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第一篇: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为资金供给者提供的专业增值理财业务。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提高,其需求将日益增强。特别是近些年来经济中出现的三大趋势,更是决定了这种需要越来越紧迫:一是金融市场在不断深入,金融产品不断丰富,套利的空间在增大;二是在间接融资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在物价上涨压力下,利率有时呈现负利率状况;三是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财富呈集中趋势。随着个人拥有财产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获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个人的金融管理能力与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迫切需要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来管理个人庞大的金融资产。
从机构资金供给者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盈利的提高,闲置资金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以及保险业的发展,各种保险基金不断出现,规模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国民经济的长期高速发展迫切需要资金的支持。当现有的融资格局处于低效、受限制的状况下,中介机构的理财业务必然应运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业银行一方面受资本的约束,要缩小贷款业务,发展中介代理业务,增加手续费收入,要稳住存款客户,另一方面,银监会的部门规章又允许其开展这方面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必然要抢占财产管理市场的份额。目前银行开展的业务,主要有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及各银行客户理财室推出的带有代理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等。
证券公司随着竞争的加剧,经纪业务佣金放开后,经纪利润微薄,投行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必然转向争夺理财市场。同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又是鼓励其金融创新。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一些保险集团甚至自己成立财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的投资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财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了从事极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绝大多数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大量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经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在从资金供给到资金需求的管道中,财产管理业务或者叫理财业务,不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国几乎各类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经营水平,必然都会去争夺理财业务,而这项业务也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允许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必将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
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理财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运行特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对此,市场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竞争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国现存的《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和《信
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学界公认,《信托法》的内容具有前瞻性,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因此,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还没有出现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定义,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信托法》第2条);
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
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法》第29条)。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都是信托行为。
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对此,在《信托法》中其实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条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具有较大的可变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信托法》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法》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
部分监管层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们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仅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进一步定义,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此定义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地约束如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趋于、统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内容,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资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
第二篇: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为资金供给者提供的专业增值理财业务。随着国民经济实力的提高,其需求将日益增强。特别是近些年来经济中出现的三大趋势,更是决定了这种需要越来越紧迫:一是金融市场在不断深入,金融产品不断丰富,套利的空间在增大;二是在间接融资为主的格局下,存款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在物价上涨压力下,利率有时呈现负利率状况;三是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财富呈集中趋势。随着个人拥有财产量的增多,其利率敏感性逐步增加,获得更高收益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个人的金融管理能力与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迫切需要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来管理个人庞大的金融资产。
从机构资金供给者来看,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盈利的提高,闲置资金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以及保险业的发展,各种保险基金不断出现,规模不断扩大。
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增长,国民经济的长期高速发展迫切需要资金的支持。当现有的融资格局处于低效、受限制的状况下,中介机构的理财业务必然应运而生。
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商业银行一方面受资本的约束,要缩小贷款业务,发展中介代理业务,增加手续费收入,要稳住存款客户,另一方面,银监会的部门规章又允许其开展这方面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必然要抢占财产管理市场的份额。目前银行开展的业务,主要有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及各银行客户理财室推出的带有代理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等。
证券公司随着竞争的加剧,经纪业务佣金放开后,经纪利润微薄,投行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必然转向争夺理财市场。同时,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又是鼓励其金融创新。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有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
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一些保险集团甚至自己成立财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资金的投资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更是专门从事财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了从事极少量的公益信托外,绝大多数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大量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经济在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在从资金供给到资金需求的管道中,财产管理业务或者叫理财业务,不仅存在迫切的需要,而且中国几乎各类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经营水平,必然都会去争夺理财业务,而这项业务也是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允许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财产管理业务必将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
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理财业务,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运行特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一直存在争议,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对此,市场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统一游戏规则,防范金融风险,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竞争局面。
什么是信托?在我国现存的《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五部法律中,法学界公认,《信托法》的内容具有前瞻性,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因此,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信托法》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还没有出现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定义,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
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信托法》第2条);
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
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信托法》第29条)。
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目前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都是信托行为。
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对此,在《信托法》中其实早已作出了回答。《信托法》第4条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具有较大的可变性。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信托法》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法》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
部分监管层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我们知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仅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合同法》中又进一步定义,合同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此定义及其《合同法》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信托法》只是比《合同法》更加具体、详细地约束如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
另外,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正在逐步地趋于、统一于《信托法》,典型、要害的内容,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资金第三方托管要求、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
第三篇:信托理财业务法规汇..
信托理财业务法规汇编(2005-2011)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
(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16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4
(四)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47 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47
(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50
(六)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57 有关事项.....................................................................................................................57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60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60
(八)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74
(九)银监会关于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的通知.....................................................77
(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80
(十一)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82
(十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83 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83
(十三)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85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 3 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
(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 第 3 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 16 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18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
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22 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23 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
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十五
信托理财在财产管理业务中的优势
本文2025-01-29 09:13:26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370118.html
- 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二年级数学下册其中检测卷附答案#期中测试卷.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质检卷(苏教版)#期末复习 #期末测试卷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数学下册期末混合运算专项练习#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数学下册年月日三类周期问题解题方法#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二年级数学下册解决问题专项训练#专项训练#解决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知识分享.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数学下册还原问题#二年级#二年级数学#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第六单元考试卷家长打印出来给孩子测试测试争取拿到高分!#小学二年级试卷分享 #二年级第六单考试数学 #第六单考试#二年级数学下册.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数学下册必背顺口溜口诀汇总#二年级#二年级数学下册 #知识分享 #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关注我持续更新小学知识.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重点难点思维题》两大问题解决技巧和方法巧算星期几解决周期问题还原问题强化思维训练老师精心整理家长可以打印出来给孩子练习#家长收藏孩子受益 #学霸秘籍 #思维训练 #二年级 #知识点总结.pdf
- 二年级数学下册 必背公式大全寒假提前背一背开学更轻松#二年级 #二年级数学 #二年级数学下册 #寒假充电计划 #公式.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