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第一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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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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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第十四条 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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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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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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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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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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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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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知识竞赛题目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入答题卡中:
1、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C)起施行。
A.2008年4月1日 B.2008年5月10日 C.2008年7月1日
2、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有(a)。A.九章六十八条 B.八章五十四条 C.九章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C)修订通过。A.2008年4月16日 B.2008年4月20日 C.2008年4月24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根据(B)制定的。A.法律 B.宪法 C.法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的残疾类别有(B)。A.6类8种 B.8类 C.7类8种
6、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A)。A.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B.共享改革开放成果 C.共享经济社会成果
7、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C)。A.政策保护 B.道德规范保护 C.法律保护
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要求全社会对残疾人(B)。A.同情、抚慰、关怀、支持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怜悯、爱护、照顾、扶持
9、国家鼓励残疾人(A),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A.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B.自制、自助、自给、自足 C.自持、自勉、自爱、自重
10、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国家有计划地开展(A)工作。A.残疾预防 B.康复工作 C.卫生
11、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C)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A.依法维护 B.司法援助 C.诉讼维护
12、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逐步完善(B),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A.专门措施 B.无障碍设施 C.特殊措施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B)。A.政府工作计划 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C.残疾人工作计划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A)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A.必须招收 B.视情况招收 C.应当招收
15、盲人持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C)。A.半价付费 B.优惠付费 C.免费
1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予以供养的残疾人指(c)。A.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残疾人 B.无一技之长,无家庭,无固定职业的残疾人
C.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17、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c)劳动。A.自觉性 B.开拓性 C.创造性
18、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c)。A.特殊服务 B.辅助器具等设施 C.方便和照顾
19、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b)提供便利。A.个人信息 B.公共信息 C.社会信息
20、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a)。A.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B.强化或者完善体能 C.健全或者增强体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b)。
A.特殊政策和扶持措施 B.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 C.优先照顾和特别扶持
22、社会各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得(a)。A.歧视残疾人
B.有自定政策对待残疾人
C.不得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政策规定
23、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c)和其他残疾的人。A.部分残疾 B.全部残疾 C.多重残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标准由(c)规定。A.医疗机构 B.当地政府 C.国务院
25、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b)的权利。A.特殊 B.平等 C.优先
26、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a)。A.残疾人人格 B.残疾人人身 C.残疾人尊严
27、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a)残疾人的生活。A.保障和改善 B.保障和提高 C.逐步提高
28、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b)。A.特殊帮助 B.特别扶助 C.特殊政策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a),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B.残疾人工作计划 C.政府工作计划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a)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A.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B.组织、配合、督促、服务 C.组织、支持、帮助、服务
31、各级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c)的意见。A.残疾人和残疾人亲属 B.残疾人组织和社会各界 C.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
32、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b)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A.理解、支持、关爱、帮助 B.理解、尊重、关心、帮助 C.理解、尊重、关注、帮助
33、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b)。A.辅助性服务 B.捐助和服务 C.优先和服务
34、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a)残疾人。A.虐待、遗弃 B.虐待、抛弃 C.歧视、遗弃
35、残疾人应当遵守(b),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A.规章制度 B.法律、法规 C.宪法
36、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b)。A.给予补贴 B.给予救助 C.给予减免
3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c)。A.兼职康复工作岗位 B.康复工作基金 C.康复医学科室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a)。A.职业教育 B.特殊教育 C.普通教育
39、普及小学、初级中等学校,(b)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A.适当招收 B.必须招收 C.照顾招收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b)。A.特殊教育补助 B.特殊教育津贴 C.特殊教育工资
4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a)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A.听取残疾人的意见 B.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C.听取残疾人及其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42、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a),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A.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 B.多关心、多支持、多帮助 C.多安排、多照顾、多优惠
43、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提供(b)。A.优先服务 B.免费服务 C.特殊服务
44、对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a)保障合法权益。A.国家采取措施 B.政策采取措施 C.残疾人组织采取措施
45、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b)。A.给予帮助 B.给予扶助 C.给予免费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a)劳动。A.强迫残疾人 B.逼迫残疾人 C.强制残疾人
47、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a)的要求。A.无障碍设施 B.符合残疾人 C.方便弱势群体
48、要大力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c)的社会风尚。A.团结、友善、互助 B.团结、友爱、帮助 C.团结、友爱、互助
49、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照(b)执行。A.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B.国家有关规定 C.所在单位的参保情况
50、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b)和其他社会救助。A.社会各界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B.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C.政府给予生活、教育、住房
51、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c)保障其基本生活。A.救助措施 B.特殊扶持措施 C.其他措施
5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a)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A.生活不能自理 B.无劳动能力 C.无生活来源
53、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b)。A.规定给予免费
B.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C.优惠政策给予便利和服务
54、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b)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A.残疾人辅助用具服务 B.电信、广播电视服务 C.无障碍设施服务
55、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b)无障碍。A.物质环境 B.信息交流 C.城市道路
56、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a)。A.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B.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进行施工建设 C.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57、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逐步推进(a)的改造。A.已建成设施 B.扩建设施 C.未建设施
58、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b)。A.特殊服务和无障碍服务 B.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C.优惠服务和免费服务
59、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c)有关规定。A.地方政府 B.法律、法规和规章 C.国家
60、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a),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A.投诉 B.上访 C.检举
61、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b)。A.追究责任 B.依法查处 C.严肃查处
62、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施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a)。A.给予处分 B.严肃查处 C.送交司法部门
63、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c)。A.财产责任 B.赔偿责任 C.民事责任
64、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依法为其提供(c)。A.法律服务 B.司法服务
C.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65、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并依法对(c)给予处分。A.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 C.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66、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a),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A.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 B.各类残疾人的需求
C.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参与能力
67、全国助残日是每年(5)的第三个星期日。A.3月 B.4月 C.5月
68、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b)。A.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B.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C.为残疾人服务
69、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b),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A.弱势群体的共同利益 B.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C.老、弱、病、残的共同利益
70、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依照(c),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A.《残疾人保障法》
B.《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 C.法律、法规、章程
71、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b),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A.各种渠道和形式 B.各种途径和形式 C.各种形式和方法
72、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以(a)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A.社区康复 B.医疗机构 C.康复设备
73、对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要在(c)的帮助下。A.专业人员的指导和亲属 B.工作人员和志愿者
C.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 74、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b)。A.所得税 B.行政事业性收费 C.营业税
75、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b)。A.自主经营 B.自主创业 C.自行发展
7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a)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A.开发 B.设置 C.增设
77、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政府和社会采取很多措施,通过(c),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A.广播、电视、网络、“助残日”活动等形式 B.新闻媒体等形式
C.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
78、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c)。A.劳动技能和技术能力 B.劳动技能和工作水平C.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7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b)。A.特殊照顾和支持 B.其他照顾和扶助 C.优惠政策
80、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b)。A.良好的环境 B.无障碍环境 C.和谐氛围
81、(c)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A.政府、学校 B.社会、学校 C.政府、社会、学校
82、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a)。A.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B.文化教育、技能培训 C.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83、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c)。A.给予赞助 B.给予全免 C.给予资助
84、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的(a)。A.精神文化生活 B.自我完善和发展 C.实现自身价值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以(b)公布。A.公告形式 B.主席令形式 C.通告形式
86、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b)就业。A.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B.集中安排残疾人 C.分散安排残疾人
87、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b)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A.鼓励和帮助 B.鼓励和支持 C.创造条件和帮助
88、残疾人是指在(c)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A.人体结构 B.心理、生理
C.心理、生理、人体结构
8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a),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A.财政预算 B.政府预算 C.当地政府总预算
90、国家采取措施,保障(c)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A.残疾人 B.盲人保健
C.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
9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c)协调发展。A.经济 B.社会 C.经济、社会
9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a)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A.比例 B.政策 C.办法
93、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c)的残疾幼儿。A.贫困家庭 B.无经济能力 C.能适应其生活
94、(b)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A.公共设施 B.无障碍设施 C.有残疾人出入的场所
95、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b)补贴。A.最低生活保障 B.社会保险 C.生活
96、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a),给予抚恤和优待。A.特别保障 B.救助措施 C.特殊政策
97、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c)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A.各类组织 B.各企事业单位 C.社会力量 9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b),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A.纳入工作计划 B.统筹规划 C.全部部署
99、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a)。A.依法处理 B.予以制裁 C.法律保护
100、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a)。A.全国助残日 B.世界残疾人日 C.精神病日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对重度残疾人托养实施补
助的通知
2013-11-15 1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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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对重度残疾人托养实施补助的通知
厦残联〔2013〕96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2013年为民办实事工作的通知》(厦委〔2013〕13号)文件精神,减轻重度残疾人家庭负担,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精神和《厦门市“十二五”残疾人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现通知如下:
一、重残托养目标任务
依托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立重度残疾人托养中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重残托养机构。到2015年,全市形成重残托养机构床位2000张,今年任务500张。
二、重残托养服务对象的条件和审批
(一)重残托养服务对象条件
1.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适合机构托养的一级重度
残疾人。
2.依老养残(父母、配偶和子女在60周岁以上)、一户多残(同一家庭中有2名以上重度残疾人)
或无父母、配偶、子女的重度残疾人优先。
(二)审批
符合条件且本人及监护人要求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机构托养服务申请表》。
提供下列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1)户口簿;(2)残疾人证;
(3)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生活不能自理的医学证明。2.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报街(镇)残联。
3.街(镇)残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名单发所在居(村)进行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残联。
4.区残联审核,并及时将审定结果通告街(镇)残联,由街(镇)残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给予办
理相关托养手续。
三、重残托养服务机构条件
1.依托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立的公办重残托养服务机构,用于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托养床位不少于50张,加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机构牌。
2.依法取得市民政局或市工商局证(照)的民办(公建民办)福利中心(养老院),用于60岁以下重残托养床位不少于50张,并与区残联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的,加挂“××重度残疾人托
养中心”机构牌。
3.新建重残托养机构必须遵循国家发改委、中残联印发的《残疾人康复和托养建设指导意见》、《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具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和完善的日常生活环境条件,床位不少于100张,并设有康复训练、技能培训、辅助性劳动场所等特殊功能用房。4.与各区残联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的其他机构。
5.各类重残托养机构服务标准必须达到民政部制定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四、重残托养服务机构的审批
1.申报
由申办机构向所在区残联提出申请,填报《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区残联牵头会同区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残疾人康复和托养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等进行实地考查评估后,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残联。
2.审批
市残联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予以批准,并且下达《厦门市重度残疾
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通知书》。3.申请必须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机构资质证明;
(2)合法经营证(照);(3)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4)区残联审查报告;
(5)《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一式四份)。
五、重残托养补助标准
1.床位建设补助:对用房自建(含通过购买、新建、改建并拥有房屋合法自有产权)的非营利性民办重残托养服务定点机构,按核定的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床位建设补助,每张床位补助10000元;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用房属租用(含公建民办承包的用房)且租用期5年以上,每张床位给予一次性开办床位建设补助5000元,分5年拨付,即每个床位每年补助1000元。非营利性民办托养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
一次性床位建设开办补助。
2.床位运营费:对已开办并接收本市户籍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入住的托养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残疾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张床位1200元的床位运营补助。3.床位综合责任险补助:对已开办并接收本市户籍60岁以下重度残疾人入住的托养机构投保床位综合责任险,由各机构与承保人签约合同。市残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保险责任,保费费率等并给予保费80%
补助。
4.特殊功能室建设补助:托养机构建立康复训练室、技能培训和辅助性劳动场所等功能室不低于100m2且按规范配备设施设备的,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的一次性建设补助,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建
设补助。5.托养对象补助:
(1)生活护理补助: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助800元,其他对象每人每月补助400元。
(2)技能训练补助:每人每月200元。
(3)生活护理补助、技能训练补助及原发给的补助(含困难生活补助、重残居家护理补助)由区残联转入托养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和技能训练等所需费用。
(4)已享受各类就业扶持政策的不能重复享受重残托养服务补助。
(5)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符合厦府办〔2013〕69号文补助条件的,按厦府办〔2013〕69号文补助。
以上补助与厦府办〔2013〕69号文件规定的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六、重残托养补助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1.申请:各项补助资金,每年2月和8月分两次申请,由托养机构填报《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机
构补助资金审批表》,向区残联提出申请。2.审核:区残联会同区民政、区财政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和初审,并由区残联报市残联。3.批准核拨:市残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市财政批准。由市财政将补助资金专项下达区财政。区财政会同区残联将补助资金拨到托养机构。
4.申报材料:
(1)市残联颁发的《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通知书》。(2)《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审批表》一式四份。
(3)接收的残疾人花名册及《残疾人证》和低保户证明。
七、重残托养职责分工
市、区、街(镇)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牵头做好机构审核认定、托养对象审批和补助资金的审核,做好调查摸底和实施情况的汇总通报。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的认定;负责指导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和养老机构建立市、区重残托
养服务中心和开展重残托养服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和拨付管理工作。
八、重残托养监督管理
各级残联要按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要与民办(含公建民办)机构签订《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职责。要指导和监督托养机构与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或亲属)签订《托养服务责任书》,明确托养任务和残疾人安全责任。市、区残联、民政、财政要通过不定期培训、检查,现场督导。采取召开服务对象及其亲属座谈会和家访等的形式,了解和监管机构托养服务质量。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对违反规定和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挪用补助资金的。要及时给予纠正,直至取消重残托养服务定点机构的认定。对在审核过程中因把关不严出现失误的,要追究相关的人员责任。
本通知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本通知由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附件:
1.《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表》 2.《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定点机构审批表》 3.《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补助资金审批表》
4.《厦门市重度残疾人机构托养人员名册》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3年11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通知
2012-11-28 15: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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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2012〕4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残联:
《厦门市困难残疾人生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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