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

第一篇: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
第一部分
集体合同
重点:通过学习,了解集体合同的含义和特征,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素;理解集体合同制度的意义、集体合同体制的变迁方向、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学会分析集体合同条款和设计集体合同文本。
难点: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第一节 概述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集体合同建议书》第2条第1款规定,“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换言之,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较,有下述主要区别;(1)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当事人为单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故又称团体协约或团体合同。
(2)目的不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设定具体标准,即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劳动关系。
(3)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如工资合同等)。
(4)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在有的国家为要式合同,在有的国家则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并存;集体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5)效力不同
劳动合同对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并且,集体合同的效力一般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外,它们在签订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还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全员承包合同,不属于集体合同。这是因为:
(1)全员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发包人,即企业财产所有者(国家),以政府或者其某个部门为代表,另一方是承包人,即企业全体职工,以企业经营者为代表;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则是企业和工会。
(2)全员承包合同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种形式,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承包关系,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核心内容;而集体合同是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以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为核心内容。
(3)全员承包合同主要以企业法为法律依据,而集体合同主要以劳动法为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不应当以全员承包合同取代集体合同,对于实行全员承包制的企业,仍有必要订立集体合同。
二、集体合同的立法概况
集体合同,是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工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对集体合同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反对→承认→保护的演变过程。
在18世纪末,英美等国出现了工人和雇主进行谈判达成协议的现象。如1799年美国费城制鞋工人与雇主举行过谈判,并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此即集体合同的萌芽。到了19世纪50年代,集体合同在许多行业中发展起来,1850年英国的纺织、矿山、炼铁业的工会也与企业主之间达成了一些协议。后来,工资协议等集体合同逐渐增多,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但是,早期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受理集体合同案件。
到了20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先后开始了集体合同立法。世界上最早进行 2 集体合同立法的国家是新西兰。早在1904年该国就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1907年奥地利、荷兰先后制定了此类法律。1911年瑞士颁布的《债务法》中,就有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早期的集体合同法较简单,而且多在民法中加以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一些较有影响的单行集体合同法或劳动法典等基本法中的集体合同专章(篇)。1918年德国颁布了《劳动协约、劳动者及使用人委员会暨劳动争议调停令》,并于1921年颁布了《劳动协议法(草案)》。法国于1919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后来又将其编人《劳动法典》。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也规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内容。二战后,一些国家在制定和修订劳动法时,大都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有些国家还制订了新的集体合同法。如1946年至1956年间,法国就颁布了几项集体合同法律;日本颁布了《工会法》(1945年)和《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德国颁布了《集体协议法》(1949年颁布,1969年修订);英国颁布了《工会与劳工关系法》(1974年);瑞典颁布了《共决法》(1977年)。另外,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劳动法典,如1956年加纳,1967年卢旺达,1970年伊拉克、利比亚、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1年赞比亚的劳动法,都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1918年,前苏联借鉴西方国家集体合同的经验,开始按产业订立集体合同,后来逐渐将适用范围改为企业内部,并且建立了相应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东欧各国也在前苏联的影响下建立了集体合同制度。
现代集体合同立法具有下述特点:(1)制定单项集体合同法规或在劳动法典等基本法中设置集体合同专章(篇),是集体合同立法的主要形式。有些国家将这两种立法形式并用,从发展趋势看,单项集体合同法规逐渐增多。(2)集体合同为许多国家宪法所确认。例如,在德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前南斯拉夫、菲律宾、委内瑞拉等国的宪法中,都有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3)集体合同立法的内容日臻完善。一般都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期限、效力、程序等作出规定,各国虽有差异,但其涉及的方面都有增多趋势。(4)集体合同立法已纳入国际劳工立法体系。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若干项有关集体合同的公约和建议书,如1949年的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1年的第91号建议书《集体协议建议书》,1981年的第154号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和第163号同名《建议书》。
在我国,共和国成立前就已存在集体合同立法;共和国成立初期和“一五”计划期间,不仅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工会法》等立法中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而且还制定了关于集体合同的专项规章。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1983年《中国工会章程》、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1992年《工会法》中,都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从而使曾经一度中止的集体合同制度,具有赖以恢复的法律依据。在《劳动法》中,将集体合同置于与劳动合同并列的地位,并且对集体合同的内容、订立和效力作了原则性规定;1994年12月,劳动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和争议处理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95年8月,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就工会对集体合同运行各环节的参与,规定了较具体的规则;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企业家协会专门发出《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提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2000年11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专门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较之原《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制度要素作了更为完整和具体的规定。
三、集体合同的意义
集体合同制度之所以盛行于现代各国,并且在劳动法体系中处于与劳动合同制度并重甚至比劳动合同制度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集体合同具有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所无法取代的功能。
(一)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这突出表现在:
(1)劳动法所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利益的标准属于最低标准,按此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只留在最低水平上,但对劳动者能否获得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利益,劳动立法却力不能及。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水平能够实际高于法定最低标准。
(2)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规则的规定,有许多是粗线条、4 原则性的规定,并且,相对丰富复杂的劳动关系而言,难免有所疏漏。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就劳动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共性问题作出约定,从而更具体地规范劳动关系,对劳动立法不完备起补充作用。
从世界劳动法制的发展来看,劳动立法与集体合同制度之间存在着此长彼消的态势。“假若集体谈判制度能够有效合理规范劳资问题,保护立法可相对减少。反之,假若集体谈判制度根本未能建立或名存实亡,则将依赖国家立法以保护劳工利益。”各国究竟以何者为重,取决于每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受其社会、哲学思想、工业经济发展及政治制度之影响,但有轻重之别。”不过,“美国人更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合约比较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
(二)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这突出表现在: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单个劳动者是相对弱者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抗衡,难免违心地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条款;而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改善单个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利于双方平等协商,避免劳动者被迫接受不合理条款。
(2)劳动者之间因各自实力不同而在与用人单位相对时实际地位有差别,仅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难免有的劳动者受到歧视,即不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同工不同酬等);通过集体合同就可以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平等。
(3)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工时、定额、工资、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多个方面,若都由劳动合同具体规定,每个劳动合同的篇幅必将冗长,这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负担,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及时确立,会增加确立劳动关系的成本;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约定即可。这样,就可以简化劳动合同内容,减少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的工作量,降低确立劳动关系的成本。
四、集体合同的体制
综观各国的集体合同就其体制而言,可分为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在实行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的国家,法律只允许存在一个层次的集体合同——基层集体合同,即由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只对本单位全 5 体职工和单位行政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目前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并不多,我国属于这种模式。在实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的国家,法律允许基层集体合同与若干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并存,后者即产业集体合同、职业集体合同、地方集体合同和全国集体合同,它们分别由产业工会与产业用人单位团体(或大型联合企业)、职业工会组织与有关用人单位团体(或大型联合企业)、地方性联合工会与联合用人单位团体、全国性联合工会与联合用人单位团体签订,各自对当事人双方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法律效力。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这种模式,其中,有些国家(如欧、美各国),基层集体合同不多,大量的是宏观层次集体合同;有些国家(如日本),大量的是基层集体合同,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则较少。
基层集体合同与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相比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协调关系方面,各有其优缺点。
基层集体合同的优点,主要是:
(1)它能够从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劳动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可以适应各个企业的特殊需要,可以使劳动者权益获得更缜密的保护,可以使劳动合同内容更简化。
(2)因涉及范围较小,易于协商和达成一致,签订时发生争议也易于解决,即使发生罢工、闭厂等事件,对社会的震荡也相对较小。
基层集体合同的缺点,主要是:
(1)各个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工会实力强弱)不尽相同,因而,仅有基层集体合同,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状况,难免出现宏观上的不平衡,在劳动者方和工会实力不强的企业,基层集体合同仍不足以使劳动者摆脱不利地位。
(2)基层集体合同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对各个企业集体谈判进行协调,并对各个企业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因而,管理工作量过大。
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优点,主要是:
(1)它能够在行业、职业、地方乃至全国范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便于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宏观平衡。
(2)它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劳动法的一种渊源(形式),它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仅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且受到全国性、地方性、6 行业性、职业性的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团体的保障,因而具有准法规的效力。
(3)它数量少,覆盖面广,对于集体合同管理来说,成本低于基层集体合同,效率高于基层集体合同。
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缺点,主要是:
(1)它的内容大多为纲领性、原则性或轮廓性条款,不易与各个企业特殊需要吻合。
(2)它涉及面广,一旦发生争议,对社会的影响大,甚至有可能引起社会震荡。
上述比较表明,基层集体合同与宏观层次集体合同能够互补。就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而言,后者较为理想。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形成,可充当雇主组织的同业公会等工商业者团体已大量出现,劳动关系领域对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已显示出强烈的需求,有的地方已开始了签订中观层次集体合同的尝试性实践。在此背景下,《工会法》(2001年)未就中观、宏观集体合同作出规定,显得保守和滞后,也不符合改革中的立法应当适度超前的要求。从发展的要求看,应当由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转向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因而,在完善基层集体合同制度的同时,有必要总结中观层次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经验,同时进行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制度的试点,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签订宏观层次集体合同。我们建议,应当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对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就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团体分别制定专项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逐步提高。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期限
一、集体合同的内容
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条款,如《法国劳动法典》将全国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的一般条款列举为15项、特别条款列举为8项,并对其中有的项目还列举了若干子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只是简略地规定 7 其必要条款,我国《劳动法》即如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不作规定,完全由签约双方商定应规定哪些条款,如日本等。从发展趋势看,集体合同内容所涉及的面愈来愈广,凡在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都纳入集体合同范围,甚至以往被认为是雇主特权的某些内容,如引进新技术、变更管理组织、生产计划等,也成为集体合同的内容。
在我国,《劳动法》就集体合同可备条款作了不完全的列举规定:《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第8条将集体合同的可备条款列举规定为15项,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且,在第9~18条对若干合同条款的要目作了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完整的集体合同内容,应当由下述几类条款构成:
1.标准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内容的标准,即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它应当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据以确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也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它直接来源或依据于法规或政策,在集体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持续有效。它在集体合同内容构成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目标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的具体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主要措施。它通常适用于基层集体合同。其内容的确定,应当考虑与用人单位的规则和计划相衔接,遵循量力而行的原则。这种目标一般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仅作为签约方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目标的实现,有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有的是工会或全体职工的义务,有的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这种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随着设定目标的实现而终止。
关于这种条款内容,在实践中一致认为可以规定诸如建成某项劳动保护工程,增设某项生活福利设施之类的劳动者利益目标;但对于可否规定生产经营目标,如产值、产量、营业额、成本、利润等目标,则有截然相反的两种主张。主张集体合同可以规定生产经营目标的主要理由是:由工会和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 8 位共保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符合双方共同利益,有利于加强劳动者关心生产经营、服从劳动管理、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的责任感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有利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调利益矛盾和形成利益共同体。
主张集体合同不应当规定生产经营目标的主要理由是:
(1)由工会和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保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超越了劳动者的义务范围,并且与劳动者的权利不对称。一方面,劳动者只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本人承担的劳动任务,工会也只有义务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劳动任务,而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虽然与劳动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和管理措施等因素,所以,工会和劳动者都不应当也无能力承担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另一方面,企业经营权尤其是经营决策权不由工会和劳动者而归投资者和经营者行使,企业利益和经营风险不由劳动者而归投资者享有和承担,所以,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责任应当由投资者和经营者而不归工会和劳动者承担。
(2)由工会和劳动者承担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不利于实现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和劳动者利益目标。因为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互为条件,对于劳动者来说,作为其义务条款的生产经营目标如果未能实现或未能完全实现,那就意味着其作为权利条款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和劳动者利益目标也可以相应地不实现或不完全实现。这样,规定劳动者负有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不合理限制。
3.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如何运行的规则。其中,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主要是职工录用规则、劳动合同续订和变更规则、辞退辞职规则等;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主要是集体合同的期限,以及关于集体合同的履行、解释、续订、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的规则。在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类条款更为必要。
为了使集体合同内容的构成完整化和规范化,有必要推行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由集体合同管理机构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或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拟订各种类型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作为签约人协商集体合同内容的参考。
二、集体合同的形式
各国关于集体合同可以或应当以什么形式存在,都由立法明确规定。一般而 9 言,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明确要求集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形式还有主件和附件之分。主件即综合性集体合同,其内容一般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附件即专项集体合同,是就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的事项签订的专项协议。我国目前法定的集体合同附件主要有工资协议,即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我国《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合同按照期限形式不同,可分为定期集体合同、不定期集体合同和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应当适当,太短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太长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即难以保证劳动者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同步提高。各国一般采用定期集体合同并在立法中限制其最短期限(通常规定为1年)和最长期限(通常规定为3至5年)。也有些国家还采用不定期集体合同,立法中只规定其生效时间而不规定其终止时间,如法国、日本等。按照惯例,这种集体合同可以随时由当事人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终止。还有少数国家采用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限的集体合同,如利比亚等。在实践中,当这种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作(工程)未能在法定最长期限内完成时,一般将法定最长期限视为该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
集体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最短和最长期限范围内自行协商约定,期满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延期,但延期也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只就定期集体合同作了规定,期限为1~3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可对合同进行修订。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和原则
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又称集体合同签约人,即分别代表集体合同当事人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包括劳动者方签约人和用人单位方签约人。
劳动者方签约人,一般法定为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机关。在工会组织体系采用一元化模式的国家,各级工会组织都依法成立即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在工会组织体系采用多元化模式的国家,各级工会组织只有当其会员数额在一定范围内占劳动者总数的比例达到法定标准(一般不少于半数)时,才有资格作为该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代表而成为集体合同当事人。有的国家还规定,工会组织的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必须经政府以法定方式(如发给证明书)予以确认。只有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机关(即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成为集体合同签约人,其签约权限的确定,有的基于工会法,有的基于工会章程,有的基于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只赋予基层工会委员会以集体合同签约人资格;此外,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允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充当集体合同签约人。
用人单位方签约人,法定为用人单位团体的机关和用人单位的单位行政(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团体机关有资格与对应等级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单位行政或业主一般只有与基层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但有些大型联合企业的行政方也有同产业或职业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用人单位团体机关的签约权限,一般由本团体章程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本团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确定。依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工会相对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只限于用人单位,因而,单位行政(法定代表人)才是集体合同签约人。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省市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但只能委托一级,不得层层委托。
集体合同订立所应遵循的原则,我国规定为:(1)合法原则;(2)平等合作原则;(3)协商一致原则;(4)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5)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签约阶段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可分为签约阶段、政府确认阶段和公布阶段。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
(一)签约程序的模式
集体合同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 11 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
集体谈判,又称集体协商,是签约方双方代表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法律行为。谈判模式的程序中,有谈判准备、谈判举行、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非谈判签约程序,一般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适用,我国也有少量实践。
其中的主要环节有:(1)起草
由单位行政和工会各派代表若干人组成起草小组,拟出集体合同草案;(2)讨论
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并将讨论中的意见汇交起草小组;(3)审议
起草小组根据职工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后,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4)签字
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规定代表人在经审议通过的集体合1司文本中签字。在我国关于签约程序的立法中,《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上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原《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
这两种类型的共同点在于,签约程序都由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代表参加,集体合同都必须由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
但二者有下述主要区别:
(1)非谈判型应成立由工会和企业行政双方代表组成的合同起草小组;谈判型无需如此。
(2)非谈判型中,起草小组内就拟订合同草案进行的协商,不具有谈判性质,往往是先拟草案后协商修改;谈判型则在经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形成合同草案。
(3)非谈判中,合同草案须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才由双方签字;谈判型中,谈判达成一致就由双方签字。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对基层集体合同的签约 12 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签约何种类型。至于宏观层次的集体合同,国外的实践表明,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为宜
。(2)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
上述两种主张相比较,各有一定利弊。就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而言,虽然可以对签约进行统一规范,但有两点缺陷:
(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职工大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
(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我国2001年的《工会法》和2004年的《集体合同规定》选择的是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
(二)现行的签约程序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并且,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阶段的程序主要有下述环节:
1.确定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首席代表缺席时,可以由本方其他代表代理,但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用人单位代表不得与职工代表相互兼任。职工方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方代表由工会更换,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也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和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1)参加集体协商;(2)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 13 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3)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4)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5)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集体协商。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该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1)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2)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3)拟定协商议题,该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派代表共同起草;(4)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代表担任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对协商双方保密。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1)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2)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做出回应;(3)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展开充分讨论;(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3.职代会讨论通过。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需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签约阶段的政府介入和上级工会参与
在签约阶段政府介入和上级工会参与对于实现顺利签约和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签约阶段的政府介入,其狭义仅指直接介入,即政府或其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参与签约程序,对签约双方进行协调,促使其达成协议。其广义还包括间接介入,即政府不直接进入签约程序,而有针对性地运用经济社会政策、经济杠杆等宏观调控手段,影响集体谈判的进程和结果。在西方国家,政府多取间接介入方式,但近几十年来已呈现出越来越重视直接介入的趋势。发展中国家政府多取直接介 14 入方式。在我国,政府目前尚无间接介人的实践,立法对直接介入仅有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可以由劳动行政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的规定。就直接介入而言,其方式有主动介入(无需当事人请求就介入)与被动介入(经当事人请求才介入)、争议前介入与争议后介入之区分。在我国,无论哪个层次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也无论谈判型或非谈判型签约程序,政府介入都有必要性,只不过对介入方式的要求可以有所不同。对于基层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来说,由于数量多、影响面小,应当以争议后介入为主、争议前介人为次;争议前介入应当限于一定条件下的被动介入;争议后介入应当既要求无条件的被动介入,也要求一定条件下的主动介入。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来说,由于数量少、影响面大,应当争议前介入与争议后介入并重,并且都应当实行主动介入。
签约阶段的上级工会参与,是指上级工会以指导、帮助、协调、监督等方式参与下级工会与相对用人单位或其团体的签约程序,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已见诸某些国家的实践。例如,在日本,大企业的集体谈判一般不要求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但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工会干部谈判能力不足而临时要求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集体谈判。据日本劳动省1978年统计,以企业为单位的集体谈判中由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的约占9%。又如挪威,全国总工会对下属工会有很大权威,各产业工会与资方签订的集体合同都要经总工会批准;若发生涉及一个以上工会的罢工,则由总工会担任罢工的指挥者。在我国现阶段,各企业的工会组织状况不平衡,缺少签订集体合同的经验,因而,应当重视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参与。于是,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试行办法》规定: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对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参与处理。《工会法》(2001年)规定,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集体合同订立的政府确认阶段和公布阶段(一)政府确认阶段
许多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由双方签约人签订后,须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通过政府确认来监督和指导集体合同的订立,尤其是确保集体合同内容的公平、合法、完备和可行。政府确认的方式,法定为登记、备案、审查或批准。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等现行立法要求实行集体合同审查制度,并作出下述规定:
1.审查机构及管辖范围。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协商程序是否合法,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进行审查。
2.报送期限和材料。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谈判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方谈判代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谈判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思的记录;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3.审核内容和程序。集体合同审核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资格审核。主要是审核合同的签约人资格、谈判代表资格等。(2)程序审核主要是审核签约程序的各个环节是否齐备和合法。(3)内容审核。主要是审核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公平。审核程序包括以下主要环节:
(1)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
(2)对代表资格、签约程序等进行初审。
(3)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部门内有关机构,对有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收回专审意见。审核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到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召 16 开由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
(4)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并自收到文本之日15日内送达签约双方代表。该《意见书》中应当载明经确认的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其原因。对合同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可提出修改建议以供签约双方参考,但不应直接在合同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签约双方按审核意见修改或执行。
(5)签约双方在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后,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方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6)将审查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审核有效的集体合同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审查期限和生效日期。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送达;生效日期为《审核意见书》确认的生效日期;如果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16日起集体合同自行生效。
(二)公布阶段
经政府确认生效或依法自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四、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只要完全具备有效要件,即主体合格、内容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订立程序合法,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劳动关系的规范,并设定债权债务。立法中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通常以效力范围和效力形式为重点。
(一)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1.对人效力。即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认为,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人包括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当事团体)和关系人。前者指订立集体合同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后者指无权订立集体合同却直接由集体合同获得利益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各个用人单位。
关于集体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国外的立法和法理表明:
17(1)劳动者是否为集体合同关系人,一般以其所在单位是否受集体合同约束为限;但除集体合同另有规定外,不以其在订立合同当时是否为受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为限,也不论其是否工会会员。
(2)作为集体合同关系人的用人单位中,除集体合同另有规定外,包括在用人单位团体订立集体合同后加入该团体者和失去该团体成员资格者。
(3)作为当事团体成员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订立集体合同即使反对,也属于集体合同关系人。
(4)当事团体被依法解散后,在集体合同存续期间,作为前当事团体成员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仍然应受集体合同约束。
(5)当某一用人单位的营业依法移转给另一用人单位后,如果前一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也随之移转,在对该劳动合同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的存续期间,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受该集体合同约束。上述内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2.时间效力。即集体合同在多长的时间内具有约束力。它一般由集体合同依法自行规定,在有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
其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
(1)当期效力,即集体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其生效时间,有的国家规定为集体合同经审查合格之日或依法推定审查合格之日,有的国家则规定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其失效时间,一般为定期集体合同的约定期满或依法解除之日;其他集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终止条件具备之日。
(2)溯及效力,即集体合同可追溯到对其成立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效力。集体合同一般不具有溯及效力,但某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如有特别理由,并经集体合同管理机关认可,允许集体合同有溯及效力。
(3)余后效力,即集体合同终止后对依其订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还有约束力。为了避免在时间效力上出现脱节现象,有的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终止后,在代替它的新集体合同生效前仍然有效;如未订立有效的新集体合同,允许终止后1年内继续有效。上述三种时间效力形式中,当期效力是无条件的,溯及效力和余后效力都只限于一定条件;溯及效力与余后效力有冲突的,新、旧集体合同比较,哪个对劳动者更有利,哪个就有约束力。我国立法可考虑作这样的规定。
3.空间效力。主要指集体合同在哪些地域、产业(职业)发生效力。全国集体合同、地方集体合同分别在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产业集体合同对特定产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效;职业集体合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效。
在空间效力方面,难免发生集体合同竞合问题,即有两个以上集体合同可适用于同一劳动关系而又内容相异时,应优先适用哪个集体合同的问题。
可用来解释此问题的方法主要有:
(1)如效力发生在前的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哪个集体合同作了特别规定,就依其规定;若无此规定,就依其他规则确定。
(2)优先适用最适合于该劳动关系特点的集体合同,例如,在产业(职业)集体合同和地方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前者,在产业集体合同和职业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后者。
(3)优先适用更具有普遍性的集体合同。例如,在全国集体合同和地方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前者。
(4)优先适用更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合同,即哪个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利益规定的标准更高,就适用哪个集体合同。上述第一种方法一般应规定为第-N序并普遍适用的方法,而上述其他方法一般应规定为第二顺序并能分别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方法。我国在实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规定上述方法。
(二)集体合同的效力形式
1.准法规效力。又称规范效力或物权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标准性条款和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对其关系人(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规范的效力。
其特点在于:(1)这种条款不论其关系人同意与否,而直接确定其关系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2)这种条款赋予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无权放弃,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放弃这种条款所给予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3)这种条款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被撤销时,只发生向后效力,而无溯及效力;(4)这种条款从生效之日起对其生效前已确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关系,也有约束力。
标准性条款的准法规效力,表现为直接支配其关系人的劳动合同内容。具体 19 形式有两种:
(1)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
(2)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申言之,在集体合同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却被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集体合同的规定就当然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
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的准法规效力,表现为直接支配其关系人在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亦即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履行、变更和终止,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劳动组织、职工参与等行为,凡是在这种条款中有规定的,都要受这种条款的约束。
2.债权效力。又称债法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目标性条款和集体合同运行规则条款对其当事人具有设定债务的效力。其特点在于:
(1)这种债务的设定者和承担者都是集体合同当事人。即集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为自己设定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均由集体合同约定;集体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之外不承担债务,经协调一致也可以变更集体合同所约定债务,但以不影响集体合同之存在为限。
(2)这种债务既是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的义务,也是向对方当事人所代表的关系人承担的义务。因而,这种债务的履行如果涉及对方关系人的个体利益,或者既涉及对方关系人个体利益,又涉及对方全体或大部分关系人共同利益,那么,该关系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如果不涉及对方关系人个体利益,那么,债务履行请求权就应当只由对方当事人行使。
集体合同对其当事人所设定的债务,主要是遵守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保持劳动和平(即不使用罢工、闭厂等过激手段)、敦促其成员遵守集体合同、实现集体合同约定目标的义务。集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些义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组织效力。又称组织法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某些条款对其关系人具有设定组织法义务的效力。其特点在于:
20(1)这种义务是集体合同关系人作为团体成员对其所属团体的义务,或者说是团体内部义务而非团体外部义务。
(2)这种义务是由集体合同而非团体规章直接设定的义务,即是说,集体合同关系人是由于集体合同的存在才对其所属团体承担此义务。
(3)这种义务是以集体合同关系人所属团体的组织法和团体规章为依据的义务,即是说,它虽然不由该组织法和团体规章所直接设定,但却以该组织法和团体规章所确定的组织关系为依据。
集体合同关系人之所以对其所属团体承担这种义务,在实践中是因为:(1)集体合同关系人由于其所属团体向对方当事人负有集体合同所约定义务,才对其所属团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彼此向对方负有保持劳动和平的义务,因而,集体合同关系人对其所属团体也就负有不实施过激行为并就此接受监督的义务。
(2)集体合同关系人为了维护其所属团体的利益,才对其所属团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集体合同当事团体在集体合同中为其成员约定应作为劳动合同内容标准的条款,由于集体合同关系人是否遵守这种条款对其所属的集体合同当事团体的履约信用有利害关系,集体合同当事团体就有权要求其成员遵守这种条款,所以,遵守这种条款是集体合同关系人对其所属团体承担的义务。
第四节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
一、集体合同的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对于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来说,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集体合同立法中,一般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有明确规定,有的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在《法国劳动法典》的集体劳动协议篇中,设置了“协议的执行”专章,它规定,受集体劳动协议所约束的受雇者或雇主团体,应该避免做任何可能有害于忠实执行协议的事情;只要协议本身已作专门说明,他们都应负责执行该协议。在《卢旺达劳工法》中,除了作出与上述类似的规定外,为了保证集体合同履行,还特别要求,有集体契约或与企业集体协定有关联的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使有关劳动者了解要在企业中执行的契约或协定的内 21 容。
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当坚持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和协作履行的原则。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合同条款采用不同的履行方法。其中,标准性条款的履行,主要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按集体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利益的实现不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目标性条款的履行,着重在将集体合同所列各项目标具体落实在企业计划和工会工作计划之中,并采取措施实施计划。对于内容不够明确的条款,凡国家的法规、政策、劳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这些规定执行;凡国家无明确规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关系人双方或当事人与关系人依法重新协商,按新商定的要求履行。
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西方国家作为职工参与形式之一的企业(职工)委员会,就负有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的职责。在我国,企业工会、企业职代会及其职工代表、签约双方代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地方和产业工会,都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监督。就企业工会和职代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问题,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规定了下述要点:(1)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2)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本班组和车间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4)职代会有权对集体合同履行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代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3)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适用集体协商程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22(二)终止
集体合同的终止,如果从广义来理解,包括下述几种情形:(1)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集体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除依法延期者外,应当终止;依法延期者在所延长期限届满时,也应当终止。(2)因目的实现而终止。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完全获得履行,表明其目的已实现,就应当终止。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为期集体合同,在约定的工作(工程)完成时,即行终止。(3)因依法解除而终止。(4)裁决或判决解除。集体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依法作出解除集体合同的裁决或判决。
第五节 集体合同的管理
一、集体合同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集体合同管理,是指集体合同管理机关依法对集体合同运行过程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运用指导、监督、调解仲裁争议等方式,促使集体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并追究其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以实现集体合同运行的正常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协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集体合同自产生之日,就一直是国家干预的对象,契约自由原则在集体合同运行过程中的适用为国家所限制。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不仅制定一系列有关集体合同的法规,确认工会和雇主团体的集体合同签约权,确立集体合同运行的规则;而且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对集体合同运行进行宏观控制。因而,集体合同管理在现代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合同管理体系极有借鉴的价值。
我国的集体合同管理始于共和国成立初期,但当时仅以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的集体合同为管理对象。1956年我国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集体合同管理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废止而中断。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尽管各地部分企业自发地恢复了集体合同制度,但由于缺乏完备的法规和必要的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致使集体合同运行处于不规范状态,限制了集体合同的作用。在我国《劳动法》中,集体合同制度已被确立为一项必不可少和普遍适用 23 的劳动法律制度,因而,加强集体合同管理已日显重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集体合同进行管理,是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双方合作互利,减少和预防劳动争议的需要;是完善劳动法制,强化集体合同效力的需要;是加强对劳动领域的宏观控制,确保劳动力市场运行符合国家的经济社会目标的需要;是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证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实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需要。
二、集体合同管理的机关
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的设置,在不同国家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体制,即单一制管理体制和联合管理体制。
在单一制管理体制中,集体合同统一由一种官方或半官方机关进行管理。例如,在英国由劳动关系裁判所管理,在法国由中央集体协议委员会管理,在日本由中央和地方仲裁委员会管理,在匈牙利由劳动事务委员会管理。
在联合管理体制中,集体合同由几种机关联合实行管理。我国在实践中采用此种体制,即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管理集体合同,其中以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为主。联合管理兼有分工管理和统一管理双重性质。所谓分工管理,即不同管理部门在集体合同管理体制中,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上级工会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侧重于对基层工会和企业行政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除了对集体合同订立进行管理外,主要是监督集体合同履行和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所谓统一管理,即各主管部门在集体合同管理过程中相互配合和支持,并做到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和行动统一。为了便于对集体合同进行统一管理,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三方联合管理的工作机构。
三、集体合同管理的内容
在我国,集体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有:(1)宣传和普及集体合同制度及其法律知识,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群众的集体合同法律意识。(2)制定集体合同法规政策,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健全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及其组织规则和活动规则。(3)指导和监督企业行政和工会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通过制定集体合同文本,为拟订集体合同条款提供咨询,实行集体合同审查,以确保集体合同符合有效要件。(4)确认和处理无效集体合同,查处违法集体合同。对 24 不符合有效要件的集体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对部分无效集体合同,应责令当事人修改;对违法性质严重的无效集体合同,以及利用集体合同危害国家、社会或职工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需追究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企业行政、工会和职工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所发现的不利集体合同履行和违反集体合同的问题,督促各当事人和关系人履行集体合同义务,提高集体合同的履约率。(6)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健全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体制,完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手段,合法、及时和快捷地处理集体合同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立法还处在起步阶段,很不完备,故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由集体合同约定。为了使违约责任明确化,《集体合同规定》将违约责任规定为集体合同的必备条款。
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有过错地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的,除了不能或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外,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劳动者因此所受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会的法律责任
工会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负有遵循法定集体谈判规则,以和平方式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进行集体谈判的义务。如果工会在集体谈判过程中不按照法定规则进行活动,或者违法使用组织罢工等过激手段,应当责令改正;对其责任人员可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中有两种模式:(1)前苏联、东欧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立法规定,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不承担物质责任,而只对上级工会承担纪律责任,对劳动者承担道义责任。(2)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规定,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同用人单位及其团体违反集体合同一样,应承担物质责任,即违反集体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有资格指控和受控以及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的各个团体,25 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那些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又未履行集体劳动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团体及其成员或个人进行起诉,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又如,《卢旺达劳工法》规定,受集体契约约束的职业组织或人员若不履行或违反集体契约规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尚缺乏规定。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需要明确,工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其责任能力相符,工会违约责任与劳动者违约责任应当各自独立。基此认为,我国立法目前以不要求工会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这是因为:(1)在工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关键是工会是否具有财产责任能力。我国基层工会的经费,目前主要由用人单位依法定标准拨给,会员所缴会费和其他收入在工
集体合同
本文2025-01-29 20:12:55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467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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