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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7浏览:1收藏

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银行服务持续发展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有效的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金融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作出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下列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贷记转账和委托收款服务等人民币基本结算价格;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和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总公司)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违反总行(总公司)的规定,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执行不同于总行(总公司)制定的服务价格,应获得总行(总公司)的授权。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成本;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报告;

(六)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公示。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等因素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30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15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务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收费依据、开始实施日期等;

(二)定价方法:包括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成本测算情况等;

(三)公示方案:包括宣传口径、信息公布方式和公布渠道等;

(四)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上年度服务收费项目设臵情况、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上年度免费服务项目设臵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价格评估和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情况;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相应的处理情况;

(七)对金融消费者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银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金融消费者要求,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时终止相关服务。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业银行应在其网点、网站等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和适用对象,所标示的价格应当相互吻合,真实一致,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金融消费者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二)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金融消费者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三)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提醒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相关金融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批准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3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示,必要时应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金融消费者。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向金融消费者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金融消费者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金融消费者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形成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管理制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和负责部门,确保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网上投诉邮箱地址等渠道,并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和网站显著位臵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金融消费者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金融消费者投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网络直接向金融消费者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四)未按规定开展服务价格评估和报送《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积极收集和整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有关信息,充分发挥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社会监督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过渡期调整期限在“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中体现。过渡期为半年到一年)

第二篇: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银行服务持续发展和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有效的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

(二)征求金融消费者、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作出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下列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银行汇票、本票、支票、贷记转账和委托收款服 务等人民币基本结算价格;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影响程度和市场竞争状况制定和调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除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总公司)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违反总行(总公司)的规定,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执行不同于总行(总公司)制定的服务价格,应获得总行(总公司)的授权。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成本;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报告;

(六)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公示。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等因素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30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15天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服务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收费依据、开始实施日期等;

(二)定价方法:包括制定或调整服务价格的成本测算情况等;

(三)公示方案:包括宣传口径、信息公布方式和公布渠道等;

(四)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负责本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上服务收费项目设臵情况、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上免费服务项目设臵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价格评估和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情况;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相应的处理情况;

(七)对金融消费者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银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第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金融消费者要求,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及时终止相关服务。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业银行应在其网点、网站等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和适用对象,所标示的价格应当相互吻合,真实一致,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金融消费者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二)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金融消费者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三)商业银行应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提醒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 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相关金融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批准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3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示,必要时应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金融消费者。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和商业银行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向金融消费者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金融消费者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金融消费者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 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和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或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形成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行为违规的问责机制和内部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服务价格管理工作,建立服务价格内部审批制度,适时对服务价格管理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纠正相关问题,并组织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宣传、解释、投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管理制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登记、调查、处理、报告等事项的管理流程和负责部门,确保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书面投诉联系方式、网上投诉邮箱地址等渠道,并在分支机构营业网 点和网站显著位臵进行公示,以便及时受理金融消费者对服务价格的相关投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处理和及时答复金融消费者投诉。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投诉自查机制,对投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自查。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代理合同有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网络直接向金融消费者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 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四)未按规定开展服务价格评估和报送《银行服务价格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积极收集和整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有关信息,充分发挥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社会监督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 法为准。

(过渡期调整期限在“本办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中体现。过渡期为半年到一年)

第三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共同提出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九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和测算,并加强对下列情况的审查:

(一)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

(二)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三)委托人涉及民间借贷、对外担保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

(二)银行授信资金。

(三)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四)筹集的他人资金。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质价相符”、“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贷款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委托人垫付应纳税金。

(五)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六)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以自营贷款置换委托贷款代委托人承担风险。

(七)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形式担保。

(八)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

(九)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银监会客户风险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代为承担风险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年 月 日

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 2015-01-16 文章来源 : 银监会办公厅 文章类型 : 原创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近日,银监会按照“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研究并起草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分为五章,三十四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委托贷款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第二章业务管理,规范了委托贷款的申请前提、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合同要求、账户管理等;第三章风险管理,从资金审查、授权管理、账务核算、信息报送、业务检查等多维度提出管理要求;第四章法律责任,提出银监会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监管处罚;第五章附则,明确了办法解释权、实施时间。

《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确委托代理关系,商业银行按照责利匹配的原则,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对商业银行受理业务的前提、签订合同的要素、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账户管理和账务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强化委托贷款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并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分级授权管理。

目前,《办法》已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 2015-01-16

文章来源 : 银监会办公厅

文章类型 : 原创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近日起草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日前,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什么?

一是目前没有相关制度对委托贷款的适用范围、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二是近年来,委托贷款业务快速增长,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比如受托银行越位承担风险、借道规避监管要求等。

二、《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办法》的总体思路是“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

三、《办法》的主要结构和内容是什么?

《办法》分为五章,共三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委托贷款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二章业务管理,规范了委托贷款的申请前提、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合同要求、账户管理、账务处理等。强调商业银行严禁接受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银行授信资金、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筹集的他人资金等用于发放委托贷款。

第三章风险管理,从资金审查、授权管理、账务核算、信息报送、业务检查等多维度提出管理要求,其中强调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提出银监会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代委托人或借款人承担风险,以及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商业银行应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监管处罚。

第五章附则,明确了办法解释权、实施时间。

四、《办法》如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进行规范?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禁接受下列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是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二是银行授信资金;三是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四是筹集的他人资金;五是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五、《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是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二是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三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四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篇: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依法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 1 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 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 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章程草案,内容应至少包括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与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七)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八)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九)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一)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臵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臵、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初审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审批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应参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相关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臵方案,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报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用卡卡面应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客户服务网站地址。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至少包含以下要素: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信息、其他验证信息、领用协议、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重要提示、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服务网站等。

“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应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申请人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第三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亲自签名确认。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营销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 10 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其客户投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发卡银行应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

(一)至

(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须留存清晰的全程录音资料,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健全信用卡申请人资信审核制度,明确管理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申请人应 拥有固定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或提供可靠的还款保障。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身份证(或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资金证明、资产证明等)复印件有涂改痕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第四十条 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动发卡方式核发信用卡。

信用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时,应从严审核,并加强风险防控:

(一)在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中留有相关可疑信息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在征信系统中无信贷纪录;

(三)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

(四)在征信系统中有多家银行贷款或信用卡授信记录;

(五)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六)其他渠道获得的风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金融消费者核发信用卡(附属卡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在发

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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