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精选5篇)

第一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我国在2010年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范围
何谓“非法证据”归结起来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按照广义说的定义,非法证据应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吸收了2010年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别。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1.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其中的“非法”并未给出定义,非法有不合法或违法之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种类和程度,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之分,严重违法通常指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而一般违法通常是指取证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例如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时间、地点等,因此如果将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作区分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免过犹不及,排除取证程序违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就不宜刚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说将“非法”限定于获取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其次,条文只是列举了“ 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可见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争议较大。此外尽管这些表述的核心含义谁都理解,但是其概念的外延边界却相当模糊。如打一个耳光是否属于?那打几个耳光才算呢?是否要上升到刑法的刑讯逼供层面?第二,证明上的困难。即便抛开上述“程度”问题,在操作层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认定依然存在着证明上的困难。作为过去发生的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进入裁判者的视野。但是我国一大特点是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另外排除证据的理由主要立足于口供的真实性。由于讯问程序的封闭性,辩方获取此类证据的能力终究有限。于是,当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后,如何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呢? 很显然,对于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动力去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相反,即便确实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他们依然可以利用其掌控被追诉人的特殊诉讼地位,有选择地控制进入法院视野的证据类型及其数量。
2.非法实物证据
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技术手段和侦查能力不甚完备的阶段,有条件地限制实物证据排除将对惩罚犯罪大有益处。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可见,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限制,不轻易将其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但是从取证主体来看,侦查机关本身就是非法证据的取得者,如若强行将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也只能是自己对自己的证据行为合法性做出确认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决定而已,无法满足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一目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要在与辩方的平等对抗中赢得诉讼,必然会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力不足。此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不了解非法证据应该在哪一阶段排除,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知如何处理,不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是单独程序还是与事实问题一并审理,非法证据在审理事实之前单独认定还是在判决书中予以一并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明细的操作程序,是影响该规则实施的主要因素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1.司法机关依职能主动排除司法人员依职能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规定,我国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有发现和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和创新之处。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从有利的方面看,理论上可以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对不必要进入下一阶段诉讼程序的案件及早分流,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这种规定也造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不明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之处理应当具有严格的程序。进行侦查、检察和审判的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关权利,包括对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侦查人员意见,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该证据不得作为批捕和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在法庭审理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6条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处理非法证据的程序可以根据时间先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理论上应当在法庭对事实审理之前解决。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审前听证程序,建议法院增设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辩程序,在审理案件事实之前,由法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和证据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以在此阶段进行审查。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非法证据排除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解决。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就应该包括被告方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虽然庭前会议没有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权力,但仍然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作出处理,包括听取双方意见,特别是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就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作出“备忘录、协议书”,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如果达成协议类文件,诉讼双方应当信守,不得在庭审时再行提出有关证据或提出排除有关证据的申请。
由于目前庭前会议的功能有限,如果各方在庭前会议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不能解决,则应当在开庭之初解决。被告方在知悉控诉方的证据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原则上在审理案件事实问题时就不能再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说明未在庭前提出申请的原因。如果法庭同意其申请,则应中断案件事实的审理,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被告方之前已经知悉非法证据的存在而没有提出申请排除并缺乏正当理由,则法庭可以驳回其申请。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最好能当庭处理。如果情况复杂,案情重大,法庭也可以随时休庭,进行研究以后,在审理事实问题之前作出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何种形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处理,法庭可以视情况采取各种方式宣布: 如果被告方只是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而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法庭可以口头宣布驳回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庭经过调查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可以口头宣布该证据不作定案的根据。如果案情重大,有关证据是否排除关系到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能够继续审理,特别是在排除有关证据之后,证据明显不足,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裁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还没有发现法庭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处理。这种方式需要司法部门进行探索。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裁判驳回,根据 2012 年 12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103 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调查核实。通过听审决定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排除。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 6条第 2款和第 5 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外,同时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稍作调整,删除了“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改为了选择性的“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做法的意义在于,最终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将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定位为“初步证明责任”。
2.检控方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
(五)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法庭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对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因对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法庭亦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据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证据以非法证据论并进行刚性排除,隐约渗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难看出,新法对证明标准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由于辩护制度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对抗检控方的能力显得严重不足,严格的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具有正面作用。
(六)以冻、饿、晒、烤、疲劳等方式获取的口供如何理解
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 8 条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在于这些方式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如何把握疲劳审讯的时间限制。
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了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取证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环境下对刑讯和冻、饿、晒、烤、疲劳等承受力不一样,但是,也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否则司法人员很难把握。对于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获得口供的判定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文件中对酷刑的认定方式,即一切通过蓄意使被讯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
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取证”属于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禁止的虐待和不人道的行为,对于这些方式应视其程度而定。为了帮助各国司法人员判断,联合国组织专家编写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对许多种酷刑的表现和认定作了详细规定,可以作为司法人员认定的参考。
对于“疲劳”还可以根据讯问时间认定。《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条其实规定了传唤和拘传讯问的时间,也可以作刑事诉讼中讯问时间的限制,即持续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其中还应当向被讯问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则可以认定为疲劳讯问,所得的口供可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人大立法层面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条如下: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二篇: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1
一、引言................................................................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2
3、“毒树之果”的排除..............................................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5
2、引发的社会问题.................................................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7
六、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立法现状
司法实践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意性”了,还包括是否有“程序性违法现象”,这一标准表明所有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的证据均应当被排除。由此,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如果警察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得到的任何陈述将从证据中予以排除。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可谓一波三折。此项规则在经历了确立—废除—确立—废除等一系列判例之后,在著名的迈普诉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各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书籍、报纸等证据。时至今日,这一规则所排除的实物证据范围也已经扩大到监听或使用秘密摄像机取得的音像资料,但同时又对特定的情形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监听或窃听赋予了合法性。
3、“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指以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朗博诉美国案中的“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的理论,确立了对“毒树之果”原则上予以排除,在法庭审判审判时不得采用的原则,但对以非法搜查、扣押、逮捕获得的口供为依据获得的实物证据这一类“毒果”的态度稍显谨慎,是否“食用”要根据案情判断“毒性”大小决定。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注重实体公正,而对于程序公正以保障人权则为次要目标。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根据原西德最高法院依照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第二条“人人均有谋求自由发展及其人格之权利”的规定。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不需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违反这些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判决依据。
基于此,德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绝对排除的规则。此外,对于讯问前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或享有聘请律师或与律师协商权利的情形,德国最高法院认为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排除。而对于违法其他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则主张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利益权衡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不能因为在取证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排除该证据。而对于涉及侵犯人格尊严和自由所得的证据应排除,但是如果该证据用于指控重大犯罪时,则应该承认该证据的证明能力。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德国立法上至今没有对“毒树之果”的效力作出规定,但对于特定违法手段如非法监听获得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只能用于指控被告人反对和平、危害外部安全等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一种称之为“波及效”的理论,认为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只要有证明力,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英美法系主要是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较晚,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一规则中发挥很大作用。但随着国际上普遍对保障人权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价值也逐渐向程序正当倾斜,并逐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而言之,两大法系对于这一规则存在相同与相异之处。
两大法系均对非法言词证据持绝对排除态度。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并未设置证据规则,虽立法上也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但是排除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狭窄。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除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外,大多数国家并不自动排除。例如英国,德国,日本,虽然所述法系不同,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均使用以裁量派出为主的混合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些国家在利益权衡的标准方面存在不同。德国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人的尊严与自由,而日本重在衡量取证手段是否“重大违法”。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反对,可以追溯至我国古代立法中。但真正禁止刑讯逼供,应当始于清末沈家本的法律改革。由于历史原因,改革未能成功。孙中山、毛泽东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刑讯逼供,但是都未将其入法。
我国立法对这一规则的最早反映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有所反映,但这项条文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其司法实践效果可想而知。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改,但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仍然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没有丝毫改动,以至于造成了赵作海没有杀人却被判死刑并入狱服刑长达8年之久的重大冤假错案。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第一次对非法收集证据的后果加以规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再次确认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程序及后果作出详细规定,因此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2012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方法、非法证据的审查方法等也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至此,我国法律完整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进法律,并规定了其法律后果,让这一规则有了约束力、威慑力。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里程碑,这些条文的确定,让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大大减少,其刚性规定也将大大减少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何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各国纷纷将其入法,这与这一规则的目的息息相关。首先,是为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能真实反应案件的情况,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尤其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胁迫、欺骗等情况下所做的供述,其虚假性就更难以被发现;其次,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有所忽略,我国也不例外,取证是程序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在哪很大程度上是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且刑讯逼供严重者可入刑,这一规定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程序公正;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人权,其合法权益不能被非法侵犯。刑讯逼供很明显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我国对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都要一律排除。这是一个刚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自由裁量之处。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一分为二判断的: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首先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例如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否则,不得采用;其次,对于根本不会影响司法公正的瑕疵,则不需补正或作出解释。由此可见,实物证据是否影响司法公正以及补正、作出的解释是否合理,都是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此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相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就相对宽松。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可以是由法院依职权发现并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提出,但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被告方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发现或提出非法证据后,法院会进行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在此阶段,由侦查人员负举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与侦查机关承担,这与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一致,主要是因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控诉方跟侦查机关是强势一方,举证能力也强,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出的非法证据,控诉方与侦查机关自然是主张其证据合法,并加以证明,这实际上也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体现。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必须依靠法庭审理时予以排除,因而,审判庭尤其是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前文提到,在排除实物证据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证明证据合法性从主观上说,就是要使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做到内心确信,通过证据说服法官相信其取证行为合法。但是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何谓“合理的解释”何谓“内心确信”存在主观差异,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也就是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对于不同的职业,如公安人员、律师、检察人员的观点有很大差异。因此,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问题直接影响到排除证据的范围,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法官在裁定是否排除某一证据时,必须有一个明确、肯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否则,很容易引起参与案件、负责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各行其是,引起争议。
2、引发的社会问题
我国最近几年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有所侧重,体现了程序公正。但是对于社会上普通大众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是犯了“滔天大罪”、罪不可赦的人,对于这些人就一定要找出证据、为民除害。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在却要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排除掉,普通民众可能就难以理解,以至于无法接受,就会引发舆论的热潮。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则被合理运用自然能够促进人权保护,但是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以此作为自己的“挡箭牌”,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企图保护自己,或者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明明是罪犯却拒不认罪,顽固抵抗。这种情况也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当时造成了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的阶段,社会上有人把犯罪率上升归咎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也因此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因此,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双刃剑,也是我们现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我国《最高检规则》第446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第447条规定:“公诉人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 查核实。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检察院派员到场的,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这两条规定看似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程序,保障了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我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应用上的排除,不仅仅是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严格的说,应该无法让非法证据影响到法官的审理,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影响。因为从人的认知角度而言,如果已经知道了某项证据的存在及内容,却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受这些证据的影响,这是比较困难的。美国在这一方面的做法比较合理:被排除的证据不得在审理事实的法官面前提出,这才能真正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我国的法庭审理阶段还是会让法官接触到某些非法证据,从而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影响。我国还规定了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这项规定仅仅是了解情况,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规定,还是无法根本排除非法证据。对此,我国应当完善审查规则,建立庭前审查处理制度,在庭前尽量排除非法证据,保证法官不受非法证据的影响。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理应享有独立审判权,其他机关与社会团体、个人仅仅应当起到监督作用,而不是支配法院的审判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明显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首先,受到政府的压力。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的经济来源受同级人民政府支配,政府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法院受政府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行政诉讼中政府败诉率极低,难道行政诉讼这样的“民告官”行为都是民众在“没事找事”吗?显然不是的。法院怎么会得罪自己的“衣食父母”呢?从这一点看来,法院受政府的影响还是很大的。如何让法院不受或者少受政府影响,交叉管辖就比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让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处理易受同级政府影响的案件,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其次,受到同级人大的压力。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因而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的任命也是由人大决定,人大对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有质询权,因此人大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再次,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压力。检察院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可以进行抗诉,检察院进行抗诉就会引起案件的再审甚至改判,这样不利于法院的绩效考核,而证据都是由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审理的,法院如果排除了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势必影响检察院的控告职能。为了法院的审判独立,应该检法分离,审判独立。最后,受到社会舆论跟民众的压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民众的知情权得到大幅度提升,社会舆论也越来越起到引导社会价值观的指向标的作用,网民的力量是无穷的,媒体跟民众的力量大到足以改变法院的判决,例如“药家鑫案”、“邓玉娇案”,几乎都是在社会舆论的控制下法院进行的判决,这看似我国越来越注重民意,但是实际上,民众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到底有多少?民众对证据的掌握到底有多少?民众的法律水平到底有多高?就能随便对案件进行如此大的影响?法院才是审判机关,民众要做的是监督,不是支配,我们要相信法官的专业水平,会给社会一个满意的答复。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现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是从部队转业或者其他途径转行的,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而在一些专业问题方面,明显知识储备不足,虽然他们有一定的判案经验,但是从事法律这一职业不是靠经验就能做好的,需要专业知识作为支撑,当然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除了绝对排除的 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该作为定案根据的,在这个方面,如果法官没有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如何判断取证是否违法,如何判断侦查人员做出的解释是否合理呢?如果做不到这些方面,又如何能公正的作出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呢?因此,就要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让拥有专业知识、专业素养的优秀法律人去担任法官一职,让专业知识充实法官队伍。同时,对于现任法官,建立健全在职法官学习制度,不断补充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最后,法官也要洁身自好,把握好公正的天平,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树立法律权威,保障人权。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制度是建立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其自身的权力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辩护困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精选5篇)
本文2025-01-29 08:53:26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366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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