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案答案

第一篇:产品质量法案答案
第九章
产品质量法案例答案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
[案例1] 1994年7月10日,王某从某食品批发店购买了30箱啤酒,用卡车将啤酒运回家中,当王某卸货至第25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酒瓶碎片飞进王某的左眼,致使王某左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王某左眼失明。王某在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王某向某食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批发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生产厂家生产质量不合格所致,自己并没有过错,于是叫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经查,王 某眼睛受伤致残确系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
[问题] 1.王某应向谁索赔,依据是什么?
2.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
3.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哪些人能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分析] 1.王某既可向食品批发店索赔,也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
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4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产品质量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产品本身有缺陷。所谓产品缺陷,在国外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在我国,产品含有缺陷(瑕疵),:一般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缺陷是很复杂的现象,一般可将产品的质 量缺陷分为四种类型: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本身在结构、功能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即生产时或装配时的工艺流程或操作规程处理不当;:指示上的缺陷,且p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必要的警告;发展上的缺陷,即产品制造虽已符合当时科学技术标准,但由于受当时科技水平限制,仍不免存在的缺陷。因前三种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发生产品质量责任;因第四种缺陷造成损害的,按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不负产品质量责任o(2)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提供缺陷产品的行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提供缺陷产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提供的产品本身不符合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质量的要求;另一种情况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向消费者“告知”的义务。(3)存在着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这里的损害,不是指产品本身的损坏、毁灭,而是指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例如,食品变质造成食用者中毒、电视机爆炸炸伤收视者等。
(4)损害的事实与提供有缺陷产品行为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是由提供有缺陷产品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即损害是由于产品自身的原因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3.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就是对产品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者。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案例2] 1997年春节前,李某将家里装扮一新,接来老人,准备欢欢乐乐过个年。除夕晚上,李某点燃刚从单位拿回的卡式炉,正打算露一手,谁知“轰”一声,卡式炉爆炸了,老人被炸伤,李某的右手也被炸裂。事后,李某找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原来该型号卡式炉是某市一家电器公司的新产品,出事前几天送到李某单位(电子产品检测所)请求测试,李某认为该电器公司产品质量一直不错,于是就顺手拿回一台,准备春节使用,谁想竟发生了此事。[问题)若李某起诉卡式炉制造公司(即某市电器公司)能否胜诉?哪些情况可以不负产品质量责任? 1
[分析]李某不能胜诉。《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产品尚未投人流通,因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自己有过错,责任应自负。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况者不负质量责任:(1);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擅自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者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使用并且确因改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2)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所为造成的;
(3)损害是由于常识性的危险造成的;(4)产品造成损害,是由于使用者自身特殊敏感所致;(5)产品已过有效期限;(6)超过诉讼和赔偿请求时效。
[案例3] 刘某一日晚归,上楼梯时,因楼梯处的灯泡被人打破,刘某想起自己一年前在某商场购得的打火机,便将其拿出并调至最大火苗状态,借此照明上楼。走到家门口时,打火机突然在手中爆炸,刘某手被炸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刘某伤愈,提起诉讼索赔。被告商场认为,商场进货时已经验收,该打火机有检验合格证。至于因打火机存在质量缺陷,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商场并无责任。被告打火机厂辩称:该打火机是一年以前投放市场的,至今销路甚好,广受消费者喜爱。该打火机外包装上明示有“产品出售3个月内,可因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由厂家免费修理或更换,实行三包”。而原告一年前购买的打火机,远远超出“三包”期限;并且打火机是用来点烟的,原告调至最大火苗状态用来照明,此乃原告使用不当,因此,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负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种打火机为增大贮气容量,将贮气室增大,·贮气室与火苗间仅有一层薄铁皮相隔;当火苗很大又长时间燃烧,并且贮气室内液体燃气多、压力大时,足以导致燃气室压力过高爆炸,因此该打火机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问题]
1.被告某商场的观点是否成立?为什么?
2.被告打火机厂的观点是否成立?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被告某商场的观点不成立。《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对方必须先承担责任,而后再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进一步的索赔。2.被告打火机厂的观点不成立。打火机厂所说的理由实际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混为一谈。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请求权最长要在购货10年后才丧失。而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企业可以自定“三包’’期限。本案中消费者追究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打火机厂却以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来搪塞,其观点不成立。本案应由打火机厂赔偿刘某的实际损失。
(二)产品质量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1]某年1月25日,春节临近,王某在新兴商店购买速冻饺子。商店售货员对王某说,本店现有新进的三鲜馅饺子,价廉味美。王某就听从售货员的劝告买了三斤速冻饺子,支付价款18元。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已经不可辨认,只写着保质期为两个月,售货员向王某保证这批饺子是刚进的货,质量没有问题。王某回家后把速冻饺子放在冰箱里。春节食用时,煮出来的饺子因变质而不能食用。王某非常气愤,找到新兴商店要求其退回价款
并赔偿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失500元。新兴商店经理赵某向王某解释说,这批饺子是1月20日从某食品厂新进的,质量不会有问题,一定是王某存放方法不当造成变质,拒绝退回价款和赔偿损失。王某因为存放了一段时间才食用,没有证据说明购买时的饺子就是变质的,只好作罢。春节过后,王某把有关情况向县工商局作了反映,要求工商局派人对新兴商店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
县工商局除了接到王某的举报信外,还有其他的举报信反映新兴
商店出售的饺子有问题。工商局派了两名同志到菜市场及新兴商店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新兴商店出售的商品大都是超过保质期或者接近保质期的食品。新兴商店以低价把接近2 保质期和保存期的商品买来出售,以获得高额利润。县工商局把案件的有关材料转给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已有的材料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销毁剩余的已过保质期的食品;(2)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在保质期到来之前全部销售出去,逾期则予以销毁;(3)罚款2000元;(4)责令新兴商店停业改进。
[问题] 1为什么工商局取得此案的有关材料后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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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什么要对新兴商店进行行政处罚?
3.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有哪几种?
[分析] 1.新兴商店销售变质食品的行为被查处后,工商机关和食品卫生机构这时都有对新兴商店的处罚权,只不过处罚权的内容不同。新兴商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3条的规定,销售了失效、变质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有关机关可以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产品质量 法》第45条又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本案中,新兴商店出售变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无权进行处罚。
2.<食品卫生法》对经营者所经营的食品的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新兴商店没有遵守此法的规定,没有履行销售者的义务,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处罚。
3.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用或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二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责令更正、改正。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行整顿。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行整顿。对于生产、销售中假冒伪劣严重的,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生产、销售中的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予以罚款。罚款可以与其他处罚并处。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种类如下:(1)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
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 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
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
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
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
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
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
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
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 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 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刑事责任是产品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生产者、销售者以及 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 ’
1995年9月2日,某建筑公司从某建筑机械厂经销处购买 某木工机械厂生产的木工钻机一台。次日上午赵某等人在调试该 钻机过程中,因机械导线漏电,造成其中2人被电击倒,赵某趴 在平台上当即死亡。
9月4日,赵某等人的亲属到“消协”投诉,“消协”会同 标准计量局等部门赴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标准计量局技术鉴定报 告确认:“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导线绝缘不合标准,说明书与产 品不符。,’标准计量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械经销处的库 存产品予以查封,同时电告生产企业省外某木工机械厂。在事发 后一个月里,标准计量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电告生产企业来 人处理。后生产企业代表与被害者家属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 调解,但调解多次均未能达成协议。
[问题]
谁应对赵某的死及被击伤的人负赔偿责任?
[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产品存在危
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致使用户赵某触电身
亡,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销售者因是生产者的代销
者,与生产者有代销合同,由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死亡,亦
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篇:婚姻法案例题答案
婚姻法(1-12)题答案
答(1)祖传房屋四间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祖传房屋四间属于王铎婚前财产,并有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买的彩电报废不予赔偿。理由: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3)王西向人借款2万元和3000元,应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4)王西的一部著作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答
1)、本案当事人朱某与孙某俩人1978年5月接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儿育女,到1985年1月发生
离婚诉讼,1980《婚姻法》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2008年审判朱某与孙某的婚姻是否合法,应适用俩人1978年秋同居时的法律,即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2)、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关于血亲结婚的规定是:"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所以双方符合婚姻条件。3)、关于两人的婚姻效力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4)、孙某与朱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答:1)1982
年发还的这四间房,是属于林玉生的祖传房屋,是林玉生的个人财产。2)对于发还的四间房产,享有
继承权的有:林建钊、杨玉珍3)林建钊是杨玉生在1954年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拟制的养父与养子之间的关系,所以作为养子,有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杨玉珍是林建钊1974年再婚的配偶,所以杨玉珍可以以配偶身份关系继承遗产。孙霞不享有遗产继承权,因为孙霞并未与杨玉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虽然是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4)所以,本案中发还的四间房产,杨玉生有两个遗产继承人,配偶和养子。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所以林建钊可以继承两间房产。而杨玉珍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房产两间。
答
1)判别离婚的标准为“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应当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
以准予王某和李某离婚。2)本案中所争执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婚前赠与的财物,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王某无需返还这些婚前赠与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按赠与处理。所谓赠与,其法律特征是它的无偿性,即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钱物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而且赠与行为一经发生,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反悔。
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
实婚姻处理;所以,甲男与乙女二人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相关司法解释也表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男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乙女与邻居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应当按照适
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答: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说法,一旦办了离婚手续,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被解除。假离婚具有真离婚的法律
效力。如果刘某认定离婚手续时田某欺骗的手段造成的,必须出示相关的证据,如果有证据的,可以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是受欺诈而假离婚的,那么离婚登记是有效的,田杰与王某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
答:原因是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不符,和曹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是孙某的妹妹,而不是孙某。换
言之,曹某应与孙某的妹妹办理离婚登记,而不是和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当事人都应当自己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不能请他人代理,更不能冒名顶替,或有他人代为登记,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结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自食其果。
答:虽然宫某当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是宫某申请婚姻无效时,谢某的年龄已经符合要求。所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答: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叶某父母婚前给付王某的5万元应认定为婚前彩礼,而不是婚前赠与。首先,叶某在给付时
曾明确表示,该5万元是其父母按照家乡的习俗给女方家的彩礼,且给付的目的明确,是以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其次,叶某家生活困难,5万元倾其父母毕生积蓄并为此借儹,现王某与叶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属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王某应当返还彩礼。
答:1.孙某的房屋是个人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财产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
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赵某继承的房屋及孙某继承的10000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3.孩子归赵某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财产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对赵某多分。
答:钱X与吴X不能结婚,因为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
婚.(4分)钱X的父亲与吴X的母亲同源于一个父亲,钱X的祖父也就是吴X的外祖父.由钱X和吴X自身往上数,同源之人即是钱X的祖父。吴X的外祖父。祖父母为一代,父母为二代,自己为三代。所以,钱X与吴X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5分)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从血缘关系看,存在三种情况:①同父同母的全血缘亲属,②同父异母的半血缘亲属,③同母异父的半血缘亲属。不论何种情况,他们之间都存在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之间都不能结婚。钱父与吴母,虽不同母,但同父,血缘上有联系,他们的子女当然不能结婚。由此可见,根据婚姻法第6条之规定,钱X与吴X不能结婚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应有赵某抚养。(5分)叶提出
他响应国家号召做厂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应对它进行照顾,将孩子归他抚养的请求也有道理。(4分)但孩子归谁抚养的最根本原则;是要以子女利益为重,本案中的孩子年仅六个月,尚需哺乳,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故应判决归赵抚养。
答:转业费60000元、1000000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有财产。医疗费50000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夫
妻共有财产是160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0元不是共同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参与分配
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3款第(3)项、第41条之规定及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负责清偿5000元
答: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认为,余某不仅有酗酒的恶习,而且还对万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因嫖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万某为躲避余
某,造成事实上的分居,外出打工,已经3年,符合婚姻发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答: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
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
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
答: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
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答
20岁的姑娘小王,家境贫寒,且有一长兄年届30仍未娶亲,小王的父亲为了获得一笔丰厚的彩礼,将其许配给
50有余的残疾人李某,小王执意不从,但在父亲的打骂威逼下,违心地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婚礼的当晚服毒自尽,经抢救无效死亡,20岁的年青生命香消玉殒,强迫婚姻造成了一场无法挽救的悲剧。
答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举例:余某与钱某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一起长大,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双方决定携手
共度一生,双方的家长也非常赞同这门亲上加亲的喜事,但是余某与钱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才知道,作为表兄妹,两人不得结婚,回家后,双方经商量之后决定终身不生育,并写了保证不生育的保证书,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他们仍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不生育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附加条件。
答。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第一甲某无权卖车给丙某。卖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
同财产的,对其处理应有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某未经乙某同意擅自卖车属于无权处理。而乙某可以卖掉家中的两头大肥猪,因为乙某的儿子生病住院交押金,因治病需要,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乙某来不及告诉甲某,属于有权处理。第二,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卡车。本案中丙某与甲某没有恶意串通买车,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被甲出售的旧卡车,第三,乙某有权向甲某请求补偿。因为甲某卖车行为属于擅自处理家庭的重大财产,甲某未与乙某商量自作主张将共同财产卡车卖给丙。因此擅自出售卡车的行为对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应该由甲某承担。
答次性经济补助100元。判决下达后不久,原告即当起了临时工。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父亲高硕在监狱里服刑的客观原因,使其未能尽到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义务,不构成对儿子的遗弃。所以现在其两个有负担能力的儿子都应当适当给付父亲高硕赡养费。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判决由高硕的两个儿子每月各负担父亲赡养费100元。:
答本案中李某夫妇属于苗苗的亲权人、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人,他们应当承担由苗苗造成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大
姨与苗苗属于寄养关系,也就是临时的委托代理监护关系,作为大姨没有尽到照顾、管理苗苗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答。法院经过审理,并且做了 DNA
鉴定,确认这个孩子是在姜、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离婚后出生的婚生
子女。判决由姜某每月向马某支付300元抚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姜某在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父亲,前妻有违约行为,于是判决马某返还其预付的1万元营养补偿费。
答《未成年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由于母亲剥夺了孩子的人身自
由权、受教育权、法院可以根据近亲属的申请,撤销其母亲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尽管有独立抚育孩子经济能力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代表孩子放弃了接受父亲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是如果母亲以后经济状况有所下降,无力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时,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生父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作为孩子的母亲无权剥夺生父对孩子行使探望权。作为父亲,当其探望孩子的行为不会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才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
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经法庭调查,女方承认胎儿非刘某之子女,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刘某
不承担对即将出生的婴儿的抚养责
答。李某诉至法院离婚,在法庭上他否认与成某达成过接受人工生殖术的协议,但徐医生出庭作证,存留的病历也
证明了此事。法院认定这些是有效的证据。于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须承担孩子抚育费每月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案提示我们今后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更完善地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可以确认张某所生之子王海与李某所生之女王潇一样,都是王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拒绝王海参加分割王某遗产的行为,是违背法律的。正确的做法是:首先从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属于死者王某的二分之一作为其遗产,再按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王某的父母早已去世,所以其继承人应当包括:妻子李某及其婚生女儿王潇、非婚生子王海;此外,由于女友张某对王某生前给过较多扶助,她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适当分得部分遗产
答。法院认定,李梅与张春等姐弟5人之间曾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权利义务。现在有负担能力的张春等5人,对曾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李梅,应当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给付其60元
答这个案件说明,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
以单方送养。由于生母史某未征得正在劳教的孩子的生父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将孩子送养出去,直接违背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可以宣告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还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由于养父母对孩子非常疼爱,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所以当生父母反悔要求宣告收养无效时,法院判决生父母对养父母补偿收养费用也是有法可依的。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年养子与养父之间的关系恶化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之一,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这
对养父子关系。由于当时其养父已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较多生活来源的人,所以,法院同时判决由养子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仍应分期给予前养父每月100元的晚年生活费。这是从原收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善后措施。
答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两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
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因此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所在。首先,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1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身心健康,考虑到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的身体和精神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其次,只有在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等双方矛盾激化并危及女方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为“确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显然,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法院不应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答。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有过错一方,法律并不剥夺其离婚的自由权。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本
案中,甲乙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乙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有过错行为,但不能就此剥夺其离婚权,对于无过错的甲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以达法律之公平。
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盛某性格不合,也未同居生活,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缺乏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婚姻,鉴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37:刘军、段红于1994年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5岁的儿子刘辉随母亲生活,家庭中的冰箱、彩电、家
具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刘军以放弃自己应当分得共同财产一次性付清儿子抚养费。2002年,刘辉升中学,段红又生病下岗,要求刘军负担儿子抚养费。刘军以当年的协议、自己已经再婚、再婚时告诉了后妻自己没有负担为由拒绝。2003年段红以刘辉的名义将刘军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分。刘辉胜诉,法院要求刘军今后每年支付刘辉3000元生活费、教育
38.刘女士2000年离婚,9岁的女儿由父亲抚养。不久,其父张某将女儿转学到外地的寄宿学校,并拒绝告诉女儿的地址。刘女士4年间写了近千封寄不出去的信件。对此前夫张某说女儿与母亲的感情不好不愿意见母亲。刘女士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张某才同意孩子可与母亲见面。此后,张某又再次拒绝探望。刘女士又诉至法院。此事,法院可以对张某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39.王筠与白建军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冲突不断,导
致双方感情破裂。白建军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经查,双方各自有婚前住房一套。但是王筠的住房由于位置不方便二人上班,婚后一直出租,收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共有2万元。白建军的住房虽然很小,但是距离二人工作单位很近,婚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王筠认为,自己的房子大,婚前财产的收益,共计1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
答。法院判决:住房双方共有,元元父母的资助是对双方的赠与,复员费双方共有300元,其余为建国个人财产
41.农村姑娘田月季自小与邻居王雪松一起玩耍,二人长大后渐渐有了恋人间的感情,家长给双方订了婚。雪松家按
照当地。法院判决月季家返还2万元彩礼。
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等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10000
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责清偿5000元
答建兴与苗苗结婚12年,生育乙儿子。婚后建兴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家里的照顾很少。苗苗12年的时间独自担
起了家庭的重担。3年前苗苗自己70岁的父母来到家中养老,一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建兴开始对苗苗有了意见。今年,建兴向苗苗提出离婚,苗苗同意。但是,苗苗认为自己对家庭付出的义务比较多,要求建兴进行一定的补偿,建兴拒绝了妻子的要求,他认为:苗苗赡养的是自己的老人,无权提出家务补偿的请求,双方对此问题无法协商,苗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和家务补偿。法院支持苗苗的诉讼请求。
答李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答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冯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王某
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不能证实王某长期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故对冯某要求王某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支持。
第三篇:CR法案
“CR法案”
2005年3月,欧洲打火机进口商协会技术顾问洛兹专程来到“中国金属外壳打火机生产基地”温州,向温州日丰打火机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静传递消息称,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已再次把“CR法案”(ChildResistanceLaw,即儿童防护法规:售价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安装“安全锁”)列入其议事日程,并将对该法案进行重新修订。
这则消息,让曾因牵头抵制“CR法案”而夺得2003年CCTV经济人物的温州烟具协会副会长、温州日丰打火机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发静很是不安,“一旦欧盟启动‘CR’修订法案,温州乃至全国打火机极有可能面临全线退出欧盟市场的危险”。
“物美价廉”的温州打火机为何如此惧怕“CR法案”?从表明上看,企业不过只需加装安全锁而已,这项操作对温州企业来说,可谓简单之极。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对此黄发静一语道破玄机,关键是温州几乎所有的打火机企业,在欧盟国家并未取得产品销售的专利权。
已占据全球市场较大份额的温州打火机,在海外同类产品竞争中明显具有低价格优势,直接冲击了国外打火机生产商的利益,这无疑是令美国、欧盟启动“CR法案”的主要原因。据了解,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打火机制造基地,主要集中在浙江、广东和福建3大片区,年产量占世界总销售量的2/3以上。而浙江打火机出口占全国2/3左右,其中“主产区”温州年产的金属外壳打火机高达6亿多只。
在我打火机出口保持强劲势头背景下,欧美同行生产商的贸易保护态度也日益强硬。此时温州打火机海外注册专利权缺失的“辫子”,自然就成为欧美企业限制我产品出口的主要“把柄”,但令温州打火机企业普遍尴尬的是,全球几乎所有的打火机专利技术,都掌握在欧美等企业手中。黄发静说,“数量众多的温州企业,如要研制出每款结构、款式都不雷同的产品,那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另外,欧美专利注册费用之高、时间之长也令温企望而却步。目前一款打火机专利在欧美注册需要半年以上时间,注册费用在3万元人民币左右。而一家温州企业一般年产打火机就有上百款,全市企业年产打火机更是多达10000多款。对于规模小、实力弱且竞销激烈的温州打火机企业来说,专利注册几乎等于在做“吃力不赚钱”的“傻事”。
试分析温州打火机面临的是何种贸易障碍?我国应通过哪些措施积极应对?
第四篇:禁毒法案
形势与政策:禁毒法案
信息学院
094100196
王凯强
一、禁毒法的概念
禁毒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禁毒法即名为《禁毒法》的专门法典,我国尚缺乏。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勉强可以称为狭义的禁毒法,但该法更准确地说只是禁毒单行法,而且目前处于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为97年新刑法所吸收)无效的尴尬地位。
广义的禁毒法即关于毒品的管制、毒品犯罪与毒品滥用的预防、控制与惩治(惩罚、矫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看有以下三种:一是系统的禁毒法律,即禁毒专门法典,如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拟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禁毒法》;二是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三是非禁毒专门法中的附属禁毒法规范,如《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中涉及禁毒的法律条文。本文所使用禁毒法这一概念,一般指广义。
各国禁毒立法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多贯彻“严禁”的方针,都试图构建一个完整、严密的禁毒法律网络,以有效控制毒品,如一般都针对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个环节进行立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严厉等。这种立法特点,与毒品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不过,也有少部分国家的禁毒法相对宽松,甚至有的国家还实行毒品有限合法化的政策,不过这多是因为毒品生产与贸易已经渗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者在毒品长期禁而不绝后所选择的另一种无奈的毒品对策。
二、禁毒法的起源与流变
(一)毒品在中国的早期传播
中国的鸦片与罂粟,都是在唐初由阿拉伯商人朝贡给中国皇帝而逐步流传。当时,鸦片作为一种药物输入,罂粟则是作为一种名贵的观赏花草。唐至明600余年,罂粟与鸦片的药理与作用被历代名医日益认识并逐步推广。一些中医开始利用罂粟籽和壳作为与其它中药配伍的药材。明朝,在追求享乐的氛围中,鸦片成了贵族热衷的“神品”,逐步形成了一个吃鸦片的阶层。鸦片从药用品蜕变为奢侈品。清朝初年,吸食鸦片之风由台湾、厦门等地传入内地,逐渐成为当时社会的不良习俗。清朝中叶后,鸦片贸易成为西方列强对华政策。到1835年,据估计中国吸毒人数已经剧增到200万人以上,吸食者几乎包罗各种职业、各个阶层。19世纪30年代后期,鸦片问题开始动摇清朝封建统治基础,关系到国家与民族生死存亡。有的学者推测,在鸦片战争前夕,中国的吸毒者可能超过400万人。
毒品的逐步泛滥及其对中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日益巨大的负面影响,成为中国禁毒法诞生的催化剂。
(二)中国禁毒法的起源与清朝的禁烟 法 1.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及其发展 康熙二十七年(1688年),康熙皇帝曾下令将进口鸦片的税率提高1.5倍以减少鸦片的进口量,但鸦片输入有增无减。雍正七年(1729年),中国皇帝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禁烟令,规定鸦片不准销售鸦片,违禁者枷号一月,发配充军;私开烟馆者,首犯判役刑监候,从犯杖责一百,流放边疆。并责令地方官员及海关监督如有不切实履行职责,纵容私运者,要严加处罚者,不得宽贷。次年,又颁布专门针对台湾的禁令:“台湾流寓之民……贩卖鸦片烟者,亦分别治罪。”
干隆和嘉庆年间,清政府又多次发布禁止鸦片贩运、进口、罂粟种植及吸食鸦片的法令。嘉庆继承了雍正以来对“兴贩鸦片”和“开设烟馆”的处罚规定,还第一次把矛头指向了外国对华的鸦片贸易,从关税表中剔除了鸦片,禁止鸦片进口,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打击外商的走私鸦片活动。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在国内种植罂粟,任何购买、运输、销售鸦片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此外,嘉庆还颁旨令刑部制定了《吸食鸦片烟治罪条例》,把禁烟范围从过去的单纯禁止贩卖扩大到禁止吸食,首开以刑法手段制裁吸毒者的先河。
道光皇帝继续推行禁烟政策,在禁烟立法方面多有作为。道光三年(1823年),发布《失察鸦片条例》,以后年年下达禁烟上谕。道光十一年(1831年),公布禁种条例。同年,又颁布禁吸条例。1838年,又颁布《钦定严禁鸦片烟条例》,将清廷历次发布的有关禁贩、禁吸、禁种的规定合编为39条,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禁烟法典。
19世纪30年代后期,在鸦片问题上经过“弛禁”与“严禁”之争后,清政府明确了“严禁”的政策。这一方面促进了中国禁毒工作的深入和禁毒法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深化了中国与英、法等外国列强之间的矛盾2.鸦片战争及鸦片贸易的合法化
两次鸦片战争,以中国惨败而告终。1858年11月,清政府分别与英法美订立《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这标志着鸦片贸易的合法化。随后,又解除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的法令,开始了中国近代史上的所谓“弛禁”时期。清政府从禁烟到承认鸦片贸易合法化,直到发展成鸦片税成为财政支柱,这是一种悲剧性的转变。3.清朝末年的禁烟法令
在施行新政的背景下,1906年9月清政府提出“十年禁烟计划”,开始了清政府的第二个禁烟时期。清政府颁布《禁烟章程十条》,此后又连续发布《稽核禁烟章程》、《禁烟查验章程》、《禁烟议叙议处章程》、《购烟执照章程》、《管理售卖膏土章程》等专门法令;1907年所定《新刑律》专列鸦片烟罪;1909年10月民政部与修订法律大臣又会订《禁烟罚惩条例》;此外,清政府还加强了禁烟国际合作,例如1907年签订了《中英禁烟条约》;1909年在上海召开万国禁烟会议,形成了决议案九款,相对完备的禁毒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清末的这次禁烟运动成效显着,而完善的禁毒立法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
从清代禁毒立法状况来看,中国是世界上颁布禁毒令最早、最多的国家,也是禁毒法律体系最为严密的国家。尽管从总体上看,中国近代禁毒史基本上是一场悲剧,但是中国早期的禁毒法制实践,客观上也为中国禁毒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民国时期的禁烟法
辛亥革命胜利后,民国政府继续推行禁烟政策。1912年3月2日,孙中山即颁布禁烟令。袁世凯窃国之后,继续实行禁烟政策,除了继续沿用清朝禁毒法令,还发布了一些新的禁烟法令,并批准了《海牙禁烟公约》。民国初年的禁烟包括禁种、禁运、禁售和禁吸四方面,主要法令有《暂行新刑律》、《禁种罂粟条例》、《吗啡治罪条例》等。南京国民政府仍较为重视禁烟立法。初期所颁布的禁烟法令主要有:《禁烟暂行章程》(1927年9月)、《修正禁烟条例》(1927年11月)、《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第271-277条之鸦片罪、《禁烟法》(1928年9月,共7条,主要内容为限令自1929年3月1日后,全国一律禁止吸食)、《禁烟法施行条例》(1928年9月,共7章19条)、《厉行禁绝鸦片及其它代用品实施办法》(1929年6月)、《修正禁烟法》(1929年7月)等。1935年,国民政府推出“六年禁烟计划”,在六年禁烟时期(1935-1941年),发布了大量禁烟法令。仅在六年禁烟初期(1935-1937年)所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就有近30项,如《禁烟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鸦片的种、运、售、吸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禁毒实施办法》(1935年4月,对吗啡、海洛因、红丸等毒品限禁最重,规定吸食烈性毒品者必须在1935年内自动投戒,违令者送戒毒所;如1936年仍有吸毒者将处5年以上徒刑,制造、运输、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检举烟民登记办法》(1936年)等。在六年禁烟后期(1938-1941)颁布的重要禁烟法令也有十余项,如《修正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修正禁毒治罪暂行条例》(1938年4月)、《检查各省市烟民暂行办法》(1939年10月)等。抗张时期迁都重庆后,国民政府又制定了“三年禁烟善后计划”,在此期间继续完善了有关禁烟法令。
不管是严禁还是弛禁,至少从表面上看,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均坚持了禁烟政策。由于毒品日益泛滥的严重现实,以及禁烟立法技术的日趋成熟,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这一时期的禁烟立法较之清代,都有较大的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政府腐败、外患、内战等各种原因的交织,到1949年,国内罂粟种植面积竟高达2000万亩,吸毒者达2000万之众。严酷的现实表明,旧中国无法解决沉重的毒品问题。
(四)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禁毒法 中国共产党历来坚持严厉禁毒的方针,早在根据地时期就发布了不少的禁毒法令,如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1942年)、《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2年)等。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禁毒运动,并制定发布了不少禁毒法令。1950年2月24日,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规定了全国的禁毒纲领。1952年7月30日,中央批准了公安部的《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同年10月,政府院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犯条例(草案)》18条。在中央禁烟立法同时,各大行政区也配套发布了相关禁毒法令,如《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它毒品的命令》(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东北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等。
建国初期禁毒法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全国法与地方法结合,紧密结合禁毒斗争形势需要的显着特点,并以运动式的方式全民践行。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的禁毒法较为粗糙,但为禁毒运动的开展和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1953年,中国政府向世界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无毒国。新中国能在短短三年内禁绝毒品,禁毒法功不可没。
20世纪60年代初期以后,私种罂粟和贩毒在部分地区出现反复。针对这一现象,1963年5月26中共中央为颁布了《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规定严惩私藏毒品、吸食毒品、种植罂粟、私设地下烟馆、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规定对吸毒犯应强制戒毒,对已吸食鸦片或打吗啡针等毒品成瘾者,必须指定专门机构严加管制,在群众监督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限期强制戒除,在吸毒严重的地区可以集中戒除;规定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1973年1月13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片等毒品的通知》,通知重申1950年《关于严禁片烟毒的通令》,要求发动群众同私种罂粟和贩卖、食鸦片等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规定严惩偷运、贩运毒品犯罪行为,对吸毒者实行强制戒毒。
总体而言,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对毒品的有效控制及法制建设的滞后,我国禁毒立法的数量不多。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立法思想下,禁毒法规还明显具有粗而不细的特点。
三、现行禁毒法律体系
从上文对我国禁毒法发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发现禁毒法与禁毒工作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禁毒立法是禁毒工作的基础,禁毒斗争形式的严峻化必然促进禁毒法的完善与发展,而禁毒立法是否完善并得以较好的执行的则是禁毒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禁毒法的发展,同样印证了这一规律。
1979年,云南省永德县明朗乡破获被认为是我国自1952年禁绝毒品以来的第一起毒品案件,此后又陆续在全省查获鸦片1.6万两,毒品的大量查获,标志着我国无毒史的悄然结束,毒品再次成为曾经毒害深重的中国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同时,毒品死灰复燃的趋势,也促进了禁毒立法工作的再次展开。从1979年《刑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81年《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的发布,到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制定《强制戒毒办法》,再到1997年新《刑法》专设毒品犯罪章节、2003年司法部发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余年来,我国禁毒法律体系重新得以初步构建,并日益完善和发展。目前《禁毒法》已经列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预计2006年颁布实施。这一禁毒专门法典的通过,必将使我国禁毒法制建设跨上新的台阶,极大的促进我国禁毒工作的发展。
从不同角度,可以对我国现行禁毒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作不同的分析:
1.从立法主体不同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五个基本构成部分,这是对禁毒法的最基本分类。(1)国际公约
1909年2月,第一次国际禁毒会议“万国禁烟会议”(又称“国际鸦片会议”)在上海召开,中、日、英、法等13个国家参加。会议虽然没有签署正式条约,只是形成了决议案九条但是这次会议拉开了国际禁毒合作的序幕。1912年,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海牙公约》签订。此后,国际禁毒合作与国际禁毒立法发展迅速,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禁毒国际公约。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际社会有关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协定及议定书共约17个。其中最重要的有三个:《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已经分别于1985年6月12日(前两个国际公约)、1989年9月4日(后一个国际公约)参加或者批准了这三个国际公约。因此这三个国际公约属于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和执行。(2)法律
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普遍施行于全国。
现行禁毒法律主要有三部:○1《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改,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91条洗钱罪);○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共16条);○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第24条“禁吸”、第31条“禁种”)。其中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为专门的禁毒单行法律,其它法律只有部分内容是关于禁毒问题的规定,即只有一些附属禁毒法条文,或者与禁毒密切关联。(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并施行全国,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比较重要的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戒毒药品管理办法》(1995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等。
(4)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等
司法解释,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它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1年4月2日)等等。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其含义比司法解释广,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制定通过的并可施行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如规定、决定、解释、批复、通知等。因此,从逻辑上讲,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例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30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1992年8月4日),等等,都属于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如《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禁毒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3日)、《湖南省禁毒条例》(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等。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如《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0日)、《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993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1995年4月26日)、《南京市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1995年8月5日)等。
与其它省市相比较,上海的地方性禁毒立法较为滞后。
2.从部门法的角度,可以把禁毒法分为刑法、行政法两大基本组成部分。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法所指同类法律规范,不包括国际法,仅指国内法;不包括已经失效的法,仅指现行法;不包括将
产品质量法案答案
本文2025-01-29 04:30:47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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