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第一篇: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形而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在各国均受到较大争议,可是德国仍在延续这一理论,原因必然为这一理论制度有其存在的功能。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支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观点占了上风,这种既便于认识法律关系本质又便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上升到了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但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议;功能;挑战及修正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
目前学界之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系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学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后进一步肯定其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它包含两成含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所谓外在的无因性,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因行为之效力,不影响结果行为之效力。而内在的无因性则是指从结果行为本身而言,原因被从中抽离,其无需原因,不以原因为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学界争议
物权行为无因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抽象性引起之争议及违背交易活动中公平正义之争议。
在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提出后就引起争议。期中最强烈的批评是德国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拓?冯?吉耶克,从其理论出发,反对抽象性原则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拟制的,现实生活中没有所谓的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看来,对出卖的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太抽象,违背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普通群众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都不熟悉。
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助于减少举证困难。实际上,减少举证困难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无关系。第一,关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的转移可以减少举证困难问题,有关学者认为,这种举证困难的减少恰恰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的结果,而这种登记与交付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没有关系。因此这种合理性便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合理性。第二,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依法理可能出现的缺陷,还可依司法解释甚至立法的方式加以弥补。因为,一个概括性规则在适用上很难把握其尺度,极易发生争议,并增加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承认该特定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既便于操作,利于调整,同时又不致被认为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定。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给我们的启示。由此看出,就“解决举证困难”这一点合理性而言,不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产生的结果。
三、物权行为无因论之功能
物权行为的核心是其无因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为学者看重。《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书写道,无因构成如果无助于法律关系明确,则必然危及交易安全。第二“读会”议事录明确表明:“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所有权让与的行为也是正当存续,但是,前权利者依不当得利原则可以要求取得者为所有权变动。只是被回复的取得者一直是正当的所有者。如果该人将其让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的权利应是正当存续的。”此后,由帝国议会提出的“决书”指出,关于物权让与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因当事人之间原因行为的瑕疵,登记的所有权及以其为根据的权利被撤销的„„土地交易将欠缺必要的安全性。”
由此可见,正是物权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让原因关系影响到物权移转的效力,从而用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从一个较客观的角度而言,物权行为理论创立时并没有考虑交易安全,其目的仅仅在于解释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目的论或者功能论其实是在后期学说汇纂法学中才出现的。”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到的挑战及其相应的修正
为减少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带来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一些修正方法,计有以下几种:
(一)附加条件。所谓附加条件,指的是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约束。所有权保留买卖为其典型。
(二)共同瑕疵。它指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因为撤销债权行为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
(三)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解成一个整体,在债权行为部分无效时,将物权行为部分依法归之于无效。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原则诚然有稍显抽象和僵硬之嫌,但由于善意区的制度固有的缺陷,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计,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区的制度为补充的建构是合理的建构。
五、心得感悟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只能说物权行为是现实存在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有重要的存在价值的,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都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又都有其独特的作用,可以互补。因此,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纳入公示公信原则并采用适度补偿以平衡物权变动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的基本设计来共同构建第三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3.[2]金星.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几个问题[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5(2):35-38.作者简介:周继月(1995?C),女,重庆渝北人,汉族,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第二篇:异域之花: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概略(精)
异域之花: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概略 李富成
【学科分类】物权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常:“物权行为”无疑是一朵异域之花,它由世界级的法学大腕萨维尼精心播种和培育,经由萨氏的传人而扎根于德国民法典,并长期盛开于此。它的地域性特征是如此的明显,以至于伟大的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科茨曾将其誉为“德意志法的表征”。不过,这朵由德意志独特的人文和法律环境所滋养的花,却有着超越地域界限的魅力,可以说,世界上凡是研究法律行为体系和物权变动规则的学者,凡是在德国民法典之后的民法典立法,无不要欣赏和评析它。而且,对大多数的异域学者而言,物权行为的理论价值巨大得堪称绚丽非凡,但理论层面又深刻的犹如那棘手的刺,让人心生向往之情,却又往往不能亲近。
李:别的不说,就我国情况而言,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物权行为虽然源于德国,但我国学界对是否采用它的争论可谓是如火如荼,否定者认定它是一朵“恶之花”,不足为取,肯定者则反其道而行之,着力描述其有利功用。这场争论至今仍然是一桩没有结论的悬案,立场迥异的论述仍犹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这一状况说明了物权行为理论之花的强大吸引力。我想,有关物权行为理论正当性的争论固然重要,但其前提是先准确描绘该理论的面貌,这个前提可能更为重要,否则,对它进一步的讨论就是无的放矢。
常:的确如此。我注意到有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和论证似乎有点脱离其原来的语境,过分掺杂自己的主观评判,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它的原貌,尽管其中的创造性是不言而喻的,但这种脱离客观事实的做法终究是为了自己预设的特定目的,从而丧失了论证的说理价值。因此,我想我们的对话重点是描述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中的原貌,尽量不加入自己的价值判断。当然,这要建立在我们对德国法理论的理解基础之上,是否准确和妥当,还要请方家指正。
李:要准确理解物权行为,可能首先要在德国法律行为体系的框架中给其定位。法律行为是德国法发明的概念和规则,它出现在民法典“总则编”之中,涵盖了其他各编中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债编”中的合同、“继承编”的遗嘱等。法律行为作为合同、遗嘱等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充分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取公因式”的特色。在此基础上,德国民法学理根据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将它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可以称为债权行为或者债务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如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转让债权、抛弃所有权等。物权行为意在直接发生物权发生变动,它不产生债权债务内容,属于处分行为。
常:在德国法体系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仁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进入民法的殿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物权行为理论会倍受关注。如果我们将处分行为的标的限定为物权,那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也可以被替换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类。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了表明这两者的区分,在法条用语上就绞尽脑汁,比如,他们用“Vertrag”来表示合同这种债权行为,用“Einigung”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之外的变动物权的“合意”,这当然是一种物权行为,还用“Auflassung”专门表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显然,尽管“Vertrag”、“Einigung”、“Auflassung”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但不同的术语彰显了它们的不同属性,由此也可见德国人的精细思维!
李:德国法之所以要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就因为它们存在本质区别:第一,有效物权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既有的特定之物,这当然也是物权对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债权行为就没有这样的限制,比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不特定。第二,有效物权行为的要件是处分物权之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就是效力未定;债权行为不受这个条件的制约,比如,房屋出卖人实际并无房屋所有权,但他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丧失法律效力。第三,物权行为要适用公示原则,通过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来表现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其法律效果,债权行为没有公示的要求。正是这三点区别决定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理论和制度上不能合为一体,必须各行其道。
常:上述这三点区别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第三点指明了德国物权变动规则的特色。从逻辑发展上看,德国法中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规则,一般用下述公式表达:“合同”+“合意”+“公示”=“物权变动”。不过,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合意”和“公示”。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就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权利变动成立合意,并将权利变动状况在土地登记簿中予以登记;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动产所有权转让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权利转让成立合意,所有权人还要将该动产交付受让人。故而,在德国法中,对物权变动起到的决定性作用的是物权行为和公示,这和瑞士等其他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不同,在后者,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债权行为和公示。
李:这种法律构造够奇特的,它不仅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还将物权变动的要素分割为这么多的层次,我想,初学德国民法者可能要为此而感到烦恼了。不过,这应该比较符合德意志民族特有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一般特性吧。
常:据我所知,德国大学民法学教学经常有这样一道分析题:A到书店买一本书,把书款给了售货员B,B将书交给A,问其中存在几个意思表示?答案为6个,即A、B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两个意思表示,A、B移转书本所有权的合意中有两个意思表示,A、B移转书款所有权的合意中有两个意思表示。对初学者来说,这种法律结构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但它的确有利于法律人养成精确细致的法律思维。
李:物权行为既然属于法律行为,它也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具体而言,民法总则中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无权处分等规定,债权编中的合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格式合同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还分为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前者就是合意,如抵押权设定等,后者的典型表现就是抛弃,即权利主体单方消灭物权的意思表示。
常:这些表明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一样,构成了德国法律行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在上面讨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问题在于,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它们之间的关系形态大致有三种:第一,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其典型表现是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在没有履行的时候,也属于这种形态。第二,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不因债权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第三,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比如,上面提及的A买书的分析题就属于这种形态。由于在前两种形态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什么关联,有意义的是第三种情况,其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紧密关联,但在法律制度构造上,它们的关联并非像看上去的那样,它们之间关系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也就是我国学界通常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李: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在物权变动时候,德国法一般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的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作为履行行为,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这就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在此基础上,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丧失法律效力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在这两个原则中,区分原则是界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石,抽象原则在法律行为效力关系上进一步贯彻了这一区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瑞士、奥地利等承认了区分原则,但否定抽象原则,而抽象原则也恰恰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性,我国学界的争论多围绕此而展开。
常:是的,不理解抽象原则,就等于不理解物权行为。德国学者阿尔茨(Stephanie Aretz)曾在一篇论述抽象原则的论文开篇指出:“目前我们法律学科的学习都以熟知抽象原则为其开端,甚至在睡梦中也能通过关于抽象原则的考试。”由此可知抽象原则在德国民法学理中的重要地位。其实,有关物权行为正当性的争论在德国学界也比较激烈,但基本上都加以认可,认为抽象原则能较好地调整权利变动关系,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替代抽象原则。实务界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也尊重抽象原则。
李:无论如何,从源流来看,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是一种德国货,对它的了解和理解,显然不能脱离德国民法典的文本以及相关的学理支持,但也不能忘记它的制度发展过程和实践表现,也许是历史赋予其生命力,而实践又给予其正当性。脱离德国法的背景来认识物权行为,可能就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这一点我们绝对不能忘记。
常:是的,这种立场体现出“同情的理解”,这是认知处于异域文化之事物的恰当方法。说到这里,我们还未提及物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它到底是什么呢?让我们根据德国法给予“同情理解”吧:第一,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行为是非要式行为,它没有客观的形式表达,应当是解释出来的;第二,在不涉及所有权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物权行为也是非要式行为,但只要当事人一方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而另一方表达了登记同意,即可认为已经存在物权行为;第三,在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物权行为是要式行为,要由当事人向公证人或者在法院和解程序中向法院表示,而且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同时到场表达意思表示。
李:看来,物权行为的理论意蕴真如黄河之曲,是九转十折呀!要正确完整地理解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真是非下一番功夫不可,否则可能就是指鹿为马或者管中窥豹了。我们以上讨论的仅仅涉及到物权行为的若干方面,要真正领略其花之美,我们还要再下功夫、再钻研。正可谓“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第三篇: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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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谢怀 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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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当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给上述第13条规定的理解造成了混乱,多为我国学者所批评。但如果不考虑这些引起混乱的条款,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应是充足和完备的。
但是,从上述绝对无因性学说出发判断,即使我们废止《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不当规定,该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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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无几。他们认为:《票据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之间亦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票据抗辩,相应的应该规定票据法上的不当得利抗辩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上述两种主张究竟孰是孰非? 这需要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上进行判断。此外,我国现代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皆为系统化引进西欧相应制度的结果。因此,就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中对相应原则的规定和讨论进行研究,对我国学者辨析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作为法学理论和现实制度的起源、演变和实质内容以及当前的变化趋势,纠正我们对于这一原则的一些误解,从而避免无谓的争论,在《票据法》的执行中更好地落实这一原则,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
学者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概括为促进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流通。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随着背书次数的增多,票据的信用程度也相应提高。这就使交易中的风险得到控制,从而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所以,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票据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那么,实现这一交易保障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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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否必须借助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理论呢?
__票据的移转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移转。对于一般的债权移转,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就使得债权被移转的次数越多,新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正是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人们规定票据的移转不能遵守普通债权的移转规则,背书人不需要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和前手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由其前手向被背书人(票据权利受让人)主张。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产生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性。而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债权移转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由于抗辩理由的承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风险。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并不影响他们的后手依然可以依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要求他们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并不会对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保证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某持票人所持票据在从前的流转过程中曾经出现基础关系欠缺或瑕疵的情况,他的票据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票据法》第17条得以保护,因为他可以相信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不会通过票据移转而延伸的。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张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已经足以保障票据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
从法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来分析,主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也是不符合我国传统的。适用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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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结果是:当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出票人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不过由于主张票据权利的结果将使得持票人不当得利,所以出票人或其前手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或者在支付后可以向获益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前一情况的结果和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纠缠于基础关系抗辩还是不当得利抗辩的纯粹概念之争而已,而这一不当得利抗辩的依据仍然是票据基础关系。后一情况将使出票人或前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依照学说,不当得利于受益人占有期间若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而灭失,则不再返还。这对于对基础关系的欠缺没有责任的出票人或前手(比如在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基础关系灭失或出现瑕疵的情况中)来说,实属不公。所以,对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欠缺实践意义的。
三
考诸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国家票据法,可以发现并没有在字面上等于“无因性”的概念,类似的理论在德国法上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 rinzip)。这一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定义和在我国一样有争议,其基本分歧点也在于:票据债务人针对其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或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也就是上已述及的票据行__为无因性的绝对性还是相对性之争。如果承认这一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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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原则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则该原则就可以类比于民法领域中的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在我国同样被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单纯债务承认和债务约定的抽象性原则(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无因债权”,票据行为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后者的变体。
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出现后,擅于辨证思维的德国法学家就试图使其在法学理论上与传统罗马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起初人们倾向于将票据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认为这种禁止抗辩是由票据义务的性质决定的。直到19世纪30年代,学者们才认识到票据的作用远远不止于一种特殊合同凭证,而将其称作“商人间的纸币”。学者们这时不再将出票行为视为设立了合同,而主张这是一种单方承诺,每一个以适当方式取得票据的人都可以和出票人形成票据关系。所以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不受针对前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影响。于是,学者们认为:所有在纸面上无法得知的针对前手的票据抗辩都应被禁止。这样,在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多年之后,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理论终于在学术界成型了。
后来,德国学者还从罗马法意义上的合同理论对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进行了解释。因为按照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票据每一次被背书转让,原则上肯定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基础关系。所以,每次背书都产生了新的对于付款的承诺,即一个抽象的债务承认,针对持票人不能提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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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抽象债务说的解释,后来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的支持。至此之后,德国学者一般都将票据行为看作是特殊的《民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债务承认。这一债务承认的效力并不因其基础关系的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确切含义如何,曾在德国引起广泛讨论。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有一些学者针对票据行为是否自始至终存在抽象性提出不同意见,其中以著名法学家维兰德(Wieland)的观点反响较大。他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那么票据的特殊性还是否存在呢? 维兰德认为:票据的意义在于几方当事人如果出现了法律争议,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可以获得优先权(bevorrechtigte Stellung)。最初持票人享有根据票据文义和对票据流转的证明而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他和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须以基础关系成立为基础。只有到了和基础关系无关的后手那里,票据关__系才显出抽象性的特征。不难看出,这一主张类似于上已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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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类似的主张并没有成为德国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中的主导意见。近几十年来,德国票据法学界对票据行为抽象原则的阐述是: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比如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资金关系Deckungsverh¾ltnis)无效时,不仅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受款人之票据请求权当然不受影响(这一点世界各国没有例外,以上文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即可解决),而且出票人仍然可以对作为其直接当事人的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这一主张将使出票人获得不合理的不当得利,所以承兑人可以针对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提出不当得利抗辩。同理,如果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原因关系Zuwendungsverh¾ltnis等)无效,受票人仍可以对承兑人主张票据请求权,当然,此时承兑人可以主张基础关系欠缺,提出不当得利抗辩,如果已经支付,还可以由承兑人(在承兑人已经将款项从出票人账户中划出时,由出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此时,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责任落于提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直接当事人之上。可见,德国法学界的通说主张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
德国法学界的这一倾向可以从该国的民商法理论中找到依据。上已述及,该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这一总括概念,它在物权法、债法上分别有所表现,而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只是抽象性债权在商法上的特例。这些抽象性的概念有一共同之处,即基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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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抽象性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无效并不导致物权或债权关系无效,但物权或债权关系的义务人可由于基础关系无效而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如已经交付,则受益之人须返还不当得利。所以,德国民法的一个特征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基于这一上百年的学术和实践传统,在票据行为中承认绝对的抽象原则(无因性)就是顺理成章的,实践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参加人都习惯了本国制度,加之对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实践中常能得到支持,所以也不会给交易带来不便。
德国的票据立法却与司法和学术的发展不同。19世纪初期,德意志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国家,各邦都有着自己的票据立法,在1847年时,德意志境内就存在着56种不同的票据法律。在这一年,各邦选派的委员会于莱比锡制定了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尽管它被第二年于法兰克福举行的帝国会议宣布为帝国法律,但随着1848年革命的失败,这一宣布也变得无效。过了近10年, 1857年的纽伦堡会议上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了一些修改,形成了纽伦堡文本,该文本在随后的几年内以自愿接受的方式被几乎所有的德意志邦国(包括奥地利)宣布为内国法,至此德意志各国实现了票据立法实质上的统一。1871年德国统一后,该文本被宣布为帝国法律,即《德意志普通票据法》(Allgemeine DeutscheWechselrechtsordnung)。在该法中,立法者有意仅仅规定票据关系本身,对于票据的基础债务关系完全不涉及。这表达了立法者认为票据系与其资金关系完全无关的独立权利的观念。对于票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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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这些规定都对以后的票据立法有深远影响。但该法并没有贯彻绝对的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
20世纪初的票据统一立法运动,产生了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这一统一立法后来被欧洲大陆的几乎所有国家纳入到其本国的票据立法之中。1933年《德国汇票本票法》中的前两章几乎就是对这部统一立法的翻译。这一法律的第1条即规定了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不但没有提到票据的基础关系,而且在第2项还明确规定不得对票据付款进行任何限制(无条件付款记载),因此任何基础关系上的限制都不能影响汇票的付款。同法第17条规定:“被提出票据请求权之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或者前手之间的直接关系中存在的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知对于债权人不利之处的除外。”此系为各国法律包括我国《票据法》第13条所吸收。票据抗辩切断原理,也可以理解为票据行为相对的无因性。此外,还有德国学者认为《汇票本票法》第9条(出票人的责任)、第15条(背书人的责任)以及第28条(承兑人的责任)也体现了不计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条件付款的要求。但由于国际统一立法的文字需要照顾各国需要,这些条文的立法语言都没有贯彻德国学者的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原则理论。所以,这一原则在德国和《民法典》上对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以及抽象债权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法律条文依据,现今仍仅依靠大量的司法判例和学术理论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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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德国不同的是,同属欧洲大陆的法国却在民法基础理论中没有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所以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概念,相应的,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理论中,法国都完全没有承认过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性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任何请求权的有效都须以真实而合法的权利基础为前提。”历来的法国学术界都不承认票据行为系不同于基础关系的独立行为,而认为它们是合为一体、密不可分的。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生效之后,法国也接受了这一国际统一法,并对自身的法律作出了一些改动。法国学术界也逐渐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种请求权: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由票据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始终认为:虽然票据请求权是单独的请求权,但却不是抽象的,而是和基础关系的原因相关。这意味着:基础关系的原因如果不存在或嗣后消失,则票据义务亦将被视作不存在或不再存在。这一和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差异在实践中并不会导致重大不同,因为法国法上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也落于票据债务人(即德国法上因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受害人)之上。当然,类似于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7条和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对票据抗辩的切断(即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规定,在法国票据法中也存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国的票据制度和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制度非常近似。
就票据法而论,在欧洲大陆内部承认德国式的票据行为绝对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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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国家非常之少,因为在民法理论中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国家本就少见。我国票据法学者长期以来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统一性立法中被普遍承认,如果将这里的“无因性”理解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则这一判断是不准确的。当然,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包括国际统一立法,都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票据抗辩切断条款,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一原则确实在世界上被普遍接受,而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本身已经和国际规定完全接轨,并无任何落伍之处。认为我国法律彻底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与国际惯例完全不一致的观点,是过于偏颇了。
四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首先一定要区别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两种不同的理论。简而言之,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承认这一可能性的为相对无因性理论,反之为绝对无因性理论。在欧洲,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其背景是该国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抽象原则的承认,并且这一理论仅停留在司法和学术研究中,于法律条文上并无体现。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只是承认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国际统一立法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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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第13条和欧洲各国的立法以及国际统一立法相一致,确立了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原则,已经非常完备。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虽然有所争议,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所谓无因债权的存在。我国法律界人士也不习惯过多地适用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本来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纠纷。如上所述,如果允许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就可以解决很多争议,而这对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又没有任何不利之处,则完全没有必要引进票据行为的绝对无因性学说,徒然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的风险。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完全保留第13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10条和第21条,它们对本已清晰明确的第13条造成了“干扰”,应在修订时予以废止。
注释: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75页。
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5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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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 引书,第375页;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谢怀轼:同注 引书,第41页。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王小能:同注 引书,第99页。
李新天、李承亮:“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兼论票据的无因性”,《法学评论》2003年第4 期,第43页。
王小能:同注 引书,第2版,自序,第3页。
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同注 引书,第37页。
王小能:同注 引书,第2版,自序第3页;赵新华:同注 引书,第38页。德国学者也持相近观点,参见布洛克斯(Brox):《商法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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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Handels482(第23382(457-459页)。
胡克、卡那利斯(Hueck /Canaris):《证券法》(Rechtder Wertpapiere),第5章,第4节,第7段;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前揭书,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2(49页)。
默拉维茨(Morawitz):《国际票据法》(Das internationaleWechselrecht), 1991年版,第15页。
施陶博(Straub):《国际票据法的法律选择》(Zur Rechtswahl im internationalenWechselrecht), 1995年版,第5页。
施陶博,同注 ,第7页。
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同注 ,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10(第53页)。
赵新华:《票据法》, 1998年版,第48页;李新天、李承亮,同注 ,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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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弘道:“中国金融体系如何适应WTO规则”,《现代法学》, 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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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修订醉驾直接吊销驾照5年不得重考 http://s.yingle.com/w/xz/636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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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崔建远)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6-13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德国民法的特有理论,中国的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并想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辨明。
一、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有些赞同中国民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以下简称为肯定论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等条文,是否承认了独立的物权意思,未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所谓“合同”的性质。“按照合同”取得所有权,显然要求有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1〕由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权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1条所谓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待定。〔2〕
对此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评论。
首先,如果立法者制定《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之语,只是在陈述客观现象,那么,笔者没有异议。如果论者把当事人双方关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作为构成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形成买卖等合同的效果意思由两部分构成,即由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组成,那么,笔者表示赞同。但如果论者是在遵循《民法通则》未否认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就是规定了物权合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逻辑,那么,笔者则持有不同见解。
该观点及其逻辑的不妥,表现在它极不周延。其例证之一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约因制度(consideration),《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与约因制度的精神及功能相像,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约因制度?恐怕多作否定的回答。其例证之二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亲权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至第19条以及第133条关于监护的规定,与亲权制度的许多内容重合,是否就解释为对亲权制度的承认?通说同样持否定意见。其例证之三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定“口头证据规则”(parolevidencerule),《合同法》第61条和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有些方面与“口头证据规则”的内容或功能相符,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口头证据规则”?至今未见有人如此表达。
其次,如果此处所谓“物权合意”属于物权行为范畴,那么,笔者认为这是曲解了《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忽视了相关制度未体现出物权行为理论这一事实。
由于法律制度并不是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加而成的总和,而是一个内容连贯的规则体系,其中的每一项规范都有其特别的意义。因此,我们不仅要正确理解各个用语或句子的意义,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某些规则的意义以及各项规则之间的关系。我们“适用”的不仅仅是某一个别的法律文句,而是整个法律规则,有时甚至同时适用若干项法律规则。所以,解释法律不仅要揭示某个具体的用语的意义,而且往往要说明整个规则组合的意义以及各个规范之间的关系。〔3〕这个思想及方法具体运用到解释《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 1 法》第133条的规定上,就形成这样的结论:如果这些法律规定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那么,在相当的民法领域必然有相应的体现,相关的民法制度必须予以衔接和配合,否则,就不宜得出法律承认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事实是,我国现行法在相关制度上无此衔接和配合,兹分析如下:(一)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它们适用于包括各类合同在内的一切民事行为。假如按照上述物权行为肯定论者的解释,我国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话,它们也适用于物权行为。这样一来,问题便发生了: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仅具技术性,伦理上为中立,不发生其内容是否背于公序良俗之问题,物权行为本身仍属有效,基于无因性之理论,并不受原因行为(私娼馆买卖)无效之影响。〔4〕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实在是一个高度技术性的选择,完全不涉及任何价值理念的选择。〔5〕就是说,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者无效,但在“债权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因履行它而形成的物权行为不受其影响,即依然有效。〔6〕事实是,《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未作这样的区分,民事行为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场合,没有例外承认什么物权行为依然有效。这表明,物权行为肯定论者对《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解释,得不到相应制度的支持。
(二)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时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须是以不当得利为其法律基础,对《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财产也应如此理解。但是,若把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定为不当得利,那么,《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就显得不可思议。因为,不当得利中的所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有体物(所有权)的类型(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类型,常有其表现),也可以表现为“差额”的利益形态(给付不当得利中时有发生),还可以表现为定量化的价值(添附造成的不当得利类型的利益形态)。无论何者,都“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除非债权人免除此项债务。如此,《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是莫名其妙吗?!其实,只要我们不按《合同法》承认了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来解释,其第58条规定的各个层次就各有妙用,意味深长:如果财产为有体物并且继续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该有体物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从权利的角度看,所谓“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该有体物被受领人消费或者变卖,或者给付本来就是劳务,那么,形成“不能返还”,就“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仅就文义,可以将“应当折价补偿”解释为损害赔偿的性质,也可以寻找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但从体系解释的方面考虑,因第58条后段规定有“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只有把“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解释为不当得利,才符合逻辑。如果双方均有所给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愿意采用“差额”法返还不当得利,即“应当折价补偿”的法律基础为不当得利,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返还”给付的原物了。
(三)合同解除制度
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可以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2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7〕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恢复原状”仅仅指原物返还;“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从“几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改过来的。具体些说,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属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合同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就不应并列,只规定一种就足够了。其道理在于,返还原物固然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受领的金钱同样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在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物品利用的场合,其返还依旧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按该物的价款予以返还,还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8〕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本文2025-01-29 05:22:34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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