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正案导读(精选五篇)

第一篇:立法法修正案导读
(一)导入案例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2012年4月9日发布。
2007年11月12日,原告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及《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最后,鲁潍公司又向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此案的裁判要点在于:(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二)修法背景
法律虽然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有些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立法中存在着质量不高、越权立法等现象。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它为健全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大贡献。该法实施十五年来,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尚有不足,改革突破现行法律造成改革于法无据,改革先行、修法滞后的问题还比较普遍,加强和改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尚缺乏原则和体制机制保障,尤其是立法的部门化倾向、立法粗糙现象未得到根本性扭转。2014年8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一审后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4年10月,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审议、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2014年12月22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2015年3月8日,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近3000名人大代表听取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
(三)主要内容
新《立法法》与原《立法法》相比,修改达46处之多。其中较大的修改有: 1.规范授权立法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一揽子式的授权和无限期式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新《立法法》第十条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和“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2.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修改后的《立法法》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3.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的确定多通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在有关“税收”的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征收什么税,向谁征收,征收多少及如何征收等,都必须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4.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5.加强备案审查
修改后的《立法法》明显加强了备案审查力度,明确规定主动审查,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6.对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修改后的《立法法》增设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条款,明确限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四)重点知识
1.关于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新《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关于民主立法
新《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就确保在立法之前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作出了规定。
3.关于立法评估机制
新《立法法》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该法第三十九条要求拟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 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第六十三条则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 立法后评估。
(五)重要法律条文摘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二篇:美国拜杜法案 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中美比较
拜杜法案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比较
--Bayh Dole Act(license resulting from federally funded research)
一、立法背景
《拜杜法案》由美国国会参议员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1980年由国会通过,1984年又进行了修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法》)第18章,标题为“联邦资助所完成发明的专利权”。
在《拜杜法案》制定之前,由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产生的专利权,一直由政府拥有。复杂的审批程序导致政府资助项目的专利技术很少向私人部门转移。截至到1980年,联邦政府持有近2.8万项专利,但只有不到5%的专利技术被转移到工业界进行商业化。很多人认为,政府资助产生的发明被“束之高阁”的原因在于该发明的权利没有进行有效地配置:政府拥有权利,但没有动力和能力进行商业化;私人部门有动力和能力实施商业化,但没有权利。
《拜杜法案》使私人部门享有联邦资助科研成果的专利权成为可能,从而产生了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强大动力。该法案的成功之处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科研机构、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由此加快了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步伐,使得美国在全球竞争中能够继续维持其技术优势,促进了经济繁荣。
二、主要内容
《拜杜法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适用范围
该法适用于所有由政府资助的研发项目产生的发明。这里的“发明”包括所有可以申请专利或受其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成果。适用范围包括政府机构、小企业、非营利组织。小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统称为合同方或受资助单位。(二)受政府资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的义务,选择是否保留发明所有权的权利,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负有申请专利的义务,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声明受资助的义务,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优先发展美国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将收益分配给发明人和用于科研、教育的义务等。(三)政府的权利包括
对受资助单位未保留的发明享有所有权、联邦政府为美国利益在全世界付费实施该发明的权利,以及介入权(某些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要求保留权利的受资助单位给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或者由联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等。
三、中美两国方案效果的比较
2002年3月5日,中国科技部和财政部也联合下发了一个“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然而,时至今日,根据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公布的全球竞争力报告,我国企业获得大学和科研机构技术支持的机会与能力在所评国家中一直排在最后几名。而且,据世界银行统计,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平均只有15%,专利转化率也只有25%。核心价值几乎完全一样的两项政策法规,为何在不同的国度其效果却有天壤之别?对于正在迈向创新型国家的中国来说,这一反差又能给我们怎样的启示?从线性模型到产研互动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硝烟尚未散尽,美国已经开始探讨科学在和平时代的作用问题。时任美国科学研究发展局主任的万尼瓦尔?布什博士(Vannevar Bush)根据此前罗斯福总统的要求提交了一份名为《科学——没有止境的前沿》的报告。该报告后来被誉为“美国现代科技政策的奠基石”。其主要观点就是被广为接受的动态“线性模型”,即通过线性序列,基础研究向应用研究延伸,并利用从科学到技术的动力流将科学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在此过程中,基础研究对国家整体利益的重要性被大大强调。该报告影响了美国战后几十年的科技政策,虽然在推动美国形成有计划的科技政策体系方面功不可没,但也因为导致美国产业界与学术界之间的互动降到冰点而备受诟病。
20世纪70年代末,“日本制造”替代“美国制造”成为普通美国人心中的首选,许多科技界专家开始对此进行反思,认为当时的专利制度严重阻碍了美国的科技创新和国际竞争力,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当时,美国联邦政府下属机构对大学的研究投入已成为美国大学研究经费的主要来源,约占60%。然而,这些资助虽然产生出了许多科研成果,转化效率却很低。其主要原因是,那时美国联邦政府没有采用统一的专利政策,在产权问题上多数联邦机构都不愿将专利所有权交给大学,而是掌握在自己手中,在专利许可的方式上,采取的也是非独占性许可方式。这样一来,不但作为基础研究主要承担者的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缺乏技术转移的积极性,而且作为技术转移对象的企业,因为希望得到的是独占性的专利许可,所以也热情不高。1979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卡特第一次将专利战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提出,但当时的美国国会并没有完全接受这一战略。直到经过激烈的辩论后,《拜—杜法案》才获得通过。
“《拜—杜法案》的核心是,将以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于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鼓励非营利性机构与企业界合作转化这些科研成果,参与研究的人员也可以分享利益。与此同时,联邦政府保留'介入权’,即这些机构如果未能通过专利许可方式使某项发明商业化,联邦政府将保留该项发明由谁来继续商业化的决定权。”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平说。
张平告诉《科学时报》记者,《拜—杜法案》的出台彻底改变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对研究型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向企业转移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81年以前,美国大学每年获取的专利数不到250件。在其后的10年间里,每年授予大学的专利数便达到了1600件,2000年达到了3000多件,其中80%为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根据美国总审计署的统计,大学研究对于产业的贡献从1980年的4%迅速攀升到了1990年的7%。
冷暖两重天
“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出台后,同样解决了中国专利制度上存在的类似问题。然而,与其在美国产生的效应相比,却是“冷暖两重天”,其背后的原因何在?
实际上,科技成果转化难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难题。今年8月,世界银行公布了其对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拉丁美洲国家中大学与产业界合作情况的研究报告。调查数据表明,大学与产业界联手能够产生相当可观的创新成果。然而,同样有证据表明,由于这一地区的企业对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研究水平不甚了解,或者自身对其科研成果的消化和吸收能力不足,导致企业和大学等研究机构间的联系还十分微弱。此外,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竞争力报告也表明,这一地区的大学和科研机构一直以来都不能充分响应企业界的需求,在课题立项时对学术的追求超过了对商业应用本身的关注。
这样的情况在中国也同样存在。科技部部长徐冠华近日指出,我国很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一些面向市场的研究缺乏明确的市场导向,使很多成果从技术标准上看不错,甚至非常优秀,但生产成本却很高,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或不具备产业化生产能力,导致技术转移比较困难。
多年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制度研究的张平也认为,之所以出现技术转移难的问题,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如何设计和运行这一制度。据张平介绍,我国科技成果管理体制是建国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报登记、推广应用等。随着1985年我国专利法实施,这一集科学、技术、经济、法律为一体的专利制度就与传统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存,形成了现在我国科技成果管理的双轨制。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人已经感到这种运行机制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作了一些改革,但其实质内容和基本做法并没有改变。例如,对一项应用成果的评价仍然由专家来做,标准仍然采用“国际领先、国内先进”等,至于能否转化为生产力则无关紧要。张平认为,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有应用可能的创新成果,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管理成果和实现科技成果转移。
商业化陷阱
《拜—杜法案》的出台使营利行为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研究教学本身发展到其核心活动——科学研究中,这必然导致纯净的“象牙塔”内商业气息日益浓厚。随着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互动频频,也引发了人们对这种合作是否会影响这些机构公共服务功能的担心。
大学和企业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它们有不同的使命、价值观、文化,同时也要面对各自的财政及现实问题。就学术界而言,要获得高质量的研究水平,让同行对研究成果、技巧及方法进行公开的严格评价被认为是一件重要的事情。而且,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通常致力于长期的研究项目,还要尽可能将成果公开,以推动学术的进一步发展。而企业则倾向于聚焦短期、具体的研究活动,同时出于竞争的考虑,还要尽量将一些新的知识隐藏起来。
对大学来说,虽然通过与企业合作,可以获得更多外部资金的支持,培养出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学生和教职员,但同时也要防止因接受委托研究而妨害学术的公正性。哈佛前校长德里克?博克就曾经说过,商业化正在逐渐侵蚀高等教育的核心价值观,“象牙塔正面临着被铜臭污染的危险”。在研究机构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制定出清晰的内部规则,保证研究成果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维护公众的利益,就成了非常重要的事情。
根据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统计,在《拜—杜法案》出台之后,美国企业界对学术研究的资金投入速度远远超过了其他类型的经费来源。1980年,美国企业界提供的资金支持额度还只占大学研发总投入的3.9%,2000年这一数字就已变成了7.2%。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提供的资金比例则由67.5%下降到了58.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政府提供的资金支持一直是美国学术界研究经费的主要来源,这为营造独立、稳定的学术环境提供了坚实的保证。这点和现在的中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中国来说,如何保持学术研究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也许是更为艰巨的任务。
第三篇:CR法案
“CR法案”
2005年3月,欧洲打火机进口商协会技术顾问洛兹专程来到“中国金属外壳打火机生产基地”温州,向温州日丰打火机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静传递消息称,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已再次把“CR法案”(ChildResistanceLaw,即儿童防护法规:售价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安装“安全锁”)列入其议事日程,并将对该法案进行重新修订。
这则消息,让曾因牵头抵制“CR法案”而夺得2003年CCTV经济人物的温州烟具协会副会长、温州日丰打火机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静很是不安,“一旦欧盟启动‘CR’修订法案,温州乃至全国打火机极有可能面临全线退出欧盟市场的危险”。
“物美价廉”的温州打火机为何如此惧怕“CR法案”?从表明上看,企业不过只需加装安全锁而已,这项操作对温州企业来说,可谓简单之极。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对此黄发静一语道破玄机,关键是温州几乎所有的打火机企业,在欧盟国家并未取得产品销售的专利权。
已占据全球市场较大份额的温州打火机,在海外同类产品竞争中明显具有低价格优势,直接冲击了国外打火机生产商的利益,这无疑是令美国、欧盟启动“CR法案”的主要原因。据了解,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打火机制造基地,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和福建3大片区,年产量占世界总销售量的2/3以上。而浙江打火机出口占全国2/3左右,其中“主产区”温州年产的金属外壳打火机高达6亿多只。
在我打火机出口保持强劲势头背景下,欧美同行生产商的贸易保护态度也日益强硬。此时温州打火机海外注册专利权缺失的“辫子”,自然就成为欧美企业限制我产品出口的主要“把柄”,但令温州打火机企业普遍尴尬的是,全球几乎所有的打火机专利技术,都掌握在欧美等企业手中。黄发静说,“数量众多的温州企业,如要研制出每款结构、款式都不雷同的产品,那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另外,欧美专利注册费用之高、时间之长也令温企望而却步。目前一款打火机专利在欧美注册需要半年以上时间,注册费用在3万元人民币左右。而一家温州企业一般年产打火机就有上百款,全市企业年产打火机更是多达10000多款。对于规模小、实力弱且竞销激烈的温州打火机企业来说,专利注册几乎等于在做“吃力不赚钱”的“傻事”。
试分析温州打火机面临的是何种贸易障碍?我国应通过哪些措施积极应对?
第四篇:禁毒法案
形势与政策:禁毒法案
信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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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强
一、禁毒法的概念
禁毒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禁毒法即名为《禁毒法》的专门法典,我国尚缺乏。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勉强可以称为狭义的禁毒法,但该法更准确地说只是禁毒单行法,而且目前处于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为97年新刑法所吸收)无效的尴尬地位。
广义的禁毒法即关于毒品的管制、毒品犯罪与毒品滥用的预防、控制与惩治(惩罚、矫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看有以下三种:一是系统的禁毒法律,即禁毒专门法典,如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拟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禁毒法》;二是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三是非禁毒专门法中的附属禁毒法规范,如《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中涉及禁毒的法律条文。本文所使用禁毒法这一概念,一般指广义。
各国禁毒立法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多贯彻“严禁”的方针,都试图构建一个完整、严密的禁毒法律网络,以有效控制毒品,如一般都针对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个环节进行立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严厉等。这种立法特点,与毒品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不过,也有少部分国家的禁毒法相对宽松,甚至有的国家还实行毒品有限合法化的政策,不过这多是因为毒品生产与贸易已经渗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者在毒品长期禁而不绝后所选择的另一种无奈的毒品对策。
二、禁毒法的起源与流变
(一)毒品在中国的早期传播
中国的鸦片与罂粟,都是在唐初由阿拉伯商人朝贡给中国皇帝而逐步流传。当时,鸦片作为一种药物输入,罂粟则是作为一种名贵的观赏花草。唐至明600余年,罂粟与鸦片的药理与作用被历代名医日益认识并逐步推广。一些中医开始利用罂粟籽和壳作为与其它中药配伍的药材。明朝,在追求享乐的氛围中,鸦片成了贵族热衷的“神品”,逐步形成了一个吃鸦片的阶层。鸦片从药用品蜕变为奢侈品。清朝初年,吸食鸦片之风由台湾、厦门等地传入内地,逐渐成为当时社会的不良习俗。清朝中叶后,鸦片贸易成为西方列强对华政策。到1835年,据估计中国吸毒人数已经剧增到200万人以上,吸食者几乎包罗各种职业、各个阶层。19世纪30年代后期,鸦片问题开始动摇清朝封建统治基础,关系到国家与民族生死存亡。有的学者推测,在鸦片战争前夕,中国的吸毒者可能超过400万人。
毒品的逐步泛滥及其对中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日益巨大的负面影响,成为中国禁毒法诞生的催化剂。
(二)中国禁毒法的起源与清朝的禁烟 法 1.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及其发展 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康熙皇帝曾下令将进口鸦片的税率提高1.5倍以减少鸦片的进口量,但鸦片输入有增无减。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皇帝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规定鸦片不准销售鸦片,违禁者枷号一月,发配充军;私开烟馆者,首犯判役刑监候,从犯杖责一百,流放边疆。并责令地方官员及海关监督如有不切实履行职责,纵容私运者,要严加处罚者,不得宽贷。次年,又颁布专门针对台湾的禁令:“台湾流寓之民……贩卖鸦片烟者,亦分别治罪。”
干隆和嘉庆年间,清政府又多次发布禁止鸦片贩运、进口、罂粟种植及吸食鸦片的法令。嘉庆继承了雍正以来对“兴贩鸦片”和“开设烟馆”的处罚规定,还第一次把矛头指向了外国对华的鸦片贸易,从关税表中剔除了鸦片,禁止鸦片进口,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打击外商的走私鸦片活动。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在国内种植罂粟,任何购买、运输、销售鸦片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此外,嘉庆还颁旨令刑部制定了《吸食鸦片烟治罪条例》,把禁烟范围从过去的单纯禁止贩卖扩大到禁止吸食,首开以刑法手段制裁吸毒者的先河。
道光皇帝继续推行禁烟政策,在禁烟立法方面多有作为。道光三年(1823年),发布《失察鸦片条例》,以后年年下达禁烟上谕。道光十一年(1831年),公布禁种条例。同年,又颁布禁吸条例。1838年,又颁布《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将清廷历次发布的有关禁贩、禁吸、禁种的规定合编为39条,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
19世纪30年代后期,在鸦片问题上经过“弛禁”与“严禁”之争后,清政府明确了“严禁”的政策。这一方面促进了中国禁毒工作的深入和禁毒法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深化了中国与英、法等外国列强之间的矛盾2.鸦片战争及鸦片贸易的合法化
两次鸦片战争,以中国惨败而告终。1858年11月,清政府分别与英法美订立《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这标志着鸦片贸易的合法化。随后,又解除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法令,开始了中国近代史上的所谓“弛禁”时期。清政府从禁烟到承认鸦片贸易合法化,直到发展成鸦片税成为财政支柱,这是一种悲剧性的转变。3.清朝末年的禁烟法令
在施行新政的背景下,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清政府颁布《禁烟章程十条》,此后又连续发布《稽核禁烟章程》、《禁烟查验章程》、《禁烟议叙议处章程》、《购烟执照章程》、《管理售卖膏土章程》等专门法令;1907年所定《新刑律》专列鸦片烟罪;1909年10月民政部与修订法律大臣又会订《禁烟罚惩条例》;此外,清政府还加强了禁烟国际合作,例如1907年签订了《中英禁烟条约》;1909年在上海召开万国禁烟会议,形成了决议案九款,相对完备的禁毒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清末的这次禁烟运动成效显着,而完善的禁毒立法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
从清代禁毒立法状况来看,中国是世界上颁布禁毒令最早、最多的国家,也是禁毒法律体系最为严密的国家。尽管从总体上看,中国近代禁毒史基本上是一场悲剧,但是中国早期的禁毒法制实践,客观上也为中国禁毒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民国时期的禁烟法
辛亥革命胜利后,民国政府继续推行禁烟政策。1912年3月2日,孙中山即颁布禁烟令。袁世凯窃国之后,继续实行禁烟政策,除了继续沿用清朝禁毒法令,还发布了一些新的禁烟法令,并批准了《海牙禁烟公约》。民国初年的禁烟包括禁种、禁运、禁售和禁吸四方面,主要法令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吗啡治罪条例》等。南京国民政府仍较为重视禁烟立法。初期所颁布的禁烟法令主要有:《禁烟暂行章程》(1927年9月)、《修正禁烟条例》(1927年11月)、《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第271-277条之鸦片罪、《禁烟法》(1928年9月,共7条,主要内容为限令自1929年3月1日后,全国一律禁止吸食)、《禁烟法施行条例》(1928年9月,共7章19条)、《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1929年6月)、《修正禁烟法》(1929年7月)等。1935年,国民政府推出“六年禁烟计划”,在六年禁烟时期(1935-1941年),发布了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鸦片的种、运、售、吸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禁毒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吗啡、海洛因、红丸等毒品限禁最重,规定吸食烈性毒品者必须在1935年内自动投戒,违令者送戒毒所;如1936年仍有吸毒者将处5年以上徒刑,制造、运输、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检举烟民登记办法》(1936年)等。在六年禁烟后期(1938-1941)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也有十余项,如《修正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修正禁毒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检查各省市烟民暂行办法》(1939年10月)等。抗张时期迁都重庆后,国民政府又制定了“三年禁烟善后计划”,在此期间继续完善了有关禁烟法令。
不管是严禁还是弛禁,至少从表面上看,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均坚持了禁烟政策。由于毒品日益泛滥的严重现实,以及禁烟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这一时期的禁烟立法较之清代,都有较大的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政府腐败、外患、内战等各种原因的交织,到1949年,国内罂粟种植面积竟高达2000万亩,吸毒者达2000万之众。严酷的现实表明,旧中国无法解决沉重的毒品问题。
(四)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禁毒法 中国共产党历来坚持严厉禁毒的方针,早在根据地时期就发布了不少的禁毒法令,如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1942年)、《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2年)等。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毒运动,并制定发布了不少禁毒法令。1950年2月24日,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规定了全国的禁毒纲领。1952年7月30日,中央批准了公安部的《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同年10月,政府院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犯条例(草案)》18条。在中央禁烟立法同时,各大行政区也配套发布了相关禁毒法令,如《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它毒品的命令》(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东北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等。
建国初期禁毒法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全国法与地方法结合,紧密结合禁毒斗争形势需要的显着特点,并以运动式的方式全民践行。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的禁毒法较为粗糙,但为禁毒运动的开展和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53年,中国政府向世界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毒国。新中国能在短短三年内禁绝毒品,禁毒法功不可没。
20世纪60年代初期以后,私种罂粟和贩毒在部分地区出现反复。针对这一现象,1963年5月26中共中央为颁布了《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规定严惩私藏毒品、吸食毒品、种植罂粟、私设地下烟馆、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规定对吸毒犯应强制戒毒,对已吸食鸦片或打吗啡针等毒品成瘾者,必须指定专门机构严加管制,在群众监督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限期强制戒除,在吸毒严重的地区可以集中戒除;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1973年1月13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通知重申1950年《关于严禁片烟毒的通令》,要求发动群众同私种罂粟和贩卖、食鸦片等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规定严惩偷运、贩运毒品犯罪行为,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总体而言,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对毒品的有效控制及法制建设的滞后,我国禁毒立法的数量不多。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立法思想下,禁毒法规还明显具有粗而不细的特点。
三、现行禁毒法律体系
从上文对我国禁毒法发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发现禁毒法与禁毒工作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禁毒立法是禁毒工作的基础,禁毒斗争形式的严峻化必然促进禁毒法的完善与发展,而禁毒立法是否完善并得以较好的执行的则是禁毒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禁毒法的发展,同样印证了这一规律。
1979年,云南省永德县明朗乡破获被认为是我国自1952年禁绝毒品以来的第一起毒品案件,此后又陆续在全省查获鸦片1.6万两,毒品的大量查获,标志着我国无毒史的悄然结束,毒品再次成为曾经毒害深重的中国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同时,毒品死灰复燃的趋势,也促进了禁毒立法工作的再次展开。从1979年《刑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81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的发布,到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制定《强制戒毒办法》,再到1997年新《刑法》专设毒品犯罪章节、2003年司法部发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余年来,我国禁毒法律体系重新得以初步构建,并日益完善和发展。目前《禁毒法》已经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预计2006年颁布实施。这一禁毒专门法典的通过,必将使我国禁毒法制建设跨上新的台阶,极大的促进我国禁毒工作的发展。
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我国现行禁毒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作不同的分析:
1.从立法主体不同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五个基本构成部分,这是对禁毒法的最基本分类。(1)国际公约
1909年2月,第一次国际禁毒会议“万国禁烟会议”(又称“国际鸦片会议”)在上海召开,中、日、英、法等13个国家参加。会议虽然没有签署正式条约,只是形成了决议案九条但是这次会议拉开了国际禁毒合作的序幕。1912年,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公约》签订。此后,国际禁毒合作与国际禁毒立法发展迅速,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禁毒国际公约。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际社会有关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协定及议定书共约17个。其中最重要的有三个:《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已经分别于1985年6月12日(前两个国际公约)、1989年9月4日(后一个国际公约)参加或者批准了这三个国际公约。因此这三个国际公约属于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和执行。(2)法律
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普遍施行于全国。
现行禁毒法律主要有三部:○1《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改,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91条洗钱罪);○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共16条);○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24条“禁吸”、第31条“禁种”)。其中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为专门的禁毒单行法律,其它法律只有部分内容是关于禁毒问题的规定,即只有一些附属禁毒法条文,或者与禁毒密切关联。(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并施行全国,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比较重要的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戒毒药品管理办法》(1995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等。
(4)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等
司法解释,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它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1年4月2日)等等。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其含义比司法解释广,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制定通过的并可施行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如规定、决定、解释、批复、通知等。因此,从逻辑上讲,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例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30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1992年8月4日),等等,都属于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如《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3日)、《湖南省禁毒条例》(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等。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如《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0日)、《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993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1995年4月26日)、《南京市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1995年8月5日)等。
与其它省市相比较,上海的地方性禁毒立法较为滞后。
2.从部门法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刑法、行政法两大基本组成部分。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法所指同类法律规范,不包括国际法,仅指国内法;不包括已经失效的法,仅指现行法;不包括将要制定但尚未制定的法律,仅指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
禁毒刑法主要是指《刑法》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191条(洗钱罪)。禁毒行政法则较多,包括《强制戒毒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专门禁毒行政法规,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等中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范。
3.从禁毒法适用地域范围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全国性禁毒法和地方性禁毒法两大基本构成部分。
全国性禁毒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所制定,适用于全国。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等。地方性禁毒法则由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其适用范围限于地方。如《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1989)、《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1990)、《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等。
此外,还有其它一些分类方法,例如根据“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四禁”方针,把禁毒法分为禁吸法、禁贩法、禁种法、禁制法,等等。
四、禁毒法的主要内容
(一)毒品的法律管制 1.毒品的法律定义
什幺是毒品?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其作出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禁毒法律规定,毒品是指国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举了5种毒品。1997年新《刑法》第357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新列举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这是有针对性的,因为苯丙胺类药物滥用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益泛滥的新型毒品。
从毒品的法律定义,可以概括出毒品的两个基本的特性:一是成瘾性,即须属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二是法律管制性。这种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管制,国家不进行严格管制的药品,即便属于能够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在法律上也不认为是毒品。理解毒品的法律管制性还必须注意一点,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药品,必须在被非法使用的情况下,才从药品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毒品。如果是对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依法使用,如以医疗为目的合法适用,则尚不能定性为毒品,而还只是药品。
2.我国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毒品与药品之间只有一步之隔,防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蜕变成毒品,是各国禁毒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关于毒品管制的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等。
1984年9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药品管理法》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三条: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45条规定:“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54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为了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该办法共8章38条。《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把麻醉药品界定为“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型、能成瘾癖的药品”(第2条),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制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第3条)。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阿片、古可叶、可卡因等118种麻醉药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从麻醉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等方面,对麻醉药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又发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分为8章,共计28条。《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把精神药品界定为“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和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第2条)。1996年1月,卫生部公布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出了布苯丙胺、巴比妥等第一类、第二类精神药品119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从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进出口等方面,对精神药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为了严格对于毒品的法律管制,我国法律法规还对易制毒化学品,如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等做了严格管理的规定。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第5条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二氯甲烷等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目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如果此条例通过实施,我国对毒品的管制立法将更为完善。
(二)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矫治 毒品违法行为是指触犯国家禁毒法,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毒品管制的行为和吸毒行为两大类。这里所说的违反毒品管制的行为,具体包括违法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不包括吸食)行为。所说的吸毒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本人违法吸食毒品的行为。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禁毒法的规定,这种法律责任主要以治安行政处罚的形式来实现,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七种措施。1.违反毒品管制行为的处罚
对于具有违法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不包括吸食)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6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12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它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规定“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除行政处罚外,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关于吸毒行为定性之争及我国禁毒法的立场
在我国历史上,吸毒曾经被定性为刑事犯罪,要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吸毒则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近年来,随着毒品日益泛滥,有的学者提出吸毒犯罪化的建议,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在于:(1)吸毒是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2)从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是一种重刑化作法,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而且,对于吸毒行为,重罚无助于毒瘾的戒断。(3)我国吸毒人数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犯罪化将徒增数百万罪犯,一方面会带来法不责重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这种标签化效应,也将给吸毒者的矫治和回归社会造成极大的障碍。(4)以刑罚制裁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多数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少有危害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从医学的角度说,吸毒是一种疾病,吸毒者不过是病人。在国外,还存在毒品合法化的观点,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对我国禁毒工作有启发,但并不现实的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吸毒被视为一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对于吸毒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24条规定:“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第9条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第44条“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确定为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年、二年三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或者三年。”
(三)毒品犯罪的刑法控制
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由于毒品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各国刑法无不把它作为重要内容。禁毒刑法在禁毒法律体系中也都居于核心和最后保障法的地位。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代二次会议制定颁布的《刑法》中,只有第171条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不但条文数量少、罪名少,处刑也偏轻。这主要是因为这部刑法典在制定的时候,我国还基本上处于“无毒国”的状态,虽然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案件偶有发生,但在当时毒品并非演变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0世纪80年代之后,毒品犯罪日益严重,粗陋的刑法规定难以应对禁毒斗争形式需求。为此,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海关法》(1987年1月)、《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等,对毒品犯罪刑事立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提高了毒品犯罪法定刑和禁毒刑事法网的严密性。
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和整合了各禁毒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的规定,专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水平。根据新《刑法》等禁毒法规定,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定,充分体现了“严禁”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在设计严密罪名体系,设置严厉刑罚两方面。1.罪名严密
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罪名的设置来看,体现了试图编制严密法网的良苦用心。从毒品犯罪罪名设置来看,具体有以下罪名:
(1)消费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2强迫他人吸毒罪,○3容留他人吸毒罪,○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四个罪名。
(2)经营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走私制毒物品罪,○3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五个罪名。
(3)持有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
(4)破坏禁毒活动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洗钱罪三个罪名。2.刑罚严厉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种涵盖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五种主刑,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主要附加
立法法修正案导读(精选五篇)
本文2025-01-29 15:07:55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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