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A1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A1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7号 【发布日期】2006-12-12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西藏自治区农牧厅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迂徙等生存条件。
第四章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对草畜平衡情况复核一次,并予以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舍饲或者半舍饲。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行政区域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借用草原合同,约定临时借用草原的期限、范围和补偿费用等。
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原为由长期占用他人草原,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取草皮和开垦草原。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破坏草原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随意倾倒废水、废气、废渣、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更新草原、建立人工草地,应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工草地区划,经充分论证后进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区草原生态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展草原旅游活动不得损害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除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因地质勘探、科学考察、工程测绘等活动确需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在草原上采挖冬虫夏草等名贵药用植物,对草原植被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
严禁猎取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县、乡(镇)、村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可以确定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使用、管理和维护。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办理草原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造册工作;
(四)办理征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五)对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
(六)参与草原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抗拒或以煽动群体闹事等其他方式妨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栏超载的牲畜。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逾期不退还、拆除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此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 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机构和草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草原使用权或经营权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接到预警信息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国有农、林、牧场依照本办法对其范围内的草原进行管理和建设,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疏林草地、灌木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疏林草地是指林木郁闭度在0.2以下的疏林草地。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由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年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
1年修改
2001-11-26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删除:“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十条中的“农牧林委员会”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
四、删除原第二十七条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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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201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文件编号:3183910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颁布日期:20111124 实施日期:20111124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 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自治区土地利用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农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批准后,可结转下一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修改,由原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修改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共同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土地等级评定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拉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30万元至36万元;
(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5万元至22.5万元;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顷缴纳12.5万元至15万元;
(四)其他地区,每公顷缴纳7.5万元至12.5万元。
开垦的耕地质量达不到原占用耕地质量标准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验收达到原占用耕地质量际准70%以上,但未达到原耕地质量标准的,按照前款
(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10%—20%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其中,上缴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0%、市(地)20%,县(市、区)留60%,耕地开垦费专户存于财政,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土地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开垦区,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在3年以内,必须组织开垦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年内未组织开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耕地开垦费,并统一组织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85%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缴纳闲臵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区分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臵土地处臵办法中闲臵土地定义为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一年的处罚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后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自治区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前款土地的审批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收取的土地闲臵费、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土地复垦、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已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5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
(二)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市(地)所在城镇规划区内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规划区外及其他地区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征用城镇规划区内的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人工非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经济林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用人工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补偿。其他草场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5倍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缴纳安臵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给予补偿。名木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年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实际投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分别拨付: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臵补助费应当根据安臵对象的不同情况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交自治区财政,30%交市(地)财政,40%留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偿;
(三)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 偿标准的30%给予补偿;
(四)临时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20%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诈勒索的。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
第八条各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参观旅游、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猎捕的控制指标,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地(市)、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
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到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A1
本文2025-01-29 15:07:42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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