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篇: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省社会救助局
作者:
责任编辑:冉钰烽
发布时间:2015-02-11 16:33:43
黔府发〔201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7日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置统一受理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辖县(市、区、特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的指导意见,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辟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发放不累加。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失踪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特困人员供养设施,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完善救助物资采购、轮换、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州)、县(市、区、特区)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调运及时的要求,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议代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确保自然灾害发生12小时之内,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灾情信息。灾情稳定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倒损房屋台帐。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整合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以工代赈等项目和资金,支持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确保房屋选址和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间,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次年3月至5月。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帐,并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八)因医疗自负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省、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规定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当向市(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市(州)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年度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资金规模筹集基金,并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支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寄宿生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学校应当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 根据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能够适应普通义务教育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就近进入普通义务教育学校随班就读;对不能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采取送教上门、指导家长培训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教育救助对象在享受国家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时,按国家资助标准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应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向所在学校提出救助申请。学校按学年组织对申请救助的学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生活补助或国家助学金。学校救助人员名单及评审情况等相关资料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纳入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实行岗位补贴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
一、有就业愿望而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救助对象,应当实行重点帮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手续,通过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承诺服务等方式,为创业者开业和立项设立“绿色通道”。
第四十七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应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国家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微型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就业救助人员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与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对临时救助对象中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给予急难救助。
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难对象的发现机制,主动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报告制度,定期将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事项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公布。原则上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急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求助需求。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成立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引导规范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拓宽募集渠道,组织发动志愿服务,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拓宽急难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社会力量参与急难救助的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参照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贵州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贵州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之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以及出勤等情况,主要采取由被考核人填写《考核记实手册》、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定期考核采取考核的方式,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思想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
如实填写《考核记实手册》,每月末呈交主管领导;
(三)主管领导根据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对被考核公务员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任务的情况,每月审阅一次,并作出简要的评价。扣被考核人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主管领导应及时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正;发现不足要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建议给予适当的处理。
第十条 机关在考核时可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7人。其中,公务员代表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考核工作计划;拟定考核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审核主管领导对公务员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各部门的考核工作;受理本机关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的具体事务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填写《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二)主管领导采取个别谈话或召开会议等不同形式,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被考核公务员的个人总结,进行综合分析,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等次;
(四)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对本机关公务员考核等次进行审定,并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公示;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由被考核公务员签署意见。必要时主管领导可与被考核公务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
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从次年1月起,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已达到本职务最商级别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已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且达到级别内最高工资档次的,晋升一个工资档差。
(四)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
(五)公务员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斯改进;
(二)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 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实行目标管理考核的,年终目标奖减半发给;(五)参加离岗学习。不参加商岗学习或参加学习经考试不合格的,次年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第十五条 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实行目标管理考核的,不享受年终目标奖;
(四)参加离岗学习。不参加离岗学习或参加学习经考试不合格的,次年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五)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由挂职或服务单位提供表现情况,在派出单位考核确定等次;服务期间被省、市或县评为优秀队员的,如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可不占派出单位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的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当年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10天以上(含10天),或累计超过15天(含15天),未达到辞退期限的,其当年的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六)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考,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七)受处分公务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2、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进行考核:
(一)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考核半年的;
(二)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半年的;(三)因私出国(境)累计超过考核半年的。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产假、绝育手术后休假的人员,一般确定为称职等次;经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麻疯病、癌症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以及工伤、残疾人员,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般按称职等次对待。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篇:河北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 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安全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 置资源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社会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 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住房恢复 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
(二)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地财政支付能力、商品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开城镇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和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 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主动申报退保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对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 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可以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
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开展紧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 账户信息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 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事项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 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保密。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办事大厅设立申请受理窗口,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
第六十一条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项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社会救助,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救助对象,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停止社会救助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本文2025-01-29 16:13:23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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