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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9浏览:1收藏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第一篇: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一: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解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5条、第23条。案例二: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解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2款。案例三: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7条。

第二篇: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

一、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

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1)、(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罕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保函对受让提

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则还规定;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接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担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海商法》第243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二、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

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案例

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

原告?为什么?(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解题思路 ※ 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化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和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2)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案情]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

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

条、第77条。

案例

四、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A、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B、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故略。

案例

五、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

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凡涉及“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词语,如“立即”、“尽快”、“合理时间内”等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案例

六、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我国某公司不承担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的责任。

2、分析提要: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此批棉布货物的所有权及其物货风险皆转移于进口商所有和承担,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处理的关键。

1、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① 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② 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担,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担

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案例

七、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双找我方索赔。问: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案例

八、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

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

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案例

九、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案例

十、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美方回函:愿购买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我方未予答复。5日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我方回电,将价格调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问: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为什么?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

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案例

十一、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续后面)* 2 *

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案例

十二、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 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

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篇: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

1.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合同选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 FOB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此后,A公司与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承运人的“希望”号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B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希望”号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途中,因遇台风使部分白糖受损。B公司委托银行向A公司收取款项,A公司却以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2)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3)本案白糖损失的风险在哪一方当事人?

2、美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月饼的合同,交货期为当年中秋前一星期,以便卖给在美国的华人过中秋节之用,但是,由于我国当年中秋节月饼市场火爆,B公司货源紧张,中秋节已过了一个星期还未交货。而美国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中秋节已过,月饼难以销售。A公司于是通知B公司宣告合同无效。

问:(1)A公司宣告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2)A、B两公司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哪一方败诉? 如果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怎样做? 3.甲国A公司(买方)与乙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进口水果合同,价格条件为CFR,装运港 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约定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后交由C公司运输。由于乙国当时发生疫情,船舶到达甲国目的港外时,甲国有关当局对船舶进行了熏蒸消毒,该工作进行了数天。之后,A公司在目的港复验时发现该批水果已全部腐烂。请问:(1)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签订保险合同?(3)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支付保险费?

五、案例分析题

1.答:(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本案A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本案货损是因为台风引起,台风属于自然灾害,本案台风引起的是货物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损,平安险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主希望得到此种情况下的赔偿,应当投保水渍险,因为水渍险对自然灾害引起的部分损失是赔偿的。

(2)承运人也不赔。因为本案货损是由于天灾引起的,依《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于

因此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是可以免责的。(3)由于本案选用了FOB术语,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货港船舷转移的,因此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的,即风险由A公司承担。

2.答:(1)A公司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延迟交货,就是违约行为。而且由于中秋月饼是在特定时间销售的物品,B公司延迟交货,A公司卖出月饼就很困难,由此会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A公司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即B公司的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可向B公司主张损害赔偿。(2)由于B公司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会败诉。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A公司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案例3:答:(1)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享有因检疫限制免责的权利。

(2)在CFR条件下,应该由买方签订保险合同。(3)在CFR条件下,应该由买方支付保险费。

五、案例分析题(第1小题15分,第2小题10分。共25分)

1. A国一公司向B国一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了FOB合同。A国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国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国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国公司要求A国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A国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如果本合同以CIF术语或CFR术语成交,大米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15分)

2.托运人马克辛靴鞋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由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受到损害,经调查,火灾的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排水管道加温时疏忽所致。托运人对未能交货

五、案例分析题(共25分)1.(15分)

答案要点:卖方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该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5分)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5分)如以CIF或CFR术语成交,卖方也同样不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或CFR 术语中,卖方也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也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5分)2.(10分)

答案要点:承运人应赔偿(5分),因未做到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5分)。

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赔偿。(10分)

五、案例分析(第1小题16分,第2小题9分,共25分)

案例1: 中国A公司与意大利B公司签订了一份由A向B出售100桶盐渍蘑菇的合同,分两批交货,总价金10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 F热那亚。合同规定:索赔期为到货后一个星期,合同成立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交付1万美元定金,卖方发货后,定金作为货款;卖方不交货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批货物50桶,卖方按期装运了货物,但是,货物延期一个星期到港,买方收到卖方寄来的清洁提单提货,经买方自己检验发现,50桶货物有5桶缺重共80公斤(每桶应为50公斤)。

第二批货物到港后,经详细开箱检验发现因盐度不够每桶蘑菇都有腐烂变质现象,买方出具了由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明。双方因索赔不成请求仲裁,买方要求卖方:

1、赔偿第一批货物短重的损失1000美元;

2、赔偿第一批货物因延迟到港的罚金500美元;

3、第二批货物退回,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利润损失2000美元,同时应双倍返还这批货物定金20000美元。

问:该案如何处理?

案例2: 中国银行决定对境内一重大中外合资经营项目提供一笔巨额商业贷款,在签订协议前,银行人员向某律师事务所就如何通过合同条款,保证债务人如期偿还债务进行咨询。你作为律师,如何回答?

五、案例分析(第一小题16分,第二小题9分,共25分)

案例1:

答题要点:

1、第一批货物卖方按时装运,并取得清洁提单,应初步认定卖方已履行合同,买方收到货物后,由自身对货物进行检验,而不是由独立检验机构参与检验,其货物短量主张和索赔要求不应支持。(4分)

2、卖方按时装运货物,货物延迟到港的原因不在卖方,根据CIF条件,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转移卖方,因延迟到港的罚金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分)

3、第二批货物已经丧失任何使用价值,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支持卖方退回,解除这一部分合同,赔偿利润损失的主张。(4分)

4、买方要求双倍返还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因为合同规定,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时才这样做,卖方是交货不符,不是不交货。(4分)

案例2:

答题要点:

1、应规定担保条款,包括物权担保和信用担保;(3分)

2、规定陈述保证条款,借款人应保证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和真实,其贷款项目经过合法批准授权。(2分)

3、应规定某些约定事项,贷款人不得在其资产上设置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清偿时应保证贷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2分)

4、违约及救济条款,应规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时的救济办法。(2分)

五、案例分析(第1小题10分,第2小题15分,共25分)

案例1: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成立一家生产医用电器的合资经营企业,由韩方X任董事长。中方以土地厂房及原有设备作为投资,韩方投资5万美元。共同经营5年后,由于经济效益不好,韩方董事长未经中方同意,通过订立合同将企业承包给一韩国人经营,并声称每年给中方一定金额的承包费。以后3年,没有给中方任何分配利润。因承包费未能兑现,中方起诉。

问:该案如何处理?

案例2: 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15分)

五、案例分析(每小题 分,共25分)

案例1:

答题要点: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由双方共同经营,韩方董事长单方面将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合同违反法律,应为无效合同,应解除承包合同,恢复共同经营。(5分)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韩方不仅将企业承包给他人,而且是中方长期不能获得利润,也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查清企业最后盈余的基础上,补偿中方合营者的损失。(5分)案例2:

答案要点:

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卖方的主张合理。(5分)

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卖方并无违约之事实,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该向卖方付款。(5分)

同时,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负责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5分)

七、案例分析

一.2006年4月,中国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6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2006年6月30日,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收到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向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将信用证装船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回复,告知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1.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2.如果鼎天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鼎天有限责任公司?

答:1.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合理。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已构成了违约,之后双方对合同的变更(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延期交付,但价格要求下调10%)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声明其不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所以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鼎天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因其行使解除合同等救济方法而丧失。2.应赔偿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因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各种损失,但这种赔偿不得超过对方在订约时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二.印度国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羊绒披肩,并签订了CIF合同。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货物被雨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问:1.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2.货物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

答:1.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上述损失负责。根据《Incoterms 2000》,在CIF术语下,货物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转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越过船舷后,其风险费用均由德国公司承担,因此上述损失尤素福公司不应负责。2.由上所述,风险由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或一切险,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东艺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合同不成立。

1.东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盘是实盘,即发出的是一项有效的要约。2.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的回复要求“价格减10%”,是对东艺有限责任公司要约的实质变更,不构成承诺,应视为一项反要约。

四.阮氏兄弟出售一级大米12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卖方阮氏兄弟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根据《Incoterms 2000》,在FOB术语下,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除非卖方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本案中,卖方提交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风险已转由买方承担,因此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

五.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由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向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柴油发动机发生爆炸,致使轮船不能按时起航,货物也受到损害。经调查,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柴油发动机试车时疏忽所致。

问: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赔偿?

答: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在本案中,1.事故的发生是在开航前;2.承运人没有尽到恪尽职责,因为其雇佣人员有疏忽的过错;3.由于上述原因使船舶不适航,延误了船期,并给货物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案属承运人在开航前未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情形,不能引用免责事项中的管理船舶过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六.托运人布里奇斯粮食公司出口一批棉花,由承运人墨西哥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棉花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油管发生泄漏,致使棉花受到损害,经调查,油管发生泄漏的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排水管道修理时疏忽所致。托运人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赔偿。问: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承运人墨西哥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在本案中,1.事故的发生是在开航前;2.承运人没有尽到恪尽职责,因为其雇佣人员有疏忽的过错;3.由于上述原因使船舶不适航,延误了船期,并给货物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案属承运人在开航前未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情形,不能引用免责事项中的管理船舶过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七.甲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乙公司是一家设在上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乙公司是信用证付款。乙公司付款后,凭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经查是因甲提交给银行的提单中,在收货人一栏中填写出了不符合提单填写要求的问题。

问:请你判断收货人一栏的填写错误可能是如下哪种情况?是甲公司名称?是乙公司名称?还是凭甲公司指示?或者是凭乙公司指示?

答:可能填写了甲公司的名称。因为这属于记名提单,也称不可转让提单,即提明特定人收货,不可转让。因此,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如果填写了甲公司提货,买主乙公司就无法提取货物。至于其他情形,买主乙公司均可提到货物,直接填写乙公司是收货人或凭乙公司指示毫无疑问,填写凭甲公司指示,甲只需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就可提取货物,因为这属指示提单,可背书转让。

八.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有人。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租船期间的租金。

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什么计算?是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是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还是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或者是按1991年3月5日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答:本案属于定期租船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因此本案中,承租人超期用船应当赔偿船舶所有人的损失,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应当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九.我国万利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新闻纸。2004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6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问: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理:1.平安险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1)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2)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3)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4)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水渍险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2.超过索赔期限。索赔期限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十.货轮从天津驶往马来西亚,行至途中货舱起火,由于火势太猛,逐步蔓延至机舱。船长发现一般灭火器材已经不起作用,决定往舱中灌海水。火终于扑灭,但是机舱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靠岸修理。事后查明损失有:完全烧毁货物20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损货物800箱,前甲板和主机被烧坏,额外支出拖船费用、额外燃料费、增加的有关人员工资。

问:1.什么是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2.本案中哪些损失是单独海损?

答:1.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2.完全烧毁的2000箱货物、被烧坏的前甲板和主机是单独海损。其余损失为共同海损。

十一.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GFR合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的“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1.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1.被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买方已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湿毁部分属共同海损。2.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因为承运人有倒签提单行为。卖方未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而承运人未如实注明。(关于保函,《海牙规则》不承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保函,但《汉堡规则》将其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利益。在本案中,如依据《汉堡规则》,该保函基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承运人在赔偿买方损失后可以向托运人即卖方追偿。但我国的《海商法》对保函并没有明确承认。)十二.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含量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B国认为A国违反了G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A国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G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

问:1.A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的原则?违反了哪条原则?为什么?2.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为什么?

答:1.违背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A国以国民健康为由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但却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这种做法是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实施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同时,A国国内也在销售同样的羊肉,这种禁止B国羊肉进口的做法也属于保护本国产品,对外国产品实行歧视,未在本国产品和外国产品间实行平等的待遇。2.A国反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A国虽然援引GATT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以保障国民健康为由禁止B国羊肉进口,但它却在国内允许销售同样产品,且还从C国进口质量相同的产品,这属于GATT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采取的这些措施构成了武断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变相限制了国际贸易。

十三.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在B国申请注册了“HWH”商标。2006年4月3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C国申请注册“HWH”商标,并请律师史密斯先生代理有关事项。C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已经有人于2006年4月1日提出同样的申请。2006年6月7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HWH”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在自己国内没有申请该项权利。2006年7月2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该商标已经在A国取得合法权利。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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