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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7浏览:1收藏

简述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

第一篇:简述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

简述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发展

一、各地个人征信系统发展概况

随着消费信用经济的发展、拉动内需等政策的出台以及银行职能的转变,我国个人征信行业逐渐发展起来,征信体系也开始逐渐建立起来。200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务院信息办,原国家经贸委等16个部委及国有商业银行人员成立了企业和个人征信专题工作小组,主要负责起草征信法规、编制征信行业技术标准和提出建设征信体系总体方案。2002年9月,建设部宣布全面开通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此后工商总局建立了工商登记数据库和工商年检数据库,税务局建立了纳税人信誉等级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判决文书基础数据库,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也建立起相应的部门基础数据库。

目前,我国央行和许多地方政府在征信数据库的建设、相关征信法律法规完善、当地征信机构的培育等方面都做了积极的尝试。但各地的发展情况有所不一样,目前地方个人征信体系建立相对成功的有上海、深圳等地。

(一)上海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历程及概况

上海市政府在上海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发挥了极大作用。1997年,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支持下,由上海市信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中汇金融外汇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隶平实业有限公司等联合投资组建,是一家国有性质的股份制企业。上海资信实际是一家政府主导、垄断经营的区域性个人征信机构。

上海个人征信业的发展是从同业征信向联合征信发展,这主要从三方面体现出来:在信息收集方面,上海个人征信数据库开始的信息收集主要来源于上海当地的商业银行,随后,上海农村信用社、水、电、煤、气等公用实业单位也加入了征信系统。目前系统收集的信息还包括保险公司、财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企业以及上海市高院、上海市社保局等公共机构提供的信息;二是在服务对象方面,从为银行服务开始逐渐向社会其他行业和个人开放;三是在信用产品方面,最初只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后来逐步发展了个人信用评估、个人信用评分等业务。目前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内容包括:消费者基本身份信息、商业银行各类消费信贷申请与还款记录、可透支信用卡的申请、透支和还款记录、移动通信协议用户的缴费记录、部分公用事业费的缴费记录、执业会计师的职业操守记录等。

目前上海个人征信系统已覆盖超过900万市民,基于这系统的个人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日均查询量近1万份,在促进上海信用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深圳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历程及概况

深圳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前身是深圳市资信评估有限公司,1993年3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市商业银行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1家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

深圳为个人征信的试点城市,1999年鹏园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始着手对在深圳市建立个人征信系统进行市场调研,2000年4月,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向市政府提出了建立个人征信及评级系统的建议,随后,深圳市政府专门指定由分管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并先后多次召集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2001年3月,深圳市政府在《关于研究建立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系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正式委托鹏元公司筹建该项目,并指示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尽快建成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系统。2001年12月,经过一年多反复研究论证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在深圳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于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个人信用立法,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有着深远的意义。2002年的《深圳市政府工作报告》特别将“加快推进企业信用评级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作为2002年度深圳市政府的工作重点。2002年8月9日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独立承建、自主开发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系统投入试运行,开始向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这是我国继上海之后第二个开通的比较完善的地方个人征信系统。2003年3月,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被确定为“深圳市2003年信息化重点工程”,2003年10月28日,该系统正式对外开放,为全社会提供个人信用查询服务。2005年4月,鹏元征信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正式移交给鹏元征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深圳个人征信系统是我国目前覆盖人口数量最多,范围最广的个人征信系统。系统已征集到国家和地方多个政府部门及商业机构的信用信息,涵盖了全国31省、直辖市和自治区12亿人口。目前,系统用户已遍布全国,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中心、汽车金融公司、人才中心等机构及部分政府部门。该系统在政府境外投资行政审批、个人劳动就业支持核查、电信或移动用户开户审核、银行信用卡发放、银行贷款审核、个人购买保险、个人求职应聘、婚姻介绍、担保投资和典当融资等领域也得到广泛使用,年提供各类信用报告超过300万份。

(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概况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加快了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上增加“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建立于2004年初,主要由征信管理局运作和管理,2004年12月实现与15家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8家城市商业银行在全国7个城市的联网试运行。2006年1月个人信息数据库数据正式运行,实现了127家商业银行全国联网。同时,与农村信用社的联网也在进行,目前已有12家省级农村信用联社、55家地市级农村信用联社和56家城市信用社联网接入系统。全国金融机构个人消费贷款90%的信用记录已经入库。截至2008年底,全国个人征信系统共收录近6.4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中有信贷记录的人数1.4亿人,接入金融机构近300家,查询网点近11000个,开通查询用户10.5万个,同比增长34.6%。

目前央行的个人信息系统最主要的应用领域是银行体系。

此外,海南、浙江、北京、济南、天津、广州、汕头、温州、厦门、大连、成都等地也陆续建立或计划本地区的联合征信体系。行业方面,部分银行、税务、工商等也陆续建立本行业的信息系统。

二、个人征信市场发展情况

(一)美国个人征信市场发展概况

美国个人征信市场主要由Equifax、Experian、Trans Union三大征信局和一些中小征信局构成。Equifax、Experian、Trans Union通过兼并中小型征信局,建立起自己的数据库,各自采集数据、加工数据、提供产品。美国三大信用局和1000多家地方中小信用局收集了约1.6亿成年人的信用资料,每年提供约6亿多份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超过100亿美元。美国的消费者信用报告主要由这三大征信机构提供,其余小型征信公司只在某类业务或一个较小的区域范围内提供服务。在企业征信服务方面,邓白氏公司则几乎占据美国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

(二)我国个人征信市场发展概况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陆续成立了一批资信调查公司。如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等。外国征信公司也在90年代开始陆续在国内开展业务,如邓百氏公司、ABC公司、益百利等。邓百氏等国外征信机构在国内经营多年,目前已占有国内征信业市场较大的市场份额。企业征信由于政府干预相对较小,目前市场中从事企业征信的企业数量较多,竞争相对较为激烈。相对于企业征信业,目前我国的个人征信业的竞争度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个人征信市场的诞生之初有很大的政府色彩。各地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是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当地的个人征信机构也是由政府推动建立,在资金、信息方面拥有垄断优势。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深圳鹏元征信有限公司是当地的最大的个人征信机构,基本垄断了当地的个人征信业务市场。而且目前各地的征信系统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他地区的个人征信机构进驻相对较难。

中国人民银行运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目前只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并没有提供信用评级等增值产品。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深圳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是当地最大的个人征信机构,其提供的产品从个人信用报告到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增值产品。央行建设的数据库有向市场化运作发展的方向,央行领导在多个场合表示,央行运作的个人征信系统的目标是使其转化为一个独立于央行的第三方股份制公司。随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未来个人征信行业的竞争可能会加大,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外资银行和国外征信机构也可以使用当地的征信数据库,这必然会加大整个个人征信行业的行业竞争。

(三)我国个人征信产品概况

个人征信产品是各个人征信机构把分散在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手机起来,根据市场不同的需求,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形成个人信用报告。如信用报告、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

目前我国信用经济发展迅速,征信产品的潜在需求巨大,但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仍缺乏信用意识,没有将信用看作商品,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仍面临着瓶颈。

供给来看,目前我国提供个人信用产品的机构仍非常少。由中国人民银行运作的个人征信系统目前只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等初级产品。上海资信和深圳鹏元除了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等初级产品,也提供一些如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增值产品。但其所提供的产品只为当地服务,满足当地的市场需求,未能提供全国认可的征信产品。在全国其他地方,个人征信数据库已建立起来的寥寥无几,个人征信产品供给更无从可谈。所以我国目前征信产品供给仍不足。

除此之外,我国具有一定创新和研发能力的个人征信机构很少,许多征信机构缺乏开发细分市场产品的能力,个人征信产品供给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也影响了个人征信产品的市场需求。

三、各征信机构比较

我国个人征信机构在建立的过程中政府和人民银行或者当地的分支行起了很大作用,与美国的征信机构独立于政府、金融机构有很大不同。

目前我国的各个人征信机构的建立模式各不相同,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及征信服务中心与欧洲公共征信系统很相似,因为其机构本身是中国人民银行一个部门,在信息收集方面采取强制性。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与深圳鹏元有限公司及其系统一开始就是以公司的形式设立,虽从同业征信开始发展,但很快就实现市场化运作,有点类似私营征信机构,但又有很大不同,因为他们均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股份制企业,并且当地政府给予很大支持。如信息来源有政府政策做保障,上海市政府规定上海市所有商业银行有关个人信用的信息必须提供给上海资信公司,而且在业务上也得到上海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支持,规定上海所有商业银行发行个人信贷业务必须要向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索取有关个人信用报告。

虽然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的个人征信法规没有限制私营征信机构进入个人征信市场,且很多地方政府的个人征信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建立商业化的个人征信机构,但目前还没有一家私营征信机构以从事个人征信业务角度开始业务,目前大多数私营征信机构以信息质询名义从事商账追讨等业务。

四、政府在征信体系建设中所起作用

(一)国外政府在征信建设所起的作用

美国信用管理行业发展历史比较长,征信行业发展比较成熟,目前美国具有世界最大的信用市场和最先进的信用管理模式,美国征信业完全市场化,政府在征信行业所起的作用是发挥法律支持和信用监管的作用。

欧洲的情况和美国类似,所不同的是欧洲法律赋予政府的数据开放强制权。政府通过立法强迫性地要求企业和个人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数据,并通过立法保证征信数据的真实性。

除此以外,欧盟作为地区性政治经济联盟也建立了对各成员国都有效的信用立法——“欧盟数据保护法”(EU Data Protection Law)。在欧洲,征信数据是相当开放的,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的立法宗旨是基于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同时又保证企业和消费者征信信息流的畅通。

在非征信国家中,社会信用体系有的正处于初级建设阶段,相关信用的立法还不完善,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实现信用数据的合法有效的开放和互联互通来启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非征信国家,政府推动社会征信的重点工作为:一是促进信用信息和数据开放相关的立法出台;二是强制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开放其所控制的征信数据;三是积极培育信用市场。在信用执法方面,政府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该国的信用管理行业,使其合理合法地使用和传播征信数据。

(二)国内政府在征信体系建设所起作用

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不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操作;二是完全由市场操作;三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政府起了主导作用。上海、深圳在建设个人征信体系的第一阶段,政府以行政指令者的身份介入,使上海资信、深圳鹏元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成本建立起数据库,短期内收到规模效益。

此外,上海、深圳政府在建设城市信用文化、优化信用环境、培育市场方面也起了很大作用。如上海制定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表,落实各部门的工作任务来加强上海市的征信体系建设。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工作表的内容几乎涵盖上海市居民、企业日常生活、工作的各个方面,对推动上海市的征信体系建设起了很大作用。

总的来说,目前各地政府在当地的征信体系建设中起了重要作用,但长远来看,我国征信行业健康发展应依靠市场和行业协会,政府在征信行业发展过程中主要是进行协调和提供相关服务。未来政府在征信体系的过程中作用应集中在以下方面:1.加快信用管理法规建设步伐;2.培育市场、培养征信人才;3.支持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4.鼓励成立行业协会;5.加强宣传力度,普及信用知识。

五、结语

目前深圳、上海的个人征信系统已经相对完善,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也在加快完善中,但我国整体个人征信体系发展仍较为缓慢,主要是个人信息较企业信息分散,搜集成本较高,我国社会整体信用水平还不高,居民的信用意识还有待提高。且我国关于个人征信的整体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已正在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征信管理条例》,但这些法律法规现仍处于专家意见供稿阶段,出台还有一段时间。即使这两部重要的法律出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完善仍需要多年时间。

深圳、上海的个人征信市场在政府的培育下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如要达到美国的个人征信市场水平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第二篇:简述我国征信立法发展

简述我国征信立法发展

随着我国征信行业的逐步发展,国家相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推动征信体系的建设。但是,作为征信体系制度基础和核心的法律规范仍没有得到完善,征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完善征信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促进。

一、国外(个人)征信法律体系现状

征信立法对征信业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在协调个人权利保护与征信行业发展的矛盾方面的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衡保护模式和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严格保护模式,立法的不同倾向必然导致国家之间征信业长期发展结果的重大差别。欧洲国家征信起步时间与美国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欧洲国家更为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对征信机构的限制较多,征信机构的运作成本较高,最终导致欧洲征信业的发展落后于美国。近年来,欧洲国家已经开始意识到立法倾向对征信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许多不良后果,对一些法规着手进行修订。

(一)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征信立法的基本情况

世界各国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普遍较晚,大多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如意大利1996年的《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以及西班牙1999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在美国,作为信用报告活动的核心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也是1970年才正式颁布。而且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很少。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一些条款也涉及企业,但主体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欧洲,基本上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这可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有关,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已经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中,另外可能由于个人处于更为弱小的地位,需要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从征信法规的使用范围看,大部分国家没有为信用征集活动或机构单独立法。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其他经济发达国家都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英国《数据保护法》、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等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国际法方面,联合国、OECD和欧洲委员会先后制定的有关公约,同样也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立法对象。(二)征信的国际法律

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的逐步形成,国际性的个人数据保护公约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三个:OECD在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在1981年签署和发布的《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和1990年联合国签署的《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这三个国际性公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立法的宗旨都在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人权自由,它们要求在信息数据采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做到公正、合法、准确,对敏感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以及对于跨国数据传输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数据主题的被告知权利和对自身数据正确性提出质疑、修订和消除的权利等。

(三)各国法规的基本内容

从世界各国有关征信立法的情况看,有关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法目的。表明立法的宗旨,同时也表明所立法规的倾向性。(2)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具体明确信息征集的目的和动机,保证任何信息的征集行为处在合理的动机之下。(3)信息的采集。对信息征集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以及对敏感信息的征集条件和方法。(4)信息的保存。对所征集信息的存储进行规定,包括存储方式、安全性措施、以及有关信息的保存时间等。(5)信息披露和使用。对信息的披露方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进行规定。(6)有争议信息的纠正。对有争议的信息或错误信息纠正的程序、费用负担、纠正完成时间长度进行规定。(7)特殊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使用。对各种特殊情况下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规定,比如涉及国家安全等若干方面。(四)欧洲与美国征信立法比较

除了在上面说到的基本内容大体相同外总体上,欧洲与美国的征信法律规制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欧洲国家很少有专门关于征信的立法,一般采取综合立法的形式来对个人征信业进行规范。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是专门的征信法律法规,针对性非常强。与欧洲许多国家综合立法模式相比,它避免了综合立法容易出现的限制不严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限制过严又不利于征信行业发展的局面。因而从立法效率和效果上讲是比较好的。其次,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欧洲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非常重视,欧洲国家属于个人隐私保护型,而美国则讲求效率,属于金融效率优先型。欧洲各国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欧盟《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保护个人问题的协议》制定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得到尊重。其后各成员国的相应法律都贯彻了协议的以上精神。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则更强调正确的信用报告和公平征信方法对银行效率的重要性,要求征信机构以公平方式满足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商业需求。再次,欧美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在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上有很大的差别。欧洲国家数据收集和使用相当严格,美国则相对宽松。欧洲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数据,除了数据主体参与的合同和少数特殊情形外,必须征得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以及处理所有数据必须通知数据主体。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应当确保出于具体、明确和合法的目的。这种严格的限制不但降低数据采集的效率,同时也提高了征信机构的运营成本,从而使得私营初胸在这些欧洲国家的生存空间非常狭窄。而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没有对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美国私营征信下的法律体系对于征信数据的征集、使用方面的限制比较少,美国征信机构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时,也没有必须征得数据主体同意的义务。美国的《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案》规定,金融机构与第三者共享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要求由持有信息的金融机构告知消费者,但30日内没有表示不同意,则可实施共享。在个人信用数据使用方面,美国的数据使用范围比欧洲国家更为广泛,包括信用和商业交易、债务风险评估、雇用目的、领取执照、福利的资格认定等。

因此,欧洲国家征信机构运转比美国成本高,效率低。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征信行业的运作成本和行业发展,这也是美国征信行业比欧洲国家更为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欧美在个人征信规制上的差异除了本身文化等的不同外,还在于其模式的选择。欧洲是政府主导型,个人征信机构主要依托于政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个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因此,欧洲国家征信立法规制的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美国是市场主导型,各征信机构是市场活动的主体,市场要运作,就需要给企业更大的空间发展,因而,美国征信立法规制的重点在于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积极诱导,促使其自由发展。

二、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现状

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专门规范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或与征信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但涉及到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却非常多。我国现行征信法律体系以规章为主,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总体上法律效力层次不高。(一)法律层面上的征信立法

由于我国征信业发展较晚,整体上尚未形成统一、全面的法律规范,与征信管理有关联的原则性规定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条文。例如《宪法》中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刑法》中规定了对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所以说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上的征信立法是缺失的。(二)行政法规层面 上的征信立法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目前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规也是缺失的,并且这类立法的进程发展缓慢。

例如《征信管理条例》早在2002年底就已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并在2003年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但2004至2007年却没有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在现阶段征信行业急需法规指引的情况下,《征信管理条例》的立法停滞导致了征信行业缺乏全国统一的征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这种情况目前也得到主管部门的重视,因此,《征信管理条例》也被入国务院2009年一类立法计划中,是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

作为我国征信行业管理的重要法规,《征信管理条例》中将规定信用评级的内部制度、业务、流程、讯息披露等细则,解决信用评级中的利益冲突、不正当竞争、信息垄断、市场保护等问题。

除了正处于立法阶段的《征信管理条例》,国务院已经在2007年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念和各部门的职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信息服务业即征信业发展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征信机构采集相关政务信息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在征信标准化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 年底发布了我国首批征信数据元标准,包括《征信数据元 数据元设计与管理》和《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两项标准。随后,为了规范征信数据元的注册与管理活动,加强征信数据元标准的动态维护,确保数据元标准的有效性、适用性,扩大征信数据元标准应用范围,促进信用信息共享,又在2007年公布了《征信数据元注册与管理办法》。其中,《数据元设计与管理》是指导性标准,结合征信业务特点,对征信数据元的基本概念和结构、征信数据元的表示规范以及特定属性的设计规则和方法进行规定,明确了征信数据元的动态维护管理机制,为指导征信机构或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或使用机构编制征信数据元目录提供了统一的方法和指南,适用于所有征信业务相关机构的数据元设计与管理活动。《个人数据元》对个人征信业务涉及的金额/利率/比率类、日期/时间类、地点/地址类、数量类、人员类、机构类、银行业务类、非银行业务类以及其他类共9类100多个基础性、通用性数据元进行了统一规定。而《征信数据元注册与管理办法》则规定了注册机构职责、注册申请与受理、注册申请评审以及注册系统的维护等方面的内容。

标准化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重要工具之一,征信标准化方面的法规和标准从我国征信业发展的需求入手,从具体内容到制度安排充分考虑了银行信贷信息及其他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的不同特征,对有效整合大量分散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部门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层面 上的征信立法

与行政法规相比,征信的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则显得比较多,其数量已经超过了60部,而征信立法已经相对完善的美国现行有效的征信方面立法只有16部,我国征信体系各地方各自发展的情况比较突出。

1.在个人征信立法方面,各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先后公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暂行规定》、《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政策法规。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发展和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使用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第一是办法涵盖范围超过了办法的制定机关。办法中的某些规定表明数据的信息为个人金融信用信息,但办法同时规定其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信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而且对收集的信息范围没有作限制,容易导致信息过度收集,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第二是数据库使用问题。《办法》强制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信贷时必须使用该数据库,这是以行政命令进行市场垄断的行为,不利于征信行业的发展;第三是《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却涉及许多只能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第四是《办法》对征信服务中心的定位和运作模式未作明确规定。

深圳在2001年底通过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有25条,除了明确征信机构、个人征信、个人信用评级、个人信用信息等基本概念以及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还明确了征信行业的准入制度。该《办法》规定了征信监管机构、征信原则、征集信息范围、服务对象、个人对本人信息查询权、异议权以及错误信息的更正程序、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和使用记录信息数据和资料的危害和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等,规定了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个人征信的立法,该办法对规范个人征信、推动深圳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起到重要的作用,也为后来其他省市征信管理办法的制定提供的较好的参考。

上海市在2003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也规定了个人征信的管理部门、征信原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和方式、信息加工和提供的有关事项以及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与深圳的管理办法相比,《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在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方面有较大的进步,如增加了有关禁止采集的信息、禁止采集的方式、系统安全的要求以及征信机构服务约定等,同时还规定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应当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2.在企业征信方面,目前,北京、深圳、天津、上海、浙江、四川、湖南、安徽、海南、内蒙古、山西、江苏、广东、黑龙江、湖北、辽宁、苏州、汕头、太原、郑州、南宁等省市都已经先后制定了企业征信有关地方规章。

三、现行征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效力层次不高

目前,我国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缺失,日常工作中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要依据,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征信管理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征信业务的开展还是监督管理都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部门规章方面,目前人民银行进行征信管理主要依据的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在征信体系建设初期,由于涉及的主要是金融系统信用信息,这两个部门规章发挥了较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逐步深入,非银行信息采集、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设以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的逐步开展,征信涉及的单位、部门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大量涉及企业、个人的基本信用信息都掌握在如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机构手中,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用数据档案系统相互分割和封闭,现有的两个管理办法的部门局限性和法律效力不足使得其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地方性法规方面,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非常多,但是其效力通常只限于该行政区域,对于出现跨区域的征信纠纷,监管机构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依据,难以发挥日常分析、监督及管理职责的作用。同时,地方性法规只针对本地区的情况而制定,各自之间存在较多不同,也不利于征信行业统一规范化管理。(二)法律体系缺乏协调性

由于缺乏统一有效的征信法律约束,相关的征信规定显得比较分散和凌乱,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低层次法律规定在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之间缺乏协调或协调性很差。例如,贷款卡的管理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照其规定,由于贷款卡核发没有明确的许可年限,被许可人不在集中年审期间提出贷款卡的延续申请不应算是违法违规,在其备齐所需资料进行补年审申请时必须按规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这个规定与《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集中年审制度就产生了不协调。(三)法律规范内容够不全面

1.缺乏被征信人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被征信人作为信息主体,其信息应当公布到什么程度,出现信息泄露是否有补救措施等方面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例如,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事实上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由于没有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仅是在宪法中以间接原则性的规定加以确认和规范,隐私信息的范围、隐私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规定。《巴塞尔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明确要求“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要寻求平衡”,这也是我国征信管理的一个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使得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难以区分,数据保密范围难以界定,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之间的平衡也就难以控制。

目前的地方性法规中,仅在一些条款中体现了对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如禁止披露的信息、允许本人查询、及时更新数据库等等,但是并不全面具体,缺乏现实可操作性,无法起到充分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作用。2.缺乏规范征信行为主体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人和退出还没有统一的审批部门、标准和法律依据。如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等金融服务性机构,目前由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执行依据为《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和《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银发[97]547号)等文件,但在已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并未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列入,因此人民银行目前批准设立征信机构的执行依据严格来说也是缺乏法律效力。正处于立法阶段《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在征信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草案》则规定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数据处理、分析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个规定从注册资本、专业人员以及制度上限定了征信机构进入征信市场的条件。

3.缺乏规范信用信息采集方面的法律法规

对信息采集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规定模糊,导致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信息采集机构很难明确界定,这也需要在未来征信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目前的地方性法规中,对信息采集做了一些规定,如个人信息的范围,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以及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全面具体而且各个地方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也不利于信用信息的共享。

四、结语

可见,国外征信立法都是在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衡保护模式和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严格保护模式,不断完善的征信立法为这些国家和地区征信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当地征信业的发展,而我国的征信立法则是采取了完全不同的途径,制定法规与建立征信系统计划是同步进行的,征信立法存在法律效力层次不高、法律体系缺乏协调性以及法律规范内容够不全面等问题。针对我国现行征信立法存在的现状和问题,政府部门应该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来统一规范征信机构的发展,保护被征信人的隐私权利。

在我国征信立法过程中,一是要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参考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衡保护模式,既要对被征信人的隐私进行充分和适当的保护也要对征信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应该避免因为严格保护被征信人隐私权利而限制了征信业发展情况的发生;二是征信立法应坚持初步细化的原则,在对信用征集的每个环节的条款不作过细的规定,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再通过增加《细则》的方式来进行具体的规定。

附件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个人隐私的规定摘录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著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入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篇:如何建立我国的征信体系

如何建立我国的征信体系

一:征信体系介绍:

征信活动的产生源于信用交易的产生和发展。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包括货币借贷和商品赊销等形式,如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等。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作为特定的经济交易行为,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信用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授信者(债权人)相信受信者(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而同意受信者所作的未来偿还的承诺。但当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信用交易的范围日益广泛时,特别是当信用交易扩散至全国、全球时,信用交易的一方想要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就会极为困难。此时,了解市场交易主体的资信就成为—种需求,征信活动也应运而生。可见,征信实际上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发展的,是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信用信息服务。

征信体系指由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为借贷市场服务,但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也服务于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从国际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征信体系模式主要有市场主导、政府主导和会员制三种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国家采用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的代表是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几个欧洲国家,日本则采用会员制模

二: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

1我国征信体系:

市场化改革给我国商业性征信机构的产生提供了内生动力,然而,寡头垄断型的银行业结构,国有和国有控股银行缺失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消费信用发展起步晚、规模小,人口流动性小等因素抑制了内生于市场的征信体系的产生与发展。在内生的私营征信业受到诸多体制和经济约束而不能充分发展情况下,政府不得已选择通过强制性手段建立公共征信机构,从而形成了中国目前的多层次征信体系。实质上,这是在自然的制度变迁进程受阻的情况下,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以弥补征信制度供给不足的一个必然结果。从动态演化角度看,应该通过构建合理的竞争和合作机制、完善金融业结构和制度、完善法规、市场主体培育、改革行政结构等手段推动市场导向型的商业性征信发展成为征信市场的主导力量,让公共征信逐步从征信市场退出。

2我国征信体系的主要缺陷

落后的征信数据库。建立完备的征信数据库,并以市场机制来经营征信数据库,是构建征信体系的重要任务。在许多发达国家,征信公司自己建立并经营企业资信和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库,并通过数据的组合等方式扩大某些数据库容量,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为数不多的大型征信数据库。例如,美国邓白氏公司的企业资信数据库内动态存储有全球5700万个企业的完整资信档案,Trans Union公司的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库中存储有2亿多?肖费者的个人信用档案。我国的征信数据库建设比较落后,突出表现在征信数据库的不完备。由于征信数据源有限,收集和组合征信数据的技术落后,国有企业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以及掌握征信数据源的政府部门受局部利益驱动而控制数据等原因,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起完备的征信数据库,更做不到对征信数据进行及时、动态的更新。

不成熟的征信业。发达、规范的征信业是完善的征信体系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证征信体系平稳运行的微观基础。发达国家的征信中介机构因其中立、高效的征信产品和服务而成为所在国征信体系中的亮点。而我国征信业的现状则令人担忧:首先,征信市场规模有限,以我国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类产品市场为例,1999年的行业总产值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只有美国同行业当年产值的几百分之一。为争夺有限的市场和业务,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加剧,甚至出现恶性竞争,如在征信活动中“偷工减料”、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等,使征信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大打折扣。其次,我国与社会信用有关的高等教育刚刚起步,征信领域中的人力资源极其匮乏,以征信产品和服务为主题的各类培训虽然不少,但师资和教材的质量都亟待提高。许多征信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低下,甚至有些从业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有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成长壮大。再者,由于征信数据还没有完全开放以及缺乏先进的数据处理技术,我国征信业提供的产品单一,附加值不高,难以满足市场需求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3:我国征信体系的改进:

构建社会信用的法律框架。社会信用行为与管理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应该受到法律的制约。因此,我们要认真修订现行的法律,出台新的法律,将征信活动纳入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框架内。一是强制开放有关征信数据。立法部门要明确界定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政府部门和经济实体,界定应公开的征信数据之范围,并且以立法形式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垄断征信数据或拒绝公开征信数据的行为进行惩戒。二是保证公开数据的真实性。凡有义务公开征信数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证所公开数据的真实性,特别是企业要及时提供真实的原始数据,并按规定保持原始数据的动态连续性。三是规范使用征信数据者的行为。征信从业人员和机构必须依法收集、整理和使用征信数据,对恶意篡改征信数据或提供虚假信用报告者,要给予法律制裁,决不姑息迁就。

建设完备的征信数据库。相关立法只能为征信数据库建设提供必要的前提,我们还要加强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推动征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使向社会开放的征信数据库更加完整,更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和可利用性。完备的征信数据库并不意味着不加选择地将所有信用数据都收集起来,而是要根据效益与效率的原则,选择重要的数据和设计最佳的库容量。事实上,只要开放征信数据的使用权,经过使用者不同方式的数据组合与分析,征信数据库所含的信息和功能还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扩展。鉴于具体国情,目前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经营征信数据库,促进数据组合与分析机制的形成,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同时,也能产生示范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要鼓励民间组织进入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与经营,最终使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与经营市场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不断完善征信数据库,政府自身也可实现从“运动员”到“裁判员”的身份转变。

四 我国征信建设的成绩:

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征信立法工作仍然滞后,《条例》的出台将填补中国征信立法的空白,而且对于推动中国征信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网民提出,《征信管理条例》一旦立法通过,其内容和规定就可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这表明我国征信立法进入了快车道。

中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已有时日,但距离建立统一的征信法律体系仍任重道远。现有的征信规定多为规章、地方法规,呈部门、地区分割之势,与市场经济对统一市场的内在要求相悖,加之现有的规定本身也不乏需要完善之处,所以,在着眼尽快制定统一的征信法律或行政法规长期目标下,此次《征信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对推动整个中国的信用进步,乃至中国经济长远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尚不成熟的中国征信行业而言,加快立法进程,加强对征信业的有效管理,是确保征信业和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

通过立法要求各商业银行及其他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机构报告企业或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或个人,以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征信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对减少事后社会成本,包括诉讼成本,不无裨益。银行作为经营

者应该承担起更多的提醒信用风险的社会责任,在将不良记录提供给征信系统前,应该建立善意确认制度,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给当事人提供异议和申辩的机会与渠道。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为全国1300多万户企业和近6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这也就是说,这些企业和个人从事经济金融活动的信用状况将被记录到“经济身份证”上,成为与本企业(本人)永远相伴的档案。如果逾期还贷或有其他违反合同的规定,那么“经济身份证”将被抹上灰色的一笔,今后向银行申请贷款就可能面临更加谨慎和挑剔的目光。

第四篇:关于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探讨

个人征信体系又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牵头组建,是各商业银行的信用数据信息共享平台。主要采集和保存个人在商业银行的借还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信息,以及相关的身份识别信息,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联网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防范和管理信用风险的需求。个人征信体系的数据库的功能又是其核心内容。健全的个人征信体系有利于我国的金融、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始于2O世纪8O年代后期,主要集中在一些大中城市。企业征信方面目前已建立起全国联网的企业征信系统一人行登记咨询系统,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则仍处于初级阶段,有些不足之处尚需改进。

一、建设个人征信体系的意义

(一)有助于帮助商业银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

虽然导致我国商业银行产生不良贷款的因素很多,但贷款机构缺乏可靠途径,得到借款人全面、可靠的信用信息是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日益发展、借贷市场呈现多元化发展的状况下更是如此。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通过收集借款人在全国各家商业银行的借款以及还款记录,为他人担保信息,以及身份、职业和居住等个人基本信息,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将有利于商业银行掌握借款人的异地、跨行负债水平,全面考察其综合负债情况;有利于商业银行掌握借债人的家庭总体负债水平,综合评估其整体还款能力;有利于商业银行了解借款人的不良负债状况,客观评价其还款意愿;有利于商业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或有负债,深入判断其潜在风险。从而帮助商业银行更加有效的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减少了放贷时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银行业风险的降低,无疑将有助于国家更好的维护金融稳定。

(二)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经营效率,更好的应对国际竞争

按照加入WTO时的承诺,到2006年我国的银行业将向外资全面开放,内资商业银行将面临外资银行全方位的竞争。目前中资银行,特别是国有中资银行的主要客户和盈利来源是向大中型企业的贷款。从国外银行业发展的经验看,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大型企业将逐步转向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或债券直接融资,商业银行的主要客户和新的盈利增长点会逐渐转向对中小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的贷款。然而,目前中资银行在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的效率、风险控制手段和资产质量方面远远落后于外资银行。例如,美国信用卡的发行可以做到即时甚至预先发行、住房抵押贷款3日办妥、个人信贷不良率2%以下,而我国申办一张信用卡至少需要3周、办理住房贷款近1个月、不良率近年来逐渐上升。造成这种巨大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成熟的征信体系,而我国几乎处于空白。翻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将方便商业银行获取有关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降低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进行授信时所需花费的调查成本,缩短审批时间,提高经营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消费信贷和消费健康增长,改善经济增长结构

建设个人征信系统,降低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的调查成本,根据风险程度合理定价,缓解信贷市场上逆向选择问题,提高贷款效率,有助于扩大贷款总量和贷款范围,有利于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这一点对实现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众所周知,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政府投资一直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但长期看,这种政策一是很难持久,二是投入产出的效益不高。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指出,“我国消费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偏低,不利于国内需求的稳定扩大,不利于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和良性循环。在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的同时,要提高中低消费居民的消费能力,发展消费信贷,通过不断努力,逐步改变投资率偏高、消费率偏低的状况。”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将在制度和基础建设方面,为个人消费信贷长期、持续、健康的增长创造条件。

(四)有利于确保金融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

世界银行对拉美等国的研究发现,如果金融体制改革不能使更多的人得到融资服务的话,金融体制改革就将成为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我国目前个人贷款面仍较狭窄,基本限于满足工作稳定的中等收入阶层购房、购车、就业和消费等,如何满足农村城市化造成的进城农民和国企改革带来的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融资需求,扩大贷款面,是我国金融系统面临的一个挑战。建立个人征信系统,记录个人信用档案并积累信誉财富,有助于在没有物质抵押的情况下为个人提供“信誉抵押品”,可以为个人获得银行贷款提供方便。

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历程

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最早是从199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试点开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始建于2004年初,井于同年l2月中旬变现l5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和8家城市商业银行在全国7个城市的联网试运行,2005年8月底完成与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部分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的联网运行,经过1年的试运行,于2006年1月正式运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的自然人人数已达到3.4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约为3500万人。截至2005年底,收录个人信贷余额2.2万亿元,约占全国个人消费信贷余额的97.5%。目前,任何自然人无论在国内任何地方、任何一家商业银行留下的借款和还款记录,或开立结算账户时填报的基本信息,商业银行的基层信贷审查人员均可在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后,进行查询、实现共享。许多商业银行已经将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贷前审查的固定程序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在全国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启了5.2万个查询用户终端,目前每天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量已达到ll万笔左右,在提高审贷效率,方便广大群众借贷,防止不良贷款,防止个人过度负债,以及根据信用风险确定利率水平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当前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缺陷

(一)个人征信业运作模式定位不清晰,面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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