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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_付子堂_法理学进阶教案

栏目:合同范文发布:2025-01-29浏览:1收藏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_付子堂_法理学进阶教案

第一篇: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_付子堂_法理学进阶教案

法理学进阶教案

(阅读:9176次)

导论 什么是法理学? 课前提示

法 理学可以被合理的界定为关于法律的智慧,或者是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不是对“法律是什么”的直接回答,而是对提问者和提问本身作出解释与理 解,至少如德国当代法学家魏德士说的那样,正确的提出问题与寻找符合事实本质的答案一样重要。《法理学进阶》课程的设置正是在设定法理学体系中各种范畴的 同时,将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展现出来,众采各家学说而深入探讨:什么是法?什么是法理学?法有何作用、功能、价值?法为何是有效的?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以及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基本问题。

一、法理学的词源与词义

“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本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创造。穗积陈重将德文Rechts philosophie一词创造性地翻译为“法理学”,为中国人引进西方法理学开辟了道路。

法 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是不一致的。德国等大陆国家一般称之为法哲学(或“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Philosophy of law);英美等国则一般称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词源上讲,Jurisprudence已经是一个多义词,包括如下几种意义:

第一,来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意思是‘法律的知识’,相当于广义的法学或者法律科学。

第二,法律基本理论,即‘法理学’或‘法律哲学’。第三,在法国,可指判例,英国法学中也有这种用法。第四,特别在美国,可用作‘法律’的一种较庄重的名称。

“法 理学”和“法哲学”的含义当今已然趋于一致,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学术史事件。虽然“法哲学”概念的萌芽在西方至少可上溯至古希腊,但“法哲学”作为一个概 念是源自于德国近代哲学的。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的发表使“法哲学”这一概念广泛流传到西方各国。在后来的传播交融中,法理学与 法哲学逐渐成为基本上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

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一书的出版。

二、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建立

法理学学科的建立是学术史上较为晚近才发生的事情。

在西方,直至18世纪末的两千多年间,人们是在“自然法”的名称下研究今天属于法哲学或法理学的问题。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副标题也是“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

正是奥斯丁的影响及其追随者们——如阿莫斯、马克伯、霍兰德、萨尔蒙德等人的努力,法理学最终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理论知识体系、学问和大学的法学课程)而存在。

三、法理学在西方的发展

(一)古希腊自然法观念。

苏格拉底、柏拉图、亚理士多德、斯多亚学派等创立的自然法观念乃是西方法理学的伟大开端。自然法观念既是古希腊自然科学和哲学的逻辑基础,也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思考的逻辑基础。

(二)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开始,法学繁荣,盛极一时。主要表现为: 1.第一次形成职业法学家集团。

2.拥有全面的成文法体系,如《国法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新律》。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

4.西塞罗:古希腊哲学的罗马传人,自然法思想得以系统化。

(三)中世纪神学之下法学的发展。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学的影响。2.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3.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4.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学四分法:上帝法、自然法、人法、神法。5.中世纪法理学成就的评价。

(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教会的威信衰落下去,科学的威信逐步上升,西方法学思想朝着世俗化的方向演进。

(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诞生。代表人物主要有:格老秀斯、斯宾洛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普芬道夫等。

(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的形成。

(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影响、非法学思潮对法学的影响加剧。

这部分内容是重点,讲授要注重条理化,明确法理学演化的内在逻辑关联和法理学的内在线索。要求学生能够熟知法理学的发展脉络。

四、法理学在中国的发展

从一门独立学科的角度来看,我国并没有在自身传统中形成一门专门的“法理学”学问。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法理学思想,儒家、法家、道家、墨家等诸多学派都有关于法律的学说和见解,但是,作为一门独立的理论学科而存在的法理学并未形成。

“法理”一词最初由梁启超先生使用,但法理学作为一个学术谱系在我国得以建立,其开端是在20世纪。

民国时期,我国的一些大学已经开始开设法理学课程,译介了一些国外法理学的著作,创作了一些国内法理学的著作。

新中国成立后改用苏联模式,法学与政治学长期不分。90年代以来,法理学”这一学科名称逐渐被普遍使用。

五、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的确定

法 理学对于法律现象的研究应当具有三项主要功能,即经验功能、分析功能和规范功能。由此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等问题。当然法理学也要研究 “法学方法”问题。《法理学进阶》是在《法理学初阶》基础上对法理学基本问题进行的深入探讨。法理学是由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社会论四个部分构成的具 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理论法学学科,它通过对整个社会法律现象进行多视角、多层面的反思和研究,并在不同的理论范式下作出不同的关于法律问题的事实描述与价值 判断,由此达到深化人类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目的。

具体在我们这门课程当中,主要是:在法律本体论中,法理学追问“法律是什么”这一永恒主题,以便清楚地认识法律本质、法律本位、法律语言以及法律功能等基本问题;在法律价值论中,法理学探究法律与利益、秩序、平等、自由、人权、正义诸价值的关 系,将法律置于价值规范的终极关怀之下,试图回答“法律应当如何”这一具有伦理道德意义的应然问题;在法律方法论中,法理学围绕“如何适用法律”这一实践 理性问题,在法律事实、法律判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寻找法律适用的内在逻辑依据;在法律社会论中,法理学超越“概念主义”、“法律信念论” 以及法学的“旧形而上学谬误”,致力于求证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外在联系,着重梳理法律现象中各种复杂关系,将考察法律的目光扩展到人类生活更 为广阔和复杂的领域,在社会系统内部诸子系统的功能互动以及行为规范的现实建制化、理性化的过程中追寻法律的现实存在方式,以对法律现象作全面而深入的理 解和把握。思考题:

1.“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建立源自哪里?有何意义? 2.法理学在中西各自经历了怎样的历史演变? 第一编 法律本体论 第一章 法律本质 课前提示

法律是整个法学知识体系的言说对象,本章探究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存在基础”是为了针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提出相关解释与理解;正是法律的本质规定性将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理解和阐释法律本质问题的丰富内涵乃是学习的重点与难点所在。第一节 法律的本质属性

一、本质与本质属性

一个事物是其所是,即本质。马克思也将事物的本质是其内在的、深层的、必然的规定性,是此物区别于彼物的质的规定性。英文中“本质”一词essence,源自拉丁词esse(是),是希腊文to ti en einai(一物是其所是)一词的翻译。任何事物都有许多属性或特征。那种体现事物内部的稳定的、深层的联系的属性被称为本质属性。法律的本质属性是法律这一特殊事物的深层的、稳定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种种法律现象的背后,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推动力量。

二、法的本质属性

(一)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1.现代法律是指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它贯彻、反映、体现的是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主张和见解,即法律的意志性。2.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一是要协调好立法的直接参与者之间的不同意愿与主张;二是直接掌握立法权的人要合理地反映出他们所代表的人群的利益和意志;三是立法者要处理好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愿与特殊阶层与人群的特殊利益和意愿之间的关系。

3.法律既具有意志性,又具有规律性。法律的意志性决不意味着任意或任性,自由意志本身是自律的、理性的。

4.反对两种错误认识和倾向:一是庸俗的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二是唯意志论。

(二)法律的利益性和正义性

1.现代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形式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并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构成为权利与义务的基础性要素无疑是利益问题。

2.法律对错综复杂的利益进行调节和配置必须有一定的标准 ——正义。3.法律的利益性和正义性的关系:第一,利益性与正义性贯穿在法律的各个方面及其始终;第二,利益与正义是人类两个最基本的也是永恒的需求,法律必须兼顾二 者;第三,法律要运用以正义为核心的一整套价值准则去分配各种利益,调节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立足点。第四,在不同领 域或不同具体条件下,法律对利益与正义二者的强调应有所侧重。

(三)法律的社会性与阶级性

1.法律的阶级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存在,是以阶级分野和矛盾的存在为前提,其作用就是调整和协调各阶级之间的关系时呈现的属性。

2.法律的社会性是指法律在管理社会生产、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方面所必需的,表明法律存在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存在共始终,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方面的属性。3.正确认识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第二节 法律存在的基础

对法律本质的探讨是为了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而对法律存在的基础之探讨则是为了回答“法律存在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回顾法学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法学家们主要从伦理角度和社会现实角度来探讨法律存在的基础。

一、法律存在的人性基础

在 哲学传统中人们普遍认为有一种人类的本质,它由一个或更多的性质组成,它们决定了什么是人以及是什么将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人 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理性动物,天生地要过一种城邦的共同体生活,而且共同体的“至善”理念乃是人生获得意义的基础和动力。任何类型的法律建构都离不开人性的基础,人的身体-心灵状况在法律的一切领域里都起着一种关键性作用。人性的、人格的心理学的事实构成了决定性的、法学的重要意义。而人争取形成共同体和合作的愿望对于法律的建构同样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法律存在的道德基础

从根本上说,法律存在的道德基础所指涉的是法律的正义性和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从法律存在与人性基础紧密关联的角度说明如下:

1.人性内在的趋使人过一种共同体的社会生活,而这种生活必须是有秩序的,法律的首要指责就是要建立和保障人的社会生活的有序化。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本身就是人们对存在于各种事物里的秩序的认识和揭示;即,“共同体生活是有秩序的”规定了法律对正义的强烈要求。

2.正义的法律也必定是对人性尊严予以尊重与保护的法律。法律不允许伤害一个人的身体,更不允许谋害人的生命,而是对人的生命存在加以保护;尊重人作为有健全理智的存在者而使其有可能自主安排、决定和塑造自己的生活。

三、法律存在的社会基础

所谓社会基础则是指法律存在的客观依据。事实上,法律绝非人们的任意创造,而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然结果。

人类社会需要有有效的社会调控机制的存在。而社会调控机制主要有两类,即社会组织与社会规范。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使其呈现出和谐与谐调的秩序状态。

概 括的讲,人类社会始终存在三方面的主要矛盾:一是社会秩序与人的思想与行为自由的矛盾。二是权威与服从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规则来确立界限,国家组织 就不能有效运行,而个人的权利也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三是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与群体以及个人与整个社会之间)在利益与道德观上的矛盾。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律的本质属性? 2.法律存在依赖于哪些基础? 第二章 法律本位 课前提示

法 律本位关涉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什么或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本章主要研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及其相互关系。学习中要重点理解权利的构成要素、法律权利与权力的区 别、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难点是关于法律本位的争论。要注意理解权利本位论、义务重心论和权利义务并重论各自的价值侧重。第一节 法律权利

一、权利的存在形态

从权利的存在形态角度,可划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

法律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治与人权的国家,法律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二、法律权利概述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最早发端于具备私法精神的古罗马法。对罗马自由民来说,私人之间的平等以及在此基础之上产生了权利的概念,其核心是财产权。从权利概念产生之后,历代思想家和法学学者对其作出了众多的解释与理解。如几种典型的权利概念:自由说、资格说、利益说、主张说、选择自由说、可能性说、法律上的“力”、行为尺度、权能、意志自由说等。各说皆不乏合理之处,但也不无偏颇。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它主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法律权利的自主性;法律权利的可为性;法律权利的求利性。

三、法律权利的结构

结构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和内部构造,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各个因素之间的构成状况如何。法律权利就必须具备三大要素: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从罗马法中的权利构成来看,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受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威,如家长权;

第二,受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的权力,如财产处分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第三,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如放弃遗产继承权;

第四,法律身份,即罗马公民或外来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具备三大要素: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利益是法律结构中必不可少的因素。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

权能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和能力。

自由行为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利益作为权利的追求,它是权利的目标和方向,也是权利行使的动力源泉。权能作为权利的基础,它是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基本条件。任何权利都离不开权能的保障。自由行为作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它既是权利主体利益追求的手段、方式,又是权能的外化或对象化的形式。

四、法律权利与权力

人 们对权力的理解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人认为,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不愿意的 方式被改变的能力。也有人认为,权力指影响或控制他人行为的力量。总而言之,权力包含有“支配”和“强制”之意。权力是指特定主体因某种优势而拥有的对社 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权力与法律权利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一)二者来源不同。法律权利是法律对既有权利确认的结果;而权力往往根据法律来配置或由一定政治组织赋予产生。

(二)二者要求不同。法律权利的实现不要求权利相对人以服从为条件,不体现出一种支配关系。

(三)二者追求利益的重点不同。法律权利追求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权力以追求政治利益为主。

(四)二者的限制程度不同。对权力的限制要求更甚于法律权利。

(五)二者实现的方式不同。法律权利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权力的实现往往伴随着国家强制力的实施。

(六)二者的范围不同。权力的范围特定,比法律权利更窄。第二节 法律义务

一、法律义务概述 广义上的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所承担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限制性要求。义务包括道德义务、宗教义务、法律义务等等。法治社会中法律义务往往倍受重视。

法 律义务是指社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法律义务是对人们行为(而非思想)提出的要求,要求人们的行为不能妨碍对方的权利,或者 有助于对方权利的实现。首先,没有他人法律义务的履行,自己的法律权利就形同虚设。其次,自己履行法律义务也是实现自身权利的前提。法律义务的积极意义不 仅表现在对法律权利的保障,还表现在对整个社会良好风尚的树立和良好秩序的建立上。与法律权利和其他义务相比,法律义务的特征主要有: 1.法律义务的法定性; 2.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 3.法律义务的从属性; 4.法律义务的必为性。

二、法律义务的种类

法律义务相对其他义务类型而言更加明确、具体。从社会总体来看,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类。

作 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积极行动来履行的义务。它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其一,有明确的义务对象,它总是对特定主体积极做出某种行为。其二,履行 义务的行为往往具有给付性质,即义务人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其三,履行义务的内容不仅是有某种行为,而且还包括行为的质量和方式。必须作为的义务是法律义 务的主要形式。

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为自由和合法利益之事的义务。它的主要特点是:它的履行方式必须是义务人采取消极态度,即不干预、不阻止。该义务的不履行同样带来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第三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首先,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其次,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生活中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是基本对等的。第二,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等关系并不是自有法律以来就存在。

三、功能发挥中的互动关系

法 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第二,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积极履行。法律权利对法 律义务的促进主要表现在:有助于增强义务主体的责任感;有助于促进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的相互尊重。第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互动关系还表现在某些特定的 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

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1.权利本位论:第一,它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称。第二,它概括地表述了权利为重心的现代法律制度特征。第三,它表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特殊关系。第四,它代表了一种平等、横向的利益关系。第五,它反映了法律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历史演进。

2.义务重心论:首先,禁忌、义务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社会有序化的标志。其次,人类最初的法律规则主要由义务性规范构成。第三,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义务是 第一性的。从实效上讲,义务更重要,法律的重心在于约束,权利要以义务来保障。法律首先要稳定秩序,为此必须平均分配义务,由于义务以明确的语义指明人们 必须为的事项和不为的禁区,因此,它为人们遵守、执行法律提供比权利更多的信息条件。

3.权利义务并重论:第一,权利义务的一致关系决定了权利义务并重。第二,权利义务并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条件。第三,权利本位的一些弊端也说明应该强调权利义务并重。

我 们认为,权利本位论更容易被人们接受。因为中国社会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现实支持了权利本位。一是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因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 权利和保障权利。二是人权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表现。虽然人权并不能完全转化为法律权利,但是重视法律权利无疑反映了对 人权的尊重。加之,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地位的考虑,从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和发展目标的要求来看,权利本位是值得倡导的。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律权利的结构?

2.试述权利本位论与义务先定论的含义与优缺? 第三章 法律与语言 课前提示

本章主要是介绍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以及组成法律的各个要素的语言特征。通过语言对法律、法律思维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作用论述语言对法律的意义;从认识论和语 言表述的角度,论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语言特征;法律概念(法律语词)有哪些特征、性质、功能,同时简要探讨法律概念模糊性问题。重点要求掌握法律与语 言的关系和法律要素的语言特征,从而进一步加深理解法律的性质和结构,明确认识语言问题对于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第一节 语言对法律的意义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言”的方式表达出来。如法律概念就是一种通过语言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律的过程。语言对法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语言是法律的载体

法 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都是体现立法者的意志或者说立法者的思想,这种意志和思想的形成必须借助于语言这个工具,它的表达同样离不开语言这个物质外 壳。从语言的角度看,成文法(制定法)和不成文法,本质上都是体现一种社会规范,而任何一种社会规范表达出来仍然是语言。

从根本上说,法律作为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规范,必须是以语言形式存在,如果不运用语言这个工具作为载体,法律就得不到表达。

二、语言是法律思维的工具

法律思维是人们在法律活动中形成的、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解释、论证的过程,是人类在法律领域的一种理性思维活动,然而法律思维过程的形成和结果的获得,必须依赖于和借助于语言,这就是说,语言是法律思维的工具。

法律思维本质上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只有通过语言这个工具才能体现。法律思维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有着一定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是由法律的特性所决定,通过人们在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步抽象、概括而形成,它是法律职业者普遍的思维方式。

法治社会意味着法律思维必须为结论提供正当性的法律理由,而这个过程表达出来的就是说理,说理是一种语言艺术,这种艺术的直接表现就是运用语言对个别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给予最佳的解释,以及运用语言对个别事实进行准确的法律评价。

三、语言是承载和发展法律文化的工具 法律文化与语言紧密相联。没有语言,法律文化便不可能发挥它的功能;没有语言,法律文化也不可能世代传承和发展。

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法律实践的总和,而它的表现形式就是语言。

语言不仅仅是一种表达工具,它与使用这种语言的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社会心理、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从语言的角度说,法律移植就是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引进他国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语言作为自己的语言。法律语言的引进,意味着某种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引进。第二节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语言特征

一、法律原则的语言特征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具有如下语言特征:

(一)是一定范围内的最抽象、涵盖面最广的规范。由于法律原则表现为一系列原理、准则,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出发点,所以,它的的表达是宣言式的,是一定范围内最抽象的规范,其中所包含的法律概念抽象层次高、涵盖面广。

(二)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正是由于法律原则是一定范围内的最抽象、涵盖面最广的规范,因此,其中包含的法律概念(语词)的含义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三)没有具体明确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表述。由于法律原则具有前述抽象性高、模糊性强的特点,所以,它不可能提供具体明确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表述。但法律原则不仅对于立法而且对于司法,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法律规则的语言特征

(一)法律规则所包含的概念涵盖面窄、抽象层次较低和语义确定性较强

(二)完整表达的法律规则往往是若干法律条文整合的结果

一个法律条文通常不能表达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往往只是表达一个规则的某一或某些部分,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往往需要通过若干法律条文予以整合才能形成。

任 何一个法律规则,应当包含并表达下列部分:法律规则的承受者。对法律规则承受者要求、指示的行为,即一般法学教材中所称的“行为模式”。对规则承受者行为模式适用的条件。任何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都是有条件的,有一定范围的,相对的。规则承受者违反或遵守行为模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三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特征

法律概念的语言表现形式通常称为“法律术语”或“法言法语”。法律概念的特征最主要的是其法律性,这种法律性突出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其表现方式看,它必须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制度中。如果一个概念没有进入一定的法律制度领域,它就不是法律概念。

(二)从法律概念指称的对象来看,它指称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调整的,亦即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的概念。

(三)从法律概念的内涵来看,它反映的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特有属性,而非偶有属性。

(四)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律概念具有权威性。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作为构成法律规范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通常具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人不得随意任意改变。

要理解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二、法律概念是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

法 律概念的形成需要长期的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一定的技巧,但其形成可以看成是这样的一个认识过程,法律概念是立法者通过对对象的性质加以主观“取舍”的方式确 立的,反映了主观创造属性。法律概念从其内容和来源来看有其客观依据,它不过是人们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对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行为或事件的一种反映或预 见,是从无数的法律实践中抽象和概括出来的,反映了客观性。既然法律概念的内容是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因此,运用法律概念时也就应当注意:

第一,理解和陈述法律文件中表达某一法律概念的语词时,在内容方面必须体现它的法律规定性,不能仅凭自己的理解作任意解释。第二,运用语词表达法律概念时,也必须体现它的法律规定性。

三、法律概念的功能

(一)保障法律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功能。

(二)承载和储存立法者意旨和价值观的功能。

(三)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的功能。

(四)具有提高法律思维效率的功能。

四、关于法律概念外延边缘的模糊性问题 导致法律概念外延边缘的模糊性的原因:

1.概念自身的性质。概念永远不可能无差别的、绝对的和完全的反映对象,这反映了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一面。法律概念也是如此。

2. 概念内涵的形成是通过不完全归纳获得的。从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看,它是对过去所发生的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是基于过去的经验对未来的一 种规定,或者说一种预测,这种由过去推知未来的方法,无疑是运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方法,而不完全归纳方法其结论具有或然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法律概念的产生运 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方法这一事实,决定了由此形成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并不能涵盖以后的所有情况。

法律概念外延边缘的模糊性意味着概念之间的相互开放性。思考题:

1.为什么说“蹩脚的语言意味着劣质的法律”?语言对于法律有何重要意义? 2.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各自有何语言特征? 第四章 法律功能 课前提示

法 律功能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法律社会学的核心范畴。本章集中介绍法律功能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法律功能的概念,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法律目的、法 律价值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法律功能的几种常见分类。在学习过程中,要在了解法律功能基本理论的同时,有意识地运用该理论工具分析社会法律现象。

第一节 法律功能的概念

一、功能释义

功 能(function)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中有不同的用法。与法律功能概念紧密联系的功能概念是功能主义社会学的核心概念,最早由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又 译为涂尔干)进行系统的理论阐释。在西方社会学功能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的思想中,都蕴涵有比较丰富的法律功能理论。此外,在当代西方许多法学流派中,都直 接或间接地在不同程度上论及到了法律功能问题。如经济分析法学从微观经济学的观点评价和分析法律制度的功能、效果,从而对法律功能进行经济分析,把法律优 劣标准界定为,能否极大增加社会财富,减少社会成本。行为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存在于行为中,探讨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社会分层、法律与行为控制等一系列功能 以及与功能相关的问题。

功能概念可以根据字面解构为功用与效能之意,具有关系性、应然性、需求性等特征。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两概念之间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法律功能及相关概念辨异

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其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同学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 法律功能体现一种法律-社会关系,是一个表示事物之间关系的范畴。2.法律功能与法律目的之辨;法律功能不同于法律目的。如果套用中国传统哲学中“体、相、用”的划分,不妨这样说:法律目的(或法理)为“体”,各种法律部门、法律文件、法律条文为“相”,法律功能则为“用”。

3. 法律功能与法律价值之辨;法律功能指向于法律价值,但同法律价值终究是程度不等的两个范畴。从理论上讲,法律价值体现为一定的主体需要,法律功能正是要满足这种需要。

4. 法律功能是基于法律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发生关系的状态,表明了法律对社会的一种适应性。结构的调整导致功能的差异。结构决定功能,功能关系区别于因果关系。

第二节 法律功能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功能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法律的整体功能和部分功能

法律的整体功能和部分功能的划分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作为整体或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二是作为整体或部分的法律对于社会的整体或部分的不同功能。

法理学所关注的主要是法律的整体功能。

二、法律的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指法律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要求的功能;法律的辅助功能则是保证实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所附加的功能。基本功能与辅助功能是相对而言的。

三、法律的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

法律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是根据法律后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划分的。法律的显性功能,是指法律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法律的隐性功能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出乎立法者预料而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法律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不同于法律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

四、法律的正功能、反功能和非功能

这是从法律对社会系统的整体运作所引起的效应上进行的划分。

法 律的正功能,或叫法律的积极功能,是指该法能够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法律实现将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从而适应社会的需 求;法律反功能,或称法律消极功能,是指法律实现将引发社会内部的关系紧张,分割社会体系内部的协调、稳定局面,降低社会系统的活力;法律非功能,即该法 律存在对社会既无积极影响,也无消极后果,处于一种“具文”状态,因而社会成员对其无动于衷。

还可以依照其它标准对法律功能作其它分类,如长期功能与短期功能等等。思考题:

1.什么是法律功能?

2.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功能分为哪些类别? 第二编 法律价值论 第五章 法律价值总论 课前提示

本章系“法律价值论”之总论,主要讨论价值与法律价值的概念、法律价值体系和法律价值冲突理论。在学习时,要重点把握研究法律价值的意义,难点在于理解法律价值的体系和冲突问题。第一节 价值与法律价值

一、价值释义

价值,从词义上说,是在人们的观念和社会生活中用以判断事物或行为的标准,其含义是“可重视的、可珍贵的、可尊敬的”。

在哲学上,价值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其所表达的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事物(客体)能够满足人(主体)的一定需要。其次,价值又是一个属性范畴。价值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属性。首先,价值具有社会性或者主体性。其次,价值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再次,价值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综上所述,价值是标志着人与外界事物关系的一个范畴,它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所发生的效应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所以,任何一 种事物的价值,从广义上说应包含着两个互相联系的方面:一是事物的存在对人的作用或意义;二是人对事物有用性的评价。

二、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是古往今来法学家们着力探究的一个学术问题。

早在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就在《法律篇》中使用过法律价值这一概念。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也用了“法律价值”一词来指称法律的正义性。到了近现代,法律价值这一概念被大量地使用。自然法学、哲理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综合法学、政策法学等等法学流派,都对法律价值问题提出过自己的观点。

(一)自然法学有时被称为价值法学,因为它注重研究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律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律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评价标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无不与法律价值相关。自然法学家通常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二)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康德与黑格尔。康德把法律价值看成是法律的理想境界,它属于应然领域,只能由个人的信仰去把握。黑格尔所谓的法律价值,乃是指法律存在的必然性。

(三)存在主义法学一般认为,法律是用来实现一定价值的规范体系。保护个人自由和实现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四)社会法学派在总体上强调法律的功能和效果,但其中一些代表人物如庞德,则重视研究法律价值问题。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种评价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取得。

(五)法律政策学认为,价值体系包括:权力、启蒙、财富、福利、技能、情爱、尊重和正直八种,法律是权力价值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中权力决策的总和。”

(六)综合法学认为,法律是价值、事实和形式的统一体,法律价值即法律的“合理性”和“道德性”,指法律中多方面的理想因素和法律所追求的多种目标。西方法学界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并不一致,但都坚持事实和价值的二元论立场。事实属于实然领域,价值属于应然领域;他们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理解,主要寓于抽象的人性、情感、公平、正义等观念之中。

我国法学界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法律价值概念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往往从不同角度加以使用:或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或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或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

我们认为,所谓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法律的属性和作用 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主体需求以法律为落脚点。法律价值归根结底反映人与法律的关系。第二节 法律价值体系与法律价值冲突

一、法律价值体系

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体系或系统。对法律价值既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角度考察,也可以依据同一标准进行多层次的划分。

第一,从社会主体——人的角度观察,法律价值有群体价值和个体价值之分。群体价值是指法律对某一社会群体具有或表现出有益的效果。可以分为民族价值、国家 价值、阶级价值、阶层价值以及社会团体价值等层次。法律的个体价值是相对于群体价值而言的,反映一定的国家的社会个别成员的需要。这种需要所表现出来的价 值内容包括:个人的行为自由、平等、权利、人格尊严、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个人发展条件获得法律的保护等。

第二,从法律价值关系中的价值的客体承担者来看,法律价值可分为法律的规范性价值和法律的社会性价值。法律的规范性价值,是法律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 质,即指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所肯定的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合理性,从而使行为主体达到自己的行为目标。法律的社会性价值,是指通过法律的社会作用所 实现或满足一定社会群体和个体的社会需要,反映着法律的创制和实施的宗旨。

第三,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工具价值和法律的目的价值。法律的工具价值主要是指,法律规范被用来评价、调节、控制和处理人的行为以维 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法律的目的价值就是体现在法律中的人类目标追求。没有法律的工具价值,法律目的价值便成为空中楼阁。如果法律不具有目的价值,那么,法 律便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四,从法律的不同类别出发,法律价值还可以分为国际法价值、国内法价值和其它法律价值。国际法价值,是指全人类 价值需求的法律化。对个人而言,国内法往往是比国际法更为完整有效的保障系统和塑造人们意识的支持系统,因此,其价值的现实表现更深刻、更具体、更实在。与国际法相比,国内法并不直接明确地反映全人类价值追求。然而,在全球化时代,国内法价值必须与国际法价值相一致或相适应。

此外,还可以把法律的历史作为划分根据,划分成法律的历史价值、现实价值、未来价值;依照法律对主体效应的形式,可以分为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以法律对社 会生活的作用的程度可以划分为现存价值、已经实现和正在实现的价值、潜在价值、尚待认识和开发的价值;从法律价值的可能后果看,可以分为正价值、零价值和 负价值;从法律价值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利益价值、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和正义价值等等。

二、法律价值冲突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该体系中多种具有不同规定性的价值共存,在逻辑上就有相互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冲突既可以是纯理念形式的或纯粹逻辑的抽象的冲突,也可以是具体而实在的冲突。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 先,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是导致法律冲突的社会原因。一方面,人们的生存境遇和生存发展条件的差异可能导致人们在法律价 值上的冲突甚至对立。另一方面,人们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的相互矛盾以及同一法律价值观念的内部矛盾也可能反映为法律价值冲突。

其次,法律价 值主体的多元性和多样性是法律价值冲突的另一原因。法律价值的主体不仅十分广泛,而且,这些主体角色有时还可以互相转换。多元的主体必然持有多元的法律价 值观;主体的动态转换又必然加大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同时,不同的价值主体有不同的价值愿望、价值要求和价值满足感。这些都可能成为引发法律价值冲突的原 因。

解决法律的诸价值之间的冲突,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一个民主国家里,不论是立法上还是法律实施上的价值冲突,都应当力求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古今 中外法学家曾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律价值等级体系论、法律价值中心论等等。思考题:

⒈ 如何理解“法律价值”这一概念?

⒉ 各法学流派对“法律价值”的理解有何不同? ⒊ 引发法律价值冲突的根源何在? ⒋ 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有哪些? 第六章 法律与秩序 课前提示

本 章阐述作为法律的一切价值之基础的最基本价值——秩序,内容主要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基本含义及其分类、法律秩序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以及法律的秩序价值。本 章的关键问题,是要理解现代社会秩序乃是一种法律秩序,而法律秩序相对于传统社会秩序具有其优缺点。在学习时,要重点理解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现代社会秩序的 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第一节 秩序与社会秩序

一、秩序

在汉语中,秩序,由“秩”和“序”组合而成。在古代,“秩”、“序”二字,和英文的order一样,都有“次序、常规”的含义。

从 广义上来讲,秩序与混乱、无序相对,指的是在自然和社会现象及其发展变化中的规则性、条理性。从静态上来看,秩序是指人或物处于一定的位置,有条理、有规 则、不紊乱,从而表现出结构的恒定性和一致性,形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就动态而言,秩序是指事物在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连续性、反复性和可预测性。

二、社会秩序

秩序可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自然秩序就是表现在各种自然现象之中的规律。而社会秩序则是体现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秩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一般的共同特征:

(1)社会性,即反映人与人或者人与自然的关系,离不开人的行为;(2)稳定性,即意味着某种状态的持续存在;

(3)可预测性,人们能够事先知道或者估计到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发展变化;(4)功能性,即社会秩序是社会生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依照社会规范可将社会秩序分为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等。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社会秩序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到法律秩序的演化过程。人 类社会的秩序最早是通过宗教来维系。在原始部落社会,甚至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宗教都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随着社会和国 家的分离,国家公共政治生活的出现,宗教的手段就再也不能够充分地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道德开始取代宗教,日益成为整个社会秩序的中心。国家就是一个以实 现德行为目标的伦理(或者道德)共同体。法律秩序是继宗教秩序和道德秩序之后在近代西方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下,法律和秩序二者达到最高 度的统一,法律取代宗教、道德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手段。随着法律秩序的形成,人类社会也就由以前的宗教社会、道德社会变成一个法律社会,一个由法律 进行规范和统治的社会。

与西方社会相似,我国社会秩序的发展也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而且前两个阶段基本上是一致的。《国语•楚语下》中 记载,我国古代曾经有一个民神杂糅的时期,这是宗教与生活绝对为一的时期。尽管历经殷商时期的“绝地天通”,以宗教来规范社会秩序的传统并没有改变。天天 要祭祀,事事须占卜,典型地体现出了宗教对于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从周朝开始,这种宗教秩序就开始为道德秩序所代替。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 孔子、孟子、荀子等人为代表的儒家,试图在“仁义道德”的基础上重建社会秩序,强调统治者的“道德”在社会秩序中的领导地位。战国时期,天下大乱,社会完 全陷入混乱之中,表明单单依靠道德已经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至于汉代,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所形成的“礼法合一”或者“德主刑辅”的政治秩序,或者说一种混杂“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社会秩序,就成为汉代之后中国传统社会的常规秩序。

美国著名法学家R.M.昂格尔指出,这种社 会秩序中的法律秩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秩序,而只是一种“官僚法”。他进一步指出了中国古代法律所具有的几个主要特征。首先,法是实在的,是制定的规 则;第二,法是公共的,是由政府制定的;第三,法律还不是普遍的,第四,缺乏自治性。因而在汉代以后的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实质上成了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 玩物,传统社会因而是一个完全缺乏法治的专制社会。第二节 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的含义

一 种观点是将法律秩序等同于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此种观点见诸于凯尔森就和庞德的著述以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词条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秩序不仅仅 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体系,而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秩序也就等同于法治秩序。持该种观点的论者如N.卢曼和苏联学者雅维 茨。

我们认为,法律秩序,并不仅仅是对于公共和私人领域的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和规范,也不只是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法律 仅仅是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存在,而应当是以上两种观点的内在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是良好的法律秩序的根本前提;而只有这种法律体系能够在现 实中切实实现,主宰整个社会生活,才能谈得上健全的法律秩序;因而对于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秩序的社会来说,法律规范及其实现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在规范与事实 之间,既存在着一致性,又有着一种内在的张力,因而法律秩序,就其本质而言,也就具体体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稳定性和动态性的内在统一。

二、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

(一)实在性。实在性是法律得以与道德、宗教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和宗教诫律相比较,在形式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差别,即一般而言,法律是 由国家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成文规则。法律规则的这种实在性,使得法律具有了客观的、确定的形式,摆脱了主观任意性;并且使人的行为“有法可依”,奠定了 法律秩序的基础。

(二)强制性。法律不仅是由政府机构制定的,而且还是由国家的权威强制实行的。宗教秩序的维持依靠的是由外在的神秘力量所 唤起的人的内心的恐惧之感,道德秩序凭借道德主体所具有的道德意识或者对德行自身的尊重,两者都诉诸于主体的内心,因而它们都只是主观的,不具有客观的必 然性;而法律则除了诉诸个人对于法律的意识以外,更重要的是,还有专门的国家机构予以强制执行,以保证法律秩序的切实实现。和法律的实在性一样,法律的强 制性使法律规范进一步摆脱了任意性和偶然性,具有了必然性的意味。

(三)普遍性。我国古代就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

法律秩序的普遍性是对于独断的、任意的或者专制的权力的限制。这种普遍性包含了“立法的普遍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两个方面,对于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秩序的国家来说,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和强制性是内在地关联在一起的,法律的普遍性是其强制性的内在根据,而强制性则保证了法律的普遍性的必然实现。

(四)自治性。美国法学家昂格尔认为,法律秩序的自治性和普遍性一道,构成了法律秩序与官僚法的本质区别。他认为,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实体内容的 自治性指的是,一种自治的法律制度不是某种神学观念的法典化,法律完全建立在人的自主的理性的基础上。法律机构的自治性意指着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分 离,法律的运用要独立于行政与立法以外。法律方法的自治性,指的是法律推理自身具有一套不同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经济、伦理论证的方法。最后,还有法律职 业的自治性。一个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团体,控制着法律规则,占据法律机构,进行法律实践。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法律的自治性还体现在法学和法律教育上。第三节 法律的秩序价值

秩序与正义、自由一道,构成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一方面,法律基于社会对于秩序的需求,并且是社会内在规律的表达;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秩序起着根本性的作用。

一、法律是社会内在规律的体现和表达

(一)法律就内容上来说,本质上是依赖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马克思很早就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揭示出了这一点。西方许多其他思想家也认识到了法律与社会经济秩序之间的这种内在关联,如哈耶克对英国普通法的考察。

(二)就法律与政治秩序而言,也具有相似的关系。现代西方政治中确立起来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主权在民的原则、平等和自由的原则等等,是近代西方人在对于政治 秩序的追求中逐渐发现、提出并且最终在法律中得到确立的。法律自身并不能提出上述政治法则,法律只不过是为这些来自于政治实践的基本原则披上神圣的合法的 外衣。

因而,法律从内容上来说依赖于具体的社会生活,是社会政治、经济等各领域内在规律的体现和表达;从形式上来说,法律既不是经济,也不是政治,或者其他任何东西,而是一种独立于它们之上的强制性的力量。

二、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在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和维持社会政治秩序

法 律使社会政治秩序合法化、制度化,把阶级冲突限制在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对于维持政治秩序来说,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律的规则在表面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都是无例外的。同时,法律是社会各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客观化的产物。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也 便于遵守,使国家暴力仅仅在个别案件上使用或者仅仅作为一种威慑的力量而存在,社会政治秩序得到很好的维持。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在 现代民主政治中,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够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执行。这可能带来两种弊端,一是专制主义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可能会出现。二是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的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 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第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做出科学的安排,主要包括:规定各权利主体(各国家机构)之间的 权限划分以及相互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

(三)建立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第一,保护财产所有权。

第二,对经济主体的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是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能够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第三,调控经济活动。首先,法律严禁经济活动中偏离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

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四)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第一,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以避免和解决纠纷。法律一般以三种方式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一是由法律直接确定权利义务,并赋予明确的内容。二是法律只提供依据或者规定某些标准,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法律设立了权威解释制度。

第二,以和平、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法律逐渐以公力救济手段来取代私人手段,解决私人纠纷。公力救济主要指司法救济,私人可以通过一定司法程序,与对方平等辩论,澄清事实,得到依法做出的判断,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或者解决。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它们是人类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最起码条件。所以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别的维护。思考题:

⒈ 人类社会秩序是如何演进到法律秩序的? ⒉ 怎样理解我国古代法律的特征? ⒊ 法律秩序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⒋ 法律如何建立并维护生活秩序? 第七章 法律与利益 课前提示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利益法学派便以集中研究利益而得名。本章首先揭示利益的内涵,然后论述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机制对利益的三种作用,最后着重探讨了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处理。在学习时,要重点掌握法律对利益的调控机制。第一节 利益与法律概说

一、利益释义

利 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所谓利益,就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其本意为“利息”,原被 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要求的正当性。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利益意识的觉醒,利益观念的形成,无疑是人类思想史上 的一个伟大进步。

二、利益与法律关系的思想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乌尔比安(Ulpianus,约160-228)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

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也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在他看来,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律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为目的的联合。

在18世纪,利益被有些人视为社会生活的核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 , 1715-1771)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 1748-1832)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 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

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的“社会利益”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

马 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马克思在转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过程中,是 以物质利益问题为转变契机的。正是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他才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范畴,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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