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第一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案例:
案例一:离婚后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问题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①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④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问题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
案例二:领养方面继承权的问题
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
问题1: 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不能恢复。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义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义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成年养子女与生 父母只要没有都同意恢复亲子关系,则不能恢复;
问题2: 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不可以。王涛与其母没有恢复母子关系,即不享有法律上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继承权。
案例三: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的问题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问题1: 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本案应判决离婚。因为张某已经与他人同居,符合判定离婚的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问题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张某父母在婚前赠与的房屋属于张某个人财产;李某父母赠与的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受伤所得的赔偿金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问题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李某所借的外债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案例四:近亲结婚引发的问题
小李与小刘是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以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离婚。2001年7月,小李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小刘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婚姻无效。另外,小李和小刘结婚后有2万元存款。问题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律师的看法正确,因为现行《婚姻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该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7条第2项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问题2:2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存款2万元可视为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班级:旅英3111 作业者:潘锋 26号 张恒 28号
第二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王冠中于1955年与芳妹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60年,夫妻俩收养一名8岁男孩,取名王庆来。王庆来长大后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子王强,一家人其乐融融。1995年,芳妹因病去世。1998年,王冠中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刘莹,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刘莹的独生女赵晓艳时年23岁,刚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3年,王冠中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王、刘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王冠中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此时晚辈的家庭状况是:王庆来已因车祸死亡,其子王强大学毕业进了企业工作,尚未结婚,月收入4000元;赵晓艳未婚,月收入3000元。王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王冠中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王冠中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赵晓艳未明确表态。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赵晓艳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2)王强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
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乙方所有。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复员费属个人财产,应归甲方所有,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并简述理由。
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问:(1)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为什么?(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此收养关系解除需经哪些程序?
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王海与赵红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王海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该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为达到与赵红结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隐瞒病情。2002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赵红发现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实相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病很难治愈且极易传染他人,赵红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王海与赵红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2)王海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3)不服法院判决时可否上诉
李某(男)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于2000年辞职,2001年,他未与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一个朋友出国,已还债2万元,尚欠1万元。后来,李某多次参与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对母女生活极少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王某工资微薄,为维持母女生活,已借债2千元。夫妻关系日趋冷淡,虽经多次规劝,李某仍我行我素。无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决住房和女儿抚养费问题,并提出2千元债务由双方清偿。李某表示坚决不离婚,如法院一定判决离婚,他也不能负担女儿抚养费;尚欠1万元借款由双方清偿,女方应无条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问题,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单位住房改革时,已用两人存款以市场价购买了此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离婚?(2)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是否有抚养教育义务?(3)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两笔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35.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王大可,男,赵小颖,女,于1995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隆重的结婚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一个月后,赵小颖提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王大可借故推拖。1996年8月,赵小颖生一女孩后再次催促王大可办理结婚登记,王大可又借故推拖,遂引起赵小颖怀疑。赵小颖通过多方了解证实,王大可在家乡已有妻子、儿子,于是,赵小颖于1997年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大可、赵小颖的婚姻是否有效?②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
王光夫妇婚后多年未育,后经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了李林夫妇5岁的儿子为养子,取名王小涛。由于王光夫妇的溺爱,王小涛从小性情暴躁,经常与小朋友打架,成年后性情未改,对养父母态度十分恶劣,非打即骂,王光夫妇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在亲友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王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不愿作任何补偿。王光夫妇无奈,遂诉至法院。李林夫妇此时年老体衰,闻听此事后找到王小涛,要求在其解除收养关系后赡养自己。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王光夫妇与王小涛的收养关系可否解除?②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王光夫妇应否补偿相关费用?③如果解除收养关系,王小涛对李林夫妇是否有赡养义务?
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①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②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底生育一女,自2000年夏天起,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刘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萍离婚。王萍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2年4月起,刘歌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王萍靠自己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2004年6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认为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刘歌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刘歌提出:离婚后王萍应该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夫妻分居期间,刘歌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表弟出国自费留学;王萍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情况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①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②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③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④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徐艳的父亲于2001年底去世,留有遗产8万元,徐艳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3月徐艳与王强登记结婚,同年8月徐艳取得其父遗产4万元。王强在婚前购买轿车一辆供家中使用。2004年因王强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底徐艳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王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就此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强可否分割徐艳继承其父遗产4万元?2)徐艳可否分割王强购买的轿车?
王平与卢颖于2003年举行隆重的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当时王平、卢颖均为18周岁。2004年卢颖生育一女孩后两人关系紧张,争吵加剧,后发展到分居生活。2004年底卢颖向当地法院诉请离婚,而王平同时向该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王平反悔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平与卢颖的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2)王平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应否准许?3)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之诉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应以何顺序予以审理?4)如果一审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可否上诉?
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杨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第三篇: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行为。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判决: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
借婚姻索取财物判断条件:①有一方是被迫的;②财物归索要方所得;③得到财物才结婚
三、重婚案例
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判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
(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姻。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
四、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
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
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一、代数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堂姐的儿子与堂弟的女儿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一)案情介绍
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的儿子王俊(现年25岁)与李跃的女儿李玫(现年24岁)从小在一起长大,上大学期间常有书信往来,大学毕业后,都分到同一城市工作,在密切的交往中感情更为深厚。2003年1月双方向自己的父母提出结婚。李英和李跃认为他们俩是堂姐弟,他们的子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极力反对二人结婚。王俊、李玫认为:我们不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3年2月各自到本单位开了证明,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李英、李跃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李英向婚姻登记员说:“我是李跃的堂姐,是李玫的姑妈,李跃是王俊的舅舅,王俊、李玫是姑表兄妹,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王俊、李玫则认为他们不是禁止结婚的对象,坚决要求登记。
请问:王俊与李玫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本案中,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是李玫的堂姑妈,李跃是王俊的堂舅舅,李英与李跃是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堂姐弟关系,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他们的子女王俊与李玫是出自同一曾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已经超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因此,他们二人是可以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他们结婚。
二、旁系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表叔与表侄女可以结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的儿子李某,也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并到村委会开出了婚姻状况证明,随即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
(二)分析意见
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
三、自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因一方的声明而解除?
(一)案情介绍
王泽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结婚成家后在外地居住。二儿子王林、三儿子王兵与老俩口一直共同生活。王林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武,妻子付某与婆婆及小叔子关系不和,时常发生争吵,王林经常帮妻子说话,导致王泽老俩口及王兵对王林有意见。在王武3岁时,王泽与王林发生争吵后,王林带着妻子和儿子离家另过。王泽非常生气,当着邻居和亲戚的面,声明与王林断绝父子关系,不再与王林一家往来。
两年后王林因病去世,妻子付某所在的单位又不景气,生活较艰难,于是向王泽提出请求,要王泽承担其孙子王武的部分生活费。王泽则认为他已经与儿子王林断绝了父子关系,相互间几年都没有往来,不同意给王武抚养费。
请问: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有效吗?
(二)分析意见
1、本案涉及的是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声明断绝关系的方式来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根据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的原因有关知识来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王泽采取声明的方式来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2、由于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关系是无效的,不仅不能解除与王林的直系血亲关系,也解除不了与王武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还在,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仍然要承担抚养孙子王武的义务。
四、拟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李兵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
第三单元结婚制度案例
(一)案情介绍
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
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这家媒体对这个问题很有兴趣,于是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的答复是可以结婚,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继父继女结婚。媒体又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询问,民政部门的答复不可以结婚,理由是何某和苏某之间不仅仅是直系姻亲,由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以他们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
(二)分析意见
民政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一、示范案例:夫妻身份从什么时候开始?
(一)案情介绍
1997年,离异男子韩某经人介绍,与邻县丧偶妇女侯某认识。往来一段时间之后,相互都比较满意。婚期将近,两人抽出时间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最后前往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书和婚检合格证书都带上了,结婚申请表也填好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他们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结婚。结婚证书都填好了,才发现没有带照片。工作人员只好遗憾地告诉他们今天办不了,明天把照片带来贴上才可以领结婚证。因为修房子和筹备婚礼酒席等事情,韩某和侯某忙都忙不过来,又想反正已经去登记了,晚些去领结婚证也没什么,所以就迟迟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补交照片。再后来,房子修好了,婚礼也结束了,两人就把补照片的事情忘记了。
一年后韩某去城里进货,遭遇车祸死亡。安葬韩某后,侯某接到通知去领取赔偿金,却被告之韩某的父母已经将5万余元赔偿金领走。回家后发现韩某的父母已经关闭了杂货店,并叫来了韩某家的亲属辱骂侯某是丧门星,克夫的白虎精,勒令侯某当日搬走。韩某家的亲属有人知道他们因为忘带照片而没有领回结婚证的事情,就要求她拿出结婚证。拿不出结婚证的侯某被韩某的亲属赶出了家门。
请问:侯某是韩某的合法配偶吗?
(二)分析意见
婚姻要有效成立,除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只有取得了结婚证,才能算是完成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成立。本案中,侯某与韩某虽然申请过结婚登记,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了登记。但是由于欠缺照片而没有领到结婚证,婚姻还没有正式成立,侯某与韩某之间也还没有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侯某不能以韩某合法配偶即妻子的身份参与继承。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例
示范案例:婚前隐瞒疾病史欺骗对方的婚姻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论文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
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三、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
(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
四、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本文2025-01-29 05:17:24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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