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法律教育学习心得六(最终5篇)

第一篇:诊所法律教育学习心得六
诊所法律教育学习心得
5法学102班孟笛青学号:102411022
4今天的课程以辩论赛的方式进行,辩题是“在律师承接业务的过程中,职业道德与职业技能哪个更重要”。我们组与胡玉娟组代表正方,认为职业道德更重要。我方辩手分别为:一辩罗华权、二辩邱卫平、三辩李鸿慧、四辩林国锦。雷宇组与黄乃勇组代表反方,认为职业技能更重要。他们的辩手分别为:一辩黄乃勇、二辩雷宇、三辩蒙佩娜、四辩覃贤达。
辩论伊始,双方辩手做了简短的自我介绍。在第一阶段,双方一辩进行观点阐述,为本方的观点提供了有力论据,二辩分别为本方的观点进行补充,三辩则针对对方观点进行攻击。我方的论据主要有:第一,职业道德是从业人员的立身之本,是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职业技能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提升,但是良好的职业道德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培养出来的,它与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旦发生偏差也不是短期内就可以扭转和改正的。第四,我们不否认律师职业技能的重要性,但是我们认为职业道德更重要,如果拥有高超的技能而缺乏高尚的职业道德,那么就会给社会造成更大伤害。而反方的论据主要是认为:首先,取得律师从业资格就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是对职业技能的要求。其次,当事人更看重的是律师的职业技能,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技能,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再次,职业道德是被大众普遍认可的,已深入人心,因此不需要再强调它的重要性。接下来,在互相发问与自由辩论阶段,各位辩手引经据典,你争我辩,妙语横生。在亲友团提问阶段,各组其他成员也纷纷向对方辩手发起攻击。最后,由双方四辩进行总结。
不过,张老师对于这一次的辩论赛并不是十分满意。他认为主要原因是我们准备的不充分,并且我们之中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辩手,因此无论是从气势上还是技术上来讲都不如往届选手。他强调辩论赛破题很关键。所谓辩论赛的破题,是指在辩论开始时用简洁凝练的几句话,说破辩题的要义。破题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辩论赛的成败。这如同作战一样,一开始双方都要抢占“制高点”。占领了“制高点”,就掌握了主动权,就可以攻击如猛虎,防守如泰山。本场比赛辩题的关键在于是在律师承接业务的过程中。而我们双方都没有抓主要害。其次,他也指出反方的一辩在立论时就没有做一个全方位的陈述。因此,比赛结果是我们正方获胜,而反方二辩获得最佳辩手。
其实,我认为这次比赛对我们有两大重大意义。首先,辩论赛在形式上是参赛双方就某一辩论问题进行辩论的一种竞赛活动,实际上是围绕辩论的问题而展开的一种知识的竞赛,思维反映能力的竞赛,语言表达能力的竞赛,也是综合能力的竞赛。而在法庭上,双方律师的争辩就像是一场辩论赛,律师是辩手,法官是裁判。通过双方律师的据理力争,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辩论赛就是我们未来走上法庭之前一个很好的锻炼平台。第一,它能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一方面,对辩题进行具体分析能够锻炼我们思维的完整性,让我们学会从问题的多个侧面展开思考,丰富思想,使得对问题的认识比较全面,思考也比较完整。另一方面,它也能锻炼我们思维的准确性,对所辩论的问题有比较深人的思考,这
种思考越是能接近于问题的本质,就越是能准确地把握它的本质属性,这样才能找到对方的要害之处,从而展开攻击。同时,它还能锻炼我们思维的敏捷性。凡擅长辩论者,都与平时善于观察、勤于思考、思维敏捷有关,惟有如此才能在辩论时面对咄咄逼人的进攻和一连串的提问,成竹在胸,反应敏捷,迅速调动日常的知识积累,—一予以回答和辩驳。第二,辩论赛能提高我们的口头表达能力。在辩论过程中要求双方以明白无误、有条不紊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仔细聆听对方所说的陈述,还要思维敏捷,善于运用逻辑进行归纳综合,通过对方的发言,迅速形成自己思想脉络的发言提纲。此外,这也有利于我们提高自信心。在辩论过程中,只有信心十足,才能精神饱满,情绪高昂,给队员以力量;才能冷静地应付场内的各种变化;才能有力地阐述自己的观点。第三,辩论赛还能提高我们的团体合作精神。在辩论赛中,不仅要求辩手个人具有高超的技艺,也要求辩论队具有良好的配合。因为辩论赛有时间限制,如果配合不够默契就会导致时间的浪费,从而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律师也是如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只有开诚布公,交换意见,相互沟通,这样才可以既形成良好气氛,增进团结,又可以统一认识,实现科学决策。
其次,这次辩论赛的另外一大意义就是促使我们更加注重职业道德与职业技能的培养。一方面,职业道德是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判断人们执业行为优劣的具体标准。它对职业技能具有统领作用,能够指导职业技能的发挥,并且促进人们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因此,职业技能的有效发挥需要职业道德的保障。另一方面,我们认为一个人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往往是因为他们以高超的职业技能服务于社会,为公众提供满意的服务。优秀的职业技能才能更好地体现职业道德。当一个人职业技能不完善的时候,道德就无从谈起。如果此时非要来谈职业道德,那么这种道德就是一种伪道德。因此,职业技能是一个职业的本体所在,也是职业道德的基础。只有精湛的职业技能才有可能体现职业的价值。
因此,我觉得自己很多方面都还存在着不足之处。所以我会尽我最大的努力去弥补不足,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让自己真正成为一名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贡献一份力量。
第二篇: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382012班 罗鹏飞(57000227)
这学期以来我有幸参加了法律诊所的学习,第一次接触了法律诊所和公益法律服务的概念,说实话,在进入法律诊所之前,我几乎对此一无所知,不知道法律诊所到底是个什么内容,但通过后来深入第了解和学习,才感觉这里面别有一番滋味,让我接触到了很多平时课堂学习中所接触不到的东西。时间过得真快,转眼一学期的法律诊所课就要结束了,回顾自己这一年来在法律诊所的学习,在法律援助中心陈巍老师和杨彩霞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在众位具有高深法学素养和相当实践经验的研究生师兄师姐的耐心帮助下,确实收效甚多。以下就将我这一学期以来在法律诊所的心得体会在这里与大家分享。
首先,通过学习给我的最直观的收获就是让我了解了什么是法律诊所。在进入法律诊所之前我几乎对这种先进的教育模式一无所知,后来学习了才慢慢知道法律诊所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它开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望文生义,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律教育”。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其优点在于培养法学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因此可以说,在我们北航法学院开设法律诊所课这是再好不过了,一直以来,我们的同学都是长期致力于对于书本中关于法律理论的学习,而对于法律实践问题的接触几乎为零。其实这样的结果对我们终究是不利的,即使大家平时法律理论扎实,即使期末考试能考一个很高的分数,但当我们毕业了最终从事到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中来以后却会发现,我们原来所学的知识其实对于解决眼下的问题没多大联系,往往会杀我们一个措手不及。说白了就是我们平时对这方面的东西接触太少造成我们对于法律实践的学习“先天不足”,而现在随着法律诊所课的开设,让同学们去做当事人的代理人,去帮助当事人解决一些民事纠纷,这将使我们亲身经历法律实际问题,让我们在各种真实的、复杂的情况中取锻炼我们作为一个法科生的法律素养,我相信这最终对我们会是受益无穷的。
其次,通过学***地提高了我的人际交往能力。如何会见当事人是平时在做法律诊所功课中的一个大问题,老师们也在反复强调会见当事人的重要性。会见当事人无疑是为了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了解相关案情以及决定是否承接案件等,这就对我们会见当事人的技巧和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在会见当事人时必须要注意到很多细节的问题,比如衣着要整洁大方,语言要简练得体,与当事人谈话时要直视对方,不要做一些不必要的小动作,给当事人一种可靠的感觉,更多的时候应当尽量多的去倾听当事人的陈述而自己则不要多说,要在一旁协助当事人表达„„„„这些技巧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却十分困难,实践中难免不会经常出错。就是通过不断出错不断总结的过程中使我的语言沟通能力大幅度提高,我想这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必将大有用武之地。
最后,通过法律诊所的学习更加坚定了我们作为法律人的公德心和正义感。公益法律服务所帮助的都是一些社会中较低层的老百姓,而实际上来我们诊所寻求帮助的人其困难程度有时更是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有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单亲妈妈、有被黑心包头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兄弟、有年过半百被子女遗弃的孤寡老人„„每当看到一个个当事人的不幸遭遇,我们才了解到原来在当下的社会里还有这么多不公平的事情每日在发生,还有这么多的需要寻求法律帮助的可怜人,作为法律人,我们一定要坚定自己那份公平正义的信念和操守,去帮助在这个社会的角落里那些迫切需要帮助的人。
一个学期的法律诊所课下来,不仅更加坚定了我对法学的热爱,并且也坚定了我沿着自己的选择毫不犹豫地走下去的决心。
第三篇: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心得体会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本学期的期初,学院增设了一门法律诊所课程,这对于法律专业的大三同学来说,是继模拟法庭之后又一次靠近真实法务的机会,这亦是一个很好的学习与交流平台。如同去诊所一样,法律诊所正如它的名字一样,就是在接触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帮你找寻自身存在的法律知识盲区,增强处理实际法律事务能力的地方。虽然不喜欢去医疗诊所看病打针吃药,但我很愿意到这个叫“法律诊所”的地方去没病“找病”。
法律诊所这门课程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讲授课程,它更加重视学生实际运用所学法律理论知识的能力,这其中包括:跟“法务同事”协作的团队合作能力;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斗志斗法”的能力;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能力;还有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学习。
通过法律诊所课程的学习,不仅进一步加深了对法学专业理论知识的认识,而且通过课堂的学习实践的过程,能很快地发现自身存在的知识漏洞和盲区,有效弥地学习同学身上的优点长处弥补自身的不足,把学生从单纯枯燥的理论知识,带入了环环相扣的实际案件当中。同时课堂设计围绕真实的案件开展,在实践各个环节对我们加以引导,力求使我们了解实际生活情境中案件的处理方式,熟悉法务的处理知识和技巧。
首先,通过诊所的学习,极大地增强了我对“证据”的理解。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案件都讲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而事实要靠证据来说话来澄清。通过在诊所的学习,不但强化了对证据理论认知的认识,了解什么是调查取证,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方法和步骤等基本知识外,还要求我们要用充足确凿的证据来展示再现法律事实,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这就要求我们在会见当事人或者接受委托时,要有意识地询问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握情况。
其次,法律诊所的课堂设计,通过模拟刑事案件中会见、庭审等环节,让我们切身的了解了实际生活中办案应注意的问题,而不是通过课本上的说明,这种切身体会得到的东西,往往会更加深刻。在会见的学习中,这样几个细节使我印象非常深刻,譬如说,在会见的时候,至少要两人以上在场;刑事案件,要注意自身的定位,律师会见,虽然这是律师的一种责任,但律师并不能承诺或许诺给当事人什么。在接待案件中,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理性的思维,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尽量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部分,找出有利和不利的地方,才能准确的运用法律知识。
在跟当事人会见时要讲究技巧。因为一般到诊所要求帮助的人多是生活在社会底层或者对法律专业知识了解不多的人,且遇事情绪都比较容易激动、愤怒,因此会见的要求就更高。首先,作为一个诊所的学生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我们面临的首个难题,通过学习,我发觉把我们的实际情况如实的告诉当事人是最好的方法,如果我们刻意的隐瞒就算当时当事人相信了,当事人一旦发现第1页 心得体会
了真是情况我们就很难继续办理案件,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这跟律师的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
第三,法律诊所使学生以“律师”的身份参与案件,这就使得课堂的气氛活跃起来,不管是哪方的“律师”,都不会让自己的一方限于被动,将我们所学的知识最大化的调动起来,同时也带动了我们学习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在法律诊所案件遇到的问题,大家都会详细的查询相关知识,并在课堂上讨论和模拟处理,这样也把我们平时接触不到的知识,也能做一些了解,同时拓宽了我们的知识面。
第四,关于法律文书写作方面,更应引起法学专业学生的重视,尤其是那些将来准备从事法务工作的同学,更应加强这方面写作能力的练习。处理法务的能力不仅是雄辩的口才、敏锐的思维、扎实的专业知识、亲和的交流沟通,他还需要我们能够以流畅的、合乎逻辑的、符合规范的文书展现能力。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是法律知识和内涵量化的一方面。文书写作能力底下的效果就如同:商品没有外包装,有着绅士般的修为却穿着破烂如同乞丐的情况一样,从外部感官的第一印象就不能让人认同,何谈寄以信任和希望。
最后,法律诊所所传授的法律实务方面的内容,最大限度的帮我们在以后实际生活中来运用,这也使得以后将要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同学们,少走了许多的弯路,获得了一些前期经验和历练。希望通过以后一个个的“诊所”使越来越多的同学能真正的强壮起来,将能力与信心的种子播散到每一位同学的心中。
这个学期参加了李敖老师的法律诊所课程,虽然是短短的一个星期,但它却是我3年大学所学专业知识的一个综合的考验,法律诊所课是我最喜欢的法律课程之一。
诊所课程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课程,它更加重视的是学生的动手能力,跟伙伴、当事人的沟通能力还有老师跟学生的互动交流。
首先,如果想学好这门课,一定要有比较系统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基本功。诊所教育是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它不像平时某个学期的考试,只要你某一门专业课学得不错就行,而且各个学期的专业课之间的联系没有这么密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这也是法律诊所只对高年级开放。通过法律诊所的学习,我发觉自己有很多知识点还记不全,各部门的法律没有很好的联系起来,例如在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只会往行政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方向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并没有第2页 心得体会
联系到民法跟刑法的相关知识,在现实的法律案件中单纯的只是涉及某一部门法的案件是很少的,很多案件都是非常复杂的。
另外法律诊所也需要学生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口头的表达能力。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是因为法律诊所这门课的教学重点是培养学生做为“法律人”的能力,最终提高学生思考的能力,而并不是教学生法理知识。我其实是一个比较内向的人,平时在课堂很少主动发言的,除了是老师提问或者那个话题自己特别有兴趣的。但在诊所中我每节课都很踊跃的发言,并不是我爱表现,是课堂的那种气氛感染了我,在课堂中你会觉得发言讨论是一个很平常的事,已经成为你生活的一部分;在课堂中我可以充分的表达我的意见,老师会指引我深入讨论的话题,直到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把你所想的东西用口表达出来,开始觉得是很简单的事,但在小组讨论跟课堂案件当中,我发觉原来并不像我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有时候你说得并不完全是你所想的,对于同一样的事情用不同的语气、感情和词汇会受到不同的效果。这些锻炼对于将来要从事律师行业的法学院学生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机会。
在跟当事人的会见中更需要技巧。因为一般到诊所要求帮助的人是生活在社会地层的人,而且情绪一般都比较激动跟愤怒,所以会见的要求就更高。首先,作为一个诊所的学生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我们面临的首个难题,通过学习,我发觉把我们的实际情况如实的告诉当事人是最好的方法,如果我们刻意的隐瞒就算当时当事人相信了,当事人一旦发现了真是情况我们就很难继续办理案件,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这跟律师的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
诊所教育为在校的大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实践机会。在社会实习的人,不允许你有犯错的机会,你一旦犯错就会危及当事人的利益有时候可能一个小小的错误就会葬送当事人的利益。而在诊所中你可以有这样的就会,这并不是说你可以不管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诊所中每个决定都是小组智慧的结晶,有老师给你做全程的指导。这样的机会是其他方式的教育所没有的,这是法学院学生上战场前的磨剑演练。
最后法律诊所培养了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望文生义,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律教育”。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第3页 心得体会
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其优点在于培养法学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在法律诊所办理的案件中大多数是信访、上访类案件,正是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工作性质的特殊。总体而言,对于这类案件我觉得我们的责任更多的在于对案件的解释和对来访人的劝说。对于能够解决的案件,告知来访人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渠道;暂时不能解决的,耐心的予以劝导。同时,在来访人员信任我们的基础上,更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尽量使矛盾得以缓和。幸运的是,在办理上述案件的同时,我还作为诉讼代理人体验了一次完整的办案过程。为了更好的促进今后的学习,现将这段时间的学习心得总结如下:
首先,你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就是说在对案情作基本了解之后,要能够快速反映出可能与案件有联系的相关法律甚至是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当你面对众多的诊所案件时,需要的并不是你所做的法学研究有多深,更为重要的是你所具有的法学知识结构体系面有多广。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生活经验,这一点就不是我们能在法学课堂上可以学到的,它需要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的发现、积累、思考。其次,要有灵活的应变能力。诊所接待中尤其是接听法律咨询的电话时,你要快速的整理咨询者所反映的信息并及时给出较为合理的处理方案。这也是对交谈能力的考验。再者,要明确自己的立场。它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要明确我们不是救世主,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二是要明确我们应尽量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给出客观的处理结论,不能片面地只听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最后,准确运用法律知识。这是建立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的。
从盲目被动的接待来访人员到有针对性有技巧的处理相关案件,从面对案件的无所适从到冷静、理性的分析案情,从代理前的忐忑到案件结束后的坦然,只要你认真的对待每一个案件,那么每次办案的过程不仅是与人交谈能力、独立思考能力的提高,更是法学实践能力的提高,这对我以后进一步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是大有益处的。
关于“家暴”举证难现象的思考 精品源自历史科
【关键词】家暴;举证难
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暴力致人严重受伤及伤残,但是由于受害方举证不到位,仅凭医疗文证材料,诉讼请求常常得不到支持。家庭暴力的举证难问题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引起重视。
一、造成家庭暴力难以举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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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生活中,只有家庭内部成员知道,具有较强的私人性与隐蔽性。在婚姻关系破裂前,受害方一般会选择容忍,不会到外宣扬,更不会向居委会反应或是向派出所报案。在受害方无法容忍而选择起诉时,由于事过境迁,家庭暴力的存在便难以举证。
2、受害人的维权意识不强。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多为女性,基于体力、经济能力、学识等因素,受害人在遭受家暴后无维权意识、也不知道如何维权。诉至法院后,仅凭口头证据也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3、职能部门不够重视。婚姻家庭发生纠纷后,当受害方向相关职能部门求助时,由于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不够重视,仅采取简单登记的方式处理纠纷,未作进一步调查,家庭暴力的证据未得到记录与固定。诉至法院后,仅凭登记材料,证明力相对较弱。
4、法律规定较模糊。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如对家庭暴力的情节认定不够明确,未对暴力的次数、程度、方式等加重情节进行细化,对未采取暴力手段而使用精神刺激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也未予明确。
二、可采取的对策
1、加强宣传教育、释法维权。要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能动性,普法进乡镇、送法进家庭。在普法中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方面开展家庭暴力的相关教育专题。通过法律释明、图片宣传、案例讲解等形式,让处于家庭弱势方从思想上树立维权的意识,在行动上做自己权益的执行者。
2、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扩大反家暴联盟。将普法宣传的对象扩大至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使其从思想上重视家庭暴力事件,从行动上细化与完善工作;加强法院与公安机关、妇联组织、村委会、居委会之间的分工与协助,包括协助执行、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等,打造联合预防和打击家暴的联动机制。
3、进一步完善立法。在立法上将家庭暴力的情节进行细化,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受害方适当倾斜,在受害方提供基本证据后,允许适时将举证责任倒置,让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4、法院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对当事人无法调取的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不愿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进行调取,以弥补当事人薄弱的诉讼能力。
婚姻家庭纠纷中如何应对家庭暴力发布日期:2012-03-27 作者:陈国平律师 婚姻家庭纠纷中如何应对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制滞后及个人受教育偏低等多种原因,家庭暴力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第5页 心得体会
性,他们在体力上存在天然的弱势,在家庭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在婚姻观念上是传统低势,在发生家庭暴力时要有效保护好自己,应该积极借助外界力量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1、面对家庭暴力,要敢于在第一次的第一时间就说“不”,要让过错方认错并保证以后不再,忍让只会让暴力不断循环和不断升级。
2、发生家庭暴力后要及时通报双方家人,特别是双方父母,取的双方家人的支持和理解,积极寻求他们利用亲情的力量感化和帮助教育施暴者。
3、再次发生时,要争取对方工作单位、妇联、工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政府基层组织的帮助,及时对施暴者进行正确的思想疏导,对施暴者形成“合围”之势,使施暴者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4、必要时及时向110或者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升级,避免恶性事件发生。
5、对方不思悔改,屡次施暴,确已无可救药时应果断离婚,摆脱不幸婚姻的束缚。
除了以上的方法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律师提示:遭遇家庭暴力可以考虑搜集和保留下列证据:
1、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
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就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
部分证据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一般情况下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在代理律师去调取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提供,但对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
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4、视听资料。
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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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书面证据。
常见的有施暴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论书、原始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
收集证据中我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通过合法方式收集证据。
2、要及时的收集证据
3、尽可能的保管好原件。
关于对协议离婚问题的思考 文章来自 3 e d u 教育网
【关键词】协议离婚;子女权益;考虑期
罗贯中在《三国演义》的开篇即言: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天下事是这样,婚姻也难逃此社会规律之支配。新家庭建立后,双方往往都面临角色转变、社会责任增大、诸如柴米油盐之家庭琐事的缠绕,性格上的差异更是让矛盾激化,最后新建立的家庭走向解体。可是,婚姻是有关个人的私事,有好多人又愿让夫妻间的事情公之于众了?即使是双方的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要将夫妻离婚之事对簿公堂,弄得满城风雨、众人皆知的夫妻少之又少!双方何不来个友好分手,在友好、互动、良好的环境下达成协议,不仅有利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协议的执行,也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及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社会和谐。所以大部分夫妻都倾向友好地结束夫妻关系。法国大革命后产生的协议离婚制度便顺应这一社会需求,自该制度建立以来就备受离婚者青睐。婚姻关系的变更不仅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还会涉及其与第三人在人身、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变更,也是家庭之于社会责任的变更。所以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仅是夫妻间的私事,它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同法域的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协议离婚制度,但同时也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拟就协议离婚制度所关涉的部分问题做一定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协议离婚的规定。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真实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分割等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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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主体适格。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协议离婚解除的是夫妻身份关系,没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不能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者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此外,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适用协议离婚。其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意是协议离婚的基础,双方须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真实的合意,否则排除适用协议离婚。其三,符合要式程序。协议离婚虽然要求双方必须就离婚后果达成一致协议,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不能当然产生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果,双方的离婚协议还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才生解除婚姻关系之结果。其四,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许多国家都出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妇女及子女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做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我国顺应了世界要求“契约自由、权利本位”等理念的呼声,为那些意欲摆脱婚姻桎梏、逃出“婚姻围城”者设置了相对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和比较苛刻的判决离婚制度,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特别是协议离婚制度,基本上都没有什么特别苛刻的条件,登记机关于登记时只做形式审查更为那些想早点挣脱出“婚姻泥潭”、摆脱痛苦、尽快建立新家庭者提供了方便。
但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毕竟不是完美的,因为它毕竟都是各方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结果,立法者也不能完全预见将来所发之事。协议离婚制度在给痛苦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轻率离婚、假离婚、骗离婚、夫妻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有人便产生了怀疑:有必要建立协议离婚制度吗?是否该取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离婚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赋予民政部门于离婚登记时之实质审查权。在新婚姻法修改时,有关协议离婚制度备受关注。
现笔者就该协议离婚制度所关涉的问题稍作评析,以明我国立法之应然选择。
首先,笔者不同意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之实质审查权。我国大陆是实行登记离婚与判决离婚之双轨制。两制度,一个简便易行另则条件苛刻,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如若赋予登记机关之实质审查权,让其像人民法院那样严格审理离婚所有关涉的问题,这与只设立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之单一制度无异,造成制度之极大浪费,增加了社会成本。所以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当事人之申请只做形式审查,通过询问、查看各证件与证据,观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其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涉及对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至于其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待其关联制度来解决。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其不能也不应承担本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的职责。
其次,协议离婚不宜设置结婚年限之要求。在立法上设置该限制,无疑对防止轻率离婚有所帮助,但其与倡导的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离婚自由)相背离。各国对结婚年龄都做了规定,离婚时想必第8页 心得体会
都已成年,都能对自己事务做出理性判断、能预见到行为的可能性结果。况且,在结婚前大部分人都经过恋爱期,对双方了解比较全面,结婚后出现之问题可谓是真难让双方继续夫妻之路。所以不设结婚年限要求,是贯彻婚姻自由、防止夫妻矛盾激化、让双方重获新生的最佳选择。
所以,结合我国之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价值观念与司法实践,再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教训,笔者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完善登记离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婚姻之契约性乃世界大部分学者所共同认可。既然婚姻有契约之性质,即可借鉴合同上之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宣告为无效协议离婚,违反私益要件的宣告为可撤销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为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从该批复即可看出,人民法院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离婚登记后就应该受理当事人登记离婚问题处理翻悔的申请。笔者建议:为扞卫国家司法权的统一与权威,翻悔申请一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审查其翻悔理由,理由成立者移交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再予以宣告(鉴于我国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将此宣告权交予人民法院行使,即使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为申请,民政部门也应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否则将申请退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继续贯彻保护子女权益的思想,增设“夫妻离婚时有未成年子女者不得适用协议离婚”之规定。“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着想,在离婚时也一样。但这种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推定无法保证离婚时离婚协议之内容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所以,当夫妻离婚有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时,不得适用协议离婚程序。有的国家规定,在协议离婚时,可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徒有形式,很难起到实质的作用。可试想:一个未成年人有多大的理性判断能力?他能独立地决定他将来的事情吗?况且在征求其意见时又有谁能保证其没有受父母之一方观点的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父母之一方说服子女听从他的安排)?所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
第三,增设适当的考虑期或离婚审查期。世界范围内不乏规定有离婚审查期的例子,有的国家规定6个月,有的规定1年、2年不等。当事人向登记机关为协议离婚申请后,规定一个审查期间第9页 心得体会
或考虑期,待期间届满后,如果当事人离婚决意未改,符合其他条件者则予以离婚登记。若当事人已撤回其离婚申请,则中断离婚登记程序。设置该期间很有制度价值。虽然离婚当事人于登记离婚时已成年,能理性地做出判断。但是,大部分离婚者系年轻气盛之人,做事好冲动,结婚后面对的生活问题乃结婚前所未预料到,遇见后又不可以理性面对。所以此对防止轻率离婚者大有裨益。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为离婚登记申请,可能就是出于对协议离婚程序简便、所需时间短、成本低的考虑,所以笔者认为其期间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设置较长的考虑期将当事人又拉入痛苦的深渊,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第四,完善协议离婚之配套、辅助规定,特别是法律责任,加强对受害者的救济。当事人登记离婚后翻悔;一方是被他方胁迫、欺骗离婚的;第三人在当事人离婚登记后发现其登记是为了逃避债务等等;这些是我国登记离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协议离婚制度的“附带产品”,为立法者所不期望。所以,既然承认了协议离婚制度,就应该完善相关之配套规定,减轻其消极影响。同时,加大对滥用制度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比如建立过错登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总之,不应该改变我国既存的较为宽松、简便易行之协议离婚制度,但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应该加强国家权力对其的干预,增强法律调整功能。
“契约自由、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婚姻自由”此乃世界之共同呼声,我国立法理应反映这一要求,因为“无论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所以我国只能顺应该时代潮流,承认并完善协议离婚制度,继续保持其简便易行、诉讼成本低、能避免诉累等特点,让其更受离婚者欢迎。
对几起家庭纠纷引发恶性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一、案例背景
案例之一,妻子恶杀丈夫:大田县桃源镇山坪村村民郑祥吉与同村村民林玉庄经他人介绍,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虽育有子女,但一直未能建立较好感情,其妻平时好吃懒做,未能与其夫郑祥吉同心协力发展家庭经济,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因此常常借家庭琐事双方互相埋怨,林玉庄心里想郑祥吉不是他终身可以依靠的丈夫,于是就红杏出墙,暗中与同村村民苏某来往并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托附终身之意。2001年5月15日,林玉庄与苏某的关系被其夫郑祥吉发现,郑祥吉就经常责骂和殴打林玉庄,并四处扬言要与苏某誓不两立,杀苏某全家,林玉庄与郑祥吉的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级,达到互不相容的地步,林玉庄便产生了杀死郑祥吉的念头,蓄意寻找机会。在同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林玉庄趁其夫郑祥吉熟睡之机,用方凳朝其夫郑祥吉的第10页 心得体会
左侧太阳穴猛敲数下,而后用双手掐其颈部,见郑祥吉挣扎,林玉庄就从厨房拿起剪刀,朝其颈部,太阳穴部位连刺数下,直至被害人郑祥吉死亡。
案例之二,媳妇恶杀婆婆:任文述系贵州省妥阳县旺草镇人,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8月嫁到大田县文江乡朱坂村村民廖启炮家,在双方完全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廖启炮非法同居。在同居期间,任文述嫌廖家贫穷,心里怨气,廖启炮时常叫他一起下地干活,任文述不愿意去,罗母常常为此事唠叨,由于任文述文化低,心胸狭小,性情暴躁,总认为是廖母从中挑拨,故意与她过不去,时常与廖母争吵,产生矛盾。2001年9月8日,任文述因烧柴火一事与廖母连续发生二次争执,次日上午9时许,任文述在房后劈柴时,再次因烧柴火一事与廖母发生争执;10时许,廖母将他们俩烧柴火一事告诉了他人,并说手臂上的伤是任所为,任听后申辩,而廖母仍与他人说手臂上的伤是“媳妇”所为,经过无数次争执,任终于忍不住心中积怨,举起手中的柴刀朝廖母的头部及手臂砍下,廖母身亡。
案例之三,丈夫恶杀妻子:大田县华兴乡村民郑造全与其妻翁香文婚后生了二男一女,长子大学毕业并参加了工作,女儿也参加了工作,只有一个小儿子在校读书,按理这样的家庭应是美满幸福。然而,郑造全平时酗酒无度,大男子主义严重,酒后无端打骂妻子,长期以来未尽家庭责任和履行家庭义务,其妻却要忙里忙外,心里总有些怨气,夫妻关系不象以往那么融洽。就在2002年5月5日早晨,郑造全几怀酒下肚,胡言乱语,又发“酒疯”,其妻再也不堪忍受其夫的所作所为,就与之争吵,郑造全因长期酗酒,精神失常,迈着酒步就从厨房拿起菜刀要杀其妻,其妻竭力反抗,此时其女郑慧芳正好下班回家急忙阻止,却被其父砍成重伤;其妻再也忍不住其夫的不良行为,就冲过去与其夫拼命,由于其妻弱小无力,被失去理智的丈夫郑造全砍杀身亡。随后,郑造全跳楼自尽。
二、原因分析
(一)家庭贫困是产生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三个家庭的共同点是家庭经济贫困,不是子女多负担重,就是夫(妻)一方好吃懒做,或者还有一些恶习,家庭没有固定收入,缺乏致富门路,导致家庭越来越来贫困,维系家庭的支柱无力,家庭凝聚力弱化。导致家庭矛盾增多。而且极易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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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责任缺乏是产生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感情基础薄弱,郑祥吉、廖启炮是经他人介绍,父母包办,双方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得不到发展,却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未能相互忍让和宽容,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二是接受教育程度低,三个家庭中没有一人是初中以上毕业,遇事不够冷静,容易发生争执。三是家庭观念淡薄,三个家庭经济基础差,理应同心协力发展家庭经济,林玉庄、任文述、郑造全三者不但不参加各自家庭的生产劳动,却在家庭里制造事端,林玉庄红杏出墙,任文述与婆婆争吵,郑造全酗酒成性,根本不顾家庭尊严和利益,必然产生家庭矛盾。久而久之,就产生矛盾激化,引发悲剧的产生。
(三)法律意识淡薄是产生最后结局的必然结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未走调解渠道,三个案情发生原因纯属家庭纠纷,只要通过调委会或司法办说服教育,讲明事理,家庭矛盾有可能缓解,不至于产生恶劣后果。二是未走诉讼渠道。三个家庭矛盾愈演愈烈,达到不可调和地步,理应求助法律诉讼解决争端,当事人的有意放纵,促使矛盾恶化。三是以身试法,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原本可以采取非诉讼或诉讼渠道解决的家庭矛盾,三者却采用极端的手段触犯刑法,酿成一场又一场原本不该发生的悲剧。
(四)调解组织工作弱化是事件未能得到阻止的重要因素。从三个案情看,除了家庭责任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外,同时也暴露了基层调解组织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未能及时排查,面对林玉庄“红杏出墙”,廖家婆媳关系紧张,郑造全酗酒无度等农村婚姻家庭中最富有典型意义的纠纷,而且纠纷时间又长,调委会却未能及时排查,及时掌握,防止 矛盾激化。二是未能及时调解,三个家庭矛盾循序渐进,到最后“浮出水面”,却未能及时介入,化解矛盾。三是工作不够深入,三个案件发生在三个不同乡镇,事件的发生、发展到最终结果,期间经历了无数的矛盾争执,暴露了部分乡镇司法办等组织机构在组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仅浮在面上,未能深入细致的觉察和研究。
三、几点建议
(一)大力发展家庭经济,是维护家庭稳定的治本措施。古语道 :“仓禀实而知礼节”,如果家庭条件好,有致富门路,无睱顾及其他。实践证明,在农村家庭经济发展了,家庭矛盾就少。同样道理,只有家庭和睦,才能同心同德发展家庭经济,才能发家致富。所以,家庭和睦和发展家第12页 心得体会
庭经济是二者相辅相承的关系,不可分割。当前,只有在农村 大力加强两个文明建设,打造新型社会主义农村家庭,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
(二)运用教育手段,着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据统计,年发婚姻家庭纠纷数均占全县矛盾纠纷总数的30%左右,在农村广泛普及新颁布的婚姻法势在必行,结合我县普法规划总体要求,当前要着重开展三种形式的活动:一是送法下乡,有针对性地对农村采用广播、电视、电影、墙报等宣传媒体宣传婚姻法,并把婚姻法印制成册进入家庭,在全县范围内形成学习婚姻法的良好氛围。二是举办培训班,特别是要对新婚夫妇,举办婚姻法培训,积极引导农村家庭掌握自我解决矛盾的方法。三是开通婚姻家庭咨询电话,除了已经开通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外,社会各职能部门应开通咨询电话,加强社会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
(三)运用调解手段,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首先要加强调委会组织建设。对那些未能发挥作用的调委会要进行整顿和调换,并进一步加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的力度。其次要开展专项排查活动,由各级党委政府牵头,综治委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抓,法院、妇联等共同参与,基层调解组织具体落实,认真开展一次婚姻家庭纠纷专项排查活动,对存在婚姻家庭纠纷隐患和已经发生纠纷的进行分类梳理,按照轻重缓急,由基层调解组织及时予以化解。第三,及时调处,对调委会未能调处达成协议的,由乡镇建立的调解委员会或司法办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可以聘请非诉讼代理人,由调解委员会或司法办主持调解,及时化解疑难矛盾纠纷,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四)运用行政手段,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落实综治工作责任制,积极开展安全文明片区活动,做到三个结合:即创安活动与法制教育、德育教育活动相结合,创安活动与发展家庭经济相结合,创安活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以开展创文明家庭、五好家庭为载体,建设社会主义农村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国氛围。降低农村家庭婚姻纠纷的发生率,逐渐形成家庭与社会尊老爱幼、和睦相处的道德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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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内容提要„„„„„„„„„„„„„„„„„„„„„„„„„„„„„„0 关键词„„„„„„„„„„„„„„„„„„„„„„„„„„„„„„„0 概述„„„„„„„„„„„„„„„„„„„„„„„„„„„„„„„„1
一、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概念的由来„„„„„„„„„„„„„„1
二、正确认识“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2
三、正确把握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原则界限„„„„„„„„„„5
四、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应注意的问题„„„„„„„„„„„„„8 注释„„„„„„„„„„„„„„„„„„„„„„„„„„„„„„„12 参考文献资料„„„„„„„„„„„„„„„„„„„„„„„„„„„12
内容摘要
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增强,使人们重新认识家庭对于个人的价值,并对婚姻家庭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人们对于婚姻家庭不再满足于生活的相互扶助,更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自由对家庭的解脱,这为第三者介入提供了生存空间。近年来,所谓的“第三者”介入另一合法婚姻家庭,使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或妨害的案件逐渐增多,致使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遭受到很大的威胁,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作用,据粗略统计,在人民法院判处的离婚案件中,以这类妨害婚姻关系为原因的占20%—30%。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情况表现的纷繁复杂。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从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概念的由来谈起,分析讨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概念、认定原则界限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以期望通过以上论述使读者看后,进一步界定清楚这一概念,从而力争法律能科学地解决和正确处理好我国“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问题,实现立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的目的。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健全,我们的社会秩序才能保障大家共享幸福,才能把我们每个人的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我们民族的复兴和人类更加文明进步的事业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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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三者 婚姻家庭 通奸 姘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健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其中既有占主流的积极向上的新气象,如婚姻法倡导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已为社会所普遍认同;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消极现象,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因为随着公民个人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增强,使人们重新认识家庭对于个人的价值,并对婚姻家庭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人们对于婚姻家庭不再满足于生活的相互扶助,更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自由对家庭的解脱,这为第三者介入提供了生存空间。
近年来,所谓的“第三者”介入另一合法婚姻家庭,使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或妨害的案件逐渐增多,致使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遭受到很大的威胁,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作用,据粗略统计,在人民法院判处的离婚案件中,以这类妨害婚姻关系为原因的占20%—30%。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或听到这样的案件,因此,笔者在此想分析讨论一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依照人的思维最基本的方式,分析某一问题,首先须认清要分析的对象,对象未认清或认错,以后的分析肯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故而,笔者认为在分析具体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清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内涵。
一、介入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概念的由来
一提到“第三者”,人们马上就会把他与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通奸姘居者联系在一起。在当今中国,“第三者”的概念已被我国社会和法律赋予特定的含义,始于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刚刚实行改革开放,西方国家的性解放观念开始涌入我国社会生活,一些人置我国的婚姻家庭道德于不顾,肆意攻击他人家庭,与合法夫妻较量,通奸、姘居,直到于拆散他人家庭。民间就把这种人称之为“第三者”。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会议,最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与新的法规是不矛盾的,在现实仍有司法效力。它第一次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概念和“第三者介入”的概念。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直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处理通奸姘居侵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均是照此办理的。在此前后,在法规上即很少见到以其他含义使用“第三者”的概念。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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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学术界也存在对如何认定“第三者”有争议,但并未见明确对“第三者”的概念本身提出疑义的。有人建议将“第三者介入”的概念改为通奸姘居,但并未取得各界人士的公认。诚然,“第三者介入”行为,必须是通奸姘居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婚外恋,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主张把所有的通奸都认为是“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②因此,“第三者”的概念在法律上,似乎已经特定化了。
二、正确认识“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
“第三者”一词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的;“第三者介入”是从行为本身来讲;“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词中所说的“婚姻家庭”代表的是某种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而非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纯粹没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一些婚姻家庭行为或事务。③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由此可见,“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一种具有特定主体、特定主观故意和特定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首先,从主体来看,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未婚者,但被介入者,一定是合法配偶关系的人。介入恋爱或未婚同居者的性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只能称之为三角恋爱关系。其次,从特定主观故意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卖淫嫖娼由于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所以,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般的通奸,如果并不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最后,从特定客观后果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定是第三者实际实施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性行为,实际发生了两性关系。只是在内心里羡慕某人,企图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目前,从司法部门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也已被公认。
笔者认为从概念上分析,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就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恋,如果仅仅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通常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因为一方面由于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是很难认定的,法律总不能以思想作为调整对象。另一方面,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婚外恋,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必经的阶段。这也就是说,法律并非主张婚姻关系“从一而终”。如果已婚者经过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相处,发现夫妻双方无法真正摩合,夫妻感情无法真正建立起来或原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都有权寻求离婚再结良缘。在没有离婚前,进行重新选择的考虑,是应当允许的,只要不实际实施背叛夫妻忠实的行为,不与他人发生只有夫妻才能实施的性行为。对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婚第16页 心得体会
外恋,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最极端的例子就是目前较时髦的“网恋”,这种行为,完全是虚拟的,可能对方完全是个同性冒充的。法律总不能把双方从未面对面说过一句话的精神恋爱也当成介入了婚姻家庭。否则,单相思的对象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也要负法律责任了。“第三者”的范围就太宽了,甚至人人皆可能是“第三者”了,因为正常的异性都可能被人爱。
另外,从概念上来看,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还必须具备在主观故意方面,“第三者介入”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或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如果仅仅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好象并不必然要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也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但是,上述的概念已经限定,前提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希望与之与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那么,要与这种对象称为合法配偶就必须是拆散原来的合法配偶,否则,就是希望当重婚者或“二奶”作妾,而重婚或“二奶”作妾,也是我国新《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即“„„禁止重婚„„”,④因此,理所当然属于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以此分析,如果卖淫嫖娼者只是为了钱,并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当然,如果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目的的卖淫嫖娼,也应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如上所述,我们还可以认为,如果通奸行为人不希望与有配偶者成为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同时,“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向我们表明,“第三者”介入的对象一定是合法的婚姻家庭。换句话说,如果希望介入的是违法的婚姻关系,其对象不是合法的配偶,也是不能构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比如说,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发生两性关系,与一般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或同性恋者发生两性关系,都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三、正确把握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原则界限
(一)、“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通常是指通奸、姘居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多数夫妻而言,性生活的忠诚是婚姻存续期间至关重要的因素,并构成婚姻的生命基础。而通奸行为完全可能毁灭婚姻。它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社会安定以及道德风尚等存在严重的消极影响,应受道德谴责和法律禁止。
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公开共同居住生活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⑤姘居是一种严重侵害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目前社会上的养“小蜜”、包“二奶”就属于姘居行为。
姘居与通奸有着明显不同。姘居是一种同居生活,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通奸不存在共同生活,并且具有隐蔽性。由此可见,姘居显然比通奸更严重地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所以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制裁姘居行为,而未明确规定处置通奸行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第17页 心得体会
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⑥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审判人员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也主要确定为通奸、姘居两种。
(二)、姘居行为原则上都应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姘居一词本身限定了一定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也就是新《婚姻法》规定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行为。如果姘居双方以长久或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诊所法律教育学习心得六(最终5篇)
本文2025-01-28 14:55:03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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