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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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和资金。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资金。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该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开设特设专户。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得开立其他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并。账户合并后,按资金性质的不同设置明细账,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取消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对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进行清理后予以核销,结余资金划入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进行核算,结余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取消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账户。对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账户进行清理,凡属审核不予以保留的核销账户,原账户余额划入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进行核算,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第十八条 取消预算单位开设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收缴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经审核批准可开设或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账户,其余账户一律取消。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银行开立账户。一级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逐级报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立。
(一)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二)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制作《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附件二)通知代理支付经办银行。(三)代理支付经办银行根据市财政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预算单位开户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核准,核准后具体办理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由市财政局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五)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附件三)和《一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附件四)。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各一份;《一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市财政局二份。
(六)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需变动,预算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特设专户开立程序比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应报送“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五)或《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六),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审核批复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并下发《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七)。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申请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期限的账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签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市财政局签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及有关规定,对开户的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开立其他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八),并附上软盘,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九),并附上软盘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两个及多个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单位的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机构改革时间要求及时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制度
第三十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十),通过基层预算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的方式,由一级预算单位进行汇总,并附上软盘,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四)逾期使用账户;(五)出借、出租账户;(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财政部门完成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同时根据本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存在出借、出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市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执收执罚应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代收代缴银行于缴款当天直接缴入国库;应缴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由代收代缴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都应编入部门预算或专项资金预算,资金拨付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人员经费要逐步实行工资全额财政统一发放,水电费、燃油费、电话费、会议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的支付要提高直接支付资金比重,降低授权支付资金比重。
第四十七条 对市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沉淀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编入部门预算,其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原专项资金账户沉淀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上级拨款等,按规定由预算单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原专项资金账户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上级拨款等项资金。预算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资金时,应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
第四十九条 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于国库或财政专户。其支出也只能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支付到规定的单位和确认的账户,不能支付到其他单位和其他账户。
第五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五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各种原因需销户时,其原账户余额转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按规定使用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
第七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动态监控。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办理资金拨付时,应尽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坐支非税收入,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资金和信用。
第五十四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资金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并报市财政局重新审核、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具体的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本级各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全部视同于独立的预算单位,统称为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 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按照相关的改革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九条 有财政投资(包括本级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需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政府预算内、外非税收入执收职能的预算单位,对其收费项目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收入汇缴专户,原则上执收单位在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其他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开设贷款转存款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有关开户规定的预算单位签发《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由预算单位到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部门办理《开户许可证》后,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备案。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向预算单位开具《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通知书》(附件四),由预算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因以下情况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备案手续。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帐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办理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五)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银行账户予以撤销,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其财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单位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予撤销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监察、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有关违纪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建立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管理监控并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监督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规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和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随意在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以及不同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移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不得为预算单位开设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随意在本单位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转移资金的;
(五)已知是财政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监察局、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通知书》
5、《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文件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内财库[2003]4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人民和社会团体,自治区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规范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预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6月3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 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有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九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的其他账户,经财政厅国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设。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原有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财政厅审批后方可保留。单位的原财政领拨款银行账户,在撤户之前“只出不进”,尚未用完的资金,包括改革试点前领取的财政拨款、转拨性资金、历年滚存留归单位使用的经 费性质和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结余资金等,应转入单位经过批准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办法的规定,由财政厅为其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按照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的规定,对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由财政厅为其开设自治区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审核后向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均附软盘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厅签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填制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及软盘报财 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后,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5)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将所开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并由财政厅通知一级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确需设立财政汇缴专户时,由其主管部门将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审核汇总后,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6)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厅,财政厅通知主管部门,由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于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一)自治区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7),附软盘报财政厅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并按相关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被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销户情况,由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级预算单位被撤销的,由其财务部 门办理。
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开立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手续和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除保留经批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原有账户原则上应全部撤销,撤销账户的资金余额转入经批准保留的基本 存款账户。试点单位应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清理撤户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原收入汇缴专户中应缴未缴收入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并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并建立自治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 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厅备案。应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对所属单位拒不改正的,应提请财政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厅审批的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自治区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自治区分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 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自治区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及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 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自治区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自治区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自治区 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6.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7.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
第四篇: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具有代办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如有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
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
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存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
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对开户银行上报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控,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集5篇]
本文2025-01-29 13:56:51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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