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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9浏览:1收藏

案例分析题

第一篇: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一

2002年1月12日,某县质监局王某独自到辖区内一集贸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李某有违法行为,王某出示工作证后,当场对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不服,与王某争辩,王某以李某无权申辩为由加重处罚,罚款1000元,并当即收缴了这1000元罚款,向李某出具了该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李某仍不服,于2002年3月28日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当日受理了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将该县局的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50元,同时责令该县局将多收的950元罚款返还给李某。李某对行政复议决定继续不服,于同年9月2日以该县质监局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请指出本案中的不合法之处,并依法说明理由。答: 1、1人执法

2、未出示执法证件

3、未出示检查依据

4、对公民个人处500元罚款不能当场处罚

5、申辩不能加重处罚(2分)6、1000元罚款不能当场收缴

7、应出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8、申请复议超出60日的复议期限

9、县政府越权受理复议申请

10、县政府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11、复议决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2、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15日诉讼期,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分析二

下面是一位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找出至少7处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 NO:000001 XX罚字【2002】11号

当事人:金元歌舞娱乐厅

违法事实:噪音扰民

以上违法事实违反了《文化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根据《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金元歌舞娱乐厅给予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贰佰元(200元)

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罚款交到XX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5%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或者6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们将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处罚单位:XX市文化管理局(章)

答案:

1、对当事人交代不清,缺少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2、依据的法律条文应写全称,处罚决定书有的是简称,容易混淆;

3、应该是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交纳罚款;

4、罚款的处罚机关和收缴机关应当分离,XX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不能收缴罚款;

5、逾期不交罚款,每日加收3%而不是5%;

6、复议申请期限是60日不是15日;

7、应该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三

一日吴某从A县运载海绵,在经过A县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被检查站交警宋某罚款250元。处罚书上的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50元。决定书上盖有A县交警大队的印章。吴某拒绝交纳罚款,争辩说:“刚才前面有司机也载人了,怎么没看见你罚他?”宋某说:“就你这态度,再罚50元。”于是宋某又撕了一张50元的处罚单。吴某看势头不妙,只好交纳罚款。吴某交纳罚款后,向A县公安局请求复议,要求纠正A县交警的违法行政行为。

请问:(1)本案中A县交警的罚款程序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2)A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罚款数额较重,将数额由300元改为80元。吴某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吴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答案:

(1)A县交警的罚款程序不合法:

1、宋某对吴某的2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现场作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而本案中宋某对吴某处以250元的罚款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即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做出。

2、处罚书上的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5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3、吴某现场交纳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吴某争辩,宋某再罚款50元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辩解权。

(2)应以A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案例分析四

2003年3月27日,某市质监局对一经营户销售的胶合板实施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胶合板无甲醛释放限量标识,随即抽样送检,某法定检验机构依据该市质监局制定并报省局备案的《室内装饰装修用胶合板监督抽查细则》中“若无限量标识的按E1级判定”之规定, 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该市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并立案调查,局案审会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销售的胶合板甲醛释放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6月23日,该局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相对人于6月25日前到该市质监局进行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03年7月2日,该市质监局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分析本案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

答:(1)程序违法,通知书不能代替告知书,本案未履行告知程序

(2)检验报告有误,在未调查清楚涉案物品等级时,依据自己制定未经省局批准的监督抽查细则,直接按E1级标准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其证据证明力不足

(3)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案例分析五:

润色油漆有限公司系在A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在B市设立了分支机构,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OO四年以来,润色公司分支机构将总公司提供的桶装油漆在B市营业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后对外销售,被B市质监部门处于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分支机构后,该分支机构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的90天,B市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7万(10+10×3%×90)。润色公司知悉后,向上级质监部门申诉,称①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其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罚款事宜,从而耽误了法定复议、诉讼期间;②B市质监部门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不应以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行政处罚主体,而应该以法人总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当合并计算每日加罚3%部分的数额,而应该只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10万元。据此,要求上级质监部门予以处理。

上级质监部门经审查后认为,B市质监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随即要求B市质监部门主动改正,但B市质监部门对案件有不同看法,一直拖延未办。润色公司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四处奔走申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了37万元。请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是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还是应该将每日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3、法定复议期间以后,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否直接撤销或者变更?

参考答案:

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295条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加罚3%数额的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上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加罚,加罚的罚款数额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部分,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减免。如果强制执行的数额等于当事人主动按时履行的数额,无疑会鼓励违法行为人不及时主动履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每日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3、法定复议期间以后,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如果是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予以撤销。如果是行政处罚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16条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案例分析六:

某质监部门在查处一生产、销售假冒摩托车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处罚意见告知相对人后,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减轻对相对人的处罚,变更后的行政处罚意见是否需要再次向相对人告知,有不同意见,后执法部门为避免程序问题在可能发生的复议或诉讼中产生不利,给予了相对人二次告知。

问:本案是否需要二次告知? 参考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的程序和后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由于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处罚种类、数额,当事人就无法进行具体的申辩(当事人可能围绕没有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有出入、证据问题、处罚过重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无法知道申辩后处罚是否加重,因此行政部门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如果告知当事人后,处罚种类发生变化,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如果处罚种类不变,只是减轻了处罚幅度,在没有有效立法解释情况下,为了防止诉讼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

案例分析七:

2000年10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酱油厂检查时发现,该厂从本地盐业公司购进盐10吨,进价700元/吨,使用9吨,生产出的酱油已经全部售完。经对库存盐检验,铅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县局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根据以上事实,某县局不能对酱油厂实施行政处罚。某酱油厂生产的酱油已经全部售完,不可能通过对酱油的质量取证检验对酱油的质量问题进行判定,也不能仅凭盐的铅含量超标就推定酱油的质量不合格,这是其一;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某酱油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盐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是其二。因此对酱油厂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本地盐业公司立案调查,追究盐业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案例分析八: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外包装上标有“MADE IN JAPAN”字样的某电器厂生产的电器产品。该厂共有生产该产品货值20万元,尚未销售。据查,该批产品系出口商品,厂方提供的某外贸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MADE INJAPAN”,并约定了产品数量和价格。

县局认定该厂的行为系依靠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该厂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2、罚款10万元。请分析县质监局的做法是否正确,并说出理由。

参考答案:

县局的做法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即使通过来料加工组装的出口产品,其产地也应标注为中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企业标注产品的产地时,则应当是真实的。如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则构成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国家局(97)技监法便字第031号行政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品,显然产地应当标注中国。该厂将产

地标注为“MADE IN JAPAN”,已构成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2)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品,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3)当事人委托加工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条款上下文的对应关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定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指的只有关当事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涉及产地的标注;而且即使有合同对产地标注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4)产地并不是产品标识的必须内容,因此,伪造产地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涉及的产品标识问题,不能简单地责令改正。同时,厂名、厂地不同于产品的产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不意味着电器厂可以标注不真实的产地。

案例分析九:

某市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牙刷在省定期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测因牙刷刷毛顶端未磨毛,不符合GB19342-2003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项为外观质量不合格),货值金额2500元,未销售。某市牙刷厂受委托生产的某“中国名牌”牙刷在同期省定期监督抽查中因牙刷刷毛、刷柄、刷头脱色,不符合GB19342-2003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项为卫生要求不合格),货值金额12000元,全部销售。上述两件案件均由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查处。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作出(某)质技监罚字[2004]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的牙刷;

2、没收不合格的牙刷9216支;

3、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1250元。

对某市牙刷厂作出(某)质技监罚字[2004]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牙刷;

2、没收违法所得432元;

3、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2000元。

请分析回答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与某市牙刷厂的行政处罚是否公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答:行政处罚必须公正,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行政法合理性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然延伸和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该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公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它的第一层含义是处罚法定,更重要的是第二层含义过罚相当,即指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过罚相当,否则就会显失公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在实践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的实际处罚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第二,同等情况下不同对待或不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第三,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第四,违反“择其最善”的规则;第五,行政处罚反复无常。

本案中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和某市牙刷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处罚也是合法的。另一方面,通过对两件案件的比较可以看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遵循了合理性原则,体现了过罚相当和区别对待的要求。上述两件案件是在同次的省定期检验中经抽样检测产品不符合GB19342-2003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检验类别相同,抽样时间一致,适用标准同一,涉案产品同类,性质同为生产不合格产品,适用的法律均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这是两件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方面共同的内容。不同的方面是某市日化公司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2500元,未销售,不合格项为外观质量,而给予了货值金额50%的罚款;某市牙刷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12000元,全部销售,不合格项为卫生要求,生产的为“中国名牌” 产品,而给予了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某市牙刷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产品全部销售,卫生指标不合格可能对人体健康直接产生影响,危害程度较高,生产的是“中国名牌”产品,社会影响较坏。综合比较,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更加严重,从而受到了更加严厉的处罚,体现了不同等情况下不同对待的自由裁量要求,维护了执法的公正性。

案例分析十:

2001年1月,某市甲厂(承揽方)与乙厂(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定作方自带材料铝板,承揽方按照自己企业标准加工成复塑铝板,定作方支付加工费。2001年

2月,在省监督抽查中,对定作的产品按照该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发现,经过加工的各项指标均符合规定,但由于材料本身金属元素的含量达不到标准的要求而被判为不合格。承揽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生产方式已由原来的自购材料生产转变为客户自带材料委托加工,故已难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把关,同时定作方也认为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不在承揽方。

请问质监部门依法对该案能否处理,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如果定作方委托他人生产产品的目的是自用,不向外销售,则该物品对于定作方来说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的产品范围,不应对定作方进行处罚;如果定作方委托生产的目的是对外销售该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定作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揽方接受他人委托生产产品的行为不管是自购原材料还是委托方提供原材料都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生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可见,承揽人对来料加工的原材

料具有检验把关的法律义务。其以“难以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把关”为由进行辩解不能成立。如果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依法予以查处。

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 混淆,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 责任。对当事人同时有民事违约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等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对当事人之间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同时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告诉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分析十一:

某市质监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市红太阳服装公司正在生产冒用他人品牌、厂名、厂址 的服装,质监局立刻指派执法人员对该服装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当场查获标注远大公司“久动”牌服装200件。在对红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三贵进行调查询问时,胡某矢口否认制假的事实,并提供一份永远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合同(合同盖有永远公司印章,签字人刘文),辩称其公司系接受他人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合法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和品牌。经查,永远公司已改名为远大公司,改名前后从未委托红太阳公司生产服装产品,该公司也没有刘文其人。据此,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红太阳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

问:某市质监局仅认定红太阳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

由于该案委托合同属于非真实有效合同已经查实,该案委托合同的形成有三种可能:

1、永远公司改名为远大公司后,未及时收回已作废的“永远公司”印章,致使他人有机会利用永远公司印章并伪造“刘文”人名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合同,而红太阳公司由于过失,未严格审查对方资质而与已不存在的永远公司签订合同。“刘文”的目的是想利用红太阳公司制假或想通过举报而打击竞争对手。

2、红太阳公司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故意与化名为“刘文”的人签订虚假委托合同,目的是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3、红太阳公司在案发前或案发后单独伪造企业印章,进而伪造虚假委托合同,目的亦为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红太阳公司没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故意,故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理。如能查实“刘文”真实身份并有证据证明其确想利用红太阳公司制假,可以处罚“刘文”。如果“刘文”想通过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则“刘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第二种情况属实,可以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红太阳公司,“刘文”的行为则属于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红太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刑法》第280第2款),因此,行政机关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因此,在本案中,某市质监局仅依据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永远公司已改名、“刘文”查无此人等事实和证据认定红太阳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显属不当。

案例分析十二:

2002年12月,某市局在对一生产企业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的灯泡擅自标注他人厂名厂址,同时发现该企业生产的电话机也擅自标注某知名企业厂名厂址。两件案件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该企业在其生产的灯泡上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对该企业在其生产的电话机上非法标注知名企业厂名厂址的行为定性为以假充真。

请问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冒用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 参考答案:

冒用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比较混乱,随意性比较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如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是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应分别按《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1条处理。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如果被冒用企业没有相应产品的,应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定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冒用企业有相应产品的,经检验,“假”产品和“真”产品的差别符合国家局以假充真解释的,应按以假充真定性处理;“假”产品和“真”产品在内在质量和特征特性没有差别的,应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定性处理。

由于刑事法上“以假充真”和产品质量法上的“以假充真”认定上有分歧,有些司法部门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冒用厂名厂址”案件在刑事上应定“以假充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用冒用厂名厂址定性的案件,对数额或金额符合案件移送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及

时按规定移送司法部门。

案例分析十三:

2010年11月16日,B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C浴池使用的锅炉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监察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这台正在运行的锅炉没有使用登记证,也提供不出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浴池负责人反映,浴池刚开也9天,属于试营业;锅炉是A设备安装公司(该公司具有锅炉安装资质)安装的,9天前A设备安装公司负责人告诉他可以使用了,但锅炉相关资料没有移交,锅炉安装费用也没有结算。

问题:

1、本案中锅炉是否已经交付使用?

2、本案应定性为哪种违法行为?

答案要点:本案考察的重点是关于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本案中,设备安装单位虽然没有移交相关的技术资料,但显然已经将安装好的设备交付用户使用。

本案由于提供不出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定性为锅炉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案例分析十四:

2009年9月17日,X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到本市A实业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蒸汽锅炉(型号LSG0.5-0.8-AII),现场作业人员(司炉)许XX正在上岗作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出示了证件,并说明来意,要求许XX出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许XX表示其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八十六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向A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要求该公司必须聘请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司炉人员持证上岗。

2009年9月18日下午,X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再次返回A实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现场作业人员(司炉)张XX正在上岗作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出示了证件,并说明来意,要求张XX出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张XX表示其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案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A实业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案例分析十五:

2010年4月6日,S市质监局依法对S市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生产厂房一楼施工现场发现19台压力储气罐,但安装公司现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涉嫌存在非法安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问题,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压力储气罐及连接压力管道采取查封措施。经调查,该未取得特种设备的安装许可,上述储气罐和压力管道是该公司自购材料、自己设计图纸、自己负责管理并请工人擅自于2010年3月安装的。该案存在几个违法行为?是否可以使用封存措施:

答案要点:本案存在三个违法行为。

一个是没有安装资格违法安装压力容器,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臵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臵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另一个违法行为是无资格设计压力容器。违法了《条例》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第三个违法行为是未经监督检验。《条例》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可以使用封存措施。因为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案例分析十六:

1、【案情介绍】近日,经群众举报,某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对某一低压电器生产企业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标注其他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的低压电器,经鉴定,这些低压电器全部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产品。调查取证后认定,该企业共生产上述产品290件,货值金额98200元;已销售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93000元。执法人员依法对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对产品进行了抽样,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认定为不合产品。经调查,该企业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3C认证证书。

参考答案:

该企业存在二种违法行为:一是 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二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对应的罚则是《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49条。我们认为,应参照刑法中择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即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处理,结合该案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已超过5万元,达到了《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移送标准,因此,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分析十七:

A县B农药厂生产玉米除草剂产品“绿宝”。2006年5月A县C村60户农民购买该种

农药30箱,货值3万元。农民使用了“绿宝”后,玉米叶枯黄,部分玉米苗死亡,导致秋收大量减产。2006年10月农民进行投诉,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农民没有用完的“绿宝”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经农业部专家分析评估,造成玉米减产原因是使用不合格的“绿宝”产品,造成的损失为9万元。

请分析该案如何定性?对B农药厂如何处罚?哪个部门对农民的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1)该农药厂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对B农药厂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同时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两高对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该案中给农民造成的损失为9元万,应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追究该厂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3)B县农药厂应对农民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十八:

H市质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H市丰农化肥厂生产的复混肥质量不合格。执法人员到H市丰农化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做哪些工作?

参考答案:

(1)了解该厂的生产情况;

(2)对该厂生产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

(3)核查该厂有无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检查该厂产品包装标识标注是否符合规定;(5)核查该厂生产执行的产品标准;(6)核查该厂购进的生产原料是否合格;(7)核查该厂生产、销售记录;

(8)对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予登记保存;

(9)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封存(扣押)决定书等执法文书;(10)向领导汇报检查情况。

案例分析十九:

A市路桥总公司无证制造起重机械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A市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B区质监局)对辖区内一大桥工程工地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A市路桥总公司施工所用的两台起重机械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制造许可证、制造监检证书等出厂资料。据A市路桥总公司陈述,这两台起重机械系该公司从外地租用卷扬机、横梁等零部件自行组装而成,用于桥梁工程施工。由于该公司未申请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资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该公司的这一行为涉嫌构成无证制造、安装起重机械违法行为。B区质监局对A市路桥总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二)处理经过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该公司提出两点异议:①大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该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起重机械安装行为,不是制造行为,因此,B区质监局无管辖权。②该大桥连接A市的B区与C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属于B区质监局管辖。B区质监局对案件进一步研究后,决定将案件移交B区和C

区的共同上级A市质监局查处。

A市质监局经过进一步调查查明:A市路桥总公司从外省某公司租赁了起重机械零部件用于组装,而且这些起重机械零部件并不是合法起重机械整机的零部件,完全是东拼西凑的;提取了该公司从外省租赁起重机械零部件的协议、公司相关人员关于组装起重机械的陈述等证据。2006年4月,A市质监局经过审理后认定:A市路桥总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起重机械的情况属实,其组装行为实际上构成了无证制造和无证安装起重机械两个违法行为,违返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臵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臵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按照《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A市质监局有权对其无证制造起重机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臵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法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①责令该公司10日内委托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起重机械;②罚款10万元。

A市路桥总公司接到告知书后,在3日内向A市质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听证理由是:①该大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公司的组装行为属于起重机械安装行为,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起重机械安装活动应由建设行政部门管辖。②该公司已经主动拆除了这两台起重机械,违法标的已经消除,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A市质监局按照规定程序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该公司和案件办理人员陈述意见。经过再次审理,A市质监局认定:①A市路桥总公司租用起重机械零部件,在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装超重机械,属于无证制造起重机械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②该公司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公司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A市质监局遂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罚款3万元。该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三)分析点评

1、关于该案的定性问题

该案应确定为安装行为还是制造行为,是案件办理的关键。该公司自认为组装起重机械的行为就是安装行为。对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看待?按照一般的逻辑,安装行为应当在制造行为之后发生,如果该公司组装的起重机械是在合法起重机制造厂制造的成套零部件基础上进行组装,那么该公司就只构成无证安装行为。而在本案中,该公司主观上租赁部件,东拼西凑,且将组装的起重机械用于施工,给大桥工程建设活动带来了严重的事故隐患,破坏了《条例》所保护的特种设备制造管理秩序,A市质监部门据此认定该公司属无证制造行为,应当是准确的。

2、关于该案的行为发生地问题

跨江大桥横跨B、C两区,为了不致引起地域管辖诉讼,B区质监局将案件移交其共同上级A市质监局管辖,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仅就该公司制造行为来看,其行为发生地应当是惟一的,即要么在B区境内工地,要么在C区境内工地,或者在两个区工地上都有制造。该公司的行为发生地完全可以查清。B区质监局并非没有管辖权,如果查实制造行为仅发生在B区境内的工地上,那么B区质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即使制造行为发生在B、C两区工地上,A市质监局亦可指定B区质监局实施管辖。

3、关于重新安装的问题

A市质监局第一次告知的行为处罚内容有两项,一是责令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起重机械,二是对无证制造行为罚款10万元。这时作出的重新安装的处罚告知,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条例》第六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对无证制造的特种设备,应予没收;对无证安装的特种设备,如果设备是合法制造的,应责令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如果

属非法设备,则不存在重新安装的问题。

(四)以案说法

本案的启示主要有两点:

第一,质监部门对“两个工地”的在用起重机械有权实施安全监察。按照《条例》第三条第本款规定,“两个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和建筑工程工地)在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其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质监部门依照《条例》执行。《条例》实施后,各级质监部门一般不再进入“两个工地”对在用起重机械进行现场安全监察。而此案的办理,提示各级质监部门,“两个工地”同样存在属于质监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像A市质监局和B区质监局那样,主动履职,大胆工作,与建设部门一起尽职尽责,消除死角,共同维护“两个工地”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这一点特别有现实针对性,当前全国起重机械事故高发,2005年-2006年连续两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高居8类特种设备的第一位,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现场安全监察十分必要。

第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掌握以下两个要点: ①“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的处罚只适用于制造活动,不适用于安装、改造环节。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非法制造的产品其产权已经从制造者移转于使用者(使用者已经付款),就不能对使用者实施没收。遇到这种情况,一方面要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另一方面要有管辖权的质监部门对制造者实施罚款,一旦使用者退货,就可对制造者一并实施没收。②“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的处罚只适用于合法的产品,不适用于非法制造的产品。如果发现无证安装、改造单位,安装、改造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对无证安装、改造单位只能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对其安装、改造的非法设备,应当针对制造者实施设备没收和罚款等处罚。

案例分析二十:

A电线电缆公司生产、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电线电缆案

(一)案情介绍 2006年7月26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A电线电缆公司(下简称A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公司负责技术的副经理张某在现场陪同检查。该公司生产品电线电缆产品合格证上标有:J省B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通过ISO900、ISO14001体系认证;国家免检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J、省名牌产品;制造日期2006年6月。现场发现有以上标注的不同规格瑾电线电缆5种,计86盘。该公司提供了一份A、B两个公司委托加工协议,没有提供国家质量免检等质量证明标志。鉴于此种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以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涉嫌冒用质量标志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经调查发现:①A、B两个公司的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具胡独立法人资格。A公司注册地址在S省某市,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A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公司;②A公司生产的以上涉案电线电缆是由B公司委托加工的,并且有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的内容较简单,只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标准、检验、交贷、结算、合格证的使用进行了约定;③B公司是国家免检产品企业,A公司并非国家免检产品企业,B公司的国家免检产品企业,B公司有国家免检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④受B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B公司负责销售,而是A公司自己销售,有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证;⑤A公司的部分产品标有个“3C”字样,经调查通过了强制性认证;⑥加工涉案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由A公司自行购买;⑦涉案产品货值1490543.76元,违法所得12229.24元。示销售产品按成本价计算的。

本案主要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委托协议、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免检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涉案产品货值计算等。

(二)处理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7月28日,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审理。审理的重点围绕A、B两个公司的法律地位、A公司使用B公司的免检证书是否合法、产品的销售方式是

否法、涉案产品的货值计算等焦点问题。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线电缆

3、处罚款30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12229.24元整。2006年8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A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06年8月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6年8月8日,A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三)分析点评

该案是一起冒用质量标志的典型案例。两个企业利用母子公司关系,掩盖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抓住了三个主要依据:①两公司的法律地位、生产经营方式;②A公司生产的产品冒用国家免检志的事实和证据;③A公司没有取得国家免检而B公司取得国家免检标志的事实和证据。

从本案调查情况看,A公司厂名、厂址的标注同样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规定》的要求,但该案没有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显然不妥。

本案的办案人员未向B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案件情况,协查其是否存在出借、出租及转让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四)以案说法

1、A公司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定性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是指在产、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程、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施行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显然,该案认定A公司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定性准确。

2、涉案产品厂名、厂址的标注问题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①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②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③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地址;④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该案A、B两个公司虽然是母子关系,但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A、B两个公司虽然有产品委托协议,但委托加工的产品非委托方B公司销售,而是由受委托A公司销售。A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B公司的厂名、厂址是不合法的,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3、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产品的价格确定以下几种情况:①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②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封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③以上两种情况仍难以计算的,可委托物价价格部门评估计算。该案对未销售产品的价格按成本价计算,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二十一:

2005年9月17日,市属甲局对辖区内药店销售的药品标识执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佳贸大药房经销的药品中有13种药品涉嫌伪造商品条码,总货值为2137.6元。检查人员经查询“国家物品条码管理中心”资料库,对该13个品种的药品条码做进一步确认的同时,责令该药房经理在七日内提供该13个品种药品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经过检查人员对该大药房经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进一步核实和调查取证,最后认定该13个品种药品条码标注确为伪造商品条码。检查人员将此认定结论告知该大药房的经理,该经理表示无疑义。

二、处理决定

1、处罚:

9月25日经甲局案审委员会审理认定:佳贸大药房经销的13个品种药品的条码标注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给予佳贸大药房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2)、处以5000千元罚款。

2、后处理:

责令佳贸大药房将此13个品种的药品全部返回厂家做相应的技术处理。

三、分析意见

1、违法行为认定正确、证据充分

检查人员采用了先进的网络查询技术直接进入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资料库进行商品条码查询,对药品外包装条码标注的认定取得了第一手详实可靠的证据。对相对人提供的材料的真伪性进行了正确的认定。相对人在详实可靠的证据面前,对其经销伪造商品条码的药品的事实不再有任何疑义,同意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2、处理适当(1)、由于经销商进货时只能查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但对药品条码标注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是否一致的验证在技术上有一定的难度,且该经销商能积极地配合检查人员的工作,能够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其涉案总货值较小。(2)、检查人员对伪造商品条码的13个品种药品进行事后跟踪,以确保其返回厂家不再销售。

案例分析二十二:

1997年5月初,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用电户举报,对某市A县农电局为B酒厂供电计量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A县农电局派员到场的情况下,市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市计量测试检定人员对A县农电局安装在B酒厂用于结算电量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DTF1-3M型、2.0级“800477号”和DTF2-2型、2.0级“000833号”两块三相三线复费率有功电能表进行现场勘验。经初步测量,均超出允差,并记录在案。为准确确定其误差,将这两块有功电能表更换下、封样,并于当日送市计量测试所检定。检定结果为“800477号”电能表和“000833号” 电能表综合误差分别为+14.7%和+12.5%,而规定的允差为2%。市技术监督局即立案调查。

经查,两块电能表是A县农电局检定安装的,日期分别为1993年8月和1994年2月。A县农电局称其只有1995年2月由计量检定人员现场校验过一次,但却无原始现场检验记录和证书。按照《电能计量装置的分类和检验周期》及《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在B酒厂使用的有功电能表“每年至少现场检验一次,每2-3年轮换一次”的要求,这两块电能表均已超过检定周期,且已严重正超差,造成多计电量。据了解B酒厂对电能表计量是否失准的问题,曾向A县农电局提出过质疑,但农电局却无理给予拒绝。通过调查核实,进一步查明B酒厂用电是由A县某变电所5526号线供电的。通常情况下,变电所的发电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各用电户抄表电量的总和,但经核对、比较,发现自1995年2月后,前者的发电量数明显小于后者的用电量数,这无疑证明用电户计费电能表存在正超差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计算A县农电局使用不合格的电能表的计量正超差均从1995年2月开始,累计计算电量至1997年4月(即监督检查日期前)。

多计电量公式为:△A=A/(1+r)×r=(A-△A)×r(△A:多计电量,A:电能表示数电量,r:电能表误差)①“800477号” 电能表多计电量为:

3183160kW.h/(1+0.147)×0.147=407955 kW.h ②“000833号” 电能表多计电量为:

2477056kW.h/(1+0.125)×0.125=275288kW.h 两块电能表超差多计电量为:683183 kW.h,多收电费数,按各年度不同埋藏当时的实际电价标准计算。

违法所得=多收电费-应扣除部分=多计电量×电价-(已缴纳税金+代政府征收的附加费+电建基金+三峡基金)=251440.02元

二、处理决定

某市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以上所述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审理认为,某市A县农电局在B酒厂使用已超过检定周期且严重超差而不合格的有功电能表计量,多计电量致使多收电费,给用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侵犯了用电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对A县农电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2、没收“800477号”和 “000833号”两块电能表;

3、没收全部违法所得251440.02元;

4、并处罚款2000元。

某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县农电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县农电局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要求听证。某市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7月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A县农电局表示接受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合法性进行分析。案情分析

1、关于电能表超差时间的确认问题。在B酒厂用电量监督检查情况与其近几年的用电量大体相当的情况下,由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人员进行一段时期的现场测算,从多方面进行核查、印证,本案认定A县农电局与B酒厂结算电费的“800477号”和 “000833号”两块电能表的超差起算时间,均应自1995年2月开始,为计算违法所得提供了较充分的科学依据。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赔偿、退款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的规定,本案从多收电费中将税金、代政府征收的附加、电建基金、三峡基金等予以扣除后的所得,确定为违法所得,既合法又符合情理。根据该“意见”关于“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的规定,本案以两块有功电能表实际误差14.7 %和12.5%计算,而不扣除电能表2%的允差,也是符合规定的。

3、关于追罚时效的问题。本案确认的两块有功电能表的超差起算时间,即A县农电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结算电费的违法行为开始的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罚。

4、关于定性的问题。市技术监督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技术手段,从检定计量器具确定误差,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

案例分析题

第一篇: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一 2002年1月12日,某县质监局王某独自到辖区内一集贸市场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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