开发商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在当时支付了85万元的定金及首付款,剩余35万元每月2775.08元的按揭款项也一直是原告归还。只因2011年颁发产权证时按当时的政策发证部门对买房者已婚的要求必须将配偶名字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产权证上会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被告由始至终未对该房产出资过,房产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为装修现代景苑房屋,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全部在被告手中,但装修初期被告就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撒手不管装修事宜,最终装修只得由原告的家人另行再筹措资金帮助处理,但这15万元装修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两人曾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过一款20万元的理财产品,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存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综上所述,诉请判令:
1、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万元;
3、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症结在于原告父母对儿子婚姻干预过多,尤其是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被告因无力承担房租几度要求搬进去居住却遭到了原告父母的极力反对且对被告出口辱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借钱在外继续租房,自此夫妻感情愈加紧张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涉案房产虽然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且购房合同上仅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但此前双方已经处于同居和财产混同状态,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至少支付过涉案房屋的1万元定金,同时被告对该房屋的贷款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向原告打款16万元,参与了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的全过程。当初双方曾商定以双方名义买房,之所以后来购房合同上出现一个人的名字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存放于不同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比较麻烦,且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再买一套房,婚后再买房可再享受首套房按揭利率优惠政策。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及其增值部分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经自愿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双方名下,以该种方式处分了其婚前财产,故其性质应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被告名下无房产且携带一女生活的现状,根据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的“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以及“5万元”的理财产品应当归还的意见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本夫妻间款项往来就比较正常,被告也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付原告,其中打卡的已超过15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国旅游及购物,相关费用已经超出32万,加上房租和其他生活消费,已经远远超出20万,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往来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3.商品房发票;
上述证据1、2、3欲共同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被告无任何投入。4.结婚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4、5、6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前,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在后,故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7.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15万元。8.民事起诉状;
9.(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8、9欲共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10.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表二份; 11.转账凭证二份;
上述证据10、11欲共同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基本来源于父母出资。
12.国信证劵股票明细对账单; 13.打款凭证;
上述证据12、13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所打的15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14.王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15.原、被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表;
上述证据14、15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24065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但被告并未用于装修,占用至今未归还。
16.旅行票据(澳大利亚行程单、迪拜机票、签证记录,香港机票、酒店记录、台湾机票、车票、酒店记录、信用卡记录); 17.旅行消费情况说明表;
上述证据16、17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旅行消费支出也基本各自承担。
18.王某甲的淘宝消费记录; 19.王某甲的中信信用卡消费明细; 20.王某甲的淘宝消费明细;
上述证据18、19、20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各自的日常消费,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共计约5万元。
21.打款凭证(章建聪),欲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奢侈品。22.电器发票,欲证明男方父母出资出力装修涉案房屋、购买电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登记申请的方式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三证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上述六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经济来往,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还按揭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父母全部出资,根据打款凭证,原告父母打给原告的款项不超过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该笔15万元也不是装修款。在婚前,原、被告是共同使用国信证券的账户,被告婚前也炒股,股票放在前夫账户,与王某甲结婚后,就将自己账户的钱打入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就将该笔钱打入自己的国信证券账户,股票买卖的钱本来就是原、被告两人的。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被告给原告的打款超过32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至15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原告的工资基本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日常消费和开支大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8、19、20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于混同状态,且共用一个账号,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本院认为证据16至20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购买礼品的行为是很正常的,被告也为原告购买过手表等物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契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2、3、4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19日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6.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表及变更抵押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还款时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
7.录音两份、保证书及彩超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想要搬进涉案房屋居住遭到原告父母阻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父母过多干涉儿子婚姻;被告在怀上双胞胎之后因为双方对孩子抚养方法及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无奈流产。8.财产清单,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值及夫妻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
9.旅游消费及租房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旅游、租房、消费支出超过20万,基本都是被告出资。10.证券交易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将其共用账户中的证券卖掉后用于共同生活及按揭还款。
11.广发银行账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消费、旅游、吃饭等各项支出的事实,其中美元多为国外旅游支出。
1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人民币153815元,其中部分用于涉案房屋按揭还款。
13.租房协议及打款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因原告父母阻拦入住婚房无奈在外租房共计支出45000元。
14.(2013)字第F121543号评估报告,欲证明经评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11万元。15.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评估房屋花费评估费75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所以产权证上会有两人的名字,是因为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按照当时的房产登记政策要求一并将被告登记上,但并非真实的产权情况的体现。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不能从此表的签字中推出被告所称的“原告自愿将房屋作为双方共有”。对证据6认为也是在办证过程中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并认为登记表上债务人是王某甲,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恰好说明了首付款85万元以及35万元按揭款婚前婚后均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投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录音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双方均未搬入涉案房屋,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对权属不确认,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予以破坏,无法居住。对于保证书,认为婚后生育子女是双方的权利,并非可由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对于彩超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淘宝消费记录已经完整体现了原告出资装修的一系列证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花费约31270元,此外,被告在财产清单中提到的格力空调和热水器,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对证据9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马市街,另一套在和平小区。被告在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无需租房,租房是否为事实原告不清楚。对于信用卡记录中的吃饭消费,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自行罗列的各项消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对于卡地亚手表等奢侈品,原告提交的证据21证明了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8、9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欲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证券账户并非原、被告双方共有账户,而系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委托原告炒股共计32000元,后王某甲超额归还。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该银行卡的消费大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乙女儿的消费,并且有大笔代刷,并非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消费。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15可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打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炒股账户、淘宝购物以及日常消费。从双方的打款往来可看出,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超过2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0、11、1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有两套房产,无需租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1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关系,2007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告王某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坐落于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建筑面积86.1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为期房,房屋单价为139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197068元。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08年10月9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76%计847068元,余款按揭,定金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其中2008年10月4日原告母亲沈某向原告名下的银行付款账号中存入2万元,2008年10月8日存入204103.21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父母王某丙、沈某共向原告付款账号中存入51×××12.34元。同时原告还按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在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775.08元。该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陆续归还按揭还款本金共计18522.32元,利息共计15695.52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3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还款账号中各存入1万元,6月1日、7月1日各存入2万元,原告母亲于2011年4月9日存入5万元,4月17日及5月8日分别存入1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共有产权登记,2011年9月23日两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性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向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房屋抵押人由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7月4日王某乙以原告父母干涉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陆续归还按揭贷款本金64855.69元,利息47483.56元。之后一直由原告自行归还贷款至今。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4月10日打入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故诉请归还。
案件审理中经评估,确定杭州市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已装修)市场价值为211万元,单价为2450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任何一方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15万元为婚后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互有款项往来,原告未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财产,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目前尚有结余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为诉争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为原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虽然原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房款(首付款847068元,按揭贷款本金18522.32元,利息15695.52元),且由当时原告父母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父母资助了首付款847068元中的742315.55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认为只是根据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所做的产权登记,不能视作双方的财产约定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房款在全部房屋价款中所占比例,参照房屋现有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财产价值部份164万元(930446÷1197068×2110000)应作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部份,考虑购置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按揭一直由原告负责归还的情况,诉争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诉争房屋的出资部份中原告父母的出资部份占有绝大比例(包括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被告并不能证明财产登记事先告知并经得原告父母认同,且原、被告双方婚姻时间不长,故在份额上原告应适当多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王某乙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费75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9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162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飞
第二篇: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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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昆行初字第0052号
原告冯夏桃(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石东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桦,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夏桃诉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并于同日依法追加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平,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朱桦,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冯夏桃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2008号(鑫源公司)厂区西北侧,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冯夏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昆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昆规移字(2011)第04001号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
2、违法建设现场照片一张;
3、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第0009号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第0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5、被调查人为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
6、被调查人为冯夏桃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
7、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2月5日);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冯夏桃身份证复印件;
11、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第0009号公告;
12、昆城违建催字(2012)LOUJ第0009号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
13、(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国法函(2001)28号《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节选);
2、《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3、《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5、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作出的法工复字(1997)1号《关于如何确定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复函》。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公正。
原告冯夏桃诉称,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理由如下:
一、处罚主体错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认定与处罚的主体应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被告不具备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为真正的行政相对人,但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错列“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冯夏桃)”为当事人,故该处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告作出处罚之日止,时间已超过两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夏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第0009号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
2、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第0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3、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4、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第0009号公告;
5、土地租赁协议;
6、土地使用者为鑫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冯夏桃当庭又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维持答辩人的复议决定,但原告直至2013年6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二、经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答辩人相对集中行使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昆山市规划局2011年4月移交的《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该函明确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属违法建设,且上述违法建设始终处于继续状态。
四、答辩人在采集充足的证据后,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鑫源公司当庭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清单;
2、冯夏桃亲笔签收的(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3,原告所举证据1-
4、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供用热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支持该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在其公司厂区内给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原告随即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第三人的厂区西北侧进行了工程建设。2011年4月7日,昆山市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建设行为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昆山市人民政府通过EMS快递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该封邮件于2013年5月15日妥投,投递结果载明“谢某代收”。2013年5月30日,原告至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声称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昆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当场将(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交给原告。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但因所交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责令其重新补正。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补正相关材料后,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享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中明确,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苏州市(含苏州市所辖昆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作为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城管执法行政部门,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享有在其辖区内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冯夏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冯夏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EMS快递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给原告的邮件虽于2013年5月15日妥投,但投递结果明确记载“谢某代收”,这无法证明原告冯夏桃确实收到了该封邮件,故(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应以2013年5月30日原告冯夏桃亲笔签名确认的时间为准。原告冯夏桃于2013年6月8日至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虽因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需补正的缘故致使原告冯夏桃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冯夏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行政诉权的时间应当以2013年6月8日为准,其起诉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原告冯夏桃在未取得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该建设行为显然违法。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昆山市规划局对违法建设的书面认定意见,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冯夏桃搭建的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冯夏桃搭建的违法建设,从搭建之日起一直保持原状至今,应视为违法行为存在继续状态,故原告冯夏桃提出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将被处罚人写为“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冯夏桃)”,已将行政处罚所课予的义务直接指向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的经营者冯夏桃,冯夏桃也当然是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应当承担相应强制性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故原告冯夏桃提出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处罚对象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后,依次对原告冯夏桃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夏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夏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晋玉芳
第三篇:裁判文书
(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10-30)(2012)浦刑初字第3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牡丹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起至同年9月,其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某某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事实被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另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罪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44,800元,后将赃款挥霍殆尽。
2012年6月5日,张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认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辩护人提出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某处共骗得人民币944,800元,后将钱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其钱款,除经催讨归还部分钱款,共被骗上述钱款。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经帮助吴某某归还张某部分借款。
3、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的借条、收条,证实吴某某向张某借、还款的部分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张某借款,钱款被挥霍,除归还部分外,尚有上述钱款未归还。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卡号为42703000470****4信用卡一张,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持该卡恶意透支,用于本人取现和消费,2011年9月最后一次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合计人民币98,803.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诈骗犯罪被被害人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信用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在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进行诈骗,而是以借款为由从张某处取得钱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以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并得到被害人的印证。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者。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10-26)(2012)温瓯行审字第34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郭溪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401457。
法定代表人章某,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浙江金陆家具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25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作出的温某某商处[201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赛蓉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212-3-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x,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在被告处担任蔬菜推销员,并被安排在xxx联洋店工作,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自6时至20时30分,做一休一,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招不到人,应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时间调整为全年无休,实际每月工资3,8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1月23日被告在xxx联洋店的摊位撤出超市,与原告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并让原告自行找工作。被告撤出xxx联洋店时,由案外人上海yyyy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yy合作社)接替被告进驻xxx联洋店,原告与yy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但原告实际系2011年1月23日起为yy合作社工作,yy合作社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1月几天的工资,社保金也没有为原告缴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x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本市劳动合同条例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金,且2010年12月被告只发给原告该月工资462元,少发3,338元。2011年11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半月的工资5,7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春节3天、元旦1天、清x节1天、端午1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共计11天×1,600元/月÷21.75天×300%);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元旦1天×3,800元/月÷21.75天×300%);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3,640元(260元/月×14个月)。
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并未约定任何经济补偿金,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10月被告退出xxx联洋店,由yy合作社接替被告,原告继续在xxx联洋店为yy合作社工作,并不需要重新找工作,yy合作社接替被告前,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接替后被告没有发放过原告工资,实际由yy合作社发工资给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虽然劳动合同系2010年5月13日签订,但原告于2010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在xxx联洋店做果蔬推销员,双方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合同期满,仅包括2010年清x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共计7天的法定节假日,不包括春节、元旦,故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00元/月÷21.75天×7天×300%=1,544.83元。对社保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同意支付2010年3月至同年12月的费用2,600元(26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该节假日并不在合同期限内,不同意支付。对办理健康证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x,2010年5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xxx蔬菜理货员,工作地点xxx联洋店,„„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货币,乙方的月工资为1,600元,„„甲方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未予受理。2012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签订该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2009年1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且实际工资3,800元/月,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则至合同到期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少付工资3,338元,被告自认2010年10月yy合作社接替后被告未付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接替后由yy合作社发放原告工资,则2010年12月工资应由yy合作社发放,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0年12月工资462元,本院予以确认,然基于前述理由,月工资应为1,600元,而非3,8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少付原告2010年12月工资为1,138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付工资3,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于前述理由,春节、元旦并不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请求之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元旦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亦未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劳动年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起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办理健康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
二、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12月少付工资人民币1,138元;
三、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44.83元;
四、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办理健康证费用人民币120元;
五、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2,6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元,由被告上海xxxx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
第四篇:裁判文书讲稿
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常用的刑事诉讼文书之一,制作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法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开、公正、规范、严谨等特性,是法官素质的反映。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一系列关于文书样式规定的出台,全国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每个法官的素质不同,对裁判文书重视程度不同,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今后逐步要求所有的裁判文书都要在网上公开,全部面向社会,因此我认为必须重视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一、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概念、特点、作用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和使用的,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并递交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件。(所有刑事诉讼文书)
这一概念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1、制作主体。主要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2制作依据。即刑法、刑事诉讼法;3适用范围。只适用于诉讼到法院的刑事案件。
4、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如:判决、逮捕证等都有法律效力。如:通知书、笔录等具有法律意义。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4)
1、合法性。同一般行政文书相比,不能离开法律规定;
2、强制性。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3、规范性。是一种高程式化的文书,文书的格式、结构要求规范化;
4、稳定性。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任何团体、机关、个人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作用(7)
1、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工具。
2、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
3、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
4、宣传法制的生动教材。
5、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
6、国家的重要专业档案。
7、指导审判业务不可缺少的案例。
二、刑事判决书的制作方法及要求
我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但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具有相应法的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内,检察院机关不提出抗诉,当事人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10日)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司法统计表明,这类案件经占一审判决总数的2/3以上。可见一审公诉案件判决书的重要性,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除负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而无须等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释,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尽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率,一审法院也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将已被羁 押的被告人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由此可见,及时、准确、合法地制作刑事判决书,对于有效地制裁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完成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法官)刑事审判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无罪的人多关押一日,绝不是国家赔偿问题。(这里强调“法施于人,虽小必慎,”多关一日是失职,其中自己可体会)一、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概念)
指人民法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罪或免除刑罚作出的书面决定。
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的适用范围。从两方面来讲:
(一)从内容上要,现行样式(一审公诉案件判决书)适用于四种判决结果: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有罪判决;二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它包括被告人行为的构成犯罪或者被告人根本就未实施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对此法理论上称之为“绝对无罪”;三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对前述“绝对无罪”而言,对这种“无罪判决”理论上又称之为“存疑无罪,”;不论何种无罪,结果都应为宣告无罪,不可写为不构成犯罪等。四是因不满14岁不予以刑事处罚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的为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
(二)从形式上讲,适用于对公诉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时使用,按简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宣告用简要的程序而依法较为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同样也适用这一样式。
我们知道,最高法院1999年4月6日1051次审委会正式通过了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并于99.4.30以法发(12)号通知决定于99年7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计9类,164种,其中裁判文书类45种,决定、命令、布告24种,报告类19种,笔录类13种,证票类5种,书函类16种,通知类27种,书状类7种,其它类8种。后来,又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文书3种,这样达到167种。
法院刑事诉讼讼文书,这里讲的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判决书,要求分5个部分,这是一份完整的判决缺一不可的。(1、首部,2、事实部分、3、理由部分、4、判决结果、5、尾部),同时,也是其它文书(裁定不可缺少的)。
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制作方法
(一)首部(重点7个方面的内容)
1、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法院名称一般与院 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如系涉外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文书名称写在法院名称之下,单列一行。
2、案号,由立案,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号,顺序号组成。案号写在标题中文书种类下一行右端,最后一字与 正文的名行 齐。上下各空一格,体现文书美观、清晰。
3、公诉讼机关。这一项直接写“公诉讼机关XXX人民检察院”在公诉讼机关和检察院之间不用冒号,也不用空格也不写公诉人或检察员。这样写明了提起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某个人或检察员
4、被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审判经这段的“出庭人员”中写明。
5、被告人。依次写明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因本案所受使强制措施情况,现在何处。可做酌情增减可变动,需要注意的几个:
(1)被告人称谓后直接写姓名,而不用冒号或空格,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绰号的,应在姓名的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如系外国人应注明国籍译名、护照号。
(2)被告人的职业,一般应写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如有工作单位,应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
(3)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项,一般应按公历写。按公历有困难根据案情不宜写公历的,也可写农历。对出生年月日确实查不清的,也可写年龄。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写出生年月日。(4)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项处罚、劳教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生自由期间逃跑,可能构成罪犯或者有法定、约定从重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
(5)因本案新受强制措施情况,应写明被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的起止日期,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明写明,以便折抵刑期。
(6)被告人的住址,应写住所所在地,住所所在地和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7)因案被告人为工人以上的,按判决结果所确定的主人关系的顺序或判处罚的重轻列项书写。
6、辩护人。这项一般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单位推荐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辩护人如原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属,还应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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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5-01-28 15:10:03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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