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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9浏览:1收藏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篇: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预算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等文件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结合我省银行账户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银行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共印3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 月 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临时机构以及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

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可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臵坚持“安全、规范、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七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臵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一个预算单位只能设臵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可设臵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同一性质专用款项原则上只能设臵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一)特设专户

确有非财政性资金或中央部委下拨资金的预算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设臵特设专户。本单位所有省本级财政性资金不得违规通过该账户核算,且严禁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转拨到该账户。

(二)党费专户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党费。

(三)工会专户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

(四)其他专户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确因工作需要,可开设其他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其他各类专用基(资)金和经费。

第十条 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设臵一般存款账户。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经确认无其他贷款需求,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臵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且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按程序申请设臵相关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如实报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特设专户,除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属于上级补助收入的,应提供中央有关部委直接拨付到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文件;属于暂收并最终需支付或退付给个人往来款的,应提供允许收取单位或个人款项并可用于经费支出或支付给个人的批准文件;属于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应提供开展经营服务的证明文件。

(三)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四)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盖章复印件。

(五)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交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文件。

(六)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和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和盖章复印件、省财政厅签署同意的贷款审批表,以及用于其他结算的证明文件。

(七)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需要注册验资或开展异地临时经济活动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财政厅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批复。

(三)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复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四)预算单位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电子文档送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开户银行应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六条 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备案)表》(附件2)。

(二)银行出具的原账户销户证明。

(三)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原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或《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或经省财政厅审核的上年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原件和盖章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变更审批(备案)表》,并附销户证明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撤销的,应在每年1月进行。除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提交《(零余额账户变更)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对账表》(附件3)。

第五章

年度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前,预算单位要清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备案表》(附件4)附电子文档,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随部门决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在报送账户年度备案资料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管理范围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变更备案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度备案审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批的银行账户,责令违规预算单位和银行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二)已审批未备案或已发生变更未备案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销户。

(四)出租、出借和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销户;对拒不销户的预算单位,由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补报。漏报、错报的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六)逾期15个工作日未履行银行账户年度备案手续的预算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可视情况暂停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或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职能分工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对违规银行依据《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业务代理银行考评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11]19号)进行考评扣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新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原有账户符合规定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库〔2009〕12号

省级各预算单位、各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财政国库改革,从根本上遏制“多头开户”和“小金库”现象,参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结合我省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制定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与其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在银监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可开立如下银行账户:

(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已经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可暂时保留,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展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三)专用存款账户

1、财政汇缴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可开立财政汇缴专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需要退付的,可按规定办理。

2、基本建设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经国家或省发改委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

3、公积金账户。用于办理省级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

4、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5、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的收集和上缴。

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办事机构,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情况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同时填写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收费的文件;

3、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机构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财政厅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印制)及相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经财政厅批准同意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变更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因搬迁地址变动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四)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的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变更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下列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其原有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撤销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批准撤销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4)。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撤户手续。撤销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撤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办理撤户手续后,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撤销账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撤户手续。省级预算单位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银行账户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时间为每年 3月 1日至4 月30日。第二十六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未经财政厅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

(二)银行账户的相关内容已发生变更或已办理撤销账户手续,未到财政厅办理备案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

(四)基本建设项目完工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六)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

(七)业务变化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银行账户;

(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年检内容,确定年检所涉及的省级预算单位及账户类型,并向省级预算单位下发银行账户年检通知。

(二)省级预算单位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对本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自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向财政厅提交自检报告并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5),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银行账户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厅。

(五)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核通过的银行账户下发年检批复。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成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暂停对其拨付资金,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责成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该单位未进行年检银行账户的使用,直到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性,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省级预算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移交监察厅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审批管理。其他省直部门不得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的应按规定报财政厅审批。未经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应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其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4、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5、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第三篇: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具有代办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如有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

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

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存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

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对开户银行上报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控,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七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四、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五、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第四篇:云南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云南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省级单位,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和年审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接收省以下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根据需要,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非税收入的

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住房基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及利息、购房补贴等资金。

省级预算单位原开设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应按规定予以撤销,相关资金分别归并到“住房基金专户”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属个人账户,不纳入预算单位账户管理)中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经办外币业务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特殊需要,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省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三)政企合一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要增加开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5.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条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财政部门应在《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7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4个的单位,不得再申请和批准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和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按规定如数缴入省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省财政,其他账产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省级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按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与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五条 接收省级财政拨款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省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各部门不能对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账户种类及数量的账户。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省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中夹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今后省级财政部门不再审批省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尸的申请。

第四十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审批并颁发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级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或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省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篇: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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